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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甘錦祥

甘錦裕林正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李咸輝

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重劃會之法源依據及當事人能力部分:

1、本件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被告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該條第2 項授權而制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所成立之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意旨亦認「本件上訴人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組成,依章程所定,設事務所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且以「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存有存款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有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摺影本可稽。又依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雖上訴人所有日後可得處理之抵費地已另行約定由出資之第三人取得,但此項約定亦係因一定之對價而成立,此項債權亦屬財產之形態之一,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十二人(以下簡稱被告李咸輝等12人)會員資格取得部分及原告確認利益部分:

1、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2、本件依原證三所示之土地謄本及原證四之會員名冊,被告李咸輝等12人,均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為被告重劃會會員,且被告李咸輝等12人,亦曾參加會員大會,顯仍以會員身份自居,關於渠等是否有會員身份一事,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3、本件原告亦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取得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被告李咸輝等12人並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渠等取得土地係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及第31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是周鈺和等十五名被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被告重劃會會員,將影響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分配結果,原告自有權提出確認渠等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

4、此外,被告李咸輝等12人,亦有參加會員大會進行表決,其會員資格,亦將影響會員大會之投票結果,原告亦得以此作為確認利益,訴請確認渠等會員資格不存在。

(三)關於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及範圍:

1、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重劃地區包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 號等地號共313 筆土地在內,面積17.966513 公頃之土地,茲有原證重劃計畫書可稽(原證五,重劃計畫書影本),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以99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

2、嗣於99年12月1 日由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除提案表決通過「案由1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以下簡稱系爭計畫書)」、「案由2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原證六,被告重劃會章程),並「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成立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四)關於被告李咸輝等12人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始末:

1、被告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等四人部分:

(1)被告李咸輝為薛碧雲之丈夫,二人為李宜真、李宜玲之父母。

(2)李咸輝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80/30000。

(3)薛碧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80/30000。

(4)李宜真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李宜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2、吳佩霜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3、被告陳進丁、李春妹等二人:

(1)被告陳進丁為被告李春妹之丈夫。

(2)陳進丁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42/30000。

(3)李春妹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42/30000。

4、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五人:

(1)劉松鈞為鄭金茜之丈夫,渠二人為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之父母。

(2)劉松鈞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42/30000。

(3)鄭金茜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42/30000。

(4)劉季蓉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劉穎璇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6)劉庭妤於97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上揭事實,除有土地謄本、原證七之異動索引可稽外,亦有原證八被告重劃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面積表及原證九之土地清冊等文書可稽,足證被告等確實自命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無誤。

(五)關於被告李咸輝等12人會員資格不存在之法律依據:

1、按「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茲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339號判決、87台上2697號判決、83年台上3172號判決、79年台上2757號判決等實務檢解可稽,此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41號判決亦以「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所信託之系爭土地,係交由上訴人等使用、居住,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與消極信託不相同,仍難以係消極信託而指為無效。」

2、依上述實務見解,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係屬脫法行為,應認消極信託違法而無效。

3、此外,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明訂「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上述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並非被告為自行使用而購置,而是以操縱重劃會為目的而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均為消極信託,顯然與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有違,此種規避法律規定而取得重劃會主導權之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4、另查,民法第759 條之1 固明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然既謂推定,即非不得舉反證予以推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案即以「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然「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支付任何代價予原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真實移轉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而來,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十五),顯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登記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尚與實情不符,本件應已無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

5、準此,原告自得援引前述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以被告等人受讓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係消極信託及脫法行為,而主張其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從而否認渠等之會員資格。

(六)關於被告等受讓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係消極信託及脫法行為之事實依據:

1、被告李咸輝部分:

(1)被告李咸輝於偵查中辯稱(不起訴處分第20頁倒數第6 行以下):97年間簡嘉成在伊餐廳打工,因欠錢所以找伊購買,伊同意購買約4 餘坪土地,共48萬元,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嘉成,他並要伊讓伊妹妹李怡鴛去辦過戶就好,伊在100 年才自李怡鴛那裡拿到土地所有權狀,也才發現簡嘉成把上開土地分由伊、伊太太薛碧雲及女兒李宜玲、李宜真名義辦理登記,98年間,簡嘉成跟伊說那塊土地要重劃,伊才跟他說如還有其他土地再多賣伊,伊在99年間就再以伊自己名義,購買15餘坪土地,並以匯款方式匯至簡嘉成個人帳戶。伊沒有去參加2 次重劃會議,伊第一次是委託李怡鴛去參加,第2 次是委託簡慶星去參加等語。

