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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黃世良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趙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受原告之委託,擔任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五分之一、三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572-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長期受原告之委託,尋覓適合投資之標的進行購買,為從事房屋仲介之人。

(二)民國98年12月初,被告對原告仲介時表示:覓得系爭房地屋主甲○○遭強制執行中,有意以其對外債務作價出售用以清償債務,並表示可於移轉產權後,可繼續租予甲○○,該甲○○繳納之租金可用來抵繳購買該屋之房貸,幾個月後甲○○亦可能買回等情,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原告認為可行,在其仲介下遂擬購買。當時被告對原告表示相關債權處理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左右,原告遂授權被告於510 萬元以內之價格負責與屋主交涉議價,原告遂於98年12月7 日先以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 支付總價1 成之51萬給被告51萬。當時原告因同時購買數戶房屋,於銀行貸款額度甚高,遂與訴外人丁○○商借貸款額度並擬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訴外人丁○○亦表示同意。事隔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目前業已與甲○○談妥購屋事宜,並要求原告先提供相關處理費用,並擬以訴外人丁○○名義貸款。當時因原告擬出國買車,將在國外待一段較長時間,遂於98年12月10日以AK0000000 號支票再交付被告125 萬,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甲○○相關債權費用、貸款不足之補充,暨甲○○遲繳租金時之備用等,將來再與被告結算,總計原告先交付17

6 萬給被告,其餘則由訴外人黃詩婷貸款400 萬元。

(三)上開房屋款項,除預定以訴外人丁○○名義向銀行貸款40

0 萬外,原告另先給付176 萬元,遠高於授權金額上限之

510 萬元,而給付176 萬後,原告發現銀行帳戶現金竟只剩80多萬,當時因原告出國前往美國尋車及購車在即需要現金,遂向被告表示當時預付費用應該不用那麼多,遂由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上開房屋完成過戶後,原告詢問房屋處理如何? 當時被告則告以:甲○○很麻煩還在處理中尚未完結,不僅遲繳租金,經要求其搬遷時,甲○○媽媽還威脅,若強制搬遷將自殺,故目前還未處理完結,但可先匯還一部分多餘之款項等語,被告遂先於99年3 月30日自行退回88萬元(該金額為被告自行結算,其詳細金額並未與原告確認)。

(四)實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被告僅為仲介之角色,被告關於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完全未出資(其處理甲○○債權費用,係因原告先前提供51萬及125 萬之頭款,其餘為原告借用丁○○名義貸款400 萬,被告完全未出資,且迄今該房貸仍由原告繳納中),然被告竟利用原告出國在即,未通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丁○○與原屋主簽約,竟僅私下以自己名義簽約,而訴外人丁○○僅為借名登記人,未注意被告協助完成過戶及貸款申請程序後並未交付相關資料,嗣原告與被告間因故產生糾紛,被告已藉故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至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訴訟,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五)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何人繳納乙節,謹匯整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有關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繳納,有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二本,並說明如下:

1、查系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9年2 月3 日放款,99年2 月5 日繳納第一期本息時係由帳戶內放款金額直接扣繳,其餘各期應於每月5 日繳納,謹整理後續各期陸續繳納之情形如(附表一)。

2、依附表一之整理觀之,100 年9 月之前主要係甲○○支付租金充房貸款之方式辦理,因甲○○經濟情況不穩,其中99年3 、5 、6 月,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在此之前原告於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0日已支付被告176 萬,扣除被告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99年3 月30日匯回88萬元,尚有餘額48萬元,另訴外人丁○○關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貸款400 萬,亦係原告向訴外人丁○○商借,是以此節被告匯入款項,係因原告先行提供款項,委託其代為處理,無從僅以被告就其中幾期係由被告繳納,即謂其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3、至於被告另案雖稱原告所支付176 萬元款項係其他案件投資款(後則改稱借款),參諸被告於另案101 年10月29日中表示:「(法官問:證人乙○○開兩張面額合計176 萬元的支票給你的原因?)答:我們有十三個物件在合夥投資…176 萬元的支票是跟證人乙○○的借貸,根本案無關」、「176 萬元的借貸我跟證人乙○○之間沒有簽立借據」,然此金流並非雙方之借貸,若屬借貸,約定利息為何?返還期限為何?擔保品為何?被告根本迴避此節,被告辯稱此金流為其他往來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六)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為訴外人丁○○,然被告已於另案自承訴外人丁○○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承不認識訴外人丁○○,訴外人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貸400 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豈可能在無任何約定下貿然將系爭屋登記於丁○○名下?況係爭房貸本息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繳納,再再均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為原告,被告所為原告非所有權人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1、被告業已於另案自承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丁○○係為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時並不認識丁○○:

(1)查系爭房地均係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而訴外人丁○○係受原告委託而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此一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4號案件之

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此有當日筆錄第2-

3 頁所載「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即丁○○)與訴外人乙○○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丁○○)擔任訴外人乙○○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憑。

(2)再者,被告亦已於上開案件同一日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時,訴外人丁○○與被告互不相識,此亦有當日筆錄第2-3 頁所載「不爭執事項:

…(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丁○○)名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憑。

