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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李美珠上列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次,觀諸起訴狀之內容,縱認原告係欲以德商歐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泰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亦未見其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