(2)衡情,如真有購買土地,應當會急切索討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告李咸輝卻遲至民國100 年才拿到權狀,本件既係李咸輝購買土地,為何會變成其妻女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簡嘉成在97年間大舉過戶名下土地,豈有欠錢之可能,顯見渠等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2、被告薛碧雲部分:

(1)被告薛碧雲辯稱(不起訴處分第21頁第6 行以下):伊先生李咸輝跟伊說有板橋國光段有土地要賣,由伊先生妹婿簡慶星處得知土地重劃的事,辦理土地過戶都是伊先生再處理,購買土地還有伊女兒李宜真、李宜玲,重劃大會伊沒有參加。

(2)被告李咸輝既稱本件係伊購買土地,且直至民國100 年才發現簡嘉成把上開土地分由伊、伊太太薛碧雲及女兒李宜玲等事,顯見薛碧雲所述不實。

3、被告李宜真、李宜玲部分:

(1)被告李宜真、李宜玲均辯稱((不起訴處分第22頁倒數第

2 行以下及第23頁第8 行以下):伊父親李咸輝聽姑丈簡慶星說板橋一塊土地需要重劃,問伊父親有沒有興趣小額投資,由父親出錢,並辦理土地登記,事後再將該地贈與伊並辦理過戶,購買的土地是2.99平方公尺,買進價格是

9 萬元,價金支付方式伊父親比較清楚,為了辦理過戶,伊交給我父親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印鑑是我親自去辦理,至於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是伊親自簽名,章也是伊蓋的,至於重劃會,伊沒有去參加,伊是委託簡慶星及李怡鴛參加,重劃完成後利益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因為金錢是伊父親出的。

(2)渠二人上開辯詞與被告李咸輝所述不同,可見確無贈與土地情事。

4、被告吳佩霜部分:

(1)被告吳佩霜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0頁倒數第11行以下):伊父吳金利曾向伊表示他以伊名義去買土地,土地的事是伊父親以伊名義購買的,他有拿一份文件要伊簽名,伊不清楚買土地支付款項為何、也不知誰去登記,伊也沒參加重劃大會等語。

(2)依被告吳佩霜所述情節,吳佩霜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事,僅是消極之信託,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5、被告陳進丁部分:

(1)被告陳進丁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8頁第15行以下):伊因長期從事房屋整理工作,所以認識簡慶銘,他曾跟伊要過伊跟伊太太的證件及印章,伊就把東西交給他;伊是在收到地價稅單時,才知有土地過戶到伊跟伊太太名下,當時伊有懷疑土地來源係因證件交簡慶銘所致,因伊們從未買過土地,且伊證件不外流,只有把伊跟伊太太的證件交給簡慶銘過;伊沒問簡慶銘怎麼一回事,因地價稅金不多,只有幾百元,伊就直接繳了;後來簡慶銘將印章、身分證還給伊時,伊沒有詢問他收集證件的用途,因伊信任他;在還證件時,簡慶銘有問伊要不要買土地,伊說不要,伊沒有錢,伊無購買土地意願,也沒有支付償金,伊也沒有參與過重劃會議;邱創豐也是伊朋友,但他跟簡慶銘對立,伊夾在中間也很難做人,說實話卷附存卷信函是邱家人拿給伊,叫伊照抄的等語。

(2)由陳進丁上述供述可知陳進丁並無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行為。

6、被告李春妹部分:

(1)被告李春妹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8頁倒數第4 行以下):伊為了投資才購買重劃區土地,購買重劃區土地之現金9萬元伊是拿給簡慶銘,伊先生陳進丁是伊買了購買重劃區土地才跟他說,他購買重劃區土地的錢是伊付的,他的印鑑跟證件也都是放在同一個地方,伊才拿去辦理等語,後改稱:伊有聽伊先生提過,有拿伊的證件交給簡慶銘的事情,伊有同意伊先生這樣做。收到地價稅單時,有懷疑土地來源係因證件交簡慶銘所致,因伊們從未買過土地,且伊證件不外流,只有交證件交給簡慶銘。伊無購買土地意願,也沒有支付償金,伊也沒有參與過重劃會議等語。

(2)被告李春妹所述與陳進丁所述完全不同,顯屬虛偽。

7、被告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五人部分:

(1)被告劉松鈞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9頁第12行以下):伊於97年間向簡詩韻購買重劃區土地,伊與伊女兒劉季蓉、劉庭好、劉穎璇及伊太太鄭金茜共5 人,在伊台中東勢的住處,將一共45萬元現金拿給簡慶銘。印鑑證明是伊自己辦的,伊太太、女兒印鑑證明應是她們自己辦的,然後交給伊,簡慶銘叫伊去參加重劃會議,伊因住很遠,並未參加會議,所以伊和伊太太、女兒就委託簡慶銘去參加會議等語。

(2)被告鄭金茜辯稱(不起訴處分第39頁第6 行以下):伊先生劉松鈞認識的簡姓友人說有地要賣,我們就買了,想說投資一些土地,買地花多少錢、購地面積多少伊不知道,由伊先生全權處理,他要投資,伊也不懂,而價金支付方式伊也不清楚,土地過戶都是伊先生處理,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是伊們親自繳交用印的,伊女兒也有購買土地,伊並未參加重劃大會等語。

(3)然查,劉松鈞、鄭金茜為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處受讓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則是97 年12月4 日自簡嘉興處受讓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並無向簡詩韻購買之事實,顯見渠等所述不實。

(七)聲明:確認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12人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第24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又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42年台上1031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苟確認判決無法除去原告所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其確認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咸輝等12人並非重劃土地所有人,故應無法取得會員資格,而被告李咸輝等12人是否為系爭重劃會會員,將影響原告分配系爭重劃區土地之結果及會員大會召開之決議,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云云(見起訴狀第5頁)。

4、惟查:

(1)被告李咸輝等12人已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規定,為當然之重劃會會員,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A、依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行為時同辦法第7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故土地所有權人乃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重劃會一旦經市政府公告成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當然之會員,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

B、被告李咸輝等12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重劃會業於99年4月23日為新北市政府公告成立,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起訴狀第6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咸輝等12人依法為重劃會會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乃係違反重劃辦法之規定。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否認之),並不能除去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2)重劃會之土地分配係依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比例,原告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不因其他人土地移轉而受影響,本件確認判決無法增加原告土地分配比例,原告欠缺訴訟利益:

A、又市地重劃係劃定重劃土地範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員,於重劃完成後,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土地面積比例,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故只要原告之原有土地面積未為出讓減少,其將來分配之比例均不會改變,不會因他人間土地移轉而影響原告之分配比例。

B、查被告李咸輝等12人之土地係自簡嘉成、簡嘉興、簡伯勳等人之土地部分移轉而來,李咸輝等12人之土地增加,簡嘉成、簡嘉興、簡伯勳等人之土地在移轉範圍內亦相對減少,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並無影響,則原告所謂之分配利益比例,完全不受影響,足見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C、至於,原告所謂「將影響會員大會召開之決議」云云,更是原告片面猜測之詞。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依法為會員,依其持有土地面積享有表決權。其欲如何行使其權利,乃有自由決定之權,不能事先臆測因其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必將不利於原告。退步言,縱或各地主間各有不同立場,亦係基於個人理性之考慮,不能因而謂持不同意見之地主,其會員資格之存在即屬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以此主張,亦欠缺確認利益。

(二)被告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規定為重劃會會員:

1、會員關係存在與否,係以土地所有權為前提,被告李咸輝等12人迄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

(1)如前所述,重劃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成員。

(2)復依民法第758 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換言之,若已登記,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故若非依法辦理塗銷,均應承認登記之法律效力。

