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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陸忠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陸柏宇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遭詐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遭變更納稅義務人於被告:

⒈緣原告長子陸德輝之妻邱玉鳳以原告年紀已大,要分一些財

產給他們,是原告同意將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士林區218 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長孫即被告,並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証明,以為過戶手續之用,原告不疑有他,予以配合處理。

⒉次查,原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

101 年5 月初,有訴外人翁慶鈞建築師團隊對新北市○○區○○段○○○ ○號等27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召開土地自辦(委建)都市更新規劃的說明會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已變更為被告所有,令原告十分詫異驚訝,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⒊復查,嗣經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業於98年6 月15日以原告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於98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等財產係移轉於二親等以內親屬,符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取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証明書。而就原告同意移轉之士林區218 號土地,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証。

⒋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賴以居住之住所,原告不可能於生前

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更何況被告係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名下,顯係以詐欺方式為產權移轉,已致原告喪失居住之場所,實屬不孝不該。原告業已委任謝心味律師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北勤心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寄發於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於被告文到後3 日內,洽談回復原狀事宜。然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收受,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証,被告於送達收受後雖曾打電話於謝心味律師,然僅係告知聯絡原告子有關原告用藥之事,並未談及回復原狀之事,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⒌末查,為免被告任意否認有未收受前揭律師函情事,爰再次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⒍縱認原告係受訴外人邱玉鳳之行為而有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亦係針對原告所有另筆士林區218 號土地。對系爭房地原告並無移轉之意思。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邱玉鳳詐欺,則被告以被告之弟陸柏鈞為登記助理人辦理此事,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其名下,既無任何買賣資金之給付,自無法諉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以詐欺手段而移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是原告為撤銷該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於法屬可採。

㈡由原告所有另筆士林區218 號土地於同時間遭被告辦理信託

,其後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陸柏鈞,已足推之,就系爭房地買賣原告有受詐欺之情事:

查就原告所有另筆士林區218 號土地,遭被告以信託為由辦理受託登記,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証。經查原告並不知信託之法律意義,是無以被告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又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得知,被告將士林區218 號土地原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由原告變更為陸柏鈞。因有關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係委託訴外人曾三錡代理,又陸柏鈞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助理人,即明陸柏鈞曾受僱於曾三錡事務所,陸柏鈞為被告之弟,陸柏鈞經由此層關係,進而為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移轉事宜,由常情而言,亦是可能之事。姑不論原告不知信託為何意,不可能為此委託,亦無必要。縱有,亦無將士林區218 號土地登記之信託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由原告變更為陸柏鈞之原因存在,更遑論於兩造間並無同意變更信託登記之情事。由此足以推之,系爭房地買賣原告有受詐欺之明証。

㈢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最節稅之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遭被告以詐欺方式於不動產文件上簽名、蓋章,兩造並無買賣之事實:

⒈由被告所提被證2 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知,系

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2,000 元,第一次付款為18萬元,原告並未收受。

⒉就第二次付款80萬元,被告稱有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原雙園分行)帳戶,然原告日常生活費存提款進出之銀行為大眾銀行三重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前述銀行帳戶僅作為原告於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漁獲之用,已多年未用。而由原告向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調得前揭帳戶於95年

5 月31日前之存戶交易明細得知,該帳戶係於95年4 月25日新開戶,95年5 月29日有以轉帳提領446,798 元,餘額為0。另由原告向玉山銀行調得該帳戶於98年8 月31日之存戶交易明細得知,於98年8 月4 日有以現金聯存2,000 元,旋即於遭現金聯支1,500 元,僅剩500 元。由上述資料觀之,因該帳戶存摺印鑑遭被告取得,並利用該帳戶匯款,以為掩飾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否則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如確有買賣交易,依常理,原告不可能會要求被告匯入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尤有甚者,被告匯入之款項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9日分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長春分行遭以現金領取75萬元、23萬元,亦乖違常理。蓋原告如要領取,可以轉帳方式為之,無領取現金之必要。又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之大寫顯非原告筆跡即明,亦有可疑。再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法㈠第一次付款18萬元,亦應於簽訂日即98年6 月15日給付,始符約定。又第二次付款80萬元,依前揭付款方法㈡約定,亦應於簽約後10日內蓋妥過戶移轉書表並備齊及交付過戶所需一切相關文件時給付之約定,而被告轉帳日期竟係98年10月14日,顯與約定不符。更何況,由原證3 所附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方所載收件日期為98年6 月15日即明,顯見是日被告委辦之地政士已取得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否則不可能向三重分處遞件。從而,兩造如有買賣之事實,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始轉帳給付買賣價金,亦與約定不符,足見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有遭詐欺簽立之情事可採。

