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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顏俊民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澤伯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唯一董事白萬吉業於民國94年2 月17日死亡,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白萬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白萬吉生前曾指定股東一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0 號裁定選任陳文發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文發為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多重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惟卻於102 年被臺北市政府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由,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致原告經濟無著難以維生;原告未投資被告公司,蓋因其無資金可投資,根本不認識被告公司及其他列名董事、股東,自無同意為被告公司股東可言,伊確係無端被冒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曾於79年、85年、87年遺失身分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書函、身分證載有「(北縣)85年12月16日補發」,及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未有原告簽名等,均足證原告身分證遺失之事實及身分資料遭冒用登記為股東之情事。再原告自81年8 月26日已由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號遷出,而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5 樓」,而被告86年12月30日之登記事項卡,仍登載原告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街○○號」地址,亦足證明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事實。前開不實登載之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以為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使兩造間股東身份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已除去之必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訴願書、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身分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