2、本件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所稱資金來源係系爭房地之

400 萬元貸款,然該貸款係由訴外人丁○○之名義貸入既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時並不認識訴外人丁○○,訴外人丁○○豈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貸以供根本與其毫不相識之被告購買房屋花用?被告豈可能在無任何約定下貿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當時與其根本不相識之訴外人丁○○名下?足徵被告所誑稱為其所購入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此並為鈞院另案判決所否認,實不足為信。

(七)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之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1、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而乙○○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有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原證7】及丁○○於鈞院及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下簡稱另案一審)之證述為憑,且另案一審業已認定上情在案:

(1)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此有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及訴外人丁○○於鈞院101 年5 月1 日及另案一審所為供述為憑:

A、緣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之委託,擔任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人【原證1 】,訴外人丁○○與原告乙○○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二人所簽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原證7 】為憑。就此丁○○於鈞院102 年5 月1日亦已證稱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及簽名、印文均真正,此有當日筆錄「(問:台端99年1 月14日所具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是否實在?簽名、印文是否真正?)答:同意書真正。簽名、印文之真正」為憑(筆錄第2 頁)。

B、訴外人丁○○於鈞院102 年5 月1 日亦以「我有同意當原告的借名登記名義人」、「(問:當時原告有無說要把你提供給別人當人頭?)答:無。」「(當時被告有無向你借名借用名義貸款及擔任房屋的人頭?答:無。)」(當日筆錄第4 頁)證稱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C、又訴外人丁○○於另案一審101 年10月29日再次明確表明係受原告乙○○之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即人頭),此有當日筆錄第7 頁所示之「(法官:系爭房地為何會過戶到你名下?)被告:因為證人乙○○說他要投資一個房子,說他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希望用我的名字去登記。證人乙○○並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法官:你為何願意擔任他的人頭?)被告:因為我們是多年的朋友,我很相信他,所以就願意幫他。」為憑。

(2)再者,另案一審法院業已認定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已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觀諸另案一審判決理由所載「( 一) 緣乙○○先生( 下稱黃君) 於99年1 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 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 二)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立書人:丁○○」,是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僅能證明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之關係為何。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乙○○係將其自己之事務委託被告,並非以原告之受託人地位複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綜上足徵訴外人丁○○係受乙○○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2、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屋主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丁○○,丁○○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之登記名義人,而丁○○實則係受原告乙○○委任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是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乙○○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八)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乙○○有代覓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迄今仍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此一空泛主張並非事實,不足為據:

1、被告迄今均無具體舉證其與原告乙○○究有何委任關係,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二審業已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之,是被告所為空泛答辯顯屬無據:

(1)被告於歷次民事答辯狀中雖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覓登記名義人云云,然綜觀其答辯理由,無一處具體論述其所主張與乙○○間代覓人頭之委任關係之內容究係為何,其具體之舉證為何?足徵被告上開答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即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之上級審,下簡稱另案二審)

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已明確表示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予原告乙○○有何委任關係,此有當日筆錄「(問:根據「協議切結書」(原證11)與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 頁),如何證明上訴人與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委任之事務內容為何?)答:此外乙○○在99年2 月份在房屋貸款的存摺、金融卡下來後,仍然轉交這些資料及所有權狀給上訴人保管,可推論其間有委任關係,除此之外,無其他直接証據証明上訴人與乙○○間有委任關係」為憑【原證16】。

2、況被告於另案一審業已自承根本不認識訴外人丁○○在案,則被告與訴外人丁○○既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如何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豈可能在無任何契約約定下貿然將系爭屋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

3、再者,訴外人丁○○已於本案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前都不認識被告,訴外人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貸400 萬元提供予被告?況訴外人丁○○業已於鈞院102 年5 月1日明確證稱貸款400 萬元是用給原告使用,此有當日筆錄「(問:三重的房子貸款下來做何用?)答:貸款肆佰萬元原告投資房子」為憑(筆錄第4 頁)。況爭不動產之

400 萬元房貸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金均係原告乙○○負責繳納,何以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往來款項就係作何之用? 再再均足徵訴外人丁○○係原告乙○○之借名登記人,原告自可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九)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資金、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乙○○交予被告之176 萬元及受原告乙○○委託之訴外人丁○○為貸款名義人貸款400 萬元所支付,被告並無為任何出資:

1、謹彙整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時間表如【附表一】。

2、再彙整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整理如【附表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另案二審就資金來源及去向表示不爭執在案。

3、依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往來時間及金額,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為原告乙○○所購買:

(1)查被告已於鈞院101 年4 月10日表示不爭執收受原告乙○○所交付176 萬,以及訴外人丁○○以系爭不動產貸款

400 萬作為代償原屋主甲○○對銀行之欠款(筆錄第5 頁),是以被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款項顯係來自訴外人乙○○。

(2)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顯係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先取得原告乙○○所給予之支票後,被告才代原告乙○○為各項支付。

(3)猶有進者,當時原告乙○○係以「510 萬元以下」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實際金額於結案後再行結算,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99年2 月間過戶後,99年3 月間自行結算後將88萬元匯還原告乙○○( 預留部分現金作甲○○未繳付租金之準備) ,依上開金額整理以觀,系爭不動產顯係原告乙○○所購買。

