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張秀開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徐慶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約款175 萬元(即101 年
7 月25日);第2 期用印款0 元;第3 期完稅款175 萬元及第4 期尾款14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乙件足憑(見原證
1 )。
(二)惟被告於7月25日簽約時,先出示名片表示稱其為營造公司之開發副總,公司將開發附近區域云云。復稱3日內會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款175萬元,匯至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遂同意被告延至7月30日前自行將175 萬元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否則應負違約責任,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前段之約定可按)。不料,3日後被告來電稱「公司老闆在大陸海滄要簽一個很大的投資案,所以印章在老闆那邊,要等8天老闆回來後才能匯入」之情,迨8天後,被告又來電表示「還要再過幾天」云云,故遲遲未能給付簽約款175萬元。
(三)原告為維護權利,遂於101年8月9日寄發中和國光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將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證3)。被告收受通知後10日內,仍未給付分文,故系爭買賣契約於通知後10日即101年8 月20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乙方」等情,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惟兩造既已約定於101年7月30日前由被告給付簽約金175萬元,且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乃在7月30之後(即101年8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再併前開解除權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175萬元違約賠償之義務。
(五)原告解除契約後,系爭不動產雖另有訴外人賴文瑞願意承買,但此時總價金僅為1665萬元,有該次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證4),且原告與訴外人間就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於102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政德、賴眉諼(指定登記名義人)。足見,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達85萬元(計算式:1750萬元-1665萬元=85萬元)。
(六)至於被告辯稱無充裕審閱期、標的物有不合法之違章建築、增建及原告未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云云,純屬虛妄,要無可採。本件係兩造立於平等立場簽訂買賣契約,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約,況被告之名片為開發公司、營造公司之副總,識多見廣遠在原告之上,足見其託詞之謬誤。且「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2、3次,對於買賣標的包含未登記之增建部分業已知之甚詳,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業已明確記載屋後方為增建之情,顯見被告執系爭標的存在無合法權狀之違章建築為由,拒付價金並不可採。另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前如買方須因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賣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等語,惟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自簽約伊始,即假藉各種藉口遲未給付第1期之簽約款,如何期待原告提供前開文件,況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要求提供前開申請建照執照等相關文件之通知,益證被告辯稱其於期限內函文催告,解除本約云云,純屬無稽。
(七)被告另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約日期為101年8月25日,而辯稱原告至少得再寬限至101年8月25日為各期價金給付並匯入履保專戶云云,並非可採。因衡諸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雙方如採履約保證方式給付價金,則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同時,另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故兩者係同日簽立。就本件買賣而言,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業已載有履約保證編號Y049691號,而與買價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相符,即均為Y049691號(見原證7)。顯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上101年「8」月25日係101年「7」月25日之誤載。再者,原告於101年8月9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兩造並未就契約相關事宜磋商,如何能有101年8月25日簽約並寬限至101年8月25日以後為各期價金給付之合意,被告所辯不足採。
(八)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賣方配合文件義務,與第3項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係分別約定,兩者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條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賣方將權狀文件交地政士保管,所以簽約時原告之義務僅為交附文件予地政士保管,原告亦已交出,其無違義務等語。
(九)聲明:
Ⅰ、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以101年8月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譯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若台端於期限過後仍未支付簽約款,本人『將』依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顯然原告既謂「將」解約,即未確定何時解約,則原告上揭存證信函並無足以表彰解約之意,從而原告於同函末段載述「逾期『將』以本函為解約之意,不再另行通知」云云,自有可議。蓋以該存證信函充其量僅係謂「將」解約,未有確定日期,焉將充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仍係謂「『將』以本函為解約之意」云云,但究係何時,未見指明,足徵其行使解除權意思表示期日未臻明確,原告猶謂解約不另行通知,殊有違背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故其解約不合法。原告於未合法解約情況下,又擅自於102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另售訴外人,顯屬違約,遑可反而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賣方(原告)應於買方(被告)給付第1期簽約款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又關於第1期簽約款175萬元付款時間,本係制式化以電腦字體印載「簽約時」給付,但因雙方有特別約定,即在契約第15條以手寫方式加註「雙方約定移轉至買方前,如買方須因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賣方應無條件配合」等字義,核此加註約定字義,非惟足引申說明「賣方在移轉前,毋論買方已否付款,任一時點均須無條件配合買方」等情,且因有此特別加註約定,故兩造遂將第1期簽約款付款期限改成101年7月30日,而非以簽約日101年7月25日為給付日(實際簽約日101年7月25日)。換言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上揭加註條款所用「無條件配合」字義,以及此係寫在關於第1期簽約款約定之前,暨雙方因此致變動第1期簽約款給付時間,足見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土地權狀、申請建築相關文件,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簽約款,二者請求權間至少互屬對待給付關係。
(三)原告主張101年8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175萬元,被告旋即於101年8月20日以第174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依約配合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相關文件,顯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有被告上開發函及原告收訖證明可考(見被證1),則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例揭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意旨,可知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應認已負責,不得謂有給付遲延,故原告執此作為解約事由,顯無理由。
