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A法定代理人 林○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淑(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 告 周家亨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朝暉被 告 張哲維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洪仁娟被 告 楊人樺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呂菁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家亨、張哲維及楊人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家亨與周朝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哲維與洪仁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人樺與呂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家亨與周朝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哲維與洪仁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楊人樺與呂菁茹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家亨、張哲維及楊人樺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家亨及周朝暉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哲維及洪仁娟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人樺及呂菁茹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可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家亨、張哲維、楊人樺(以下合稱周家亨等3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乃以A 女標記為原告,至A 女之父母各以林○水、吳○淑為代號,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周家亨等3 人與原告為新北市永和區市立永平國中同學關係
。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下午放學時分,周家亨等3人在永平國中教室內,以楊人樺已集滿10點為由(如原告玩打楊人樺1次,楊人樺即可得到1點),要求原告履行被摸或看胸部之承諾(實則係原告被設計,因周家亨等3 人跟原告打賭,原告若打楊人樺,而楊人樺沒有還手,楊人樺即可得到1 點,如楊人樺得到10點,屆時原告須被摸或看胸部),周家亨等3 人即要原告一同前往學校某廁所,原告不得已進入某廁所間內褪去內衣,解開上衣釦子至肚臍位置,以手遮住胸部後,周家亨等3 人即進入該廁間,先觀看原告胸部後,在原告以手遮住胸部不要被摸時,周家亨竟牽起張哲維之手撫摸原告胸部,周家亨、楊人樺再分別徒手撫摸原告胸部。嗣周家亨等3 人不顧原告之意願,推由周家亨徒手壓下原告遮擋於胸前之手臂,周家亨等3 人即各以手機拍攝原告胸部,周家亨、楊人樺均將其拍得之照片傳送至張哲維之手機內,經其堂姐發現後報告老師,渠等行為始曝光,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妨害性自主事件調查認定在案。
㈡周家亨等3 人強迫看原告胸部及摸原告胸部之行為,另強制
拍攝原告胸部,且將照片傳送予他人觀看之行為,均屬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自由等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周家亨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周家亨等3人之上開行為無法到校上課將近1周,原告本為活潑之人,因本事件致原告之內心遭嚴重創傷,尤其對於人性之信賴完全崩潰,亦造成原告人際關係之障礙,以上種種精神上之折磨,原告身心創傷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另被告周朝暉、洪仁娟、呂菁茹分別為周家亨、張哲維、楊人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家亨及周朝暉則抗辯:㈠原告與楊人樺本來在班級中即經常打鬧,互相嬉戲,原告經
常藉故打楊人樺,且承諾每打1次,楊人樺即可獲得1點,楊人樺集滿10點,原告即同意讓楊人樺撫摸及看胸部。因此,
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廁所之情況,乃楊人樺及周家亨經原告之同意而撫摸其胸部。周家亨等3 人及原告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智識能力均未成熟,缺乏辨識能力,且周家亨等
3 人有獲得原告之同意,進而為上開行為,倘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哲維及洪仁娟則抗辯:㈠本件兩造均有疏失,伊願包紅包以表歉意,惟原告要求之損害金額甚高,根本無從和解。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人樺及呂菁茹則抗辯:㈠楊人樺係與原告嘻鬧時提出集點遊戲,若原告打楊人樺10次
,則原告要讓楊人樺看胸部,原告本可拒絕,惟原告卻無如此作為。再者,原告打楊人樺10次被要求看胸部時,原告如無意願,亦可拒絕,惟原告並未拒絕,且原告當時與另1 名同班女同學一同赴約,周家亨等3 人並無使用強制手段要求原告進入廁所,原告於退卻上衣後,催促周家亨等3 人「要摸快摸」,渠等始趕快輪流碰觸原告胸部,足認原告並未遭受強制或脅迫。綜上,周家亨等3 人並無任何強制行為控制原告,亦無強制拍攝原告胸部。另拍攝之照片僅止於周家亨等3 人手機互相傳送,並無外傳他人觀看,且由手機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係展露開心表情供周家亨等3 人拍攝,原告於事發後皆正常上下學,原告一切行為舉止與往日無異。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周家亨等3 人為新北市永和區市立永平國中同