(3)查被告李咸輝等12人迄今仍為重劃區土地內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法有絕對效力,其均為重劃會之成員,自不待言,原告徒訴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2、至原告稱: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登記被告以「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尚與實情不符,本件應已無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 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情節與本件不同,自無援用餘地。

(2)又民法第759 條之1 係98年1 月23日新增,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

(3)依此立法理由,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周鈺和等15人迄今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被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則當然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當然為重劃會會員原告訴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並非被告所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依法亦無否定系爭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咸輝等12人之土地登記並無不實:

1、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即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邱創豐曾對包括被告李咸輝等12人在內之多名被告提起告發,主張被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均屬虛偽,而誣指被告等涉嫌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云云。

2、惟經承辦檢察官花費近二年並動用龐大檢調人力,詳為調查,認被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均無不實,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茲將其認定理由略述如下:

(1)告訴人雖認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均係以虛增人頭之假買賣方式而為上揭土地移轉登記,然經細繹前揭各地號土地過戶申請書所示,各被告均係委由案外人周美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經傳喚證人周美和到庭證稱:伊是地政士,負責產權過戶事宜,因買賣雙方資料都很齊全,有雙方的證件、印章、權狀,依照面積不同而有不同的承購價格,有9 萬也有15萬等語,核與被告陳淑正... 等辯稱有同意使用印鑑在過戶登記,並有提供身分證件等語相符,已難遽認渠等相互間並無買賣土地真意,而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參不起訴處分書第41-42 頁)

(2)此外,被告即各土地買家買受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之土地,該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或係由土地買家匯款,或係以現金交付,再由李怡鴛統一將上開土地價金存入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之銀行帳戶...堪信各被告買受之前揭土地3平方公尺部分,確已如實支付9萬元價金,買受前揭土地5平方公尺部分,亦已如實支付15萬元價金甚明,且非違於市場行情。至於各被告即土地買家之購地償金,係由李怡鴛親赴銀行以現金存入,另在憑證上附註標記,既經各被告即土地買家所同意及授權,復無明顯逸脫市場交易習慣之舉,實難認渠等有何不法犯行。況土地買賣之原因多端,無論係供買家投資或自用,苟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復有合理且相當之金錢給付關係,此即屬契約自由範疇,容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無涉。(參處分書第42、43頁)

(3)佐以被告陳進丁、李春妹乃同財共居之配偶,業如前述,實已無法排除被告李春妹因投資目的,代陳進丁與簡慶煌接洽購地事宜,並取用被告陳進丁證件、印章之可能。再者,依照卷存重劃同意書內容所示,被告陳進丁、李春妹均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成為重劃會會員,更均在重劃同意書上用印並提出、渠等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作為上揭同意書附件,足認、被告陳進丁早悉移轉登記係供重劃土地用途甚明。另佐以卷存被告陳進丁、李春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之地價稅繳納紀錄,顯示被告陳進丁、李春妹於97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持續如期繳納地價稅款,從未對前開課稅處分有何異議或提起救濟,足徵被告陳進丁、李春妹均早悉渠等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且長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無如被告陳進丁辨稱從來沒有買過土地等語之情事,綜合上述,被告陳進丁之供述內容已悖於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處分書第48 、49 頁)

(4)經調取前揭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附重劃同意書,各被告均以親自簽名或以用印之方式,證明確有參與重劃會之意願,凡此均有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存卷可佐,實難認渠等係遭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等5 人所利用,僅係擔任重劃會之人頭,而乏實際參與重劃會之事實。

(5)復按被告等96人行為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重劃辦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 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及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接受一人委託; 其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 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等規定,被告等96人於買賣土地之行為時,重劃辦法中本即從未限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且縱適用現行之重劃辦法之規定,本件亦無受上開規定禁止複數代理之餘地。告訴人雖執此而認被告等96人虛增人頭而取得重劃會會員大會理監事席次之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將上開土地劃割為細小面積出售,渠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為證,縱渠等背後動機係為求日後在重劃會會員大會中,可以獲得多數地主支持而取得理監事席次,惟各地主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業如前述,故在投票決策過程中,本即會趨於支持原土地出賣人,此乃理性決策之結果,至該買賣過戶取得表決權數之行為,茍合於行為時之重劃辦法規定,過戶過程中亦有明確資金及相關證件交付之證明,各被告即有實際買賣土地之真意並辦理過戶登記,此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3、被告等購買土地其價款支付方式: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偽造文書案偵查時,訴外人李怡鴛已供稱:伊有經手土地買賣價款,價款是由老闆簡嘉成、簡慶興收到後,拿到台北市○○○路○段○○○號4樓公司內交給伊,要伊拿到銀行存入各賣家的戶頭,伊以現金方式存入,並把憑證帶到公司交給老闆,伊知道有的價款是用匯的等語明確(詳不起訴處分書第42頁,被證2)可稽。