(四)按為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計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設計人名冊、建築物概要表、委託書、建築物增建概要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表、地籍圖謄本(權利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此有內政部10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A11-1建造執照申請書」供參。被告於101年7月25日簽約後,旋即聯繫建築師著手進行申請建照事宜,並向原告請求配合提出委託書,竟遭原告斷然拒絕,不予配合,顯然有違上述加註條款之約定,反而一意要求被告「先」給付第1期約款,無視其自己須「無條件配合」關於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本件原告解約既不合法,亦無理由,卻逕行於102年2月間出賣訴外人,顯然原告已先違約,遑可反而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75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175萬元,第3期完稅款175萬元及第4期尾款1400萬元,惟兩造同意被告延至101年7月30日前將175萬元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逾期未匯入簽約款175萬元,其乃於10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將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收受通知後10日內,仍未給付,其乃另尋買主,出售予訴外人賴文瑞,此時總價金僅為1665萬元,於102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後兩次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無違反契約義務,被告逾期未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得依據民法第260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於101年8月9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於解除權行使方式。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賣方配合文件義務,與第3項買方給付價金義務間,是否為對待給付義務,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並選擇合併依據民法第260條主張損害賠償17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於101年8月9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於解除權行使方式: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限,如使用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者,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
(二)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若台端於期限過後仍未支付簽約款,本人『將』依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既謂「將」解約,即未確定何時解約,則原告上揭存證信函並無足以表彰解約之意,從而原告於同函末段載述「逾期『將』以本函為解約之意,不再另行通知」,違背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故其解約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寄發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此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於信函上另為逾期未付款將解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信函可稽。綜觀該信函所載意旨,於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原告將催告及預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合併為一,以一次信函完成催告與解約之法效果表示,應無不許,故被告抗辯此不合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舉,究竟何時解約之情,此依上開信函預告之逾期將解除契約之語,參照被告收受通知後10日付款期限,堪信原告主張契約於101年8月20日業經解除等語,應屬可採。
(三)再者,被告另抗辯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約日期為101年8月25日,所以付款期限應寬限至101年8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期限未至,原告之解約不合法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陳稱履約保證申請書上101年「8」月25日,係101年「7」月25日之誤載,原告於101年8月9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兩造並未就契約相關事宜磋商,如何能有101年8月25日簽約並寬限至101年8月25日以後為各期價金給付之合意等語,經核與到庭證人即兩造間系爭買賣之仲介林志伸證述情節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原告所述履約保證申請書誤填期日屬實,故亦不生被告所辯101年8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期限未至之事宜,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賣方配合文件義務,與第3項買方給付價金義務間,是否為對待給付義務,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一)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賣方配合文件義務,與第3項買方給付價金義務,形式上係分別約定,並非同項連續記載之約款,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就第15條第2項、第3項之給付義務另行約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就契約約定內容,難信被告所辯存在對待給付義務,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情為真實。
(二)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賣方將權狀文件交地政士保管等文句,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之文件交付義務,僅為交付予地政士保管之責,係屬合於契約義務。至於被告所辯文件配合義務,原告亦爭執依據契約第15條第2項「移轉至買方前」,原告始有配合提出之義務,此「移轉至買方前」,係指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項下達於第3期款(完稅款)給付之時期,然契約未達該時期,其無配合提出之義務等語。斟酌原告所述契約第3條第2項與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本院認為原告配合被告申請建照所需文件之提出義務,當以原告所述第3期款(完稅款)給付期前為界,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即未完成實現,其後續之用印、完稅無從續行,自無所謂原告違約未於第3期款(完稅款)給付前提出文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其給付第1期款175萬元義務,與原告提出文件義務為對待給付,得為同時抗辯,尚乏依據。
六、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並選擇合併依據民法第260條主張損害賠償17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乙方」等語,依其記載文義原告得予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現實上已支付之價金為限。然查,兩造均共認迄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價金,原告自不得執第1期款給付期限已屆至之事實,即認為被告支付該第1期款之義務,為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已支付之價金。從而,被告抗辯其無支付原告違約金175萬元之語,應屬可採。
(二)惟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75萬元。此查,原告陳稱解除契約後,系爭不動產雖另有訴外人賴文瑞願意承買,但此時總價金僅為1665萬元,足見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達85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證4),堪認原告轉賣損失差價有85萬元。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件被告違約,原告受有損害除上開轉賣損失差價85萬元外,可認為尚有其他不能證明數額之損害,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因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約之歸責條件,與及原告委託仲介另行轉賣之成本損害、精神勞力耗費等,此均屬被告違約致使原告所受損害,本院斟酌此部分允以35萬元定其數額。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損害金,應以120萬元為當。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解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