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施聰敏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林富雄
林倍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勝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勝大公司)連帶給付其港幣(下同)67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公司部分之請求,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東莞勝大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林富雄、林倍慶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明知東莞勝大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亦未出席,竟共同虛構東莞勝大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紀錄,在該決議紀錄上記載:「外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由9 人變更為7 人,原董事施聰敏、施純銘兩人退出董事會」等不實內容,致原告喪失東莞勝大公司董事身分,副董事長之身分亦併同喪失。原告斯時擔任東莞勝大公司副董事長,每月薪資35,000元,卻因被告偽造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未能領取,計受有自98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東莞勝大公司重新改選董事之日止的薪資損害792,16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166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東莞勝大公司章程規定,東莞勝大公司之副董事長報酬應經股東會議定,而東莞勝大公司並無該等決議,原告縱擔任副董事長,仍屬無給職,不得請領報酬。實則,被告林富雄固代表東莞勝大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擔任副董事長,轉投資東莞勝大公司之香港同創有限公司(下稱同創公司)97年7 月
3 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亦同意調整原告為副董事長,但原告並未辦理交接,同創公司才會通告請原告辦理,且原告於97年12月間即自公司離開,未曾就任副董事長。至原告於97年間,每月以自行簽發之支票領取35,000元,乃其擔任總經理之薪資,此由公司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可看出。是原告並未受有未領取副董事長報酬之損害。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莞勝大公司於98年5 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亦未出席,被告卻共同虛構東莞勝大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紀錄,在該決議紀錄上記載:「外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由
9 人變更為7 人,原董事施聰敏、施純銘兩人退出董事會」等內容,致原告喪失東莞勝大公司董事身分。
(二)被告林富雄代表東莞勝大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與原告協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總經理施聰敏調整為副董事長,原總經理職權暫由董事長林富雄先生執掌」;轉投資東莞勝大公司之同創公司97年7 月3 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記載:
「與會股東無異議同意施聰敏調整為副董事長,董事長林富雄先生自2008年7 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暫代東莞勝大總經理」。
(三)原告於擔任東莞勝大公司總經理期間,自97年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
(四)原告於98年5 月20日至100 年4 月8 日間,具有東莞勝大公司董事身分。
(五)東莞勝大公司之董事為無給職,該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董事或副董事長報酬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六)倘原告擔任東莞勝大公司副董事長之月薪為35,000元,98年5 月20日至100 年4 月8 日應領薪資為792,16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未能領取副董事長薪資每月35,000元之損害。
五、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擔任東莞勝大公司副董事長,每月薪資35,000元等節,無非係以東莞勝大公司97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同創公司97年7 月3 日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228 頁)及其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前者係證明原告自97年6 月18日起即就任東莞勝大公司副董事長,後者係證明副董事長月薪確為35,000元。就前者而言,被告林富雄代表東莞勝大公司於97年6 月18日與原告協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總經理施聰敏調整為副董事長,原總經理職權暫由董事長林富雄先生執掌」,轉投資東莞勝大公司之同創公司97年7 月3 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亦載明:「與會股東無異議同意施聰敏調整為副董事長,董事長林富雄先生自2008年7 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暫代東莞勝大總經理」,然原告究係自何時起擔任東莞勝大公司之副董事長,尚難由此等資料看出。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就任東莞勝大公司副董事長,而是繼續擔任總經理,同創公司方會通告原告即刻辦理總經理之職務交接等語,則已提出同創公司97年9 月5日通告(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97年9 月8 日通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為憑,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公司同意於簽署切結書之日終止與施聰敏之總經理職務聘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07 頁),互核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無疑。就後者而論,原告於97年
6 月18日之後,仍按月領取薪資35,000元數個月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既稱擔任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同為35,000元,且薪資係自己經同創公司授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265 頁),若原告之職務已調整為副董事長的前提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存有各種可能性,據以推論副董事長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即嫌率斷。況且,原告表示其副董事長之薪資僅領到97年11月份(見本院卷第217 頁),有原告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恰與前述切結書所載終止總經理職務聘任關係之時間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有疑,蓋原告之副董事長身分倘至100 年4 月8 日之前仍存在,當持續按月領取薪資,始合情理。反之,被告所稱副董事長報酬應經股東會議定之說法,已提出東莞勝大公司另名副董事林炯鍠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給付董事報酬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8、99、185 頁)供對照;所言原告以其自行簽發支票按月領取之35,000元,依會計科目係擔任總經理之薪資等情,亦已提出支票(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東莞勝大公司97年1 至10月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0 至149 頁)為證,比對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無論97年7 月前後,均記載原告之薪資為「管理費用-職工工資」,部門則為「總經理室」,難認不實。原告固解釋前揭切結書是在解免原告於總經理任內之責任,非切結原告當時還具有總經理身分,而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僅是公司會計科目未予變更,屬公司內部會計之問題云云,且提出被告林富雄於97年12月3 日以代理總經理身分所為聲明(見本院卷第270 頁)佐證,惟該聲明既是97年12月間所為,與原告領取薪資之時間及擔任總經理之時間,尚無扞格,此時間上之吻合,實難遽認被告所辯不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7年6 月18日起,擔任東莞勝大公司副董事長,每月薪資35,000元之事實,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固難謂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擔任副董事長期間,每月領有副董事長之薪資35,000元,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8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止,因未能領取副董事長薪資792,166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