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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潘恒屏

潘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潘恒屏、潘慧美於民國95年6 月8 日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0)及其上54

8 建號(權利範圍1/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恒屏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慧美應塗銷該不動產於95年7 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則係以上開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慧美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潘恒屏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債權額450,475元,是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每坪市價約297,400 元,系爭房地面積為27.5

3 坪(91㎡×0.3025=27.53 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7,484 元【計算式:27.53 ×297,400 元×1/ 5=1,637,

4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

960 元,尚不足1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