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被 告 潘恒屏
潘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潘恒屏與被告潘憲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潘慧美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潘恒屏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
95年5 月4 日後即繳款不正常,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8 月18日起自95年9 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潘恒屏竟於95年5 月4 日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潘慧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慧美,彼2 人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潘恒屏已開始違約,且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潘慧美乃其胞妹,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潘恒屏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亦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時,被告自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為避免少數不公平之情況發生,舉證責任應以誠信原則定責任分配之歸屬,則於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則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故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潘慧美為被告潘恒屏之胞妹,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及立法意旨之規定,無非係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則本件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潘恒屏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潘慧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㈡縱令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除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
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潘恒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潘慧美對其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移轉所有權後被告潘恒屏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潘恒屏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潘恒屏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本件為脫產行為無疑,而被告潘慧美亦知其情事,揆之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買受人即被告潘慧美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恒屏名下所有。
㈢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備位聲
明:⑴被告潘恒屏與被告潘慧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7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潘慧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恒屏名下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恒屏之債權人,被告潘恒屏為逃避清償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潘慧美,顯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潘慧美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恒屏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潘恒屏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恒屏負欠原告450,475 元及利息部分之債務
,並於95年6 月8 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偽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胞妹即被告潘慧美,於同年7 月21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現金卡交易紀錄、被告潘恒屏、潘慧美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5頁、39-39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7-55 頁),而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潘慧美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潘恒屏之財產,惟被告潘恒屏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潘恒屏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潘恒屏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慧美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潘恒屏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潘慧美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107.04 │ 1/20 ││ │137 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54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91.00 │ 1/5 ││ │ │137 地號 │185巷45弄18號4樓 │ 四層:78.00 │ ││ │ │ │ │ 陽台:1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