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王世富被 告 展盛科技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維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盛科技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盛科技環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范維中為被告展盛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
負責人,因被告公司資金運作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同年9月14日再借貸60萬元,此180萬元為原告向第三人陳月真所借,再轉借予被告展盛公司。同年被告展盛公司另向原告借貸300萬元,此300萬元係原告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向新北市樹林農會抵押貸款所借得以後,再轉借予被告展盛公司。原告曾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展盛公司補行書立借貸憑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我確實有用我兒子的名義入股被告展盛公司沒錯,當初我兒子退伍,剛好被告范維中要成立公司或是變更公司,那時候我想讓兒子有一份工作,被告范維中說可以到被告展盛公司來,但是要入股,我就同意讓我兒子入股被告展盛公司擔任股東,一股五十萬元。但是後來我有去查過被告展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范維中並未將我兒子入股的股金部分寫進去,公司資本額還是原來的記載。我向農會借款三百萬元,再轉借給被告部分,被告展盛公司每個月也同意支付給農會的借款利息八千八百元,這個在流水帳內都有記載。後來我女兒也到被告展盛公司記帳,但如何記帳是被告范維中教的,我兒子在被告展盛公司工作一年多離職,他離職時,我女兒還在被告展盛公司工作,但再過二個月也離職了。但被告范維中當時是告訴我公司欠資金,能不能幫忙籌錢,公司會慢慢還也會算利息給我,但都是口頭上說而已,沒有寫字據。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訴訟中曾到庭提出抗辯:
兩造間並無借款事實,原告用他兒子的名義入股被告展盛公司,我們之間是生意合作的關係,原告拿出來的錢都是入股的錢,在被告展盛公司的股東名冊上,是用原告兒子的名義入股,一股50萬元是正確的,但被告公司記載部分是有變更過。被告沒有跟原告說請原告籌錢,被告公司會慢慢還也會算利息的事,另外農會借款利息8,800 元部分,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去繳農會借款的利息。至於金額480 萬元是原告所說,原告的女兒也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前她女兒也有把帳冊拿給我看,被告公司資金流向都是她女兒帳冊內有記載,帳冊上應該可以統計出原告入股資金。當初我和原告要成立被告展盛科技公司,如果公司需要資金,就先由他拿出來,資金不夠,再換我拿出來,二人輪流拿資金出來,但公司的帳目很零亂,而且他所拿出的資金並沒有全部入到公司帳戶內,有私人挪用的情形。被告展盛公司並沒有設立公司帳戶,而是利用被告范維中太太的帳戶,專門供展盛使用,廠商往來都有開展盛的發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有關300萬元借款部分,已經提出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摘要內容(期間自100年7月8日至102年12月6日,確有記載於101年12月4日轉入3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且證人陳臣興即被告展盛公司之股東亦到庭證述:「因為公司營運的不好,原告有跟我說貸三百萬先給公司用…這筆錢是他先拿出來幫公司的,那時我入股了。」、「利息部分,原告有告訴我是幫公司的,所以我想利息錢應該是公司要付…公司資金都是范維中在處理的…」、「當初是范維中與原告和我三個人在公司講借錢的事,三個人在公司的辦公室討論要借三百萬要給公司用,最後討論結果是請原告去貸款,討論的實際時間我記不清,大約是1年多前,但後來實際情況及有無貸款要問原告。」、「當時股東除了我、范維中、王荷勳(原告之子)還有陳俊榮。」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展盛公司間確有借貸合意,參以被告范維中也不否認展盛公司有收到該筆款項,自應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展盛公司有借款債權3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借款180萬元部分,依前開以原告為戶
名之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內容,雖分別有於101年7月4日以弘昇托運行為名義存入200萬元、同年9月14日由第三人陳月真電匯存入60萬元之紀錄,而與原告所主張係其借款所得一節尚稱相符,惟仍無從遽認有再轉借予被告展盛公司之事實。且依原告所述,此部分借款180萬元部分,是以現金分次交付予被告公司,而查原告之提領紀錄自101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分次提領現金之金額為15萬元、8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4萬5仟元,合計為50萬5仟元;亦無以證明原告於此期間先後提領現金120萬元、60萬元並交付借予被告展盛公司之事實。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此180萬元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並為金錢交付,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是因出資而交付股金一節,已經證人即股
東陳臣興證明其中300萬元部分,確實屬於原告與被告展盛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也無法舉證已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經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展盛公司以一個月為期限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展盛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法准許。
㈥末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中,本院認定兩造間僅於原告與被告展盛公司間成立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雖然被告展盛公司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維中代為意思表示行為,但依法被告范維中仍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負擔清償債務責任。而且,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范維中曾明示願與被告展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范維中連帶返還30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盛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