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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彭秀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複代理 人 朱韻如被 告 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泓威訴訟代理人 溫富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並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程序上當屬合法。

㈡系爭臨時股東會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康人日召集,然康人日

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規定,通知原告(持股為70萬股)及所有已列名於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亦未通知真正之股東訴外人鄭佳榆、林俞丞、劉得彬等人到場,而僅通知部分股東到場,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情,原告自得本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與決議之股東訴外人鄭雅洛於股東

名簿上登記之股數雖為288萬7,000股,然實際持股僅15萬7,000股,其餘273萬股之真正股東為被告公司原先之三位董事鄭佳榆(擁有70萬股)、林俞丞(擁有98萬股)、劉得彬(擁有105萬股)。該3人持有之股份,乃遭溫富淞、鄭雅洛以偽造文書方式先移轉至訴外人莊勝君等人名下,再移轉至鄭雅洛名下,故其等已對溫富淞、鄭雅洛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扣除鄭雅洛非法取得273萬股後,出席參與解任被告公司全部董監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僅345萬9,000股(618萬9,000股-273萬股=345萬9,000股),並未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700萬股)2/3,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董事決議之解任)、第227條(監察人準用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全部董監事及選任新董監事之決方法,即有違背法,亦應予以撤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因被告公司原來負責人與鄭佳榆將公司資產搬走,故僅以剩下的資料來通知,應該全部的股東都有通知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為70萬股;並未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於102年11月26日以被告公司於國102年10月3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並未逾30日期限等情,並有起訴狀(詳本院卷第3頁)、系爭臨時股東議事錄(詳本院卷第6頁)及簽到表(詳本院卷第42、43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㈡依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主要

議案為⑴董監事解任。⑵董監事改選等情,並有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2頁)1份附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詳本院卷第7頁)與被告提出

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詳本院卷第42、43頁)所記載股東人數(27人)及持股數(合計共700萬元)互核相符。㈣依被告提出102年10月16日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詳本院

卷第41頁)記載,收件人共15人;經與簽到表(詳本院卷第

42、43頁)比對結果,除已出席股東溫富淞外,尚有股東呂詹好、詹火林、何靜芳、陳金貴、黃彥棋、汪正培、陳秀英、陳淑英、羅正明、楊世仁、廖健全(共11人,下稱呂詹好等11人)未經列載於收件人中。

五、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與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所記載股東人數(27人)及持股數(合計共700萬元)承前述,既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原告復否認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依前開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為合法通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102年10月16日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為佐,姑不論該寄交函件之內容究否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原告否認之),即令屬實,承前述收件人亦僅15人,並扣除已出席股東溫富淞後,尚有股東呂詹好等11人未經列載於收件人中。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已對記名股東呂詹好等11人為開會通知之發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原告主張第㈢項)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