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連尉紋被 告 洪春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芝麻街安親
英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讓渡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被告違反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所短少之學生人數應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⒈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將契約標的之經
營權及契約標的學生人數、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教材,電腦、CD、冷氣... 等所有硬體)讓渡予乙方(即原告)。安親人數:21人。英語補習人數:69人。正式點交少
2 人內不扣錢,超過3 (含)人以上每人扣新台幣陸千元整。」,可知被告同意依前開約定之安親班人數21人及英語補習班(下稱英語班)人數69人與原告進行點交,並同意正式點交時,如安親班與英語班人數合計少於88人,則依實際短少人數各扣6,000 元予原告。
⒉查兩造於讓渡書第十條約定,本應於101 年4 月1 日將系爭
補習班點交完成,但被告遲至101 年4 月23日始將系爭補習班點交完成,並將經營權移交被告,且經點交之安親班人數為19人,英語班人數為57人,共計短少12人,茲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該條約定之短少學生人數應扣除金額為72,000元。
㈡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因系爭補習班立案裝潢花費逾兩造約定6萬元之部分金額151,020 元:
⒈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承接後將此契約標的立案合法
經營之補習班,若立案所需費用裝潢超過新台幣陸萬元以上之全部金額,將由甲方支付承擔。」可知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因立案所需費用及裝潢逾6 萬元以上金額。
⒉查系爭補習班係未經立案,故原告為合乎立案規格,經被告
介紹訴外人邱文隆進行系爭補習班立案裝潢工程,嗣原告於
101 年7 月12日委由訴外人連協正(即原告之弟)與邱文隆簽訂委任契約書,系爭補習班立案裝潢工程包含室內裝修費用116,020 元、追加工程42,000元、消防設施25,000元、安裝系爭補習班1 樓鋁門窗28,000元,共計花費211,020 元(計算式:116,020 元+42,000元+25,000元+28,000元=211,020 元),有委任契約書及估價單可參。故原告於101 年
9 月22日完工後,即得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立案裝潢費用151,020 元(計算式:211,020 元-60,000元=151,020 元)。
㈢被告毀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⒈依讓渡書第七條約定:「毀約過失一方須賠償對方新台幣肆
拾萬元整。」可知係兩造合意就違反讓渡書之一方所作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被告確有違反讓渡書情事,茲臚列如后:
⑴被告未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按契約標的學生人數辦理點交:
有關被告未依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按契約標的學生人數辦理點交情事,原告已敘明甚詳,且依被告前開所為應有違約情事存在。
⑵被告未依讓渡書第五條約定將福特2004年份、牌號:5815-RH交通車(下稱交通車)過戶至原告名下:
查讓渡書第五條約定:「交通車福特2004年份(牌號:5815-RH ),由乙方以新台幣陸萬元認購。」依前開約定,原告交付6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有義務將交通車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惟被告收取6 萬元後迄今仍未將交通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核被告前開所為,業已違反讓渡書第五條約定,應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
⑶被告未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給付逾6 萬元部分之立案裝潢費
用,原告已於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所為應有違約情事存在。⑷被告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原告前後,未向其原加盟之芝麻街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芝麻街公司)告知前開情事,並造成原告損害:
依讓渡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並向乙方保證所移轉契約標的之識別性標誌絕無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應由甲方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乙方權益,否則甲方應負因此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可知被告向原告保證就移轉契約標的之識別性標誌,如有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理清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前後,未向芝麻街公司告知系爭補習班已讓渡予原告情事,因其恐遭芝麻街公司求償,竟於提起本訴前即101 年6 月26日自行雇工將原懸掛於系爭補習班之芝麻街美語招牌拆除。核被告前開所為,業已違反讓渡書第十三條約定,應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存在。
