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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洪財義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洪明來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洪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明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洪茂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查原告前經被告洪明來於101 年8 月以原告年歲已高且患有老年癡呆症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原告之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具有自由行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尚可,自難率加認定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親自到庭陳述:簡易庭卷第10頁民事委任狀係伊本人簽名委任律師,伊是要告2 個兒子才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觀諸原告於法庭上之反應,應答如流,表達清楚,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具有訴訟能力,並無被告洪明來所指原告意識不清,顯然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其據此聲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有據。

㈡被告洪茂生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三第76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洪茂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明來、洪茂生為原告之長子、次子。緣新北市○○區

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49年間自父親手中取得,94年間將所有權1/3 贈與原告之妻洪黃菊。81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一次興建鋼造建物5 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68 號、170 號、172 號、 174號,就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0 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明來、洪茂生名下,權利範圍各1/2 ,另172 號、17

4 號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明杉、洪明傑名下,惟洪明杉、洪明傑嗣後已將172 號、174 號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移動,均以贈與論,故登記名義為贈與。

㈡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80號房屋均由原告1 人向農

會貸款出資興建,建材行開立之發票僅以出名人即被告名義開立,實際上均為借名人即原告付款。縱被告洪明來有出資(假設語,實際上並未出資),也僅係借與原告而已,原告並無將房屋給被告之意思,被告洪明來縱使出錢亦非為自己建屋;又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8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保管,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該等房屋之出租收益均由原告取得,該等房屋之維修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足認被告2 人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明來則以:㈠如附表所示166 號、168 號、1780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洪明來,權利範圍1/2 ,被告洪明來自始為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統一發票觀之,其中22張買受人欄記載為「洪明來等2 人」,並非記載原告洪財義名義,自無從以該等統一發票證明係原告出資購買建材;復依卷附各租賃契約所載,均無以原告為出租人之租約,故被告洪明來才是真正出租人,租金由被告洪明來收取後,贈與原告作為生活費用,自不得以該等孝順行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租金贈與原告,則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亦屬正常,況且系爭三間建物之租金所得均由被告洪明來申報所得稅,益證為被告洪明來所出租;另原告雖同意章定邦進行整地,係由章定邦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填土費用,並非原告出資;另就16

8 號、170 號房屋發失火災,亦是被告洪明來出面與賠償義務人鍾志潛協商;再依原告先前之代筆遺囑中,並未將附表所示三間建物列為財產,可證該等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又被告洪明來就系爭三間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徵詢異議,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顯然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茂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正反面):㈠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洪明來、洪茂生,權利範圍各1/2 。

㈡三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權利範圍2/3 ,另

1/3 係原告之妻洪黃菊所有,94年間基於夫妻贈與取得,98年洪黃菊去世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前係原告委由章定邦整地填土。

㈢系爭三間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二人。

㈣系爭房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㈤168 、170 號房屋88年發生火災,鍾志潛支付和解金13萬元支票,最終交由原告處分。

㈥172 、174 號房屋原登記洪明杉、洪明傑名下,嗣均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㈦170 號房屋承租人林孝順87年4 月至91年8 月開立租金支票均由原告兌現。

五、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洪明來、洪茂生所有,然實際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原告取得,亦由其繳交房屋稅,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洪明來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㈡兩造間就系爭三間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

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洪明來之胞妹洪美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三間建物是81年開始整地,整塊地都是伊父親的,是伊父親貸款出資興建,當時共蓋了5 間房屋登記在4 個哥哥名下,伊知道洪茂生、洪明杉、洪明傑都沒有出資,但被告洪明來伊不知道有沒有出資,因為洪明來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當初有講好登記在兒子名下是為了省稅金,一蓋好就知道是用來出租;蓋好後所有房租收入都是原告的,我們有去幫忙收取租金或簽立租約,但錢還是給原告,是原告決定出租給誰,租金為何;168 號房屋曾發生火災,伊、洪明來、洪茂生都有去處理賠償事宜,伊等有請示原告,最後賠償金額也是歸原告;原本172 號登記洪明杉,174 號登記洪明傑所有,但洪明傑認為租金收入使其所得稅過高,不符節稅目的,洪明杉也是所得稅太高,所以都登記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洪明來胞弟洪明傑到庭證稱:系爭三間建物是伊父親向樹林農會借貸出資興建,是5 間鐵皮屋同時興建,興建時伊聽父親說被告洪明來沒有出錢,伊不知道174 號房屋登記在伊名下,這5 間房屋修繕、出租都是父親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證人李文政到庭證稱:伊先前在做鋼架工程,棋富公司是伊哥哥開的,當時是原告帶伊去建築師那裏看圖,決定要做的時候才將鐵皮屋的設計圖交給伊,伊記得有

