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永鑑
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被 告 陳茂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五七一地號(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五七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0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美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美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玲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美玲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穎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蔣佩穎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美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蔣美美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昆霖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蔣昆霖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林永鑑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除原告林永鑑外之其餘原告,本係請求計算至民國101 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參起訴狀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除原告林永鑑外之其餘原告部分,另具狀追加請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新臺幣(下同)53,260元、原告周美麗1,545 元、原告周美玲1,545 元、原告蔣佩穎1,54
5 元、原告蔣美美2,317 元、原告蔣昆霖2,317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起)。核上揭原告林陳美麗等人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既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林永鑑、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
美、蔣昆霖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
359 ㎡)、571 地號(面積1521㎡)、571-1 地號(面積11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永鑑於97年1 月31日將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75739 贈與原告林陳美麗,後於99年11月26日再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林陳美麗,此時原告林陳美麗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4000分之348493;101 年4 月13日原告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0638,原告蔣美美、蔣昆霖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957 ,是近5 年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任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停車場,約136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個月收入約3,000 元,一年至少收入4,896,000 元。是以,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拆屋還地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多年,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於
原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占用所蓋之地上物乃作為商業使用(停車場),故本件經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商業用途,且鄰近二省道、輔大花園夜市、輔仁大學、明志科技大學,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地區等情形,可見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㈢承上,被告所各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金額,如下述:
⑴被告應給付共計140,277 元於原告林永鑑:
①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係105,570 元。其中570-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7,582.4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296元。【計算式:7,582.4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12(3 個月)×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5,48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3,048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12(3 個月)×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5,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5,226元。【計算式:5,04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12(3 個月)×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②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0日租金應係34,707元,其中570-
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9,478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7,58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686 元。【計算式:7, 582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0/365(30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6,861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48
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440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0/365(30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6,30
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1,581元。【計算式:5,04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0/365(30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③105,570元元+34,707元=140,277元。⑵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2,366,946元於原告林陳美麗:
①97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應係387,568 元。其中
570-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9,478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7,58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3,494元。【計算式:7,582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35/36
5 (335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6,861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48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94,750 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35/365 (335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6,3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
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9,324 元。【計算式:5,04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35/365 (335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②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422,275 元。其中57
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9,478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7,58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9,180元。【計算式:7,58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6,861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48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12,190元。【計算式:5,489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為6,3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5,04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40,905 元。【計算式:5,04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③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25日租金應係375,606 元。其中57