⒉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違反前開讓渡書約定,故原告於101 年
7 月9 日寄發新莊新泰路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有前開違約情事並將提告,惟被告收受後不予理會;嗣原告於10
1 年8 月24日再度寄發新莊新泰路第2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並請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前與原告聯絡,惟被告亦置若罔聞。準此,被告既已違反讓渡書第三、五、八、十三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㈣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23,020 元(計算式:72,000元+151,020 元+400,000 元=623,020 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4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20 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短少學生人數應扣除金額72,000元部分:⒈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只要將安親班人數21人及英語班
人數69人點交原告即可,且於短少2 人之範圍內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已初步點交系爭補習班予原告,當時英語班學生人數至少有65人,並經原告親筆確認在案,安親班人數有19人,故依點名表所載,兩者合計學生人數84人。另外,除點名表外,亦有學費收費單據可證明於點交始日101 年2 月13日至點交完成日101 年4 月1 日期間,英語班尚有學生黃○○1 人,安親班學生尚有李○○、黎○○、黃○○、王○○、林○○、陳○○、彭○○、廖○○、簡○○等9 人(雖然前開學生之學費收據單據僅載日期,而未載年份,但以該收費單據之流水編號可證明係101 年所開立)。是以依點名表及學費收費單據,可證英語班及安親班學生人數加總為94人(84+1 +9 =94),準此,被告點交之學生人數大於88人,並無短少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英語班上課點名表,並主張該表所標示已不念之
學生亦應扣除,惟按該點名表乃原告片面製作,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否認之。再者,被標示不念之學生均係在101 年
2 月13日點交之後才不續念,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讓渡書之約定,自無主張扣除之餘地。故原告於兩造點交後,因系爭補習班經營成效不彰,導致學生人數銳減,其不檢討自身經營不善之原因,反將責任歸咎於被告,進而捏造點交學生人數不足之謊言向被告詐取違約金,實令被告無法忍受,更何況,倘若被告於點交時學生人數有短缺,為何原告當時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然卻於點交後近10個月始忽爾提訟,由此以觀,原告所言實令人懷疑,故原告稱原告點交之學生人數短缺云云,其真實性堪慮,不能遽加採信。
⒊原告提出原證3 之點名單,稱英語班A1班少1 人,但此學生
王○○念到101 年2 月13日;A2班少1 人,但此學生郭○○念到101 年2 月23日;A3班少1 人,但此學生張○○念到10
1 年3 月29日;B3班少2 人,但此學生賴○○念到101 年3月14日、學生胡○○念到101 年4 月6 日;C4少2 人,但此學生翁○○念到101 年3 月23日、學生簡○○念到101 年3月28日;D3班少4 人,但此學生李○○、許○○、王○○、盧○○念到101 年4 月9 日,均有原告所提原證3 之點名表可證,上開11名學生都是依約於101 年2 月13日點交予原告後流失,故此應由原告負責。
⒋讓渡書第十條約定:甲方(被告)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
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1 年2 月13日時交付予乙方(原告)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開始。又根據讓渡書第六條約定,101 年2 月13日簽約時原告支付被告30萬元,正式點交如上無誤後,再付尾款30萬元於被告。原告開101 年4月1 日兌現支票,可見點交在101 年4 月1 日前有原告簽名為證,讓渡書是兩造同意且兩造已點交完成且全部付款完成,如未點交完成,原告何以會願付尾款?今原告一直對學生人數提疑問是錯誤的。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補習班之裝潢費用151,020 元部分:
⒈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承接後將此契約標的立案合法
經營之補習班,若『立案所需費用裝潢』超過新台幣陸萬元以上之全部金額,將由甲方支付承擔。」,該約款中「裝潢」2 字,係原告與被告嗣後同意加註,並有兩造簽名,此係因原第八條約款會讓人誤以為系爭補習班立案所需全部費用超過6 萬元部分均需由被告負擔,因此兩造才同意被告僅負擔立案所需之室內木工裝潢所需費用超過6 萬元部分,故於該約款中加註「裝潢」2 字,從而被告所應負擔者,僅限於系爭補習班之木工裝潢部分超過6 萬元部分而已。準此,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42,000元、消防設施25,000 元 、1 樓鋁門窗28,000元,均已超出兩造約定範圍。
⒉再者,被告因從事補教事業多年,深知依照一般行情,系爭
