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陳得輝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陳孟玄(原名:陳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22,567元至原告死亡為止。」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減縮聲明部分:據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理由係請求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迄原告死亡止,被告應每月給付22,567元之扶養費,唯萊爾富超商業已於102年4月與原告之次子陳清義、三子陳清泉成立租賃契約,並願意給付全部租金與原告,被告自此將業已履行對原告之給付扶養費義務,故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22,567元之扶養費,共7個月,總計157,969元,並連同原來訴之聲明第一項,爰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969元,業於102年4月1日減縮更正聲明如上。

(二)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參證一戶籍謄本),緣因原告之配偶陳劉幼即被告之母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參證二除戶謄本),兩造連同原告之次子陳清義、三子陳清泉於86年10月14日就繼承人陳劉幼之財產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參證三),並據此辦理遺產稅申報(參證四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繼承登記(參證五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協議內容略以:1.座落於○○區○○街○○號1樓之房屋基地由原告繼承。2.座落於○○區○○路○○○○○號(按即1樓)之房屋基地由被告、陳清義及陳清泉共同繼承,持份各1/3。3.銀行存款及股票部分則分由被告、陳清義及陳清泉繼承。

(三)原告與陳劉幼於84年4月間購買前開土城區之房地時,因資金不足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並以前開房地、陳劉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參證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前開房地出租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證(參證七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陳劉幼死亡後,並由原告代理被告、陳清義及陳清泉繼續簽立契約(參證八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並經被告、陳清義及陳清泉同意由原告受領,以充被告、陳清義及陳清泉每月對原告之扶養費,此業經證人陳清義證述在案。

(四)按民法第1148條、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參諸前開證三協議書並未載明包含兩造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分擔方式,則逵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包含兩造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1/4比例分擔。

(五)前開土城區房地之債務於陳劉幼死亡後,全賴由原告支付,原告並變賣其繼承所得○○○區○○街財產支付前開貸款(參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勉力於90年11月間清償完畢(參證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身為繼承人從未對前開貸款支付過分毫,然被告竟無端向原告索討前開協議書中業已經其領取之存款(參證十一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業經判決敗訴在案,判決內容參證十六),原告就被告如此大逆不道之行為實無法容忍,爰不得已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顯有支付前開貸款之義務,然其並未清償,顯見其受有無法律原因利益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貸款600萬元之1/4即150萬元之款項。至於前開土城區房地之房屋稅自陳劉幼死亡後,每年均全賴原告清償,以每年9,000元計算(參證十二,房屋稅單),原告身為前開土城區房地之3名所有權人之一,自應每年負擔1/3之房屋稅,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87年至101年共15年積欠之房屋稅總計共45,000元(9000÷3×15)。

(六)被告除無端向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外(先前亦曾向手足提起刑事告訴),竟向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存證信函表示需將租金之1/3支付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9月1日支付,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間將前開租金充當扶養費之協議,被告自應每月於領取前開租金之翌日即2日給付前開租金之1/3按即67,701元(原每月租金為75,223元,扣除預扣之所得稅10﹪後為67,701元)之1/3即2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死亡為止。後萊爾富超商業已於102年4月與原告之次子陳清義、三子陳清泉成立租賃契約,並願意給付全部租金與原告,被告自此將業已履行對原告之給付扶養費義務,故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22,567元之扶養費,共7個月,總計157,969元。

(七)據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於102年7月16日函文所附資料顯示:陳劉幼於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在其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之貸款餘額為192,277元,再加計利息70,366元(1,417+1,420+1,417+1,415+1,412+1,409+1,401,406+1,402+1,39 +1,395+1,392+1,389+1,386+1,383+1,3+1,380+1,377+1,374+1,3 1+1,368+1,365+1,362+1,359+359+1,356+1,345+1,334+1,331+1, 27+1,324+1,321+1,311,317+1,314+1,311+1,307+1,304+1,301+1 297+1,294+1,4+1,291+1,286+1,283+1,280+1,276+1,273+1,269+,264+264+1,262+1,258+1,253+1,250+1,246+1,243+1,243+1,239+487++487+57),共262,643元,此均為原告所繳。