0-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54,626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29/365 (329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
57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16,148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29/365 (329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04,83
2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29/365 (329 天)×75739/298000(應有部分)】。
④9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63,037元。其中570-
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9,168 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6/365×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275元。【計算式:6,203.
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6/365×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594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6/365×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
⑤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應係639,120 元。其中
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92,950元。【計算式:6,64
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7,791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78,379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
⑥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租金應係479,340 元。其中
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69,712元。【計算式:6,64
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9/12(9 月)×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 地號爭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75,844 元。【計算式:6,203.2 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9/12(9月)×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101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33,78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9/12(9 月)×348493/894000 (應有部分)】。
⑦387,568 元+422,275 元+375,606 元+63,037元+639,120元 +479,340元 =2,366,946元。
⑶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8,684 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周美麗: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63 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997 元。【計算式:6,203.2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42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263元+4,997元+2,424元=8,684元。
⑷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8,684 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周美玲: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63 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997 元。【計算式:6,203.2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42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263元+4,997元+2,424元=8,684元。
⑸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8,684元(即101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於原告蔣佩穎: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263 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4,997 元。【計算式:6,203.2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2,424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60638/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263元+4,997元+2,424元=8,684元。
⑹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13,024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蔣美美: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894 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7,495 元。【計算式:6,203.2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35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894元+7,495元+3,635元=13,024元。
⑺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近5 年內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計
13,024元(即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原告蔣昆霖:
①其中570-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8,302 元/㎡,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64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1,894 元。【計算式:6,642 元(申報地價)×10%×359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7,754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6,203.2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7,495 元。【計算式:6,203.2元(申報地價)×10%×1,521 ㎡(系爭土地面積)×171/
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571-1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地價為5,200 元/㎡,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申報地價為4,1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應係3,635 元。【計算式:4,160 元(申報地價)×10%×1,100 ㎡(系爭土地面積)×171/365 (天數)×90957/0000000 (應有部分)】。
②1,894元+7,495元+3,635元=13,024元。
㈣另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
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53,260元、原告周美麗1,545元、原告周美玲1,545 元、原告蔣佩穎1,545 元、蔣美美2,
317 元、原告蔣昆霖2,317 元,詳細計算內容如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31頁所示。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全體,洵屬有據。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有,是原告上揭之主張,洵屬有據。
㈥於95年間,因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陸續請求原告林永鑑返
還原登記於原告林永鑑名義下,實際上為訴外人陳彼得部分。而當時尚存繼承人有訴外人張陳紅祐、盧陳雪娥、原告林陳美麗、被告、訴外人賴陳桂雲。至訴外人陳碧鳳已於80年
4 月9 日歿,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超超、子女即訴外人林柏青、林苡甄繼承。固就訴外人陳彼得部分以繼承人6 人平均繼承之,詳情如下:
⑴訴外人張陳紅祐部分:原告林永鑑於102 年間以訴訟方式請
求訴外人張陳紅祐取回應有部分,最終雙方作成調解筆錄:「原告林永鑑向張陳紅祐買受其應繼分,張陳紅祐日後不再向林永鑑主張任何權益。」。原告林永鑑並於102 年5 月8日將應繼分移轉登記於蔣美美。
⑵訴外人盧陳雪娥部分:訴外人盧陳雪娥於95年間以透過訴訟
方式向原告林永鑑取回(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⑶原告林陳美麗部分:原告林陳美麗與原告林永鑑為夫妻關係
,於99年11月26日雙方合意以贈與方式將原屬原告林陳美麗之應繼分移轉之。【按原告林陳美麗於97年1 月31日受贈原告林永鑑部分,係原屬於原告林永鑑部分,與訴外人陳彼得之遺產無涉,併予敘明。】⑷被告部分:另案訴訟中。