補習班之木工裝潢費用絕不會超過6 萬元,因此被告才同意簽立此約款,因此於適用此一條文時,自應以正常合理範圍之裝潢為限。否則被告至愚亦無可能會簽立此種未定上限之裝潢費用條款,而使得自身須背負無底洞之債務。然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裝潢費用竟高達116,020 元,已明顯違反正常合理性,尤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竟是訴外人連協正與訴外人邱文隆簽訂所謂委任契約書,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均否認之。
⒊當初原告買系爭補習班,已知系爭補習班未立案,原告怕未
來立案不易成功,且要花很多錢,因而被告才同情酌予補助木工的費用,原告自己找不到合理廠商來幫助系爭補習班立案,後來原告商請被告協尋廠商立案,被告至今業已花了很多心血幫原告立案,且系爭補習班已正常立案使用,如今原告又要被告負擔費用,實在不合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補習班之裝潢費用151,020 元部分,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依讓渡書第七條約定:「『毀約』過失一方須賠償對方新台
幣肆拾萬元整。」,由其中「毀約」2 字以觀,當初簽立此約款之目的,係在預防立約之一方完全或大部分不履行契約內容而造成契約目地無法達成,因此才載明為「毀約」。且從違約金數額40萬元與讓渡金額54萬元相較之下亦可得知,約定違約金40萬元與讓渡金額54萬元數額相去不遠,足證違約金40萬元確實係在預防立約之一方完全或大部分不履行契約內容而造成契約目地無法達成,並非任一方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即構成違約。再者,與本件有關之另件鈞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被告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盟金訴訟,該事件起因係原告雖已給付第1 期之芝麻街商標加盟金予被告,惟尚有5 期欠繳,而遭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認原告已給付補習班讓渡價金,而僅對其餘5 期之加盟金尚未給付被告,核原告並非完全或大部分不履行契約內容,因此尚不符合讓渡書第七條「毀約」之要件,是以在該事件中,並未見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否則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應於該事件中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才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原告,原告僅係對於點交之人數、裝潢費之給付等有爭執,是以被告尚不符上開約定之「毀約」要件,因此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⒉倘認讓渡書第七條中「毀約」2 字並非指立約之一方完全不
履行契約給付之情形,惟被告仍無違約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⑴誠如前述,被告所點交之學生人數無短缺,故無原告所指未點交學生之違約事實存在。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交通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一節,查被
告於簽立讓渡書後,已於101 年2 月13日交付交通車予原告作為系爭補習班之交通車使用,故交通車現由原告使用中,惟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交通車過戶手續,經被告於101 年7月23日催告原告配合辦理車輛過戶,原告仍置之不理,使得被告迄今仍要持續幫原告代繳交通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罰金等費用。被告亦於101 年11月29日以登報方式催告限原告7 日內會同辦理交通車過戶,仍未見原告出面配合辦理。因此,被告已以車輛拒不過戶為由,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在案,以免繼續負擔交通車相關稅費或罰單,且原告所雇之司機於被告註銷該牌照後,亦繼續使用交通車,已於102 年3 月6 日被警方查獲並開立罰單,足證原告係拒絕過戶在先,故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辦理交通車過戶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又當初兩造於101 年2 月13日談交通車買賣時,並無相關法令限制,係於102 年3 月6 日後,教育部才頒布新法令,限制交通車之使用,此點不能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復稱被告自行拆除芝麻街美語招牌已違反讓渡書第十條
約款云云,然查:緣被告與原告之弟連協正商談讓渡書細節之過程中,雙方有談到芝麻街公司加盟金之問題,由於被告於100 年10月業已給付未來1 年之加盟金36萬元予芝麻街公司,是以雙方談妥簽約相關細節之101 年2 月份時,被告對於芝麻街公司加盟權之使用已接近半年,尚有半年之加盟權未使用,而礙於被告與芝麻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10條第1 項有約定:「未經甲方(即芝麻街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下之任何權益,或其對加盟分校之經營權或所有權擅自轉讓與第三人。」,故被告為免私自轉讓構成違約,遂口頭告知連協正需至芝麻街公司簽約成為加盟名義人,原告才得以合法使用芝麻街招牌,否則,被告若私下讓原告使用芝麻街招牌,有可能會被芝麻街公司認定被告違約而遭到求償,且會造成芝麻街招牌實際使用人是原告,繳交加盟金者卻是被告之不合理情況產生,被告因此與連協正口頭約定以半年(6 個月)計算芝麻街公司加盟權之使用,連協正亦口頭承諾會按月返還被告加盟金18萬元(每月3 萬元。6 個月共18萬元),相對地,被告亦願意退還預收之補習費23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將預收之補習費23萬元扣除第1 個月加盟金3 萬元及學生午餐便當費2 萬元後,共計18萬元如數匯款至原告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未料原告嗣後反悔,拒不給付往後按月應給付之加盟金,而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驚覺受騙上當,遂發函催告原告:「乙方接收芝麻街樹林分校補習班,遲遲沒與芝麻街總公司簽加盟契約,造成甲方重大損失,按總公司規定於101 年6 月17日拆除招牌。」等語,惟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因此被告才本於芝麻街商標之合法使用人名義,於101 年6 月26日將芝麻街美語商標拆除,故原告違約拒絕給付其餘5 期加盟金在先,竟指摘被告拆除芝麻街商標之行為違反讓渡書第十三條,顯然違反誠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而須賠償原告違約金