(八)據另案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儀股案件中102年1月17日筆錄記載:「(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協議書最後一張,原告所謂的印鑑證明是在12月8日才請領出來的,可見當時協議書雖簽署的時期是押在母親過世當天,但實際完成時間是在……之後才簽署」(參第八頁),足見證人陳清義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母親陳劉幼死亡後簽立等語顯足採信,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並非子虛烏有。

(九)對被告所提訴狀之駁斥如下:

1、茲就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所提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於另案(案號:鈞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95號、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儀股,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判決內容參原證十六)主張:其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等語(參原證11起訴狀第6頁),故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主張其僅將印鑑證明交與原告云云,即屬不實。

(2)原證三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由被告及2名兄弟繼承系爭土城區房地,並繼續與萊爾富超商簽立租賃契約(參原證

七、八),萊爾富超商就租金收入預扣10﹪之稅款後,陸續於86年度以後據此申報租金支出,被告與兄弟共3人陸續收到86年度扣繳憑單後,被告即於年度繳納所得稅時申報收入,並據此退稅(有時甚且將其兄弟2人之部分一併申請退稅入己),顯見被告知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出租、貸款等種種情事,被告主張其至101年6月底才知道此係繼承而來,其根本從不知道與萊爾富超商簽立租賃契約云云,均屬不實。

(3)被告主張其於前開另案向原告提告並未有要錢之意,即便勝訴,亦未獲有利益,僅係澄清伊之冤屈云云,顯屬不實,蓋前開另案之筆錄明確記載:被告撤回捐款之請求,顯見倘前開另案被告勝訴,被告實獲有實質利益無疑(參證十三筆錄)。

(4)原告否認繳納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為基於親情之贈與,蓋: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繼承其母之遺產而來,而其母名下之財產本即原告與太太於婚姻關係中努力奮鬥取得之財產,原告本有遺產分配請求權,然為免原告死亡後仍須再辦一次繼承程序,方訂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屬於原告一半權利價值之系爭房屋全部逕行登記於被告與兄弟共3人名下,則系爭房屋之貸款即應由被告及兄弟共3人支付,然原告除自每月所取得之租金中支付貸款外,並變賣其繼承所取得○○○區○○街財產支付前開貸款,希冀被告能善盡人子之責,然原告如此好意竟遭被告踐踏。

(5)被告縱令居於原告隔壁(該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次子陳清義,被告業已佔用10餘年),從不噓寒問暖,任由原告自生自滅,業已近2年未與原告說過一句話,即便知悉原告於101年7月住院開刀,亦置之不理,又屢次無端編派不實之事對原告及其兄弟興訟(其中對其弟陳清泉提起之侵占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參證十四不起訴處分書,據悉原告因遺產問題又遭提告,證十八,分局通知書),且於101年7月間竟未告知原告,逕向萊爾富超商要求原告賴以維持生活之租金給付於伊(參證十五存證信函),並對外散布毀謗原告名譽之語,原告就此實無法容忍,故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及抵押貸款之意(假設語氣),然被告屢次編派不實之詞提起刑事告訴,並對外毀謗原告名譽,顯業已觸犯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犯罪,且將原告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取走,顯係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2款規定,撤銷前開贈與,爰以102年2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6)兩造間○○○區○○路房屋租金充當扶養費之協議並未訂立書面,而係原告與被告、次子陳清義、三子陳清泉之口頭協議,且該租金自訂立租約伊始至101年8月即係由原告領受,被告、次子及三子並未再另行給付任何扶養費。既然被告於前開書狀主張租金屬於基於親情之給付,自屬贈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有理由。

2、再就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所提答辯狀簡要駁斥如下:

(1)被告自認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原告,原證三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印文及所附印鑑證明為其所屬,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

(2)被告早已依原證三繼承分割協議書領取銀行存款211,990元(參證十六,另案民事判決),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

