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蘇春發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黃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萬元,經原告交付由原告簽發面額164萬元(票號PZ0000000、發票日86年9月27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受款人被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提兌;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票號160657)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收執以為借款擔保。前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經原告於87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清償系爭164萬元借款。詎被告於87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起訴前5年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固為伊所領兌,但領兌當時係由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領得之164萬元並當場由原告取走44萬元,故被告實際僅取得120萬元。另系爭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即係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號土地之價金抵償完畢(價值約1千多萬元),此部分事實已經於前案訴訟中確認,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甚且已過了這多年時效應已消滅,原告不應再來告被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乃由被告簽發交原告收執。
㈡系爭支票乃由原告簽發經被告提兌。
㈢原告於87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追討164萬
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於87年4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4萬元,並經原告簽發同額支票交被告領兌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抗辯:以其名義所領兌164萬元當場由原告取得44萬元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總金額為164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復辯以:系爭借款已經於前案訴訟中認定清償完畢,即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林口價值約1千餘萬元土地抵償完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案件繫屬結果,復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054號(本票裁定抗告,卷宗已銷毀)非訟事件外,兩造間自86年起迄90年止並無其餘民事事件繫屬(有查詢單7紙及臺灣高等院函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既未定返還期限,應自於87年4月8日催告存證信函送達1個月後(即87年5月8日),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則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即102年1月31日),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即起訴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