4 、5 間,都是蓋一層,當時是原告跟伊等簽約,沒有契約書,只有報價單,雙方認可就在上面簽名,當時是4 、5 間一起估價,總金額伊不記得,伊要發薪水時都是向原告請款,伊會跟原告去農會領錢,領完後原告會拿出筆記本給伊簽名,記載伊今天拿多少錢,蓋完後,尾款剩多少再一起給,搭設鋼架都是原告拿錢給伊,被告2 人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再證人即前蔡哲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王志銘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三間建物建築設計,原證57係其書寫,是申請建築執照時寫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有原證57「洪財義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金額計算表、原告與章定邦簽立將系爭土地填平之同意書、原告提出之磁磚、預拌混凝土、鋼筋、鐵板等建材統一發票可佐(見補字卷第21至38頁、本院卷二第14頁),依前揭證人洪美惠、洪明傑、李文政、王志銘之證述可知,系爭

5 間建物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為節稅之故,而借名登記於4 位兒子名下,因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間均為82年3 月2 日,此可觀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至明(見補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堪信為真實。被告洪明來雖主張系爭三間建物為其與原告合資興建,惟其對於合資之出資比例及金額均支吾其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其是否確有出資,已屬有疑;其又稱原告稱將來分財產時會將先前伊支付興建房屋款項扣回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洪明來縱於房屋興建期間與原告有資金往來,亦非基於為自己利益而提供資金,否則豈有日後由原告將款項扣回之理,被告洪明來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復被告洪明來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鐵皮屋登記誰的名字,就由誰申報租金收入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益證被告洪明來對於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心知肚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三間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三間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為被告洪明來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觀以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乙節,有原告提出82年起至101 年系爭三間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至94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雖納稅義務人欄記載:

「洪明來等二人」,然實際歷年均為原告繳納,此為被告洪明來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再系爭三間建物之房租收入均係由原告取得並存入原告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各承租人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並提出樹林鎮農會存摺及明細表、房客繳交房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抄錄簿、代收票據憑摺、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9頁以下,卷二第15至73頁),且證人洪美惠、洪明傑均證述租金收入為原告取得,由原告負責出租修繕等情,已如前述;縱168 號、170 號房屋於88年發失火災,賠償義務人鍾志潛給付之損害賠償13萬元亦係存入原告樹林鎮農會帳戶,有和解暨終止租賃契約、支票、存摺及帳戶明細、律師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87、88頁),則被告洪明來辯稱租金收入係贈與原告作為生活費云云,顯無可採。再被告亦不否認伊或洪茂生去收租金,收回來交給原告;當時原告有說洪明杉生意失敗虧錢,租金收入先給洪明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三間建物由其使用、收益乙節,應堪採信。本件原告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三間建物,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自82年起迄今,房屋所有權狀保管、房屋稅繳交、租金收入均由原告取得,堪認原告自始係基於父子間信任關係,約定一方將系爭三間建物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兩造間於如附表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另本件被告洪茂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洪明來改稱98年度

166 號、170 號之房屋稅由其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

100 頁),然依原告提出98年5 月16日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9 、160 頁),原告已將98年度房屋稅金匯款至被告洪明來經營之來晟企業有限公司,足認被告洪明來僅係單純代墊,實際繳交房屋稅之人仍為原告,併予說明。

㈢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先前於101 年7 月12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6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96至98頁)。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卻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出資興建系爭三間建物,為實際所有權人,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嗣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明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洪茂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編│ │ │建物│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主要├───────────┤現登記名義人││ │ │--------------│建材│層 次 面 積 │ ││號│ │建 物 門 牌│及層│合 計 │ │├─┼────┼───────┼──┼───────────┼──────┤│1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林區鎮│鋼造│一 層:672 │洪明來1/2 │○ ○○區鎮○○○段○○○ ○號 │一層│合 計:672 │洪茂生1/2 ││ │段1 建號│--------------│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 ││ │ │華路166 號 │ │ │ │├─┼────┼───────┼──┼───────────┼──────┤│2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林區鎮│鋼造│一 層:174 │洪明來1/2 │○ ○○區鎮○○○段○○○ ○號 │一層│合 計:174 │洪茂生1/2 ││ │段2 建號│--------------│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 ││ │ │華路168號 │ │ │ │├─┼────┼───────┼──┼───────────┼──────┤│3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林區鎮│鋼造│一 層:464 │洪明來1/2 │○ ○○區鎮○○○段○○○ ○號 │一層│合 計:464 │洪茂生1/2 ││ │段3 建號│--------------│ │ │ ││ │ │新北市樹林區中│ │ │ ││ │ │華路170 號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