,惟本件被告僅以54萬元之金額將系爭補習班之全部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讓渡予原告,倘僅因兩造間關於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不快,就必須賠償高達40萬元之違約金,明顯失衡,不符公平原則,自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減免之必要。再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約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有不當。
㈣被告依約於101 年2 月13日開始點交系爭補習班軟硬體及學
生人數予原告,在101 年3 月30日被告向員工招開會議,介紹原告是新老闆,原告也用新老闆身分接收補習班及向員公開會做新要求,被告的會計記帳也是記到101 年3 月26日。
原告主張101 年4 月1 日點交等語,兩造當時點交氣氛不錯,原告並未對軟硬體及學生人數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擬拿回23萬元預收款,所以在101 年4 月30日再度與被告確認人數,安親班19人、英語班65人。直到101 年11月,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要回加盟金,原告翻臉不認人,顛倒是非,如被告未向原告要回加盟金,就沒有本件訴訟。兩造於101 年2 月13日買賣成交、點交開始,係從教材設備慢慢點交,包括1樓及2 樓軟硬體設備及學生人數,而被告也希望儘早點交,惟原告另有國中補習班需經營,而在業務上忙不過來,因此原告一直推託沒辦法配合被告交接,兩造直到101 年4 月30日才全部交接完成,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把學生92人及系爭補習班1 、2 樓裝潢的很漂亮,系爭
補習班市值最少100 萬元,賣給原告只54萬元,今原告向被告求償62萬餘元,則54萬元-15萬元(加盟金)-62萬元=23萬元,如果(假設語氣,被告否定之)原告贏,則相當於被告將系爭補習班送給原告,另外再賠23萬元給原告,真是太沒天理。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間,將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加盟芝麻街公司之系爭補習班作價54萬元,及車號0000-00 號之交通車作價6 萬,共計60萬元讓渡予原告,兩造並於101 年3 月25日簽訂讓渡書,上開讓渡金及交通車價金合計60萬元,已經原告全數給付被告,並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61至64頁)。
四、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學生人數短少應扣除之金額72,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讓渡書第十條約定應於101 年4 月1 日將系爭補
習班點交完成,但被告遲至101 年4 月23日始將系爭補習班點交完成,並將經營權移交被告,且經點交之安親班人數為19人,英語班人數為57人,共計短少12人,依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短少學生人數應扣除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
12 人 ×6,000 元=72,000元),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點交之學生人數有短少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至101 年4 月23日始將系爭補習班點
交完成交原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108 頁);復謂被告經營至101 年3 月底,兩造從101 年4 月1 日才開始點交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謂當時原告不知道被告與櫃台人員間之糾紛是否已經解決,且原告原來的補習班也還在上課沒有時間,所以原告才從101 年4 月23日開始接手,101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23日中間的空檔則是由被告的前主任與員工在經營系爭補習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否認101 年4 月1 日才開始點交,並辯稱:101 年2 月13日即開始陸續點交學生予原告等語。而查讓渡書係兩造於101 年
3 月25日始簽立,且於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1 年2 月13日時交付予乙方(即原告)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開始,至101 年4 月1 日需點交完成。」,是倘兩造非自101年2 月13日即開始點交,則何以其後於101 年3 月25日簽立之讓渡書會有上開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兩造係101 年4 月1日才開始點交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之,尚難採憑。