(2)復經該案地檢署調取簡嘉成申辦之國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嘉興申辦之國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詩韻申辦之國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吟如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伯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簡嘉成帳戶內確於97年10月16日收到自被告周鈺和、李玫欣、薛碧雲、李咸輝、李宜玲、李宜真等購買土地之價款存款;簡伯勳帳戶內確於97年10月24日收到自被告劉松鈞、喻鍾偉、李春妹、陳進

丁、鄭金茜等購買土地之價款存款;簡嘉興帳戶內確自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4日止,收到自被告吳佩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購買土地之價款存款之事實,足證被告等確實已有買賣價金之支付(詳不起訴處分書第42頁至第43頁,被證2),灼然甚明。

4、足見,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真實,原告復以檢察官不採之片面陳述,主張被告之移轉不實云云,均無足採。是原告訴請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要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權益。

(四)與本件有關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今將相關主要判決內容摘錄如下,以供鈞院參酌:

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甘錦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判字第

822 號判決( 被證1):「上訴駁回」。亦即就行政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認定新北市政府關於本重劃會選任理、監事之核定處分為合法。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要旨:關於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其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時,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人是否以代理一人為限乙節?

(1)就此問題本院更審判決係採肯定見解,認「應以一人代理一人為限」惟最高行政法院第2 次判決則採否定見解,其發回意旨係以:

A、本院更審判決己查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無從直接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一人委託。

B、原判決雖另持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法律見解,並本於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 條 之規定,則應視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是否有法律漏洞,且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出席會員大會,與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社員出席社員大會,及民法規範之社團社員出席總會,在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參與表決上,是否具有類似性,而決定有無法律上之同一理由,應作相同規範。查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再101 年2 月4 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13條: 「

(第l 項)會 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否則101 年2 月4 日修正時,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原判決雖叉認行為時重劃辦法之整體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 條 規定相同,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然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換言之,其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 面積) 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類似性。

C、綜上所述,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 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雅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等語。

(2)原告於發回後,雖仍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於法有誤,不得適用云云。惟發回意旨己就重劃會與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及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其性質不同;以及重劃辦法第13條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之緣由等分別詳予論斷,並明確指明其法律上之判斷,於法確屬的論,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一人代理之限制」云云,殊無足採。

3、關於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是否須分2 階段表決? 亦即先表決要不要選理監事? 再表決選何人為理監事?系 爭章程規定依得票多寡當選理監事,是否抵觸法令? 參加人依系爭章程之規定選出理監事是否適法乙節?

(1)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1條第l 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足見會員大會之主要職權( 職責) ,係在:(1)審議章程; (2) 審議重劃計畫書; (3) 選任理、監事。又理事會及監事會為重劃會之「法定機關」,重劃會依法必須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因此,會員大會除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外,首在選任理、監事,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三既已載明:「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之提案辦法: 依章程第14條規定,以票數最多者選出理由7 人及監事

1 人。」而選舉結果: 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理事當選名單: 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監事當選名單: 簡嘉成。」足認參與之會員已同意逕行投票選任理監事,自無另行提案討論「是否進行選任理監事」之必要。

(2)尤有進者,就此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在第一次發回時( 即

101 年判字第637 號) ,業已明確表明其法律見解,認為:「又市地重劃會( 籌備會) 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兩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己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抵觸法令之章程( 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 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