(4)被告雖無理主張係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另案一審就有關其所收受原告乙○○176 萬元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矛盾,迄今仍無法交代清楚收受原因,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業已於鈞院自承收受原告176 萬元在案,而被告於另案一審101 年7 月13日先稱:「( 法官問: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是否有收到乙○○所交付之176 萬元?)答:有,因為他們雙方之前買賣房子有合作關係,176 萬元與本件無關,是之前合作的款項」,經原告於另案一審請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跟才講說176 萬元是其他合作的事項,該其他合作事項的文件請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提出)」,嗣被告丙○○又於另案一審

101 年8 月20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 一) 狀則改稱:「該

176 萬元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向乙○○調度之款項」,綜上可見被告前後主張完全矛盾,足徵被告所言無足採信。況被告於另案一審雖主張176 萬元係借貸,然該借貸內容為何?有無借據?有無擔保品?借期為何?有無利息?目前是否清償?被告均無法具體表示,且被告已於另案一審明確表示並無借據,顯見被告就176 萬元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足為信。

(5)另參以被告於另案一審101 年10月29言詞辯論程序中稱「

(法官問:證人乙○○開兩張面額176 萬元的支票給你的原因?)答:我們有十三個物件在合夥投資,已經有十一個物件已經賣掉了,所以我要跟他結清這十一個物件的合夥盈餘」【當天筆錄第10頁】,然揆諸被告丙○○於另案以乙○○未結清所謂合夥物件云云對其提起刑事侵佔告訴【陳證1 】( 按:該案認定係乙○○全部出資購買,並無成立合夥關係) ,該案中丙○○係主張所有款項均未支付,於本案卻主張乙○○關於上開物件結清176 萬元合夥盈餘云云,同一事實二案陳述如此歧異,其所陳顯不足採信。且該刑事案件業已認定所有房屋均為原告乙○○出資,被告並具領仲介費,乙○○根本未與其成立合夥關係等情,此益徵原告主張顯然不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原證17】為證。

(6)被告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屋主甲○○所購買,然綜觀被告所提出狀從無具體就其所主張之出資有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入,何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及相關稅捐至今均為原告乙○○所按月支付?顯見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7)被告雖答辯稱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據以主張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觀諸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一,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於100 年9 月之前主要係甲○○支付租金充房貸款之方式辦理,因甲○○經濟情況不穩,其中99年

3 、5 、6 月,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在此之前原告於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已支付被告176 萬,扣除被告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99年3 月30日匯回88萬元,尚有餘額48萬元,另丁○○關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貸款400 萬,亦係原告向丁○○商借,是以此節被告匯入款項,係因原告先行提供款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無從僅以被告就其中幾期係由被告繳納,即謂被告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8)觀諸原告給予被告之176 萬元二張支票之兌現日期均在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前,依被告邏輯,因原告之出資實已足以停止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被告無非已自承原告出資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連:

A、查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及98年12月10日先後交予被告51萬、125 萬元之支票,是自被告於收受該二張支票日起即可兌現。而該二張支票之兌現日期分為98年12月9 日、98年12月14日【原證5 、6 】,均早於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98年12月15日,足徵原告之176 萬元出資實已足停止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進行。惟被告竟故意曲解上開兌現日期為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故意造成原告出資不足停止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假象,被告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之惡心甚明。

B、況依被告邏輯「原告出資不足停止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進行而認為原告之出資與本院毫無關連」,因原告之17

6 萬元出資實已足停止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進行,是被告無非已就此承認原告交予被告之176 萬元與本案有關連。

(9)被證16之錄音並非真正:被告雖提出被證16主張原告於本案並無出資,惟經原告開啟該錄音光碟,畫面顯示該錄音建立日期係為2012年2 月14日上午12時40分【原證18】,但被告卻稱是101 年10月19日的錄音,顯見被證16之錄音並非真正,不足採信。再者,當時係因被告找討債公司來原告公司騷擾,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造成原告諸多困擾,雙方當時係在吵架,因此吵架的過程中表達內容本來就比較不完整。當時因為原告有委託被告並交給被告176 萬元現金去幫原告交涉買屋,不夠的部分,則是原告借訴外人丁○○的名義去貸款。當天被告爭執說有匯還128 萬,但是被告亦無拿出其他開銷的單據跟原告正式對帳,吵架當時原告才會順口說跟被告要,吵架過程中之對話實不影響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丁○○係擔任原告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10)被證19之錄音並非真正。況被告基於人謀不臧而私下與甲○○簽約,實為被告背信行為,簽約過程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被告雖提出被證19而答辯稱其為99年12月6 日與甲○○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商過程之錄音,惟經原告開啟該錄音光碟,畫面顯示該錄音建立日期係為「2013/4/24 下午07:

16」【原證19】,顯見該錄音光碟內容並非被告所稱之99年12月6 日,足徵被證19錄音並非真正,不足為信。

(11)被告雖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而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

