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黃湘愉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告 賴淑月
林鉅凱林建偉林育任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林育鈴特別代理人 張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林烇騰之繼承人等五人將繼承新北市○○區○○路○○○ 號
3 樓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林育鈴為原告之女兒,尚未成年,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不能行使代理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被告林育鈴之乾媽張寶雲為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第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 日審理中追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烇騰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000000 0號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1 頁),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烇騰係男女朋友關係,於88年同居時生下一女即被告林育鈴,同居期間,原告自籌資金於98年9 月13日以新台幣358 萬元向寶佳機構建設即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土地7,553.97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區○○路○○○ 號三樓之一總面積61.37 平方公尺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恐無法辦理購屋貸款,乃借名登記於林烇騰名下。
(二)因林全騰於101 年8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可請求恢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系爭房屋溝買所需資金、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大廈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且本件購屋契約、貸款、繳交大廈管理費等地址均列台中市○里區○○路○○○號原告租屋處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保管,從未交付與林烇騰,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而侑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助公司)經營係假借林烇騰名義,所有資金均由原告一手支應。
(三)聲明: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 土地7,553.97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區○○路○○○ 號三樓之一總面積61.37 平方公尺房屋一棟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賴淑月、林鉅凱、林建偉、林育任四人方面:
(一)被告賴淑月與林烇騰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林鉅凱、林建偉及林育任三位子女,林烇騰原為警界之警官,一家生活安定又和樂。迄89年間原告以有夫之婦之身分,基於故意而侵害被告等家庭美滿幸福之權利,竟勾引林烇騰,不定時出入林烇騰之宿舍,與林烇騰發生性關係。自此以後,兩人即不斷地往來,至90年5 、6 月間,原告出入林烇騰宿舍時,被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拍到,因而上了新聞媒體。90年7 月間林烇騰還因此事而受到懲罰,從原任臺中縣警察局督察長降調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秘書。同此期間,林烇騰便很少回家,原告與林烇騰在外租屋同居。後林烇騰無法繼續在警界發展,轉任南投縣政府法制室主任。91年間原告無故至南投縣政府林烇騰辦公室亂發脾氣,打破玻璃。隔年92年1 月16日,林烇騰自南投縣政府退休,迄101 年8 月26,林烇騰因病死亡。在此原告與林烇騰同居期間,林烇騰之收入及所有所得均由原告取走,並由原告一手掌握,支付帳單及侑助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收付亦由原告全面處理,林烇騰從未經手。
(二)系爭房地係於98年間,因林烇騰承攬「童話世紀- 中山大世紀」建築工程之一部分,答應該建築公司或營造公司之要求,而購買之。且上述承攬之工程實際上由林烇騰親自執行,所得承攬之報酬卻依然由原告取走,依然由原告支付購屋款及有關之稅費。原告僅係林烇騰金錢之代支代付者而已、斷不能僅以此金錢代支代付者之事實即謂係借名登記。況且原告係被告賴淑月與林烇騰婚姻之第三者,依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為求保障生活及地位,勢必想盡一切辦法,自林烇騰身上取得錢財或不動產,原告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顯然違背常情及常理,而不足採信。
(三)林烇騰與原告之同居時間非88年。創設侑助工程公司之資金非由原告自行籌措資金,且非由原告獨立經營,且林烇騰絕非人頭。系爭不動產絕非借名登記。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育鈴方面: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在林烇騰名下,原告有向張寶雲借錢買系爭房地及供侑助公司工程款周轉之用。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07-2 土地7,553.97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面積61.3
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訴外人(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全騰名下,而被告為林烇騰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97至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烇騰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銓騰名下,而被告等人係林烇騰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訴外人林烇騰自91年6 月7 日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訴外人林烇騰可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訴外人林烇騰名義云云,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看屋並購買,固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舉證人賴志評、李延華及林群能二人之證詞為證,查證人賴志評、李延華及林群能固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然查證人賴志評亦證稱:「(問:什麼人去簽約的?)我記得是原告帶著林烇騰去簽約的。