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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聲 請 人 陳宗玉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233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在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債權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辦繼承登記,承辦人員發現共同繼承人有遺漏如繼承系統表上劃紅線部分,於補正後在辦妥之土地謄本與原判決書之當事人不符,執行處通知補正,查共有物所有權人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今補呈被告10人係公同共有人其中之一,而訴訟之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才適格,茲檢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供查核,依訴訟標的不變,又非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故請求裁定更正,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以便進行共有物之拍賣。如不能裁定更正,亦請求追加被告,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黃劉月英、林氏緞、徐陳寶蓮10人為被告,准予補充判決,以資補救,林氏緞部分則請准予公文送達。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之前提要件,應係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補充判決之前提要件,則應係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亦即就當事人訴之聲明有所請求之事項漏未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為裁判及說明,始屬可為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曾表明「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為林水之繼承人,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黃劉月英、林氏緞為林火新之繼承人,徐陳寶蓮為林火來之繼承人」,亦未曾聲明請求「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應就被繼承人林水,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黃劉月英、林氏緞為應就被繼承人林火新,徐陳寶蓮為應就被繼承人林火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聲請及陳報狀中所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未表明「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為林水之繼承人,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黃劉月英、林氏緞為林火新之繼承人,徐陳寶蓮為林火來之繼承人」及未聲明請求此10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聲請人102年10月2日訴之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1頁),而本院亦已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聲請人確認聲明如前述民事聲請狀所載,足見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為林水之繼承人,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黃劉月英、林氏緞為林火新之繼承人,徐陳寶蓮為林火來之繼承人」及未聲明請求此10人辦理各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為聲明請求,至為明確,是本件判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尚屬無據。再查,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斷,而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上開事項,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故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亦有不合,應俱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