A、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相關稅捐等費用均為原告乙○○出資而繳納,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B、再者,持有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被告自不得僅以持有系爭文件正本而無理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C、況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完畢,被告實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再持有該等文件正本,是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現竟為非屬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持有之狀態,益徵被告故意無理強佔系爭文件而不歸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之惡意。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

1、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故當所有物被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物。

2、次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按當事人一方既僅為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當事人雙方之父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迨於真正所有權人死亡後,其與借名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消滅,房地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自得以反證推翻,故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當事人間之父母,當事人一方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則不得對同為當事人間父母繼承人之他方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當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時,係以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人為真正權利人。

3、經查:系爭房地過戶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之名下,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節分別有丁○○簽具有登記同意書、101 年2月29日新店永安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101 年7 月6 日民事撤回反訴狀可證,另丁○○101 年10月29日亦於鈞院10

1 年訴字第838 號案再次確認關於系爭房地擔任原告之人頭,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該案當天之筆錄可證,足徵目前訴外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4、茲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對系爭房地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此所有權之權能範圍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理為爭房地貸款及過戶事宜,過戶後即應交回權狀,被告顯已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此有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101 年6 月8 日之筆錄可證,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十)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

本件被告係欠缺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利益,而原告乙○○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處分該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之損害,故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十一)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訴外人丁○○(所有權人)亦是被告當時請原告所代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所有相關過戶資料正本包含訴外人丁○○申請房貸帳戶的存簿及金融卡均都在被告這,如證一所示買賣契約亦也是由被告與前屋主所訂立,原告空口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普天之下有人買屋過了2 年後才發現權狀被他人佔有中,而自稱屋主的原告到現在卻不知道買賣總價是多少?所有相關本房屋的買賣情形完全不知道,更於101 年10月29日民事法庭證人筆錄中原告自稱當時願意以510 萬購買且知道被告與陳姓屋主另有協議存在如所示陳姓屋主3 個月內有權能夠將房屋買回,如證三所示他自稱若原屋主欲買回本房屋時原告則可以賺取其中差價,而被告賺取仲介費云云等語,原告欲購買本房屋之成本為510 萬,而陳姓屋主買回之總價為410 萬,試問原告空言賺差價不知道該怎麼賺?根本一派胡言況且原告如果真為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丁○○亦是受他所委任借名登記之人原告只要請目前所有權人去補發權狀亦可,為何原告不這麼做?然原告認為被告強佔其房屋所有權狀,大可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為何不提?權狀亦同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並非有價證券,只要本人親自前往相關公家機關辦理,這應該是一般平民百姓眾所皆知的吧,更何況原告是專業投資客,有可能不清楚嗎?這行為不只藐視鈞座更無視法律原告此舉無非是為了圖他人之財產欲占為己有,顛倒是非黑白空口妄言行為實在惡劣至極。觀其原告所提示證借名登記書與撤回反訴狀當中訴外人丁○○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權狀亦為被告所有無須歸還。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訴外人甲○○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委託原告代覓之人頭即訴外人丁○○名下,被告實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1、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訴外人甲○○購買,由訴外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仲介,並委任原告代覓登記名義人,原告則覓得訴外人丁○○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乃於簽約後,隨即透過原告取得人頭丁○○之身分證影本,並委請代書戊○○辦理申報稅捐、轉貸款事宜,並將系爭房地直接辦理過戶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丁○○則於辦理貸款之玉山銀行將丁○○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發予丁○○後,將上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經由原告轉交予被告持有保管,以供被告管理訴外人甲○○之繳納房貸事宜(按系爭房屋經被告買受後,仍約定由甲○○繼續使用,然甲○○須按月繳納新貸款之本息)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即代覓登記人頭)之受任人,訴外人丁○○則為代原告處理事務之第三人,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間則有複委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又訴外人丁○○既僅為原告代覓之登記人頭,衡諸常情,被告顯無事先認識訴外人丁○○之必要,原告徒以訴外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為由,主張被告與丁○○間不可能存在複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之所以向原屋主甲○○洽商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起因於被告經營之啟皓不動產公司業務員黃文宏獲悉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業務員黃文宏即曾向被告報告此案,被告指示其先觀察拍賣結果,嗣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拍賣流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已公告將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被告研判介入時機已到,乃派業務員黃文宏於98年11月18日與甲○○進行接觸,探知其有出售意願後,即由被告親自出面與甲○○進行協商,並協議由被告先行出資41

0 萬元代甲○○解決查封拍賣債權人之困境,辦理解除查封及過戶後,再給予甲○○三個月之緩衝期間,如甲○○能於三個月內,以當時被告所代為出資之價金410 萬元買回及給付6%之服務費用,被告即允諾由甲○○買回系爭房地,如甲○○未能依約買回,則被告自有權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甲○○必須在該月繳款日起算10日內無條件撤離,清空現場交屋予被告,此有民事答辯狀(一)之被證1 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證2 號之協議切結書在卷足稽,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由始至終均為被告個人之商業交易,與原告毫無關係,此節可傳喚甲○○為證。至於原告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下稱鈞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委託被告代其洽商購買云云純屬虛妄,鈞院另案判決未加調查即逕採信原告之證詞,認本案之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其認定自不足為據,該案目前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3、當時參與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甲○○債權人計有四名,分別為:1.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及信用卡債共約430 萬元、