㈢次按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
標的學生人數、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教材、電腦、CD、冷氣……等所有硬體)讓渡予乙方。安親班人數:21人。英語補習人數:69人。正式點交少2 人內不扣錢,超過
3 (含)人以上每人扣新台幣陸千元整。」。而兩造均陳稱:上開約定之真意為安親班與英語班之人數合併計算人數如果低於88人才扣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正反面)。
又被告陳稱:安親班的費用是按月繳納,例如4 月份的費用,從4 月1 日開始收,原則每月15日之前繳納,之後就會開始催收。英語班是每3 個月繳一次,例如1 、2 、3 月,就是1 月1 日開始繳納,如半個月後未繳納就開始催繳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堪信為真。另原告陳稱:學生人數實際係於101 年4 月1 日清點,依當月有繳費學生之點名單清點,伊主張學生人數76人就是當時點出來的。伊接手經營後,查看發現3 月底之員工薪資表分紅獎金名單,即員工可依學生人數每人抽10元獎金,伊才確認伊當時所點的學生人沒錯。被告經營至101 年3月底,所以被告必須將學生已繳納給被告之4 、5 月份之費用退給原告,…伊於101 年4 月1 日與被告清點學生人數是76人,清點方式為有續繳101 年4 月份的費用的學生均算入,另安親班是每月月初收費,所以只要被告有開4 月份安親班繳費單出去,縱使尚未繳費的學生,伊就算有該名學生,不管該名學生4 月1 日當天有沒有來上課。英語班如之前3、4 、5 月已經繳費之學生就算入,也就是說4 月份的費用已經繳納的學生就算入,另外如果是4 月是三個月中的第一個月的學生,如果被告有開出4 月份的繳費單出去,伊也算入,兩造點交當時是有對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第191 頁反面),因此,可認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之學生人數之計算,應以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依上開方式所清點之安親班與英語班學生人數合計,如人數少於88人,原告即得就短少人數每人扣款6,000 元。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初步點交系爭補習班予原告,當時安親班有19人,英語補習班至少有65人,其後不續念之學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能主張扣款云云,洵無足採。蓋兩造於
101 年3 月25日始簽立讓渡書,倘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之學生人數如被告所辯係以101 年2 月13日初步點交當時之學生人數計算,則是時點交之學生人數既已確定,兩造何須於101年3 月25日為讓渡書第三條之約定。況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
3 月30日向員工招開會議介紹原告是新老闆,原告也用新老闆身分接收補習班及向員公開會做新要求,被告的會計記帳也是記到101 年3 月26日…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點交氣氛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於101 年3 月底前,系爭補習班仍在被告經營中,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㈣安親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點交之安親班人數僅19人一節,固據提出安親班101 年3 月份上課點名單影本1 紙為證(原證2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上開點名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是該點名單上之19人均為被告點交予原告之安親班學生,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101 年
2 月13日至101 年4 月1 日點交完成期間,安親班學生尚有李○○(○)、黎○○、黃○○、王○○、林○○、陳○○、彭○○、廖○○、簡○○9 人一節,雖提出收費收據影本
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48 頁)。原告自承其中李○○(○)、黃○○、彭○○、陳○○仍有在安親班就讀(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對照原告上開所提原證2 之安親安101 年3 月份上課點名單,其中除李○○(○)本即在該點名單上19名學生範圍內,黃○○、彭○○、陳○○3人則不在該點名單上,自應加計黃○○、彭○○、陳○○3人於安親班之點交人數內。另被告所提上開收費收據中,黎○○之收據記載收費日期為「2/16」,費用為晚餐費(見本院卷第86頁),王○○、林○○、陳○○、廖○○、簡○○之收費收據均記載「安親3 月份」之文字,顯為繳納安親班
3 月份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7、88、148 頁),是皆無法證明上開學生於000 年0 月份仍有就讀,自無從計入點交人數內。因此,被告點交予原告之安親班人數應為22人(19+3 =22)。
㈤英語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點交英語班人數僅57人一節,業據提出英
