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上列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詩展、林正男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詩展、林正男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詩展、林正男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主建物面積79.6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塗銷上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撤銷被告林詩展、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
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塗銷上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4萬9785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7 萬8718元【計算式:249785×(
92.36 ×0.3025)=0000000.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對被告林詩展之債權數額為26萬510 元,亦有本院債權憑證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較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低,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51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 萬8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102 元,扣除先前已繳2870元,尚應補繳6 萬72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