2.匯豐銀行:信用卡債約13萬元、3.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額87,000元及現金卡債務額約302,000 元、4.訴外人廖秋銘:約48萬元,被告乃與上開四位債權人進行協商,結果如下:

(1)匯豐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66,000元,被告以啟皓不動產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1月14日匯款予匯豐銀行,結清此項債務,匯豐銀行則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2)萬泰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信用卡債229,952 元及現金卡債64,195元,被告以啟皓不動產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2月11日匯款予萬泰銀行,結清此項債務,萬泰銀行則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3)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410 萬元,被告須先給付40萬元以換取國泰世華銀行之暫停執行程序,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貸後再給付剩餘之370 萬元。故被告以啟皓不動產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14日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旋即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暫停執行。

(4)廖秋銘:同意先配合暫停第二次拍賣程序,嗣後與被告將債務協商為25萬元,被告乃代為清償25萬元,甲○○則分三期返還此筆借款予被告。

4、綜上所述,出資為甲○○結清債務、暫停系爭房地執行程序之人為被告,與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亦為被告,足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過係受被告所託代覓登記名義人之受任人而已,此參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甲○○出售系爭房地之協議切結書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之收據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原屋主甲○○之印章、人頭即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丁○○貸款使用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一切與系爭房地相關之文件正本均由被告持有管理中(原告及訴外人丁○○於鈞院另案亦不爭執此節)即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系爭房地相關文件正本應為真正所有權人持有保管方符情理,被告既持有上開文件正本,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訴外人丁○○不過為原告受被告所託代覓之登記人頭,其理自明,鈞院另案判決逕稱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丁○○間有複委任關係云云,然上開被告為甲○○支付結清債務及暫停拍賣之款項乙節、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正本為被告持有保管乙節,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未見鈞院另案判決論究敘明,其判決自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誤,洵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三)原告聲稱其有出資176 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該176 萬元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用以為原屋主甲○○結清債務及暫停拍賣之款項係其出資,其主張洵無足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176萬元委託被告代其洽商購買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用以為甲○○結清債務及暫停拍賣之款項確係原告出資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此觀原告於 鈞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互相矛盾、錯漏之處極多,茲列述如下:

1、按被告與甲○○洽商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中,自始即向甲○○表明「被告認定系爭不動產市值最多不超過420 萬元,倘甲○○之總債務沒有辦法與債權人協商到420 萬元以下,被告即無興趣承買」之立場,故整個協商過程從未出現過原告於鈞院另案主張之「510 萬元以內」之買賣價格,此節可傳喚甲○○為證。原告聲稱其以510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洽購系爭房地云云純屬虛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言自無足採。

2、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丁○○名下後,以訴外人丁○○名義向玉山銀行轉貸,並以訴外人丁○○名義開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而依被告與甲○○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切結書之約定,甲○○仍得居住其內並按月繳納新貸款本息,又依玉山銀行之資料,甲○○應於每月5 日繳納,然首月即99年3 月之本息22,180元(本金12,182 元+利息9,998 元共22,180元)甲○○即無力繳納,而由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入訴外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代為繳納(被證12號、被證13號第2 頁),其後甲○○僅支付99年4 、7 、8 、9 、10、11、12月及100 年1、3 、4 月共計10個月之貸款本息(其中甲○○有遲繳時亦由被告先代為繳納,待甲○○匯款後被告始將代繳之款項領出),其餘均由被告匯款入訴外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而支付;嗣後因原告與訴外人丁○○合謀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原告乃指示訴外人丁○○將系爭存摺及提款卡申報遺失,被告始未繼續繳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倘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豈有持續依約定內容代甲○○或訴外人丁○○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之理?

3、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相關單據正本則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為被告持有保管;訴外人丁○○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亦為被告持有保管並匯入款項繳納貸款本息,上開各項文件自99年1 月27日系爭房地過戶於訴外人丁○○名下時即均由被告持有保管,訴外人丁○○與原告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被告交出,時隔近兩年後,始於100 年11月間突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不予理會,渠等即再無任何動作,直至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提起前訴請求訴外人丁○○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前開所指之鈞院另案),訴外人丁○○始依原告之指示於10

1 年5 月4 日以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衡情論理,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渠等豈有將上開權狀及相關文件正本任由被告持有,長達兩年之期間不聞不問,亦從未要求被告交還之理?又玉山銀行撥放之貸款數額為400 萬元,還清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3,684,856 元及相關手續費後,尚餘303,717 元,亦係由被告陸續領取支配,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豈有任被告處置該303,717 元餘額而不為異議之理?凡此種種,益證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鈞院另案判決逕稱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丁○○間有複委任關係云云,自屬違誤,不足為據。

4、原告聲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主,然原告直至於鈞院另案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出庭應訊時,仍無法說出系爭房地之具體買賣價格為何,此參被告質問:「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為何?」,其僅答稱:「沒有,原告當時跟我說無法確定買賣價金…當初講好510 萬元內可以買成」云云,按當次庭期距離系爭房地交易(98年12月6 日)已事隔近三年,原告如係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焉有可能直到購買系爭房地近三年後仍不知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入價格?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原告自稱為真正買主云云,顯非事實。