⑸訴外人賴陳桂雲部分:於101 年3 月31日簽訂切結書,將原
屬自己應繼分出賣於訴外人蔣錢貴指定之第三人。於同年4月13日移轉過戶於原告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
⑹訴外人陳碧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超超、子女即訴外人林
柏青、林苡甄一併繼承)部分:原屬訴外人陳碧鳳之應繼分,訴外人林超超、林柏青、林苡甄同意出賣於原告林永鑑。原告林永鑑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原告林陳美麗。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林永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被告提出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中之95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為佐證,然該案係訴外人盧陳雪娥訴請原告林永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原告林永鑑一直認為停車場之事係訴外人盧陳雪娥與被告之事,與自己無涉。故於民事答辯狀中「推託」同意,並請訴外人盧陳雪娥自行與被告溝通,且當時原告林永鑑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對訴訟過程中之所為答辯皆不知悉。又,倘原告林永鑑有同意,為何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未向被告請求任何租金?況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陳彼得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於訴外人陳彼得79年10月25日死亡而消滅,則原告林永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同意,亦應不生效力。退萬步言,原告林永鑑以此書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終止同意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⑵訴外人陳彼得之同意不生效力,蓋原告林永鑑於66年10月間
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鄉○○段○○段○○○○○ ○號及571 地號(後分割出571-
1 地號),原告林永鑑持有229.1098坪,訴外人陳彼得持有
366.8605坪,訴外人盧陳雪娥持有305.4789坪,斯時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因受限無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三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林永鑑名下,而三方之關係為非合夥關係,應係分別且同時成立信託關係,故訴外人陳彼得就系爭土地已無實際處分權限,所為之同意應屬不生效力。
⑶雖原告等人長期雖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但不能遽此認定
原告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甚明。
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或移轉並無意見。蓋訴外人陳彼得之
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如何返還,前於96年10月8 日曾訂有協議書乙份。雖被告並未於上面簽名,然伊對此分割及移轉方式並無意見,且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已近17年之久(係於79年10月25日死亡),當時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對原告林永鑑為何遲遲不返還原屬訴外人陳彼得遺產部分,是否想獨佔不願返還,甚感懷疑。故原告林永鑑為捍衛自己清白,在訴外人陳彼得繼承人要求下迅速訂立上開協議書,並立即著手返還土地登記事宜。而迄今只餘被告未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然被告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始無法配合過戶事宜,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故上開協議書應可等同遺產分割之效力。
⑸另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登記仍有絕對效力,無礙本件訴訟之
提起。蓋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據協議書所為,而該協議書被告亦無意見,故該移轉登記應屬合法。倘縱認原告等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仍有瑕疵,然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在未有確定判決塗銷前,原告等人仍係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等人於本件之主張,洵屬有據。又原告林陳美麗與原告林永鑑為配偶關係,原告林永鑑將原屬於自己部分(即系爭土地298000分之75739 )於97年1 月31日贈與原告林陳美麗,此部分與訴外人陳彼得遺產無涉。而訴外人陳彼得遺產移轉部分係於99年11月26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是如仍認訴外人陳彼得遺產之移轉登記有疑義,原告林陳美麗就原告林永鑑97年1 月31日贈與部分,仍不失為本件適法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㈧另本件訴訟之提起,實因被告遲遲不願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
為協議,且當初會以個別方式移轉於訴外人陳彼得繼承人,亦屬情非得已,因斯時訴外人陳彼得繼承人急欲請求,倘原告林永鑑以被告1 人不願配合辦理,就拒絕其他人之請求,恐又淪為他人口實,況原告林永鑑年事已高,承受不起外人指指點點,故在所有繼承人同意下,始分別返還。倘仍認系爭土地移轉無效,原告等人與被告糾紛將益顯複雜,無助於雙方紛爭解決,請法院斟酌。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11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鑑140,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美麗2,36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53,26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麗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周美麗1,545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玲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周美玲1,545 元。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穎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蔣佩穎1,545 元。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美美1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蔣美美2,317 元。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昆霖1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蔣昆霖2,317 元。⑻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359 ㎡)、571 地號(面積1521㎡)、571-1 地號(面積1100㎡)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 3頁)予以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⑼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⑴系爭土地乃於66年間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彼得、被告大姐
即訴外人盧陳雪娥及被告二姐夫即原告林永鑑所合資購得,並先行信記登記予被告舅舅即訴外人王欽銘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訴外人陳彼得保管,訴外人陳彼得早於60幾年間,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30幾年,原告林永鑑早已知情,均無異議。嗣系爭土地於78年間始由訴外人王欽銘名下改信託登記予原告林永鑑名下,並由原告林永鑑管理,原告林永鑑於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後,亦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⑵系爭土地地目本為田,被告本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花草樹木,
91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劃,570-1 、571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57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93年6 月間被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出租使用,被告於興建前向原告林永鑑告知上情,原告林永鑑亦表示同意,被告遂動工興建,第1 期工程於93年6 月開工,9月完工,車位35格,花圃1 格;第2 期工程於93年10月開工,2 月完工,車位31格,辦公室1 間,貨櫃1 格,浴廁1 間;第3 期工程於95年1 月開工,8 月完工,車位56格。現場車格雖總共編號至136 號,但實際僅有122 格可當做停車位使用。
⑶被告既係經由管理人即原告林永鑑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業務。(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借用人即被告與貸與人即原告林永鑑),則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因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乃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在經營停車場業務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前,貸與人即原告林永鑑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林永鑑迄今亦仍未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實屬有權占用土地無疑。