學關係。於101年12月間某日下午放學時分,周家亨等3人在永平國中教室內,以楊人樺已集滿10點為由(如原告玩打楊人樺1次,楊人樺即可得到1點),要求原告履行看胸部之承諾,周家亨等3 人即要原告一同前往學校某廁所,原告不得已進入某廁所間內褪去內衣,解開上衣釦子至肚臍位置,以手遮住胸部後,周家亨等3 人即進入該廁間,先觀看原告胸部後,在原告以手遮住胸部不要被摸時,周家亨竟牽起張哲維之手撫摸原告胸部,周家亨、楊人樺再分別徒手撫摸原告胸部。嗣周家亨等3 人推由周家亨徒手壓下原告遮擋於胸前之手臂,周家亨等3 人即各以手機拍攝原告胸部,周家亨、楊人樺均將其拍得之照片傳送至張哲維之手機內,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妨害性自主事件調查認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妨害性自主事件宣示筆錄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844號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家亨、周朝暉、楊人樺及呂菁茹(下稱周家亨及楊人
樺等4人)均抗辯周家亨等3人係經過原告同意,才去摸原告胸部及拍照,原告並未遭受周家亨等3 人強制或脅迫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上述少年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你有無同意?)我後來有說可不可以不要,但是他說都答應了,不能反悔。(到廁所之後,衣服是你自己脫下來的?)自己脫的,但是我把扣子解一解沒有拉開,後來是周家亨把我的衣服拉開【周家亨當庭表示:我是把她的手壓下去,因為原告會擋,擋在胸部前面,我就把她的手壓下去,不要擋她的胸部】。(他們摸你時,有無跟他們說不要?)我有往後退。(你方才稱你有後退,是張哲維摸你胸部時你有後退,他有無摸到?)有。(周家亨有無摸到你的胸部?)後面有東西擋住,我沒辦法退了,他有摸到,楊人樺也有摸到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你有反抗嗎?)當時有後退,但沒有叫。(對於本件有何補充?)我當時解開扣子後,有把衣服拉住,他們看不到我胸部,是周家亨把我的手拉開,當時我有後退,後來是張哲維先摸我,是楊人樺拉著張哲維的手來摸我,後來周家亨跟張哲維也有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周家亨於上述少年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既然原告放在胸部,就代表她只同意讓你照到沒遮的部分?)那時候楊人樺他們在討論,要照到整個,不能擋。(你覺得女生會這樣讓你照?)不會等語;張哲維於上述少年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進去時你有無看到原告的胸部?)有,但她沒有全脫,她只有解開上面的扣子,下面沒有解開,她就拉開我就有看到。(她不是一開始有用她的手遮住胸部?)對,我忘記是誰跟她說,她才拉開。(既然原告都把手放在胸部,代表她當下不同意?)對。(是如何摸?)我第1 個,我一開始不敢摸,周家亨就抓著我的手往前摸等語;楊人樺於上述少年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為何要給你摸?)因為我們在玩遊戲,之前我們在玩鬧時,她有打我的背,我就說你1 個禮拜打我10次,就要給我看,後來女生就說這樣很無言【應係「無聊」之誤載】,然後不知道誰說要摸,她就說要摸就趕快摸。(進去時你有無看到原告的胸部?)沒有,她披著衣服。(當時原告披著衣服,她的手是否有護著她的胸部?)拉著她肚子那邊的衣服。(後來她為何讓你們拍照和摸?)我們就說快一點。(當時是否是周家亨把她的手壓下去?)對等語。依原告及周家亨等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為了履行與周家亨等3人玩集點遊戲之約定,曾至廁所內先行將其衣服部分扣子解開,並用手於其胸部遮掩,然周家亨等3 人對此感到不滿意,而推由周家亨在違反原告之意願情形下,逕行將原告的手壓下,不讓原告以手遮掩胸部,嗣周家亨等3 人又當場臨時決定要進一步撫摸原告之胸部,原告對此亦有後退之拒絕反應,足認原告並非主動自願讓周家亨等3 人撫摸其胸部,而係在周家亨等3 人施壓下所致。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其於事發當日曾有講過「要摸要趕快」等語。惟查,原告於上述少年案件中亦陳稱:我後來有說可不可以不要,但是他說都答應了,不能反悔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初始即曾向周家亨等3人為明確之反對意思,然遭周家亨等3人拒絕,周家亨等3 人以同儕之多數力量脅迫原告同意履行上述集點遊戲之約定。是以周家亨及楊人樺等4人抗辯周家亨等3人摸原告胸部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原告並未遭到強制或脅迫云云,應係就原告之部分言論為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㈢再者,楊人樺於上述少年案件中陳稱:要脫衣服是我們在玩
1 個遊戲,我跟原告說他只要打我10次,就要給我們看等語,由此可知,當初遊戲僅約定原告打楊人樺10次後,原告就同意脫衣讓楊人樺看其胸部,而不包含撫摸原告胸部及拍照在內。嗣原告在周家亨等3 人強力催促下,不得不履行上述集點遊戲之約定,然原告在解開衣服部分扣子後,仍試圖以手遮掩其胸部,周家亨竟在違反原告之意願下強行將其手壓下,致原告之胸部遭周家亨等3 人一覽無遺,此舉已超過上述遊戲原先約定之範圍,自難認原告對此部分行為亦已同意。此外,周家亨等3 人均明知原告將手放在胸部,即表示其不願意將胸部毫無遮掩供人觀看,周家亨等3 人竟仍起鬨要撫摸原告胸部及拍照,原告1 人在無力反抗之情形下,只能任由周家亨3人擺佈,因此,即使原告於周家亨等3人對其拍攝之照片中並未有任何不悅之表情,亦難逕予推論原告自始即同意周家亨等3 人撫摸其胸部及拍照之行為。是以楊人樺及呂菁茹抗辯原告係展露開心表情供周家亨等3 人拍攝,周家亨等3 人並無任何強制行為控制原告,亦無強制拍攝原告胸部云云,應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
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色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58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出入,欲界定其範圍,並非易事,是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本件周家亨等3 人撫摸原告胸部及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渠等所為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應無疑義。
