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譚思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被 告 張義峯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得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甲部分、寬度三米、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及開路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進入上開土地範圍入口處之水溝予以加蓋;就位於上開水溝後方之斜坡,減緩其坡度;就上開土地範圍內突起之土堆台面予以剷平,以及於臨溪之一邊設置護欄等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得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標示黃色部分、寬度2.5米、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開設道路之開路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開路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駕駛車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將水溝予以加蓋、減緩土地斜坡坡度、剷平突起土堆台面及於臨溪之一邊設置護欄等行為」,嗣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之結果,原告嗣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變更聲明係本於測量結果而為確定,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惟該土地自始即為一位處地理型態封閉之袋地,蓋該土地後方遍受溪流所包圍,僅有前方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13-3地號土地(下稱:113-3地號土地)可直接通達與外界相通聯之道路,故倘若未經過被告之113-3地號土地,確實並無與公路得相聯絡之路徑,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查原告所有11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113-3 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該處僅有之一條公路而與外界相聯絡,詎料被告雖同意原告以徒步方式沿系爭土地經過上開113-3 地號土地,卻不同意原告以車輛通行該113-3 地號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於該113-3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以駕駛車輛或農作機械通行,致使原告迄今若欲前往自己所有113 地號土地之步行路程均十分艱險,更遑論完全無法以車輛通行,蓋原告目前所通行之系爭土地其現況相當顛簸,不僅檳榔樹叢生以致難以行走,該通行道路之入口處尚有一長達103 至108 公分、寬為103 公分之水溝,以及一傾斜度達45度、垂直高度約為500 公分之斜坡,且該通行道路之路程近末端處又有一垂直高度約為60公分、平面長度約為800 公分之土堆台面,更有甚者,該通行道路之一邊亦險臨溪流,故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以及正常通行之安全,俾利原告於該所有113 地號土地之物產得以開發、利用,發展經濟效益,原告業已於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內,選擇自被告所有113-3 地號土地之邊陲外圍繞徑,並非係請求以對原告自身最有利之最短路徑方式,直接從中穿越被告113-3 地號土地,顯然係擇以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更有甚者,原告所有113地號土地上種有果樹及蔬菜等經濟作物,不論係為搬運大批肥料,或係耕種農業機械等大型器具進出,甚或為輸出已可採收之成熟蔬果等作物,均以車輛運載通行為必要,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以為對外適宜之聯絡確有必要,俾能充分發揮該113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以對被告113-3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已符合衡平原則。

(三)再查,原告所有113號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而原告就113號地號土地之利用係為種植蔬菜、水果,即屬於農業經營之目的,然而,被告所不當援引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係以「非農業經營必要」所鋪設之柏油、水泥等情事為規範對象,並非係拘束本件原告為運輸農作物而開設道路之情形,是被告所謂原告開設道路後即無法減免稅賦,顯有誤解。再者,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又上開113號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範之耕地,則依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範,原告依民法上袋地通行權於被告所有113-3地號土地上開設必要之通行道路,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即農路)之容許使用,即得以進行開設道路,並無所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情形。又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23日已核准原告先前所申請於原告所有113地號土地上搭建農業資材室,以為農作使用乙節,特此陳報該新北市政府之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足徵原告就上開113地號土地確實係欲供農業施作之利用。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載方案甲所示113-3⑴部分、寬度3米、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及開路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駕駛車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進入上開土地範圍入口處之水溝予以加蓋;就位於上開水溝後方之斜坡,減緩其坡度;就上開土地範圍內突起之土堆台面予以剷平,以及於臨溪之一邊設置護欄等行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請求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應不予准許:

1、被告與原告前手世代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迄今已超過百餘年,被告曾同意原告前手使用被告所有113-3 地號土地,闢出原告所稱之只能以徒步方式通行等通路。惟從被證1 照片,可見該通路十分平坦,而檳榔樹栽種整齊,亦無檳榔樹叢生以致難以行走之情形。又原告自認其於101 年3 月

1 日購買113 地號土地,迄今已屆1 年,102 年3 月10日被告至現場拍照,原告只有種植幾顆果樹以及三行蔬菜,現場其他植物例如香蕉樹等,都非原告所種。原告卻自陳希望能駕駛車輛進入,不禁令人懷疑其究竟擬將該地做何利用,該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何需駕駛車輛進入,事實上使用目前已有通路進入耕種即已足夠。故原告所有113 地號土地現況可與公路聯絡。

2、原告所有113 地號土地後方有一小溪,原告前手曾在其上架橋通行,原告自無理由非拓寬使用被告土地通行不可。若按照原告要求拓寬小路,勢必砍除部分檳榔樹,惟檳榔樹乃是被告之經濟作物,被告栽種檳榔出售以維生,原告豈能圖自己方便,即要求被告砍除經濟命脈,而且拓寬後,路右側之畸零地面積將更小,更難以利用,造成被告更多損失。又113-3 地號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第3款之規定,可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惟若按原告要求鋪設柏油道路,則將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從而無法享受上開稅法上之優惠,將使被告受損。故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原告若不欲利用現有小路,其應如前手般在溪上搭橋,由另一方出入,而不應損害被告之權益。