⒊就第三次付款322,000 元,依被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 條付款方法㈢,於增值稅核發繳清完稅後,被告始給付原告,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 項,完稅款322,000 元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然由原證3 所附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得知,三重分處核定繳納期間為98年7 月11日至98年8 月9 日,而被告有逾期繳納致被處滯納金48,020元,金額增為368,154元情事,即明整個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一手處理,原告並不清楚。佐之,第一、二次款項合計98萬元,被告於98年10月

14 日 始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 付款方法有違,即足證明,因兩造間苟確有買賣之事實,則被告應早已準備好約定給付之款項,而非如本件均未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事發生,俱見其偽。

⒋就尾款220 萬元,原約定將抵押權塗銷後,將餘款以現金一

併交付原告。然被告竟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為免除支付之約定,而無承受抵押權之約定,顯與常情有違。其理為,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原告前於73年間設定於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但未塗銷,且又增加債務人即被告,肇此之由,係原告在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有漁獲承銷人執照,有關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作為與該公司買受漁獲擔保給付貨款之用,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後,未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諒係為避免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之事實,因如塗銷原告之抵押權,則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會通知原告補足擔保品。

⒌被告就尾款220 萬元,為免除支付之約定,無非藉以規避贈

與稅之核課,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可證,然苟系爭房地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意思,被告亦要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則原告即無免除尾款之必要。由此足明,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最節稅之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遭被告以詐欺方式,於不動產文件上簽名、蓋章,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

㈣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說明:

⒈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告已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於98年6 月15日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物權行為,因法律行為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依同法第113 條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被告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之」規定為此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據查被告業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完成對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是於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遭撤銷後,被告即負有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狀態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此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㈤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

○○地0000000號98年重登字第264410號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協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於98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及被告之母

邱玉鳳(即原告之長媳)一同至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諮詢並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等標的之過戶登記事宜,有當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可稽。經諮詢後,兩造均同意以最節稅之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表示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隨即至轄區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給書狀登記,書狀補發完畢後,兩造即於98年6 月15日一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再者,二等親間財產之移轉,其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概不能說以買賣方式辦理即有違常情,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部分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外,被告有將其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合計98萬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且增值稅302,134 元亦為被告所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因此,二親等間財產之移轉,不論其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均需向國稅局申報取得免稅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書。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起居照料、看病等,大部分由被告陪伴,且即使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產權予被告,惟原告自始迄今均於其內正常起居,被告並未也不會將原告趕出不讓原告居住,何來不孝之舉。至於相關案件辦理有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陸柏鈞經手一事,如果所辦之事為雙方合意,何來通謀詐欺之情。

㈡原告同意處分者,非僅將士林區218 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而係將其名下之所有財產移轉予被告及其他原告之孫:

緣原告年事已高,原告之媳即被告之母邱玉鳳因而曾與原告提及逐步將原告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之孫輩共4 人,以杜繼承爭執及避免稅賦,並獲原告同意,故邱玉鳳、原告、被告始親自於98年5 月11日至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簽定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書。嗣於同年6 月15日簽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8 月25日簽訂士林區218 號土地之信託契約書,以待日後之移轉,更於99年3 月18日簽立將原告之環南市場甲棟2 樓第800 號漁產類攤位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孫陸孟賢,此有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並經公證人公證之文件可稽。可知原告實係欲預先將其名下所有財產陸續移轉予其孫,並非僅為移轉士林區218 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洵無理由:

⒈原告於98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原告神智清楚,且就簽約之目的內容均已詳加審閱,更同意兩造以最節稅之方式為移轉,且該次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由原告自行辦理,而締約時,係經合格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吳政峰就契約標的及條款逐一說明後,始親自於該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原告於締約時,並無任何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⒉原告指稱被告詐欺原告,無非以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係以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非贈與,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及系爭房地為原告自住,不可能出售予被告等語。然原告係經被告及地政士就系爭房地移轉之資訊清楚告知,且親自於不動產移轉、信託二契約分別親自簽名用印,自應明瞭所簽之契約內容,是原告所指各節均係原告於締約時即已了解並同意,被告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尤有甚者,兩造曾於98年5 月11日至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及士林區218 號土地之移轉過戶、信託事項委任該事務所辦理,有委任契約書2 紙可稽。依該2 紙委任契約書所示,於該日實係簽立2 份委任契約,各為系爭房地及士林區218 號土地,且委任辦理之標的均清楚標示,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所欲移轉者為系爭房地及士林區218 號土地,原告實無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係於99年5 月3

日提出。然系爭房地移轉之日期為98年6月15日,可知原證十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並非為系爭房地移轉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⒋姑不論原告所提之諸項事實,均係原告於締約時即同意由被

告及承辦人員依約辦理,並無詐欺情事。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之基礎既係依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撤銷權,原告自應就其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原告本件所陳諸多情事以觀,可知所舉均屬契約條文於履行階段所生之爭執,並未就其訂立契約時之意思表示如何受被告詐欺之情狀為任何說明,自亦未能就受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原告確係欲移轉其名下財產予原告之孫,而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被告,自非僅欲移轉士林區218 號土地,且原告所陳情事概與其稱受被告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其主張顯屬無據。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6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上坐落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則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6 月15日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2 年1 月15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0頁)。

㈡原告所有士林區218 號土地(應有部分2,269/251,070 ),

於98年8 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8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可稽。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長媳邱玉鳳之詐欺,而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士林區218 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2至41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經原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證明士林區218 號土地經原告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簽章之詐欺故意與行為。

㈡原告所提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見本院訴

字卷第68、67頁),為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該時間係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顯與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無關。

㈢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訴字卷第69頁),其上雖記載原告「兩眼白內障併老人性黃斑部退化」、「病患因上述疾病,兩眼視力不良,需人照顧」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02 年2 月6 日始出具,無法用以證明98年6 月15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原告之健康狀態為何。況縱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兩眼視力不良,亦無法僅憑此而認原告是時無與他人為訂立買賣契約等交易行為之能力,或認定原告係受被告或邱玉鳳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房地之過戶文件。此佐以原告於99年3 月18日,猶能將其所使用之環南市場甲棟2 樓第800 號漁產類攤(鋪)位讓渡予訴外人陸孟賢,有被告所提出之經原告簽名蓋印,並經公證人公證之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各期價金等情,此為買賣

契約成立後,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之另一問題,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原告是否係受被告或邱玉鳳之詐欺而為出售之意思表示無涉。

㈤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之,且證人即華泰聯合地

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吳政峰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及士林區

218 號土地於98年間過戶予被告是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受託辦理,伊有經手,上開2 筆不動產係同時委託,陸續辦理,都是原告本人到場,並且被告本人與原告媳婦即被告母親都有陪同到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其三人應該都有提到委託事項,伊等也會詢問並確認當事人之意思後,才會簽署委任契約。當初原告有說他原本有兩棟房子都○○○區○○段上,是前後棟,並提到被告是大兒子的小孩,他已經將隔壁棟的房子給二兒子,所以想將另一棟過給大兒子這邊,所以原告接直指明要將系爭房屋過給被告。士林區218號土地原告當時則是說要給大房的第四個孫子陸柏鈞,伊記得當時原告對其二兒子不滿,似乎是因為魚市場工作公款上的問題,原告也有表示說他生活起居大部分都是由大兒子的太太即被告母親幫忙處理。委任契約是當天簽署,只是因為當時有節稅問題,所以過戶時間有往後處理,當時過戶文件有欠缺印鑑證明書,是後來才補齊。委任契約書就是被證6號該份,是原告親簽。當時原告精神狀態都很正常。契約上的文字原告都知悉,因為伊等都有解釋,並且也有說明節稅的問題。原告當時僅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還有將士林區218 號土地過戶給第四個孫子,因為當時計算過後,士林區218 號土地增值稅高達百萬,所以才用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增值稅也約快百萬,所以才用買賣方式,這就是伊所說的節稅方式,稅金部分也由被告自行負擔,所以也不是完全屬於贈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委任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出具之委任契約書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附卷可稽。因此,自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或邱玉鳳詐欺而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之情事。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邱玉鳳如何

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過戶文件上簽章,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地0000000號98年重登字第264410號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