(3)查本件重劃總土地面積為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地3,643.03平方公尺,可表決面積為176,040.61 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88,020.30 平方公尺。而當日會員大會未領票人面積為21,405.36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領票人數之總面積為154,635.25平方公尺(176,040.61-21,405.36) ,已超過半數之88.020.30 平方公尺,雖然已領票之國有財產署及原告三人和訴外人邱創豐等人合計74,435.58 平方公尺未就理監事選任為投票(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即原告準備( 一) 狀第11頁所載)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第l 次廢棄判決發回意旨,應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理監事之選任。故原告所訴,要無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 本件理監事選任依章程規定以得票數多寡為當選,其面積未逾總面積二分之一應屬無效乙節:

(l)誠如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所言:「......,苟有可參與選舉之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抵觸法令之章程( 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 ,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因此,只要在選任理監事時,其「參與」之會員超過二分之一,且參與之面積占二分之一以上者,依章程所規定得票數之多寡選出理監事,即屬合法。而所謂「參與」包括領票不投票及領票投廢票之情形。

(2)查本件重劃總面積為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為176,040.61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署土地面積為58,297.14 平方公尺。又重劃會總人數為255 人,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時,參與領票之人數包括國有財產局共188 人,超過二分之一,其參與領票之土地面積為154,635.25平方公尺( 包括原告3 人、國有財產署及訴外人邱創豐) ,亦超過二分之一。雖事後國有財產署為表示中立而未為投票,惟依發回意旨,其依章程選任之理監事仍屬合法。

(3)綜上,本件會員大會召開時,已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通過章程,並符合同條第3 項人數及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要件,續依已表決通過之章程第14 條規定之多數決選舉理、監事,前述章程既已由會員大會人數及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採多數決方式選舉,當然具有其效力,倘任何會員( 包括國有財產署或原告) 對選舉方式有任何意見,均可於通過章程議案時明確表達反對或修正之立場,但原告及國有財產署於通過章程案均贊成,故該章程即具有其效力無誤,依該章程所定多數決選舉方式產生之理、監事,難謂違反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故最高行政法院第l 次發回意旨乃特別載明:「依不抵觸法令之章程( 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 」之意旨,誠屬的論。

(4)蓋以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關於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修訂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及重劃計畫書等事項,其中對於「修訂章程」及「重劃計劃書」之決議,屬於對「單一事項」及「重劃計劃書」之決議,由於係對「單一事項」之決議,故同條第2 項所謂會員二分之一、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自係指具體章程內容或重劃計劃書內容之決議。而對於理、監事之選任,其所謂會員二分之一、面積二分之一應係指「參與選任理監事事項」之會員,其人數及面積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而非指對於每一位當選之理、監事之同意,其選票均須達到會員二分之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蓋依重劃辦法第11 條 規定,重劃會理事會應有理事七人以上組成,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三分之一,而重劃會之會員,除其所有之土地面積不足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外,每一地主均得為理、監事之候選人,在此情形下,理監事候選人必為多數( 理事當選人至少要七人以上,則其候選人必為更多) ,則在隨機分票之情形下,其法定最低當選人數七人,客觀上將難以甚至無法每人當選數都超過會員二分之一,面積二分之一。因此為使重劃會之法定機關理監事能順利早日選出,於章程特予規定「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要難指為違反重劃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故最高行政法院於第1 次發回意旨,乃指明此種章程規定不抵觸法令而為有效。

(5)又本件重劃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意義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相同,均係指「選任理、監事事項」,須有會員二分之一及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而言,並非指每一當選人均應超過會員二分之一及面積二分之一。原告指摘本件理、監事當選面積不足總面積二分之一,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5、關於本件有無虛偽買賣之人頭會員情事乙節: 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重劃會之會員,有高達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其相關土地買賣面積小,且集中於二週內完成過戶或登記時間觀察不合常理等等,屬通謀虛偽意思,用以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云云。惟查: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土地及不動產之登記,不但是所有權公示之表徵,且具有極高的絕對效力。原處分係依系爭重劃土地之登記簿冊資料,認定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及其面積,據以核定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於法本無不合。況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土地有虛偽買賣之人頭地主情事云云,並未提出充份之事證以實其說。此外,訴外人邱創豐就上開所謂虛偽買賣人頭地主情事,曾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該署業於102 年3 月26日101 年度偵第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194 頁以下) ,故原告此部分,為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對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准予核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咸輝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80/30000。