(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我記得前面幾次都是代銷轉給我的,我記得裡面有一次是原告轉給我的,幾筆忘記了。林烇騰我有看過兩次,簽約時見過一次,林烇騰的裝潢公司有作我們中山大世紀的實品屋,有再看過一次。」、「(問:林烇騰跟原告向你們買房子,是否是因為承攬工程順便買房子?)這個不一定。原告跟林烇騰來我們這邊裝潢,覺得我們房子不錯,所以就跟我們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李延華證稱:「合約書是原告帶回去審閱,簽約是由原告帶林烇騰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本件不排除係由原告看屋,但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烇騰二人共同決定購買,況觀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林烇騰所簽立,亦無法以此證明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是由原告按月繳納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支票存根、代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07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李延華到庭證述:原告拿了6 萬元訂金,訂金跟簽約金是原告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反面、第216 頁正面),證人張寶華到庭證述:原告向其借款之用途是因為有的工人都要發現金。
96 年20 萬我拿現金那次他說是買房子錢不夠。其他都說是因為工程款周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面),然查觀之前述玉山銀行支票存根、代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上開文件上署名均為林烇騰,並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所支付,且本件房地辦理貸款者亦為林烇騰,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及證人李延華證述在卷(第108 頁正面、第216 頁正面),則本件大部分之購買房地之價款,形式上均為訴外人林烇騰所支應,而原告主張侑助金司為其獨力經營,購屋款為其支付,林烇騰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此部分因有相關證明林烇騰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詳如下述㈤),故不能排除本件購屋款係由林烇騰經營侑助公司所得用以支付,原告僅係代林烇騰交付金錢而已,不能遽此推論原告與林烇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侑助金司為其獨力經營,購屋款為其支付,林烇騰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舉證人林群能、呂欣璇、黃張慢、吳易樺等等證,證查證人林群能證稱:「(問:當初如何找到侑助工程?)我爸爸的朋友就是林烇騰,因為是在省政府的同事,當時協和建設是我爸爸在負責的中山大世紀的工作,要找裝潢設計的公司,我爸爸說認識裝潢設計要介紹給我,其中一間就是侑助工程,我爸爸介紹的是原告跟我見面,我知道是侑助公司是林烇騰開的公司,但是跟我接觸工程的都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正面),是寶佳機構會找侑助公司裝潢,不排除由林烇騰所牽成;而證人呂欣璇則證稱:是原告跟伊說林烇騰是掛名的,伊自己推測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正面),是證人呂欣璇認為林烇騰為侑助公司掛名負責人為聽原告之詞,為傳聞,且為個人臆測之詞,實無法採信。另黃張慢僅證稱原告以侑助公司名義有向其採買建材,此亦無法證明林烇騰即為侑助公司人頭,至證人吳易樺證述侑助公司成立之資本額300 萬元,為原告向其借貸,但成立之隔日旋即返還證人等語,另證人劉淑女僅證稱原告因軋票向其借款等語,此均不足證明林烇騰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六)況證人王紹宗、林華鈴、林建偉均證述林烇騰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證人王紹宗證述:「(林烇騰在公司是在經營還是當個人頭?)是在經營,因為當時生意的好壞他都會告訴我,而且他的兒子是經營空間設計,盡量在幫他爸爸增加生意,如果他是人頭,他兒子也用不著這麼用心。」、「(系爭房屋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是他最近告訴我說你們經常到處去玩,如果你們要過夜,我在林口買了一間房子,你們如果到台北,可以到我林口的房子去住。」、「(侑助工程有限公司由林烇騰經營,曾經跟你有資金往來嗎?)一向都沒有,直到需要錢的時間,101 年4月16日借了一百多萬給他,... 林烇騰說是為了公司資金缺口來向我借錢,除了匯款之外,我及我太太還有帶90萬現金到烏日的工地休息區由林烇騰與原告點收的。」、「(你是如何瞭解林烇騰實際有在侑助公司經營?)我到他那裡時,我看裡面花錢的情形,我問他工程賺錢嗎?他有跟我說公司經營的情形,公司林烇騰確實有在經營,但是錢的部分是原告在掌管,因為叫粗工的話,叫一個有多少錢可以賺,他就認真努力經營,我也看過工人來領錢時,都是原告在發工資。接工程、叫粗工都是林烇騰在處理,工人都叫他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4頁);證人林華鈴亦證述:「(問:你認識林烇騰嗎?)我認識,透過朋友介紹跟老闆林烇騰一起工作,是接林烇騰的工作,接他工作已經有兩年了。(問:你是領月薪還是日薪?)日薪,勞健保是我自己辦的,我是做清潔的,老闆林烇騰會跟著我一起做。(問:曾經在哪幾個地方工作過?)台中市○○路○○里○○路、櫻花建設那裡去好幾次,沒有在北部做過,都是在台中。工程廢料土塊、磚塊的搬運,林烇騰都有跟我們一起做,很辛苦。」、「(是何人叫你們去那個工地、那個時間、做哪些工作?)都是林烇騰跟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反面);證人林建偉則證述:「(問:你爸爸之前是警察,為何可以開建設公司?)是因為他人脈的關係,是人脈好,因為他到很多單位服務過。(問:你知不知道你父親如何經營公司?)他一直做。(問:你父親開建設公司有什麼往來嗎?)我本身也是開設計公司,在台中,我父親跟我也有生意的往來,林烇騰負責工地的粗工、叫工、裝潢完的清潔工作,裝潢是我們師傅在做的。領款單據五紙上面有我父親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並提出領款單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七)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通知均寄原告租屋處,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匯款回條聯、收據、信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193 、194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林烇騰一同居住使用,則縱原告因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支出稅捐、費用,及催繳費用寄送原告處,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原告處,均不足推認原告即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據此而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
(八)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烇騰名下一節,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