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莊銘鴻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楊文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70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9年間被告楊文振擔任發起人籌設「觸螢」公司購置設
備製造面板產品。嗣於90年初因資金不足,被告為尋求資金,設立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觸螢公司,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雖知悉應向股東收足股款始可申辦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證明,且知悉其僅有向原告1 人籌募現金股款之意,竟基於向原告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憑證持以申辦公司登記之概括犯意,意圖為籌設之「觸螢」公司全體股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實股東繳款資料為下列設立及增資登記:1.被告於90年1 月30日前某日,以觸螢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公司正募集增資股,邀其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隱瞞其他股東並未現金出資之實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90年 1月30日將500 萬元匯入被告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慶豐銀行帳戶),而交付現金 500萬元。被告旋於同年2 月8 日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以「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另製作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月15日,以其為觸螢公司董事長名義持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日完成設立登記。2.被告於觸螢公司設立登記後,為使原告出資符合登記股份且平衡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即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以借資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申辦增資登記之犯意,於90年3 月19日將借得資金4,500 萬元匯入觸螢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並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3 月29日以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增資登記,於同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自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轉匯予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景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
㈡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原告因而受有5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沒有意見,但伊否認有詐欺,原
告也沒有受到損失,原告取走伊大陸觸螢工廠之機器設備已超過500 萬元,是原告之弟莊銘華和原告一起報關,並有出口報單可證等語置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89年間被告擔任發起人籌設「觸螢」公司購置設
備製造面板產品。嗣於90年初,因資金不足,被告為尋求資金,先設立觸螢公司,雖知悉應向股東收足股款始可申辦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證明,且知悉其僅有向原告1 人籌募現金股款之意,竟基於向原告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憑證持以申辦公司登記之概括犯意,意圖為籌設之「觸螢」公司全體股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實股東繳款資料為下列設立及增資登記:1.被告於90年1 月30日前某日,以觸螢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公司正募集增資股,邀原告出資500 萬元,而隱瞞其他股東並未現金出資之實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90年1 月30日將500 萬元匯入被告慶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年2 月8 日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另製作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月15日,以其為觸螢公司董事長名義持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日完成設立登記。2.觸螢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為使原告出資符合登記股份且平衡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以借資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申辦增資登記之犯意,於90年3 月19日將借得資金4,500 萬元匯入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並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3 月29日以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增資登記,於同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自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其他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偵緝卷第61頁、刑事第一審卷第72、74頁)均自白犯罪,而附表所示之觸螢公司股東,除原告外其餘股東於設立及增資時並未提出與登記股份相同之股款等情,亦據證人徐又蓬、莊銘華、張時斌、葉長火、蔡明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一卷第41至44、82頁;偵續二卷第65、66頁),另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之增資款項於登記後匯予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景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該公司委託會計業者為借資登記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張貿貴、陳鋒陽、賴曉諭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緝卷第29至32頁),並有觸營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戶、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前開3 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判決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詐欺,主張原告取走大陸觸螢工廠之機器設備已超過50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邀同原告出資500 萬元,然於公司登記時就原告部分僅登記150 萬元,其餘出資 350萬元分別登記由楊文郎等6 人出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莊銘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徐又蓬、莊銘華、張時斌、葉長火、蔡明樹所證相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況證人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陳稱:伊若知悉出資之
500 萬元僅登記150 萬元,其餘登記其他股東名義,伊就不會出資等語(高院刑事卷第37頁),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告以不實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至明;再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僅證明觸螢公司有出貨至香港,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機器設備遭原告據為己有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殊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受騙金額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
5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同年11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09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為衡平公允之故,依職權宣告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
┌────┬────────────────────────┬──────────────────────────┐│編 號│一 │二 │├────┼────────────────────────┼──────────────────────────┤│登記內容│90.02.15設立登記 │90.03.29增資登記 │├────┼─────┬─────────┬────────┼──────┬─────────┬─────────┤│登記股東│ 股東 │繳納出資股款(元)│總持股數(股) │ 股東 │繳納增資股款(元)│總持股數(股) ││繳款明細├─────┼─────────┼────────┼──────┼─────────┼─────────┤│ │(一)楊文振│1,500,000 │150,000 │(一)楊文振 │14,500,000 │1,600,000 ││ ├─────┼─────────┼────────┼──────┼─────────┼─────────┤│ │(二)楊文郎│1,500,000 │150,000 │(二)楊文郎 │ 7,500,000 │ 900,000 ││ ├─────┼─────────┼────────┼──────┼─────────┼─────────┤│ │(三)徐又蓬│1,500,000 │150,000 │(三)徐又蓬 │11,400,000 │1,290,000 ││ ├─────┼─────────┼────────┼──────┼─────────┼─────────┤│ │(四)莊銘華│ 200,000 │ 20,000 │(四)莊銘華 │ 1,600,000 │ 180,000 ││ ├─────┼─────────┼────────┼──────┼─────────┼─────────┤│ │(五)葉長火│ 100,000 │ 10,000 │(五)葉長火 │ 2,000,000 │ 210,000 ││ ├─────┼─────────┼────────┼──────┼─────────┼─────────┤│ │(六)莊銘鴻│ 100,000 │ 10,000 │(六)莊銘鴻 │ 5,000,000 │ 510,000 ││ ├─────┼─────────┼────────┼──────┼─────────┼─────────┤│ │(七)張時斌│ 100,000 │ 10,000 │(七)張時斌 │ 1,500,000 │1,600,000 ││ ├─────┼─────────┼────────┼──────┼─────────┼─────────┤│ │以上合計 │5,000,000 │500,000 │(八)蔡明樹 │ 1,500,000 │ 150,000 ││ ├─────┼─────────┼────────┼──────┼─────────┼─────────┤│ │ │ │ │以上合計 │45,000,000 │5,000,000 ││ ├─────┴─────────┴────────┼──────┴─────────┴─────────┤│ │(公司登記影卷第13頁) │(公司登記影卷第26頁、22頁反面) │├────┼────────────────────────┼──────────────────────────┤│股款繳足│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觸螢公司籌備處存簿戶名:觸螢光電│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觸螢公司存簿戶名: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資金來源│【資金來源】莊銘鴻90.01.30匯入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於90.03.19,以楊文振為匯款人,分別自板信││ │500 萬元,楊文振再於90.02.08匯入上開觸螢公司籌備│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2筆、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1 ││ │處帳戶。 │筆,合計4,500 萬元至上開觸螢公司帳戶內。 ││ │ │(100年偵續二第10號卷第35頁) │├────┼────────────────────────┼──────────────────────────┤│不實會計│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影卷第13頁反面) │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登記影卷第26頁反面、││帳冊記載│ │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