2、被告薛碧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80/30000。

3、被告李宜真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4、被告李宜玲於97年10月23日,自簡嘉成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5、被告吳佩霜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6、被告陳進丁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2/30000。

7、被告李春妹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2/30000。

8、被告劉松鈞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2/30000。

9、被告鄭金茜於97年10月31日,自簡伯勳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2/30000。

10、被告劉季蓉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11、被告劉穎璇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12、被告劉庭妤於97年12月4日,自簡嘉興名下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8/30000。

13、系爭823-7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5日分割自823-4地號土地。

14、被告周鈺和、被告李玫欣及被告喻鍾偉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102年9月14日贈與簡慶煌、李宏昌,該3名被告已喪失會員資格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並非被告為自行使用而購置,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是以操縱重劃會為目的而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均為借名登記也是消極信託,顯然與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有違,此種規避法律規定而取得重劃會主導權之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

2、被告主張事實上有買賣云云置辯。

五、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為消極信託,有無理由?

(一)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信託乃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及管理或處分權;借名登記乃依委任契約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二者所依據信託契約、委任契約不同。

(二)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並非被告為自行使用而購置,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是以操縱重劃會為目的而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等情,並未舉證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僅稱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是以操縱重劃會為目的而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應係借名登記,並非信託登記,自無消極信託可言。

六、本件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有無理由?

(一)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惟被告則否認兩造 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告薛碧雲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第7960號偵查中稱伊先生李咸輝跟伊說有板橋國光段有土地要賣,由伊先生妹婿簡慶星處得知土地重劃的事,辦理土地過戶都是伊先生再處理,購買土地還有伊女兒李宜真、李宜玲等語,足見,被告薛碧雲、李咸輝、李宜真、李宜玲有購買土地之事實。

2、被告吳佩霜偵查中稱伊父吳金利曾向伊表示他以伊名義去買土地,土地的事是伊父親以伊名義購買的諸語。

3、被告李春妹偵查中稱伊為了投資才購買重劃區土地,購買重劃區土地之現金9萬元伊是拿給簡慶銘,伊先生陳進丁是伊買了購買重劃區土地才跟他說,他購買重劃區土地的錢是伊付的等情,足見,被告李春妹、陳進丁有購買土地之事實。

4、被告劉松鈞偵查中稱伊於97年間向簡詩韻購買重劃區土地,伊與伊女兒劉季蓉、劉庭好、劉穎璇及伊太太鄭金茜共5人,在伊台中東勢的住處,將一共45萬元現金拿給簡慶銘等語,足見,被告劉松鈞、劉季蓉、劉庭好、劉穎璇、鄭金茜有購買土地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薛碧雲、李咸輝、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李春妹、陳進丁、劉松鈞、劉季蓉、劉庭好、劉穎璇、鄭金茜有購買土地之事實。何況,訴外人邱創豐就上開所謂虛偽買賣人頭地主情事,曾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該署業於102年3月26日101年度偵第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係借名登記,亦為不足採。

七、本件末應審酌系爭土地移轉果如係借名登記而增人頭會員,有無脫法行為?

(一)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其他相同意旨判決,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足認脫法行為之成立前提,必須在法律上先有一個強制禁止規定,然後當事人以其他方法規避該禁止規定,俾達到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是以,借名登記行為,法律上無強制之禁止規定,則尚無成立脫法行為之可能。

(二)查綜觀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其中第11條第3項僅規定:當選理事、監事者其土地面積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另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綜上,可知重劃辦法並未有禁止小面積土地移轉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利用小面積土地移轉而虛增人頭會員,屬脫法行為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書)。所以,縱使,系爭土地移轉如係借名登記而增人頭會員,並無脫法行為情形。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為消極信託、借名登記,均無理由,縱使,系爭土地移轉果如係借名登記而增人頭會員,亦無脫法行為情形,原告請求「確認李咸輝、薛碧雲、李宜真、李宜玲、吳佩霜、陳進丁、李春妹、劉松鈞、鄭金茜、劉季蓉、劉穎璇、劉庭妤等12人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