⑷於鈞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該案原告為訴外人盧陳雪娥,被告為原告林永鑑),訴外人盧陳雪娥訴請原告林永鑑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之,原告林永鑑於該案95年4 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㈠中即自承【三、呈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一)系爭土地全部由陳茂男設備作為停車場使用。(二)系爭土地由陳茂男設備作為停車場使用,係經被告林永鑑同意,原告對之亦無異議…】,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備停車場確係經原告林永鑑同意無疑。
㈡原告林永鑑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為施
作停車場工程,填土、鋪水泥、柏油、蓋屋等,已花費高達約500 、600 萬元之譜,原告林永鑑從未有任何異議,如今原告竟反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欲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核原告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所請實不應准許。另原告林永鑑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予被告,原告林永鑑無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矧原告林永鑑竟故意將其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先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林陳美麗及原告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等人名下,再以原告林永鑑、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等人為本件原告,共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等人所為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有136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收入3,000 元
云云,亦屬有誤,實際上車位分月租或年租,月租每月租金約2,000 元上下,年租每年租金則為約20,000元左右,況只有122 個車位,已業如前述,且不是每個車位都出租得出去,經濟不景氣下,平均使用率均只有五、六成左右,況以上所述,還未扣除被告經營之成本,故原告妄稱被告1 年至少收入4,896,000 元云云,實亦屬無稽。
㈣另依據信託法第8 條規定,訴外人陳彼得與原告林永鑑間的
信託關係並不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而消滅,且原告林永鑑既有同意被告使用,而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原告林永鑑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此外,針對原告所提的準備二狀中有提到訴外人賴陳桂雲將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蔣錢貴,而訴外人蔣錢貴就是原告林永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的代書,事實上訴外人蔣錢貴就系爭土地的狀況本來就非常了解,仍願意受移轉,也應該受原來使用借貸契約的拘束。又退步言之,若最後仍然認定被告是屬於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的標準,這個標準顯屬過高,因為系爭土地有2 筆土地是屬於道路用地,並非住宅區,另外請求考量被告已經營停車場多年,已經花費巨資投入設備,且跟承租人訂有停車場的租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的履行期間。㈤參照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
陳彼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外人陳彼得逝世之後,既應由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林永鑑係應移轉登記返還予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不是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個人。故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張陳紅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告林永鑑與原告林陳美麗之贈與約定、原告林永鑑分別與訴外人賴陳桂雲、陳碧鳳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書,所謂應繼分之讓與並不生效力,因基於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本質,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可讓與其應繼分之情況下,應解為繼承人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為當。退步言之,縱應繼分得讓與,在遺產未協議或判決分割之情形下,亦應解為未經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讓與並不生效力。故而本件原告中除原告林永鑑外,其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均係本於不生效力之應繼分讓與而來,自亦應不生移轉之效力,即除原告林永鑑外,其餘原告自非適法之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永鑑於97年1 月31日將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75
739 贈與原告林陳美麗,後於99年11月26日再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林陳美麗,此時原告林陳美麗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4000分之348493;101 年4 月13日原告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0638 ,原告蔣美美、蔣昆霖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90957 ,是近5 年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即任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使用,約136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個月收入約3,000 元,一年至少收入約4,896,000 元。茲因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㈢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㈤原告等人所為是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爭點部分: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要旨),故信託財產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名義後,受託人即成為權利人,信託人僅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查原告林永鑑前於66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改制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571 地號2 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林永鑑名下,且約定訴外人陳彼得擁有366.8605坪、訴外人盧陳雪娥擁有305.4797坪、原告林永鑑擁有229.1098坪,以及約定「投資合夥人任何一方要求收回過戶移轉登記時,林永鑑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嗣571 地號土地經整編為571 地號及571-1 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林永鑑名義,歷年來亦皆由原告林永鑑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經詳細計算,以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及原告林永鑑各自擁有之坪數為分子,總坪數為分母,得出渠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各自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121277/298000 、100985/29800
0 、75738/298000,故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係各自將其於系爭土地中應得之出資代價(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林永鑑所有,為同時但分別成立信託關係。後訴外人盧陳雪娥因不欲繼續信託關係,故於93年4 月23日委託廖威淵律師終止信託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林永鑑應將訴外人盧陳雪娥所有之土地權利(即應有部分100985/29800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陳雪娥,而訴外人盧陳雪娥亦已完成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95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㈢又承前所述,原告林永鑑係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同時