語班資料影本1 紙、上課點名表影本13紙(原證3 ;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為據。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被告其後又引用上開原證3 之點名單作為其辯詞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至179 頁),可認該點名單為真正。況原證3 之文件上之學生57人,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於101 年4月1 日點交之人,是被告抗辯其就英語班點交之人數至少有65人一節,於超過上開57人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係提出「芝麻街美語美語部各班學生名單」影本1 紙(被證1 ;見本院卷第83頁)為據,並主張該名單上之65名學生為其101 年2 月13日點交予原告之英語班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原證3 之英語班資料與點名單,與被告
所提被證1 之名單,原證3 所載之C3班(本院卷第16頁)即為被證1 所載之C4班;原證3 所載之C4班(本院卷第18頁)即為被證1 所載之C2班,此並為兩造所是認,且陳稱可能是學生升級之緣故而有此差異(見本院卷第192 頁)。另就原證3 與被證1 之差額人數8 人部分,經本院核對原證3 與被證1 之結果為:A1班之王○○;B3班之賴○○、胡○○;C4班(即被證1 所載之C2班)之簡○○;D3班之李○○、許○○、王○○、盧○○8 人。至被告另抗辯英語班應再加黃○○1 人,原告雖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然原證3 與被證1 之B3班名單內皆有列黃○○,即黃○○本即在原告原主張之57人名單內,此部分應無疑義。
⒊就上開差額8 人部分,該8 名學生於000 年0 月份是否仍有
就讀,被告陳稱:伊的主張就是101 年2 月13日學生就全部交給原告,被證1 這些學生全部在101 年2 月13日就點給原告,至於101 年4 月1 日以後有無就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另提出「芝麻街美語樹林分校學生總人數表」1 紙(下稱學生總人數表;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陳稱:該學生總人數表是被告當時之員工在101 年4 月23日離職前親自交予原告,伊要更正主張被告點交之76人應如該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91 頁),是足認該份學生總人數表上之學生於000 年0 月份應有就讀。而查該學生總人數表上所載76人並未載明所讀班別為安親班或英語班,經與原證2 、原證
3 、被證1 之資料核對結果,該學生總人數表上之陳○○、鄭○○、廖○○、周○○、廖○○、蕭○○6 人同時就讀安親班與英語班,足認被告點交予原告之安親班與英語班之學生人數合計應不只76人。又查前開原證3 與被證1 之差額8人即A1班王○○、B3班賴○○、胡○○、C4班(即被證1 所載之C2班)簡○○、D3班李○○、許○○、王○○、盧○○部分,其中B3班之胡○○亦列於學生總人數表之編號27、D
3 班之李○○、許○○、王○○、盧○○亦分別列於學生總人數表之編號12、13、15、21。且參以原告所提原證3 之點名表,亦顯示李○○、許○○、王○○、盧○○至101 年4月9 日均有到班上課(見本院卷第20頁),而胡○○、李○○、許○○、王○○、盧○○5 人並不在前開兩造主張之安親班名單內,故無重覆列計之問題。是可證被證1 所載之胡○○、李○○、許○○、王○○、盧○○5 人於101 年4 月確仍就讀英語班,自應計入英語班點交人數內。其餘3 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101 年4 月份仍有就讀。因此,被告點交予原告之英語班人數應為62人(57+5 =62人)。
㈥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讓渡書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於101
年2 月13日簽約時乙方已支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做為訂金(已在101 年3 月1 日兌現),正式點交如上無誤後,再付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則原告既已付清尾款,可認點交無誤等語。然上開約定,僅表示原告得於點交無誤後始支付尾款30萬元予被告,況於該條款關於尾款「參拾萬元整於甲方。」之文字下方,經被告手寫註記「101 年4月1 日兌現」並簽名,顯然原告係開立101 年4 月1 日票期之票據支付尾款。而原告主張:尾款伊是開立101 年4 月1日票期之支票支付,該張支票是在101 年3 月25日交給被告,因被告要伊先開票,如果101 年4 月1 日點交不過,被告就將支票還給伊。但因被告在101 年4 月1 日兩造點交之前就將票存入,所以伊只好去銀行將錢存入,當初伊交付訂金支票及尾款支票均是在被告位於土城之另一間補習班內交付,該補習班之主任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自無法單憑兩造上開約定及原告交付之尾款支票票期為101年4 月1 日,並於該日兌現,即認被告點交予原告之學生人數未低於兩造約定之人數。
㈦綜上,被告點交予原告之學生人數,合計應為84人(22+62
=84),短少4 人(88-84=4 ),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應扣款金額為24,000(4 ×6,000 =24,000)。因原告已將系爭補習班之讓渡金全數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補習班之裝潢費用151,02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未經立案,原告為合乎立案規格,經
被告介紹訴外人邱文隆進行立案裝潢工程,由原告之弟連協正與邱文隆簽立委任契約書,系爭補習班立案裝潢工程包含室內裝修費用116,020 元、追加工程42,000元、消防設施25,000元、安裝系爭補習班1 樓鋁門窗28,000元,共計花費211,020 元,故就超過6 萬元部分之151,020 元,得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節,固提出委任契約書1 紙、邱文隆於101 年8 月22日出具之書面1 份、估價單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被告抗辯:被告僅同意負擔立案所需之室內木工裝潢所需費用超過6 萬元部分,故於該約款中加註「裝潢」2 字,因此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42,000元、消防設施25,000元、1 樓鋁門窗28,000元,均已超出兩造約定範圍。另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之裝潢費用高達116,020 元,已明顯違反正常合理性,被告預估此部分費用應在6 萬元以內等語。
