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許式輝被 告 葉欲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5,133 元,及其中316,519 元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第2 頁起訴狀);嗣於102 年5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19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4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就本金、利息之金額互為調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89年8 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5,172 元後,即未再還款,現尚積欠本金數額316,519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 算之利息。又兩造雖於98年間達成以每期5,172 元共分70 期 ,利率3%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然被告僅繳納1 期後即未再繼續還款而毀諾,故原告自其最後一次繳款翌日起算利息,然遲延利率部分,因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毀諾後即回復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為請求。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答辯意旨:被告僅積欠原告約27萬元,不知為何於協商時變成36萬元,故被告於協商後僅清償一期後即未繼續還款,原告所請求多出來的款項並不合理,且其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8 月間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30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繳款,其同意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遲利息,嗣後兩造並另立約定書將借款額度提高為60萬元;然被告之後並無依約還款,嗣於98年6 月8 日,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原告成立協商,約定被告應自98年4 月,按70期、利率百分之3 之方案,按月清償5,172 元,然被告卻於98年4 月16日還款1次後,即未再繼續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316,519 元之事實,已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 至11、20頁),堪認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98年4 月17日毀諾,之後即未繳款,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8年4 月17日已經累計有本金316,519 元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19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按協商時之條件還款,原告現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然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 條已載明:「本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卷第20頁),此約款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於被告98年4 月17日毀諾後,依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 條所定之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19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