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倪夢麒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頡(即李聯興)被 告 郭國輝
楊明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告 張肇康(即張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確認福德寶寺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合
夥會議決議無效。⒉請求確認被告張肇康、郭國輝、楊明哲已非福德寶寺合夥人。⒊請求確認被告張肇康、郭國輝、楊明哲並非福德寶寺合夥事務執行人(見卷第26頁原告民事陳報狀)。觀原告起訴理由乃:福德寶寺為一合夥事業,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並推由被告郭國輝、張肇康及訴外人李聯興負責經營管理,合夥事業執行人,然被告郭國輝於90年10月
9 日召開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竟決議放棄原合作事業,成立新組合而為營業;惟上開會議決議解散合夥事業因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自屬無效,且參加該次會議之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等人於會議中既表達放棄對舊合夥事業之一切權利,可認渠等三人已聲明退夥而非屬合夥人,被告郭國輝、張肇康亦已非合夥事業執行人,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非合夥人,暨被告郭國輝、張肇康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必要等語。由此堪認原告所為之請求均與其所稱「福德寶寺」或「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暨合夥社員資格攸關。而第一項聲明部分乃對被告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該團體之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係屬合夥團體之社員(原告)對社員(被告郭國輝、張肇康、楊明哲)關於社員資格而有所請求之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㈡再者,被告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營業所所在地係於
新北市八里區,有原告提出之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章程合同可參(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92號卷第10頁反面),另被告郭國輝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泰山區,被告張肇康之住所地乃台北市士林區、被告楊明哲住居所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即其等營業所或住居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合夥團體即「福德寶寺」或「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既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夥事業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㈢此外,被告雖已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時到場爭執,惟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同;另被告固曾以答辯意旨狀就實體事項為具體陳述,然因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亦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 號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