㈡查讓渡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承接後將此契約標的立案合法
經營之補習班,若立案所需費用『裝潢』超過新台幣陸萬元以上之全部金額,將由甲方支付承擔。」,其中「裝潢」二字是手寫加入,並經兩造簽名於旁,是該約定非指系爭補習班立案所需之全部費用,應僅限於立案所需之裝潢費用甚明。又所謂裝潢費用,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是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42,000元、消防設施25,000元、1 樓鋁門窗28,000元為裝潢費用,亦否認原告就系爭補習班立案所支出必要之裝潢費用超過6 萬元,則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而查,依原告前開所提委任契約書、邱文隆於101 年8 月22
日出具之書面、估價單,原告之弟連協正委託邱文隆之事項,非僅室內裝修,尚包含建物變更使用、分戶牆及外牆變更、消防設備施工、門牌整編、行政規費、消防設備簽證等項。其中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支出42,000元部分並無細目,不能證明是立案所需之裝潢費用;消防設施支出25,000元部分,應屬設備費,而非屬裝修(裝潢)費,且亦無細目,亦不能認是立案所需之裝潢費用;安裝1 樓鋁門窗28,000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立案所需之裝潢費,是上開各項費用皆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室內裝修支出116,020 元部分,並提出估價單載明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雖被告辯稱其預估此部分費用僅在6 萬元以內,惟並陳稱:原告擔心立案不過,立案需要費用很高,所以伊才幫忙負擔木工裝潢的一部分,並找廠商協助原告,…原告有給付給邱文隆這麼多錢,…立案部分伊也協助原告立案完,現在原告也正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之116,020 元為其立案所需之裝潢費用為可採。因此,原告此項請求於56,020元(116,020 -60,000=56,020)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讓渡書第七條約定請求違約金40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之學生人數辦理點
交、未依第五條約定將交通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未依第八條約定給付逾6 萬元部分之立案裝潢費用,且被告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原告前後,未向其原加盟之芝麻街公司告知前開情事,並造成原告損害,而有違反讓渡書第三、五、八、十三條之情事,是其得依讓渡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讓渡書第七條約定:「毀約過失一方須賠償對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是該條約定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約定所稱「毀約」,文意上乃指毀棄合約致其喪失效用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與「違約」即違背契約約定之意思並不盡相同。而被告抗辯:讓渡書是伊與原告弟弟簽立,第七條約定之用意就是不能毀約,就是全部不執行契約,就是原告後悔不買,或是伊後悔不賣,不是指瑕疵部分,是指斷然全部不執行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則主張:
該條約定之意思,是指原告毀約不買或是被告毀約或是欺瞞時應該賠償對方4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然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被告在簽約時,擔心原告弟弟會不想頂下補習班,遂而主動加上該條約定,並非原告無理要求…40萬元之違約金都是被告擔心原告不頂補習班而自訂,絕非原告無理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是該條約定既為被告主動加入,且係因被告擔心原告或原告之弟毀約不買而增訂,並經原告同意而訂入契約條款中,則兩造訂定該條約定之真意,當係指原告過失毀約不買或被告過失毀約不賣時,應賠償他方40萬元之意,並不包含其他違約情事。況讓渡書第三條已另就點交學生人數不足為原告得扣款之約定,第八條已就原告為立案而支出之必要裝潢費用逾6 萬元部分約定由被告負擔,第十三條亦就被告如違反該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約定。是原告主張讓渡書第七條約定包含被告其他違約情形在內云云,洵無足採。
㈢因此,本件被告既無毀約不出賣系爭補習班予原告之情事,
系爭補習班確已由被告點交原告經營中,則原告依讓渡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即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讓渡書第三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學生人數短少應扣除之金額24,000元,及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立案所需而支出之裝潢費用逾
6 萬元部分即給付其56,020元,合計80,020元(24,000+56,020=80,0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