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謝佳英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許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原請求自民國89年5 月18日起算,嗣於本院102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自89年6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許武勇於民國89年間過世,依勞工保險法第65條規
定,遺屬津貼受領人之順序,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故原告之夫死亡時,應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申請,以取得遺屬津貼為是。原告初以為前述遺屬津貼係原告之公公許登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以原告名義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並私填勞保現金給付收據(下稱系爭勞保現金給付收據),於取得勞保局給付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89年6月1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23,500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下稱系爭匯票)後,另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並以之背書,於89年6 月16日將匯票存入許登之郵局帳戶而占有該金錢,對許登起訴請求返還,經鈞院於101 年9 月25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命許登應返還前開款項,並經確定(下稱前案)。惟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原告始知,許登自承不識字,所有行為均係由其子許鴻隆(即本件被告)所為,被告亦於前案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許登之輔佐人身分為言詞辯論,自述該款項係其與許登共同領取之。經原告比對被告當時於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字跡,乃確認於系爭勞保現金給付收據上偽造原告名義簽名之人應係被告無誤。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與許登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被告之侵權行為於原告發現時,雖已逾10年,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即被告亦為不當得利之人,應返還其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不當利益823,500 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前案雖獲勝訴判決確定,然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早
已揚言不會給付原告半毛錢,原告因聲請對許登強制執行,於日前查詢許登財產時始發現許登已無財產,原告無法獲得任何給付,而許登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不動產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許登之財產顯已全部移轉給被告,原告不得已乃再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23,500 元及自89年6 月16日取得上開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0 元,及自8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筆錢是伊父親許登領的,當時原告離家不知去向,到100 年間才回來,當初89年間伊與許登找不到原告,因為許登生病,所以許登把這筆錢拿去用;因為原告是大陸配偶,當時她還沒有身分證,當時她有先拿到一筆錢之後就離家,這筆勞保遺屬津貼是後來伊去申請的,伊幫原告申請的,伊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本件勞保遺屬津貼是伊去向許武勇投保勞工保險之職業工會申請的,原告的證件資料應該是伊拿給職業工會他們的,系爭勞保現金給付收據應該是職業工會裡面的人寫的;另前案101 年9 月5 日開庭報到單上輔佐人伊名字不是伊寫的,系爭匯票背面之代領人許登之國民身分證欄之身分證號碼字跡應該是伊父親許登的字跡,是許登自己寫的,伊否認有保管或管理許登之存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夫許武勇死亡後,其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得以取得勞工保險遺屬津貼823,500 元,被告與許登2人竟以原告之名義,由被告先向勞保局申請上開遺屬津貼後,取得勞保局支付該款項之系爭匯票後,偽造原告之印章,由許登兌領系爭匯票款項;又原告前曾於前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7號事件對許登起訴請求應返還前開823,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已據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61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名義去申請勞保遺屬津貼,有經原告之同意等語,然為原告當庭所否認,稱: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以其名義去申請本件勞保遺屬津貼,迄原告100 年間返家時,才發現被告有去申請該筆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102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結果,許登於前案中由其輔佐人即本件被告許鴻隆偕同於101年9 月5 日到庭,由許鴻隆於前案中陳稱:我們收到這張票(指系爭匯票)後,原告已經離家了,我們為了要兌現,所以才去用原告的印章蓋完後去領錢,錢我們領走了,因為許登退休沒有錢,且許登生病住院要用錢,所以錢都用完了,原告已經離家十幾年,都不知道去向,原告因為返回許登的住處頂樓,找到許登的存摺,才發現這筆錢才來告許登;原告的先生死後,原告就不見了,我們為了要兌現銀行寄來的票才去領這筆錢等語,此有前案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許鴻隆於前案中已自承原告於其夫死亡未久後即離家,離家十餘年後,於100 年間返家,因於許登住處頂樓找到許登之存摺,才發現該筆遺屬津貼款項,才來告許登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其與許登於89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申請勞保遺屬津貼並領取該款之前,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確有同意之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許登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許登於89年6 月
16 日 盜領應由原告領取之上開遺屬津貼後,迄今已逾10年,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之被告返還832,500 元,應屬有據。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許登於89年6 月16日受領本應由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可按(見前案卷第6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領日之翌日即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500 元及自8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