5、原告復於上開庭期聲稱「當初講好510 萬元內可以買成,依照慣例簽約需要一成,所以我才會交付51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云云,純屬其虛構,僅係因原告曾交付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為配合該張支票面額,原告始誑稱委託購買之價格為510 萬元內、依照慣例簽約需要一成云云,俾和該張51萬元之支票數額相符合,而將與本案無關之該張51萬元之支票解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成資金。實則,本案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甲○○所購入,簽約日期係98年12月6 日,而原告所簽發51萬元支票係給付予訴外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且發票日期係98年12月7 日,而啟皓公司兌現日則係98年12月10日,足見該張51萬元支票非但並非給付予被告個人,且係在被告與甲○○簽約之後才給付兌現,根本與原告所稱簽約時應給付一成簽約金之慣例不符,足徵該張51萬元支票與本案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該張51萬元支票即係其購屋資金云云,顯非事實。

6、又按,原告事實上亦不可能以510 萬以內之價格委託被告代行購買系爭房地,本件經查:被告與原屋主甲○○之協商過程從未出現過「510 萬元」之買賣價格,且系爭房地先前即因原屋主甲○○積欠銀行債務遭法拍,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505 萬元底價流標,嗣經定第二次拍賣日期98年12月15日定底價為404 萬元,本案經被告與原屋主甲○○協商後,被告認系爭房地市值最多不超過42

0 萬,若過高,被告即不願意承接,經甲○○同意後,被告才以41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並允諾先行代償甲○○所積欠之銀行費用及外債,以便於98年12月15日之前停止拍賣,足認原告證稱其以510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洽購系爭房地云云不實,況且原告為專業之投資客,其於本件起訴狀中亦主張「二、民國(下同)98年12月初,被告對原告乙○○仲介時表示:覓得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屋主甲○○遭強制執行中…」,則被告既已告知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中之事實,原告自可輕易上司法院網站查知該屋已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505 萬元底價流標,且法院之拍賣底價亦均有公告,原告怎可能以高於流標之第一拍底價505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主張有違投資交易常理,自無足採。

7、原告聲稱其曾交付被告之面額分為51萬元、125 萬元共計

176 萬元之兩張支票即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云云,惟查:該兩筆票款之金額與被告為甲○○代償之銀行等債務之數額,無論由單筆債務金額(匯豐銀行66,000元,萬泰銀行229,952 元、64,195元,國泰世華銀行40萬元,廖秋銘25萬元)或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額410 萬元觀之,無一相符,顯無證據足認該兩筆51萬元、125 萬元之票款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該筆51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為98年12月10日、125 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為98年12月16日,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程序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故被告最遲需在該次拍賣期日前(即98年12月14日)結清前開甲○○積欠匯豐銀行之卡債66,000元、萬泰銀行之卡債229,952 元、64, 195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部分房貸卡債40萬元,以上共計760,147 元,始能順利使債權人匯豐銀行、萬泰銀行在98年12月15日前撤回執行以及使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暫停拍賣系爭房地。然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在98年12月14日前僅兌現51萬元,顯然不足以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之760,147 元,益證原告給付之該兩張支票與本案毫無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用以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之760,147 元係由原告出資甚明。

8、更況原告自承被告曾於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予原告,則依其所述,原告豈非僅有11萬元(51-40=11)之出資供被告支付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之費用?區區11萬元如何足夠支付前開撤回執行及暫停拍賣所需之760,147 元?益證原告所言不實,其給付之該兩張支票與本案毫無關聯甚明。

9、原告聲稱其為真正買主,倘其果為買主,應能說明及舉證其究竟支付系爭房地交易之仲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多少服務費方符情理,然於上開庭期,被告追問:「你不知道總價,你給付我多少服務費?」首先原告並不否認其不知系爭房地之買入價格,足以印證前述其顯非真正買主之推論;對於其究竟支付多少仲介費乙節,原告亦無法回答,僅推託稱:「佣金的部分原告可以跟屋主要,服務費之後再結算,這是510 萬元以內要結算之部分」云云(被證3 號,鈞院另案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然如前述,當次庭期距離系爭房地交易已事隔近三年,衡情原告應早已與被告及啟皓不動產公司結算佣金與服務費金額並給付完畢,惟原告對於有無結算並支付佣金與服務費乙節亦支吾其詞,避而不答,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佣金與服務費,益見其自稱買主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因原告本非買主,自然並無支付佣金與服務費予被告和啟皓不動產公司,原告當然無法證明。

10、原告於上開庭期聲稱其支付之176 萬元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嗣後被告把多餘的40萬元、88萬元匯回來云云(被證3 號,鈞院另案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其所述,原告於本案之出資應為48萬元(000 -00-00=48),如原告果為出資之買主,此筆48萬元應無事後要求被告返還之理。然觀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曾在台北市北投區的麥當勞和被告進行雙方歷來合投資案件之結算,其中提及176 萬元事宜時,雙方對話如下:

(1)黃:那40萬都有說得很清楚,我那時候要去美國,我是不是打電話叫你匯款,我那時候還有88萬在你那,我們有那一個176 萬的錢,(31:08 )我算一算他還欠我88萬…。

趙:那間房子不是還在法院那說是你的不是我的。黃:哪一間房子啦?趙:三重那間房子阿。黃:那本來就我買的阿趙:你買的喔!黃:對阿,要不然錢你出的(31:21 ),阿不然176 萬你拿去幹嘛?176 萬有匯去你們公司嗎?趙:有啦,那我有沒有匯128 萬回去給你?黃:沒有,那我知道,你說的128 萬因為包括40萬沒有錯,因為這就是錢喔,你一個人要記那麼多事情,我不是只有記這些,我還要記…。趙:你跟我說沒有喔,我沒有128 萬給你喔?黃:40萬有阿,就88萬,剩下的錢麻煩現在給我(31:49)趙:不然你告訴我我還欠你多少錢?黃:176 萬-128。趙:這樣是多少錢?48,我幫你算好了,你剛是不是說一句88萬。

(2)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竟要求被告將48萬元返還予伊(00

0 -00-00=48),依其主張,原告顯然認為被告應將17

6 萬元全部返還,如此一來,則原告於本案何來出資可言?益證該176 萬元與本案系爭房地交易無關,原告聲稱該

176 萬元即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不動產之出資云云,顯非事實。

11、原告於另案上開庭期稱:「(在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又匯八十八萬的原因?)原告說甲○○還沒有談好,且甲○○的母親還要鬧自殺等等原因所以還無法結算,後來原告無法自圓其說,才給我八十八萬元」云云(被證3 號,鈞院另案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亦全屬胡言,蓋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7日早已過戶於受託登記人丁○○名下,交易早已完成底定,何來原告所稱「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時被告還沒有和原屋主甲○○談好,無法結算」可言?益證原告所言不實,實則被告匯款88萬元還原告,係返還調借之款項,根本與系爭不動產交易無關。

12、再查,原告始終主張98年12月初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委託被告以510 萬元以內之價格購入,苟若屬實,被告又何須汲汲營營於降低前手屋主甲○○之負債比例,按本件前屋主甲○○原始負債約為1.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及信用卡債共約430 萬元、2.匯豐銀行:信用卡債約13萬元、3.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額87,000元及現金卡債務額約302,000 元、4.訴外人廖秋銘:約48萬元,合計約53

0 萬元,嗣經被告與各債權人協商後,匯豐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66,000元,萬泰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信用卡債229,952 元及現金卡債64,195元,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410 萬元,廖秋銘同意將債務降為25萬元,則經被告努力協商後,甲○○之總債務僅剩約471 萬元。

苟若被告並非真正之買受人而僅為單純之仲介,被告直接以510 萬元成交即可,又何須努力於降低買方之總價而減少自己可得之仲介費用?由此足證,被告確實是為自己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為原告之仲介。

13、再觀原告於另案(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自行提出之其主張委託被告所投資十三間不動產明細表,亦未將本件系爭房地列入,足見原告於本案外亦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可認其於原審所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全屬臨訟杜撰之虛言,自無可採。

14、又前開原告於另案(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自行提出之其主張委託被告所投資十三間不動產明細表(被證17號,被告則主張該十三間不動產為合夥投資),依兩造一貫之合作模式,均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亦均會以買主身分支付啟皓不動產公司仲介費,此有該十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仲介費單據可證。然於本案,則非上開一慣之模式,並未以原告名義簽約,原告亦未支付啟皓不動產公司仲介費,均與前開慣常之合作模式迥異,益徵於本案原告確非真正買主。

15、末按被告雖為訴外人啟皓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個人與啟皓不動產公司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個人並無擔任本案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而係由訴外人啟皓不動產公司擔任,被告個人則為買受人之身分,此觀被告向原屋主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丙○○,出賣人:甲○○」,另蓋有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及經紀營業員程美惠之印章等情即明,足認本案仲介為訴外人啟皓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本案之仲介云云與事實不符,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則僅為被告所託代覓登記名義人之受任人,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丁○○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2、被告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98年12月7 日原告開立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 ,面額51萬元支票,經被告所開設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提示兌現。

4、98年12月10日原告開立98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AK000000

0 號,面額125 萬元之支票,經啟皓公司提示兌現。

5、98年12月15日被告將40萬元款項匯予原告。

6、99年1月19日分別繳納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契稅分別為141,742 元、3,936 元及14,346元,共160,024 元。

7、99年1 月27日,訴外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訴外人丁○○名下。

8、99年2 月3 日,訴外人丁○○向玉山銀行貸款撥款400 萬元,其中3,684, 856元代償訴外人甲○○之貸款。

9、99年3月30日被告匯88萬元予原告。

10、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出境,99年1 月10日入境;於99年1月26日出境,99年2 月9 日入境,有出入境資料為證。

11、系爭房地買下來之後還繼續租給訴外人甲○○先生使用,租金就是四百萬元房貸的本息,訴外人陳夢麟以租金代繳貸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名義於98年12月

6 日以總價410 萬元向訴外人陳夢麟購買前開房地,於98年12月6 日簽約時支付10萬元,其餘尾款400 萬元,實際買受人是原告,當時因原告出國,原告於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分別交付面額51萬元、125 萬元共176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所開設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提示兌現,訴外人丁○○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丁○○名下,系爭房地買下來之後還繼續租給甲○○先生使用,陳夢麟以租金代繳貸款,後來陳夢麟沒有再繳納時由原告繳納等語。

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相關過戶資料正本包含丁○○申請房貸帳戶的存簿及金融卡均都在被告這,如證一所示買賣契約亦也是由被告與前屋主所訂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丁○○(所有權人)亦是被告當時請原告所代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

四、首應審酌為訴外人丁○○受原告或被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係原告或被告?