(3)被告於年度繳納所得稅時申報萊爾富超商之租金收入,並據此退稅(有時甚且將其兄弟2人之部分一併申請退稅入己,陳清泉嗣後發現業向國稅局申復,並經重新核定稅額及免稅額,參證十七96-98年度申報核定),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業經出租,且租金持續由原告收取中。

(4)原證三繼承分割協議書業已載明陳劉幼之所有遺產明細,被告竟仍執詞主張陳清義、陳清泉名下所有之中和區房屋亦屬遺產,且被告竟因此仍不斷興訟,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陳清義、及陳清泉全遭被告提起刑事或民事告訴,情何以堪。

(5)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實質負債之名目資產,並無利益云云,然系爭房屋因原告之清償由有貸款至無貸款,論理衡情豈無利益?

(十)綜上所述,逵諸民法第179、1148、1153條規定,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然未支付貸款,且因原告支付貸款而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應返還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扶養費協議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十一)證據:提出戶籍謄本、86年10月14日被繼承人陳劉幼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96年11月30日協議書、87年5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2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孟玄民事起訴狀、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24日第90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義、陳清泉,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往來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所謂的繼承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其所衍生之所謂的「被告之債務」根本不存在;「係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完全是原告個人所為之借貸,貸出的金額也全歸原告所有,故即使有債務,也屬原告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07月16日致法院函也說明:「無法由房地資料判斷借款人是否為陳劉幼」。而且,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也未顯示有原告所指的「係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原告證人陳清義於本案(102年9月12日)開庭時當庭作證以下四點註:1.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簽定日為先母過世之日(民國86年10月14日)後幾天內。2.繼承分割協議書簽定時被告並不在場,也無被告委託書。3.印章不知是代書或陳清義所蓋,換言之,非事前將拿繼承分割協議書給被告蓋章。4.從未給被告繼承分割協議書副本。因此,所謂的繼承分割協議書是一紙「偽造文書」,理由如下:

1、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簽立日期竟早於被告印鑑證明(被證一)申請日期:民國86年12月8日!所謂「印鑑章」顯為偽刻,該印章也未於繼承分割協議書簽定後「歸還」被告。(上述第1點)

2、被告未參與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簽定,事先也未授權。(上述第2點:無委託書)

3、被告印章也非事先由被告所蓋。(上述第3點:代書或陳清義所蓋)以上(2)、(3)足證被告事前完全不知道任何有關所謂的繼承分割協議書一事。

4、被告事後也完全不知道有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存在。(上述第4點)(註:陳清義當庭自承曾以人頭戶買賣股票,足見其對法律之藐視,難怪敢於偽造文書;當法官問是否要領證人費時更是興致勃勃地立即表示「要」領取,足見貪財之本性。)被告原來不知繼承分割協議書的簽立過程,經原告證人作證後終得窺其全貌:

(1)繼承分割協議書的簽立其主導人是原告及原告證人陳清義。而且,陳清義人在簽立協議書的現場,卻未親自簽名,實有悖於常理。

(2)86年10月14日先母過世後,原告與其二子陳清義開始積極提領先母陳劉幼女士之帳戶。𧃃其後幾天內急忙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當時帳戶已領空,但又不能完全沒有帳戶的存款在遺產中,故隨便寫一些交代一下,並分配給未參與簽協議書的被告及陳清泉,這也是日後陳清泉一再質問「媽媽的帳戶裡的錢是誰領走的(意指被告領走)」的原因。

(3)被告原本一直想不明白為什麼陳清泉會如此篤定帳戶是「被告所盜領」;現在終於明白,陳清泉也不知帳戶被誰領走,而在原告有意無意間暗示伊並未提領的情形下,身為長子的被告便順理成章地成為第一嫌疑人(在陳清泉問及帳戶被誰領走時,原告不但不講話,反而故意看著被告)。若先母帳戶的錢和保管箱的財物真的是原告所領而又刻意隱瞞,以致兄弟間互不信任,原告無可卸責。

(4)民國86年10月至11月間,先母帳戶持續被領走。(由於被告能力有限,關於先母帳戶持續被領走一事,銀行及郵局只能告知民國86年10月至11月間的部分,至於其餘日期的提提領紀錄,懇請法官調查之。)

