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劉長仕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吳明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即與訴外人劉松男、劉炎吉、劉兩溪、劉書豪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劉冠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劉金泉、劉溢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95年
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之應有部分遭第一銀行查封,故由原告負責處理所有債務及塗銷查封、辦理移轉等事項,因當時原告資金不足,另尋訴外人游鳳珠出資向債權人龍星昇資產公司名義購買,目的係為順利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嗣原告依約解決所有債務,並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有尾款936,000 元未予給付,此亦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為證。茲游鳳珠僅係原告之金主,並非實際權利人,況游鳳珠與原告合夥本件土地之金額已有超領之情形,對此尾款已無權利甚明,被告明知游鳳珠並無權利收取尾款,仍拒不給付尾款予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得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蓋游鳳珠雖列
名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然其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僅為實際出資處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債權之人,列名於契約上亦係恐其拿取酬勞而不辦事,又亦為使被告(即買方)了解未來土地上抵押權利及債權之處理,實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始有權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游鳳珠並非出賣人甚明。退步言之,倘游鳳珠為出賣人而得享有出賣人之權利,則本件訴訟標的權利與原告所共同,惟就買賣價金權利部分給付顯為可分,是本案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性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自得單獨起訴請求,非必須將游鳳珠併同列名原告始得起訴請求,又倘游鳳珠與原告為共同出賣人,就買賣價金部分應共同平均分受,然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已給付給其他地主之4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為處理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當時原告與游鳳珠共同以200 萬元取得前開龍星昇公司之500 萬元債權,就可分配之其他買賣價金300 萬元部分再扣除過戶稅捐等雜支費用713,000 元,所餘款項2,287,000 元,應由原告與游鳳珠各分配二分之一即1,143,500 元,然被告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10893 號執行事件,於101 年8 月
6 日以1,351, 000元之金額拍定,拍定之價款已全數分配予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讓與債權之游鳳珠個人帳戶,易言之,游鳳珠應分受之買賣價金已超過其得受分配之1,143,500 元,其多受分配之款項,原告亦將另訴請求返還,而本件所餘之尾款936,000 元,應均屬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權利,至為灼然,以上情事被告均知悉甚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與游鳳珠共同請求,實無依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遲延交付標的物之情事,欲主張違約金,惟就違約金權利之構成要件存在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蓋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另有出賣人游鳳珠(其二人為實際出資之債權人),是原告單獨起訴,令被告不知應將價金交予何人,原告自應邀同訴外人游鳳珠共同訴訟,方屬合法,是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其合資人游鳳珠係一同具名在契約書裡,契約書未見有其等收受價金後可分之約定,為免除被告事後再遭游鳳珠另案訴訟,導致判決兩歧,顯有共同訴訟之必要甚明。又依契約約定,原告亦有違約遲延交付土地,是原告及游鳳珠雖對被告尚有936,000 元可資請求,惟被告亦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95年5 月29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劉松男、劉炎吉、劉雨溪、劉書豪、劉冠廷、劉金泉、劉溢煉及實際出資債權人游鳳珠,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將系爭土地以9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茲原告已依約解決所有債務,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有尾款936,00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契約書第9 條約定:「本契約全體乙方全權由乙方劉長仕及游鳳珠(實際出資債權人)負責。」,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可單獨依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提起件請求?或是否須與訴外人游鳳珠共同為之?原告得單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數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可單獨依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或是否須與訴外人游鳳珠共同為之?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買賣價金尾款之金錢給付,此
項給付性質上本屬可分,是若買賣價金債權人有數人,各債權人本可各自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且法律並未規定可分之債之債權人並須一同起訴,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屬訴訟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從而原告單獨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共同出賣人游鳳珠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得單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數額為何?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訴外人游鳳珠與被告所簽立,原告與訴外人游鳳珠有同有一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並非連帶債權,且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又無被告僅得向原告與訴外人游鳳珠全體為給付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游鳳珠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金額。
㈡又查,原告、訴外人游鳳珠與被告簽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後,就土地共有人劉時菖(即劉冠廷部分)、劉炎吉之持分遭假扣押部分,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24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另關於劉兩溪、劉炎吉、劉時菖、劉溢煉、原告、劉金泉及劉書豪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則分別於96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97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已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達18分之16,僅餘劉松男就系爭土地持分9 分之1 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再查,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附註1 約定:「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等三人之土地所有權已被第一銀行限制登記中,乙方劉長仕及游鳳珠(實際出資債權人)需於簽約日起壹佰八十天內負責塗銷限制登記註記並完成法拍取得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等三人之產權登記…。」、第3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乙方劉長仕及游鳳珠(實際出資債權人)取得承受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等三人之第一銀行債權時,甲方始得正式給付,…。」,而訴外人游鳳珠於101 年3 月2 日以劉松男債權人之地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93 號對劉松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拍賣劉松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依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上開債權之原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 月6 日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游鳳珠,是堪認訴外人游鳳珠應係依其與兩造在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承受第一銀行對劉松男之債權,並聲請法院拍賣劉松男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嗣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101 年8 月16日以1,351,000 元得標買受劉松男就系爭土地之持分9 分之1 ,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後,得標款1,351,000 元經執行法院全部分配由訴外人游鳳珠具領,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其後,被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持分後,於101 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游鳳珠收取尾款936,000 元,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是以,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97年3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達18分之16,應已給付買賣價金6,713,000 元(計算式:9,000,000 -936,000 -1,351,000 =6,713,000 ),再參以訴外人游鳳珠嗣聲請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拍賣系爭土地劉松男之持分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他持分部分,已相隔4 年又5 月,徵諸常情,被告已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6,713,000 元,在原告與訴外人游鳳珠間應早於101 年8 月16日之前即已分配完畢,是屆至訴外人游鳳珠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劉松男之持分部分,原告及訴外人游鳳珠待分配之買賣價金應僅餘2,287,000 元(計算式:9,000,000 -6,713,000 =2,287,000 )。
㈢從而,原告及訴外人游鳳珠就系爭買賣契約待分配之買賣價
金既僅餘2,287,000 元,而訴外人游鳳珠又已因法院拍賣劉松男之持分部分而具領1,351,000 元,已逾上開應分配金額之半數,是以,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936,00
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游鳳珠是否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