但分別成立信託關係,而訴外人陳彼得業於79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訴訟案卷內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陳彼得之信託關係,即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而消滅甚明,被告雖辯稱依據信託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陳彼得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云云,惟該信託關係早於79年間即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而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法,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林永鑑於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尚未回復登記為真正權利人之前,其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與訴外人張陳紅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告林陳美麗之贈與約定、訴外人賴陳桂雲、陳碧鳳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書,以及因此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復以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張陳紅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原告林陳美麗之贈與約定,以及分別與訴外人賴陳桂雲、陳碧鳳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書,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效云云置辯。惟按認購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所稱屬實,然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僅取得對於原告林永鑑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原告林永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間有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之合意,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依前開說明,該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因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故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自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適法之所有權人無疑。
㈤綜上,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
蔣昆霖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辯以渠等非適法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實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其中570-1 地號面積為35
9 ㎡、571 地號面積為1521㎡、571-1 地號面積為1100㎡,共計2980㎡之部分,係遭被告以興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之方式予以占用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數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9 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6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準此,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出租使用,係經原告
林永鑑之同意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答辯狀㈠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此雖為原告林永鑑所否認,並辯稱其所以於該案為上開答辯,係因其認為停車場之事與自身無關,而屬推託之詞,且斯時其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對訴訟過程中之答辯皆不知悉,況倘原告林永鑑有同意被告使用,亦應向被告收取租金云云。惟衡諸原告林永鑑上開抗辯,除以係屬推託之詞為由而空言否認外,並參以原告林永鑑為被告之姐夫,縱係基於親戚情誼關係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足據此推翻原告林永鑑於另案中自認其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林永鑑間有一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應非子虛。再者,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一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其借貸之目的係在於供被告興建停車場設備出租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設備供出租使用,此有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可見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屬尚未完成,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永鑑於102 年3 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準此,原告林永鑑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另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一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自原告林永鑑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姑不論是否知悉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惟渠等縱使知悉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情事,然除取得渠等同意繼續使用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以其前與原告林永鑑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來對渠等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意即對於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七、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只需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有拆除之權能。
㈡本件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
昆霖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此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興建之停車場係無權占用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復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從而,渠等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渠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所載,其地目為田,現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並架設有鋼架鐵皮屋頂,劃分為停車格,另有鋼架鐵皮屋頂組合之管理員、休息室供管理員休息之用,以及倉庫供堆放雜物使用,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卷第91頁)。又原告自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商業用途,且鄰近二省道、燦坤3C賣場、輔大花園夜市、我家牛排館泰山店、莎士比亞傢俱館、輔仁大學、明志科技大學、新莊線輔大捷運站,以及書展場地,係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地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7 頁、第
119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應以8 %為適當。再者,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570-1 地號面積為359 ㎡、571 地號面積為1521㎡、571-1 地號面積為1100㎡,共計2980㎡之部分。又570-1 地號自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78 元,而自99年1 月起調降為8,302 元;571 地號自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61 元,而自99年1 月起提高為7,754 元;571-1 地號自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而自99年1月起調降為5,200 元,故依上開規定,570-1 地號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7,582 元,自99年1 月起則調降為6,642元;571 地號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5,489 元,自99年
1 月起則提高為6,203 元;571-1 地號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5,040 元,自99年1 月起則調降為4,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歷年公告地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併參以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如附表所示近年來取得土地之情形,是以,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893, 882元、6,946 元、6,946 元、6,946 元、10,419元、10,4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以42,608元、1,236 元、1,236 元、1,236 元、1,85
4 元、1,854 元計算之損害金(其計算式,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
九、關於「原告等人所為是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㈡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致其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渠等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渠等有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初,即已知悉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亦無被告所稱渠等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渠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1,893,882 元、6,946 元、6,946 元、6,946 元、10,419元、10,419元,並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依42,608元、1,236 元、1,23