(5)民國86年12月,在未告知是作為繼承分割協議書簽立之用下,騙取被告的印鑑證明,附於繼承分割協議書背後。

(6)因繼承分割協議書隱匿了部份遺產(至少短報300萬以上存款、先母保管箱之財物及先母於過世前一年贈與陳清義及陳清泉之兩棟房屋),且遺產分割方式明顯有利於原告。被告所分配的遺產減去所謂的「債務」後,根本是負資產(以繼承當時之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地價計),更是遠低於法律所規定之1/8的「特留份」,遑論依法應繼承1/4的「應繼承比例」。原告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可以永遠欺瞞被告,故不給被告副本,也根本不告知被告有繼承分割協議書的存在。若不是先母顯靈,讓這一份繼承分割協議書於101年6月28日出現,被告將一輩子被欺瞞。

(7)若非先母的忍辱負重,勤儉持家,並維持穩定收入,這個家早沒了!身為長子的被告,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從小也就十分顧家、儉省。原告一向喜歡誇大,一杯水常說成一臉盆,日子一久,更成了一水缸;但無論如何,自大到完全不尊重先母,不但隱匿且領空先母的帳戶及保管箱之物品(或是陳清義所提領,或與陳清義共同提領),事後又不願承認,這種做法豈是先母所願見。

(二)原告說謊、蓄意詐欺。

1、起狀第2頁第二點「次查…向中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600萬元…」此敘述不實!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交給法院之中聯信託_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單(被證二)可證實:貸款金額為500萬而非600萬,且至民國86.10.14先母過世前所餘之貸款餘額僅為192,646元。換言之,即使被告真有(假設說法)因繼承而負債,也只有192,646元的四分之一。原告於起訴時卻刻意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六號)以證明伊確實向中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600萬。

2、起狀第2頁第四點「原告並變賣其中和忠孝街財產支付前開貸款」。惟該中和忠孝街財產售出價格為新台幣900萬元(原證九號),豈是只為了償還區區192,646元?事實上,原告變賣其中和忠孝街財產支付的貸款是其二、三子名下的房屋貸款!原告明知並未有所謂「為被告還債務」一事,卻故意以如此誇大不實的所謂「證據」向被告提告以訛詐金錢,已有詐欺之嫌。被告念及直系尊親屬,且不提告,期待原告能就此收手,莫再與其二、三子聯手一再說謊、犯法。

(三)原告應償還所有領自應屬被告的租賃收益。原告與萊爾富公司簽的租約註也是「偽造文書」,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偽簽、偽刻印章,而且契約上被告之印章與被告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被證一)不同,簽名更非被告所簽。原告每年領取係爭房屋之房租八十多萬元,十五年來總計已達一千三百萬元(遠遠超過其捏造的所謂以係爭房屋所貸款之金額及係爭房屋之稅負總合),其中的四佰多萬便是領自被告的租賃收益。換言之,原告所謂「贈與」被告之金額,根本就是取自被告,多餘的錢更由原告留下自用。故若原告堅持主張所謂「撤銷前開贈與」,那麼被告將提告請原告償還所有領自應屬被告的租賃收益,並追討先母帳戶被盜領之金額;扣除貸款及稅負之外以先母之名全數捐給防癌基金會。

註: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資料:88年9月30日:原告、陳清義、陳清泉與萊爾富公司重新簽立係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完全未被告知,直到收到扣繳憑單方知。102年4月8日:陳清義、陳清泉與萊爾富公司簽訂新租約,被告又完全未被告知,直到收到原告律師來函方得知,而且,依舊拒絕給予被告新租約的副本。

