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洪美娟被 告 葉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3 張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