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被 告 徐耀清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被 告 李時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建物編號1 之樓層面積合計欄「第
9 層:129.23」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層:129.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