(四)原告財產多,提告此案是為報復而非所謂「不當得利」問題。

1、被告曾向原告提民事告訴(儀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案);提告緣由:(1) 100年5月22日原告對被告施暴。(2)先母帳戶逾300萬元遺產遭盜領。被告法依可就上述兩項罪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並進而追討遭盜領之款項,但念及直系尊親屬,故未提。但關於被誣指盜領先母保箱及存摺一事則一定要澄清,否則這黑鍋將永遠壓著被告。於是不得已向原告提出民事告訴,計有兩點聲明: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立即主動告知並公開所有其所保管之陳劉幼女士(即先母)名下存摺。事實上,原來只有訴之聲明一,但是諮詢法律服務機構後,得知「訴之聲明一非判決可以決定,應另提一實質的聲明,否則對造完全可以置之不理。」這些話也當庭向法官表明。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21元。扣除裁判費後原告以家母之名全數捐與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上開儀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案調解(101.9.25)時,被告請求原告表明不再懷疑被告「領走先母的錢及保管箱之物」,被告即撤告,但原告不允。被告事後得知,原來原告已委託律師於調解前(101.09.13)起訴本案,換言之,自始至今,原告一直認定被告「盜領先母保箱及存摺」!

2、原告隱瞞被告太多事情(繼承、租賃、提領先母帳戶大筆金額…),以致一旦被揭發,面子掛不住,故提告此案報復之;並藉以確保租金收入。原告目標十分明確,就是要拿下屬於被告的產權。實際行動則是聯合伊之二、三子,先趕出被告(原住在先母購買之房屋),再提告求償大筆金額,逼使被告破產,進而挾其殷實的財力拿下產權。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證三)所示,原告97年利息所得(彰化銀行中和分行16370+南勢角郵局12613+合庫南勢角分行26335 = 55,318元)高達55,318元。以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反推,原告存款本金推算數為5,487,897元;何況原告所存多為活期儲蓄存款,若以台銀活期儲蓄存款年息0.55%推算,則其存款本金更高。原告於本案調解庭(101.10.22)提出的和解條件之一便是「以300萬作價購入被告係爭房屋的產權」,足見伊財力之厚實。註(相對之下,被告的全戶利息收入為3,445元,年度所得總額為231,484元-依據10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

(五)被告因失業連信用貸款都貸不到,在窮盡方法之後,萬不得已才要求七個月的租金轉匯。(當時,被告之子正好考上私立大學,兩子大學學雜費遽增,加以被告已失業兩年,妻子亦失業半年,係爭房屋地價稅追繳單註也恰於此時由萊爾富業務轉交被告-原告已拒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現在,被告名下惟一的房產𪤧的租金仍歸原告,卻是由被告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稅率又逐年調高。而被告全家四口卻要在外租房子住,房租壓力甚大,更因名下有「房產」而無法申請租金補貼及許多原本可以申請的福利。事實上,被告原本可以不必請萊爾富轉匯租金,既是名下產權,能處理方法甚多,轉匯數個月的租金是其中衝擊最小的方法;但是一再讓步的結果卻是被「軟土深掘」。(註:該地價稅單最終因過期未繳,被告遭強制執行,並罰款。)

(六)證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6年12月8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中聯信託放款(舊版)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閱陳劉幼之銀行帳戶資料。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劉幼前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劉陳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原告之次子陳清義、三子陳清泉已於86年10月14日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簽立協議書,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自行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之配偶陳劉幼前於86年10月14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19號卷第9至11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幼之全體繼承人前於86年10月14日簽立「被繼承人陳劉幼繼承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略為:①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分歸原告陳得輝取得;②新北市○○區○○路○○○○○號房地由被告陳孟玄(原名:陳清)、陳清義及陳清泉共同繼承,持份各三分之一;③銀行存款合計423,988元分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泉平分;④股票總值214,500元則於被繼承人陳劉幼死亡前之85年4月30日贈與訴外人陳清義等,有前揭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2至16頁),上開坐○○○區○○路○○○○○號房屋○○○區○○段116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64建號)及房屋基○○○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82地號)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以其蓋用於上開協議書所用之印章係遲至86年12月8日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6年12月8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前揭分割協議書確非如該協議書上所載之86年10月14日所簽立一節,當堪信為真實;然以被繼承人陳劉幼之遺產稅申報係於87年1月12日始由訴外人陳清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本院調解卷第17至18頁),又前揭不動產至87年3月7日始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又參諸證人陳清義到庭所陳,該分割協議書並非在被繼承人陳劉幼死亡當天作成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8頁以下),而欲向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及房屋變更登記,必須提出印鑑證明書,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則須由本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迺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一併交與原告,縱作成前開分割協議書之時,被告並未在場並親自簽名,但其行為足可認為其確已同意該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並授權原告代為簽署,原告主張前開分割協議書為有效一節,當屬可採。

