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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瑞安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股東原為原告、楊俊龍、林瑞鑑、童有民及林政倫等人,其中童有民已於98年1 月2 日死亡,此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另林政倫、林瑞鑑則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有本院101年訴字第1045號、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上述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楊俊龍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及兩造間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八德市民,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時以打零工為生,從未聽過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名稱,更遑論投資被告公司以成為公司股東。然原告於100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赫然發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惟如前所述,原告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之名稱,亦不知被告公司設於何處,更遑論投資被告公司以成為公司股東,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業據提出前開說明,則本件被告必須提出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被告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既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顯有理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是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俊龍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之前曾借用名義並將身分資料交由他人設立其他公司,因而經法院判刑6個月確定,故本件應係遭人冒用人頭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且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6日板執壬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俊龍對於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