㈤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
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周家亨等3 人為前述猥褻行為時年齡約12歲,衡屬性觀念仍懵懂無知之年紀,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年幼之原告顯然不知悉周家亨等3 人所為之舉動係具有「猥褻」之意義,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與周家亨等3 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準此,周家亨等3 人對於原告為猥褻行為時,雖非以客觀強制力為之,然其實施之方法,既係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願,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
㈥綜上所述,周家亨等3 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故意為侵害
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周家亨及楊人樺等4 人雖抗辯周家亨等3 人係經過原告同意,才去摸原告胸部及拍照,原告並未遭受周家亨等3 人強制或脅迫行為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家亨等3 人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並對原告為拍攝猥褻照片乙節,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周家亨等3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周家亨等3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時,周家亨等3 人均年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分別為周家亨、張哲維及楊人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得對周家亨等
3 人行使親權,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既未盡到上述監督之責,渠等自應分別與周家亨等3人就本件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周家亨等3人之上開行為無法到校上課將近1周,原告本為活潑之人,因本事件致原告之內心遭嚴重創傷,尤其對於人性之信賴完全崩潰,亦造成原告人際關係之障礙,以上種種精神上之折磨,原告身心創傷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與周家亨等3 人於本件事發時為同校同學,平時即會一起嬉鬧遊戲,且除了本件以外,周家亨等3 人均無其他非行記錄,又周家亨等3 人平日生活作息規律正常,家庭管教功能均可正常發揮,渠等因思慮不周而為上述侵害原告之行為,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周家亨、周朝暉、張哲維及洪仁娟均抗辯周家亨等3 人及原告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智識能力均未成熟,缺乏辨識能力,且周家亨等3 人亦獲得原告之同意,進而為上開行為,倘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周家亨等3 人跟原告打賭:原告若打楊人樺,而楊人樺沒有還手,楊人樺即可得到1 點,如楊人樺得到10點,屆時原告須被看胸部,嗣楊人樺以集滿10點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上述承諾等情,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有後退,但沒有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倘原告於周家亨壓下其遮掩胸部之手時,旋即大聲呼救或為其他更積極有效之反抗舉動,周家亨等3 人理應會立即收斂及克制自身之行為,原告捨此不為,致周家亨等3 人因而誤認原告已同意渠等為撫摸其胸部及拍照之行為,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原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責任,周家亨等3 人應負百分之8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周家亨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80,000元(100,000X0.8=80,000)。
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8條規定),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經查,周朝暉係未成年人周家亨之法定代理人,洪仁娟係係未成年人張哲維之法定代理人,呂菁茹係未成年人楊人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須各自與周家亨、張哲維及楊人樺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各負給付責任,足認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二人即免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周家亨等3 人以楊人樺已集滿10點為由,要求原告履行看胸部之承諾,原告不得已進入學校某廁所間內褪去內衣,解開上衣釦子至肚臍位置,以手遮住胸部後,周家亨等3 人即進入該廁間,先觀看原告胸部後,在原告以手遮住胸部不要被摸時,周家亨竟牽起張哲維之手撫摸原告胸部,周家亨、楊人樺再分別徒手撫摸原告胸部。嗣周家亨等3 人不顧原告之意願,推由周家亨徒手壓下原告遮擋於胸前之手臂,周家亨等3 人隨即各以手機拍攝原告胸部,周家亨、楊人樺均將其拍得之照片傳送至張哲維之手機內,故周家亨等
3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周朝暉、洪仁娟及呂菁茹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各自與周家亨、張哲維及楊人樺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