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鍾榮彬即瑞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健康檢查業務,並將其中X光檢驗業務交由原告承攬。嗣後,原告按月將所承攬之檢驗之受檢單位、檢驗數量及請款金額等資料寄送給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7月止,竟未給付上開帳款予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94,020元之檢驗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驗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檢驗項目,卻自101年3月28日起連續以匿名方式向第三人散佈不實訊息,惡意詆毀被告名譽,意圖破壞被告與第三人合作利益,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被告名譽,應賠償被告100萬元。又被告已代原告墊付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因X光車登錄於第三人所需之規費140萬元,故被告需保留原告之檢驗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13張、請款資料影本3份、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回執1份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101年5月起至7月止之檢驗款694,020元一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則否認有惡意破壞被告名譽及積欠被告代墊款140萬元。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以匿名方式向第三人散佈不實訊息,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份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三件未具名之電子郵件內容,該內容指摘對象及內容,多為泛指:勞工檢驗單位檢驗數據離譜,檢查項目偷工減料,耕莘醫院不應包庇,應積極管理等語,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被告行為之陳述,難認有妨害被告名譽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涉有妨害名譽行為行為,雖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553號不起訴處分書),故尚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為真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積欠伊代墊款140萬元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積欠代墊款。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4,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狀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