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被 告 徐耀清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被 告 李時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徐耀清間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耀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黃凌志、徐耀清間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耀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凌志所有。
被告李時格、徐耀清間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耀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時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黃凌志、李時格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對被告帆宇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內採購物資以500 萬元為限,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債務人有遲延清償,應自原告墊付票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6% 核算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項下之貨品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若為原告代立約人即被告先行墊付時,被告願立即償還,若有遲延,當由被告按契約書第8 條(即本金)規定計付利息,從而,足見原告對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確有債權存在。
㈡惟上開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然原告除獲償本金18,734元及
至101 年08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被告帆宇公司迄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仍不為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245,31
8 元與3,735, 948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 計算之利息。而查由被告帆宇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得知,截至101 年12月27日止已有181 張退票,金額合計100,756,846 元尚未清償,並於101 年8 月17日遭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項第2 款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連帶保證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請求日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再查,原告復於101 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帆宇公司等人
,並分別由被告親收或大樓管理員代收,近來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1 年8 月31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助德字第842 號),禁止被告帆宇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多次電話及派員訪催被告,但被告均無來行履約清償,且被告已如上述所載所簽發支票開始有退票情形並遭公告拒絕往來,可見該公司之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恐有脫產之疑。且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德字第6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㈣按債務人縱積欠債務,其所為處分私有財產之權利仍受憲法
保障。惟若嚴格貫徹將使債務人得任意脫產,債權人之債權將無法滿足,並將影響民間金錢交易往來,不利整體經濟發展,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即在求取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與債權人權利確保間之衡平,許債權人於一定之條件下得介入債務人特定私有財產之處分。又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同上開,即俾免債務人藉信託行為達侵害債權之目的。且委託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此與民法第244 條區分有償行為及無償行為不同,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並於撤銷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如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屬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與李時格等人所有,渠等為免被執行,竟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8 月13日(即自101 年6 月28日保證債務延滯後)簽立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所有權移轉信託,並分別完成登記。亦即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與李時格等分別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徐耀清。而被告徐耀清並不具有足使信託財產為更有效率、更有價值利用之專業受託人,就本件信託而言,亦未見其對委託人之財產有任何作為或利益,足見此一信託行為之目的,顯非為財產之交換利益或提升經濟價值等信託本旨而設,純係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與李時格等發現財務狀況難以週轉時,為逃避其債務受追討所預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㈤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催告函4 紙及郵寄信封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8日北院木10
1 司執助德字第6469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帆宇公司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本件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分別將系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徐耀清後,既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使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一至三所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徐耀清塗銷系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一:
┌─────────────────────────────────────────────┐│所有權人:徐耀清(信託登記委託人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4 │建│1,220.07 │114/10000 ││ │ │ │ │ │ │ │ │ │├─┼───┼────┼───┼───┼──────┼─┼─────┼───────────┤│2 │新北市○○○區 ○○○段│ │ 15 │建│1,124.79 │114/10000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11 │新北市泰山區中│辦公室│第9層:129.03 │陽台:13.98 │ 全部 ││ │ │山段4地號 │、鋼筋│合 計:129.03 │ │ ││ │ │--------------│混泥土│ │ │ ││ │ │新北市泰山區明│造、12│ │ │ ││ │ │志路三段160 號│層樓房│ │ │ ││ │ │11 樓 │ │ │ │ ││ ├────┼───────┴───┴───────────┴─────────┴────┤│ │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5建號(含停車位編號44、45) 、46建號 │├─┼────┼───────┬───┬───────────┬─────────┬────┤│2 │33 │新北市泰山區中│辦公室│第11層:101.16 │陽台:11.17 │ 全部 ││ │ │山段4地號 │、鋼筋│合 計:101.16 │ │ ││ │ │--------------│混泥土│ │ │ ││ │ │新北市泰山區明│造、12│ │ │ ││ │ │志路三段158 號│層樓房│ │ │ ││ │ │11樓 │ │ │ │ ││ ├────┼───────┴───┴───────────┴─────────┴────┤│ │ 備 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5建號(含停車位編號46)、46建號 │└─┴────┴──────────────────────────────────────┘附表二:
┌─────────────────────────────────────────────┐│所有權人:徐耀清(信託登記委託人黃凌志)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451 │建│1,641.38 │108/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3324 │新北市新莊區四│住家用│第8層:76.40 │陽台:10.1 │ 全部 ││ │ │維段451地號 │、鋼筋│合 計:76.40 │ │ ││ │ │--------------│混泥土│ │ │ ││ │ │新北市新莊區 │造、9 │ │ │ ││ │ │八德街153 巷2 │層樓房│ │ │ ││ │ │號8樓 │ │ │ │ ││ ├────┼───────┴───┴───────────┴─────────┴────┤│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406建號 │└─┴────┴──────────────────────────────────────┘附表三:
┌─────────────────────────────────────────────┐│所有權人:徐耀清(信託登記委託人李時格)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736 │建│6,395.71 │197/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5878 │新北市新莊區後│住家用│第7層:51.30 │陽台:5.87 │ 全部 ││ │ │港段736 地號 │、鋼筋│合 計:51.30 │ │ ││ │ │--------------│混泥土│ │ │ ││ │ │新北市新莊區建│造、8 │ │ │ ││ │ │安街35巷8 號7 │層樓房│ │ │ ││ │ │樓 │ │ │ │ ││ ├────┼───────┴───┴───────────┴─────────┴────┤│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048建號、6058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