6 元、1,236 元、1,854 元、1,854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原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時間 │├─────┼─────────┼────────────┤│林永鑑 │298000分之75739 │ 96.10.1到97.1.30 │├─────┼─────────┼────────────┤│林陳美麗 │298000分之75739 │ 97.1.31到99.11.25 ││ ├─────────┼────────────┤│ │894000分之348493 │ 99.11.26 到101.9.30 │├─────┼─────────┼────────────┤│周美麗 │0000000 分之60638 │ 101.4.13到101.9.30 │├─────┼─────────┼────────────┤│周美玲 │0000000 分之60638 │ 101.4.13到101.9.30 │├─────┼─────────┼────────────┤│蔣佩穎 │0000000 分之60638 │ 101.4.13到101.9.30 │├─────┼─────────┼────────────┤│蔣美美 │0000000 分之90957 │ 101.4.13到101.9.30 │├─────┼─────────┼────────────┤│蔣昆霖 │0000000 分之90957 │ 101.4.13到101.9.30 │└─────┴─────────┴────────────┘附表一┌───────────────────────────┐│原告林陳美麗部分: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893,882元。 ││ ㈠97年1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為647,874元。 ││ ①570-1 地號 ││ 即申報地價7,58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75739/││ 298000×8 %×(335 天/365天+365 天/365天)=106,││ 139 元。 ││ 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5,489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75739/││ 298000×8 %×(335 天/365天+365 天/365天)=325,││ 552 元。 ││ 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5,04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75739/││ 298000×8 %×(335 天/365天+365 天/365天)=216,││ 183 元。 ││ 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25日為300,479元。 ││ ①570-1 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75739/││ 298000×8 %×329 天/365天=43,701元。 ││ 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75739/││ 298000×8 %×329 天/365天=172,913 元。 ││ 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75739/││ 298000×8 %×329 天/365天=83,865元。 ││ ㈢99年11月26日至101 年9 月30日為945,529元。 ││ ①570-1 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348493││ /894000 ×8 %×(36天/365天+365 天/365天+274 天││ /365天)=137,515 元。 ││ 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348493││ /894000 ×8 %×(36天/365天+365 天/365天+274 天││ /365天)=544,112 元。 ││ 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348493││ /894000 ×8 %×(36天/365天+365 天/365天+274 天││ /365天)=263,902 元。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42,608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348493││ /894000 ×8 %÷12個月=6,197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348493││ /894000 ×8 %÷12個月=24,519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348493││ /894000 ×8 %÷12個月=11,892元。 │└───────────────────────────┘附表二┌───────────────────────────┐│原告周美麗部分: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月30 日 )為6,946 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01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3,997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939 元。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1,236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18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711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345 元。 │└───────────────────────────┘附表三┌───────────────────────────┐│原告周美玲部分: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月30 日 )為6,946 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01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3,997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939 元。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1,236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18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711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345 元。 │└───────────────────────────┘附表四┌───────────────────────────┐│原告蔣佩穎部分: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月30 日 )為6,946 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01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3,997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939 元。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1,236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18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711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0000000 ×8 %÷12個月=345 元。 │└───────────────────────────┘附表五┌───────────────────────────┐│原告蔣美美部分: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月30 日 )為10,419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515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71 天/365天=5,996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71 天/365天=2,908 元。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1,854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2個月=27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2個月=1,067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2個月=517 元。 │└───────────────────────────┘附表六┌───────────────────────────┐│原告蔣昆霖部分: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月30 日 )為10,419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515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71 天/365天=5,996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71 天/365天=2,908 元。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1,854元。 ││ ㈠570-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2個月=270 元。 ││ ㈡571地號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2個月=1,067 元。 ││ ㈢571-1地號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90957/││ 0000000 ×8 %÷12個月=51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