(三)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1年8月20日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其陳劉幼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半數,前經本院102年1月22日101年度家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該案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於該案中即係依據前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亦即其在該案中乃主張前開分割協議書為有效,則其於本件中復又否認該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前○○○區○○路○○○○○號房屋前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清義、陳清泉之名義出租與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爾富公司),萊爾富公司嗣於102年4月間另與訴外人陳清義、陳清泉等二人重新訂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96年11月30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7至4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租金收入乃係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上開房屋係84年4月間以陳劉幼之名義購買,曾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貸款6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該抵押貸款至90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2至28頁、第46頁),而陳劉幼於86年10月間死亡,其死亡之後,前開房屋之抵押貸款仍有繼續償還至清償完畢,而該貸款又非被告所償還,原告主張係其分期清償一節,當可採信;復參照前揭證人陳清義所陳述之前揭房屋之租金業已合意供作原告之生活費等情,復衡以由支付銀行貸款之人取得出租所得租金,乃合於情理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房屋之租金乃應由原告取得一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前開房屋之共有人,應按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房屋稅,計自87年至101年共15年共45,000元等語。惟查,關於稅捐之負擔,固為所有權人應負之義務,然前開房屋出租所收租金應歸由原告取得,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清義、陳清泉業就稅捐負擔有所合意,而稅捐乃屬房屋、土地所應付出之費用,上開房屋租金所得既然由原告取得,而對於稅捐負擔又無其他合意,則該部分稅捐當係由取得租金之人負擔為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權利比例負擔房屋稅一節,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曾發函通知前揭房屋承租人萊爾富公司將應付租金之三分之一直接給付被告,違反雙方前揭應將該租金全部交付原告之合意,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其要求承租人萊爾富公司將租金之三分之一直接交付被告,且已經收到承租人萊爾富公司所支付之該三分之一租金,惟否認有將全部租金交付原告之合意等情。經查,前揭房屋出租與承租人萊爾富公司所得收取之租金應由原告收取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查,承租人萊爾富公司前曾依被告之通知將應付租金之三分之一直接支付與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24日第9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前開承租人萊爾富公司應付租金數額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之間,含稅後原為每月75,223元,有原告代理與承租人萊爾富公司簽訂之96年11月30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於承租人預為代扣10%所得稅後之金額為67,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三分之一即為22,567元。而承租人萊爾富公司乃共給付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7個月份之每月三分之一之租金,則被告所受領之數額應共為157,969元。再查,前開房屋出租所獲租金乃合意供原告收取,然被告卻通知承租人萊爾富公司不將其中三分之一交付原告,而轉由被告收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合意,故請求被告應將其自承租人萊爾富公司所收取之合計157,969元給付原告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則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前揭陳劉幼向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之60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1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幼之全體繼承人於前揭分割協議書內僅就積極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就陳劉幼所遺留之債務則未就其負擔為協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一節,當屬可採。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幼生前曾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乃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其貸款金額即為600萬元,依據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102年7月16日國世(蘭雅)102字第0025號函檢送之貸款交易明細所示(原中聯信託公司已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交易明細另存本院證物袋內),陳劉幼於84年7月14日獲撥貸款500萬元,同年8月21日即存入還款200萬元,至陳劉幼86年10月14日死亡時止,除固定繳息外,曾有多次部分還本,於陳劉幼死亡前之最後交易日為86年8月16日之貸款餘額為192,646元,迄90年11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雖然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其數額業已確定,但若未於當時即予清償,仍有利息繼續發生,故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之本息數額作為計算之依據,於合計261,518元範圍內,當屬可採。然被繼承人陳劉幼就此房屋向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借貸所負債務,於繼承開始前業已部分清償,原告主張依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以65,38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0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2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