3、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 日購買113 地號土地,其購買前該地之使用狀況就是如此,其既決定購買,豈能事後藉口路小不能通車而要求被告容忍其拓寬小路。又原告購地時,明知該地狀況,經考慮後購買,豈能藉口袋地而要求被告貢獻土地為其犧牲。故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787 條之除外規定,認為係原告自己任意購買土地之行為,使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其不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4、113 地號土地與113-3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之使用應遵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113-3 地號土地上拓寬道路為2.5 米、鋪設柏油以駕駛車輛通行、水溝加蓋、減緩土地斜坡坡度、剷平突起土堆台面、於臨溪一邊設置護欄等等行為,是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未見原告說明,則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合於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甚值商榷。

(二)次查,原告應在其土地左邊溪流上搭橋,過橋後使用保甲路。依地籍圖顯示原告土地左邊是一條溪流,溪流左邊是保甲路,原告前手以前曾在溪上架橋通行,原告亦應採此不損害被告之方式通行。又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早上接到鄰居來電通知,才知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利用被告之通路運送大批木材到原告土地,被告雖然感到不被尊重,但仍大方讓原告使用被告通路,未加阻攔。從原告運入其土地之木材體積之大、數量之多,顯示如果原告要運送農產,被告現有通路已足供使用。退步言之,縱使要使用被告土地,被告現有通路足供原告使用,毋庸拓寬並鋪柏油。

(三)又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欲證明其確係欲將113地號土地供農業施作之用。惟原告係於102年6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距離其購買系爭土地日已經過年餘。倘原告真心想將該地供農作使用,按照常理,應早已申請,而非拖延至今。可見原告僅係臨訟申請,不足證明其有將該地供作農用之決心。且鈞院102年8月15日勘驗現場時,原告之113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並無農用跡象,更可見原告並無心農耕。又原告土地原先與被告土地均是梯田地形,但在原告申請會勘前,113地號土地已經開挖整地完成,新北市政府不查,以為該地地形現況就是原始自然狀態,乃認為不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倘若原告欲剷平被告土地、減緩土地坡度、鋪設柏油、設置護欄,必定涉及破壞地形、開挖整地、土石進出,在無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前,為法所不准。況原告土地不大,在蓋農業資材室後,可供耕作面積更小,農獲有限,更無庸使用車輛載運,並無必要鋪設道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1年3月1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後方為溪流所包圍,僅有前方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13-3地號土地,可直接通達與外界相通聯之道路,上述113、113-3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11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等語,洵屬有據。

四、再原告復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以何案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二)查系爭113地號土地依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立地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要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113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即無可議。而原告雖於101年3月1日始買受系爭113地號,然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課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再者,鄰地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即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購地時,明知該地狀況,經考慮後購買,豈能藉口袋地而要求被告貢獻土地為其犧牲,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787條之除外規定,認係原告自己任意購買土地之行為,使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其不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因與袋地通行權之存否為二事,不能因此即否定其通行權之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再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依系爭113地號土地經編定之使用分區、地目而言,應以農牧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此亦與本院履勘時現場使用狀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自應以此通常使用方法與現況,確認其得主張通行之範圍。茲11

3、113-3地號土地使用、立地與環境現況,已載明如上,且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憑,可知113地號土地可到達之最近既成道路為0000-0000號土地,雖113地號土地另一方亦有道路即保甲路可供通行,然須於溪流上搭橋,過橋後使用保甲路,仍屬不便,且安全堪虞,而如原告通行範圍不沿與鄰地經界,將致113-3土地遭通路分隔,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將嚴重減損其利用價值與便利,惟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乙,亦無法連接113地號土地至最近既成道路即0000-0000號土地,如加繞行,則又過於曲折不便,即均有其不利益之處,故應認亦非可採。而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審之同前之土地利用現況,與現在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下之公知事實,並審酌113地號土地所擬通行113-3地號土地之邊緣臨溪,且為有高低坡度之地形,宜預留相當之寬度設置護欄以免滑落,因認如附圖方案甲以3公尺為寬度標示如紅線區域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尚屬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載方案甲所示113-3⑴部分、寬度3米、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

(四)又原告既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應供通行範圍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及開路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進入上開土地範圍入口處之水溝予以加蓋;就位於上開水溝後方之斜坡,減緩其坡度;就上開土地範圍內突起之土堆台面予以剷平,以及於臨溪之一邊設置護欄等行為,洵屬有據。至原告所另請求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及開路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駕駛車輛通行之部分,衡諸系爭113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及113、113-3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之性質,縱認原告確有駕駛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惟於非道路用地之113-3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尚屬過當,則原告請求以鋪設柏油供駕駛車輛通行之方式,已逾系爭113、113-3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載方案甲所示113-3⑴部分、寬度3米、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及開路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進入上開土地範圍入口處之水溝予以加蓋;就位於上開水溝後方之斜坡,減緩其坡度;就上開土地範圍內突起之土堆台面予以剷平,以及於臨溪之一邊設置護欄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