(一)訴外人丁○○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為何會過戶到我名下,因為乙○○(即原告)說他要投資一個房子,說他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希望用我的名字去登記,乙○○並沒有給我任何的報酬,因為我們是多年的朋友,我很相信他,所以就願意幫他,買賣過程中,丙○○(即被告)並無跟我聯絡過,系爭房屋買下來之後還繼續租給甲○○先生使用,租金就是四百萬元房貸的本息,所以是由甲○○先生去繳納,後來最近甲○○沒有去繳納貸款,所以都是由乙○○先生去繳納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101 年6 月

8 日、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訴外人丁○○99年1 月14日所具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載明:『㈠緣乙○○先生(下稱黃君)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購買門牌號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2 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後,因故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黃君於徵得本人之同意;暫登記上開房地為本人名下所有。㈡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本人同意將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所須之印章、登記書類及權狀等相關書類交由黃君保管,日後黃君上開房地倘有處分之必要,可逕自為之,無須得本人之同意;且倘有需本人配合協助到場或出具相關文書之必要,經黃君通知後,本人必當無條件配合,不得藉詞推諉;如有怠慢而致黃君受有損害者,本人亦願賠償黃君所受之一切損失,絕無異議。㈢另本人僅為受其所託之登記名義人,從而本人確知在未取得黃君就上開房地同意前,本人絕對不會私自就上開房地為任何之處分,否則願負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律責任,並願賠償黃君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節無異議。』,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陳稱相符,應屬真正;又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證述99年1 月14日所具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及其上簽名、印文真正,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101 年6 月8 日、101 年10月29日證述實在等情,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出資所購,訴外人丁○○與原告係多年的朋友,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又證述我有同意當原告的借名登記名義人,當時原告並無說要把我提供當給別人當人頭,大概原告出國前就有跟我講過,原告先跟我提過要投資要借我的名字登記,後來才跟我拿身分證影本,說要查我的貸款額度,我不知道身分證影印本是不是原告拿給代書的,後來銀行的承辦人員有來我公司拿我的身分證影本、開戶的資料及我的簽名,銀行把存摺、金融卡交給何人我就不清楚,存摺、金融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所以沒有轉交何人問題,原告有說貸款下來要清償前面房屋的貸款,如何清償我不知道,因為存摺不在我這邊,還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銀行有跟我講貸款肆佰萬,並不是兩造跟我說的,銀行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所以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所有權狀及存摺為什麼在被告那邊,所有權狀、存摺、金融卡都不是我交給被告,我也沒有交給原告,我不清楚何人交給被告,我辦過戶前都沒有看過代書及被告,我知道甲○○以租金代繳貸款,甲○○如何繳我不清楚,但是甲○○如果沒有繳銀行就會傳簡訊給我,我就會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把錢存進去,如果有存進去,銀行就不會在傳簡訊,如果沒有存進去,銀行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再打電話給原告等情,有本院10

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原告有跟證人丁○○提過要投資要借其名字登記,並無說要提供當給別人當人頭,甲○○以租金代繳貸款,沒有繳就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把錢存進去,並非被告委託原告找人頭甚明。否則,果如被告委託原告找人頭的話,原告何有可能說要投資要借其名字登記之理?果如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甲○○沒有繳租金代繳貸款時,證人丁○○何有可能就打電話給原告之理?如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何有可能交付一百多萬元予被告之理?何況,原告自100 年6 月起即有代繳貸款,甲○○自100 年10月起即未以租金代繳貸款後,系爭貸款即由原告全部代繳至今,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可按,果如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貸款應與原告無關,原告何有可能自100 年6 月起代繳系爭貸款至今之理?足證,原告確實係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三)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再證述我辦過戶前都沒有看過代書及被告,我在100 年中有到被告仲介公司,因為原告有跟我說當初借名登記時房子很快就會處理掉,100 年年中已經一年多了,我問原告已經借名登記那麼久,貸款也背很久,問原告現在怎麼樣,原告說這房子沒有當初仲介跟他說的那麼簡單,原告也覺得對我很不好意思,有說房子很麻煩,想要仲介把他買回去,麻煩的原因是屋主的母親要鬧自殺,不像當初仲介跟他講的那麼簡單,所以要請仲介買回去,所以原告叫我去辦印鑑證明,去被告公司請被告把房子買回去,就配合被告過戶,所以那時候有見過被告,被告當時要求原告先過戶給被告,才要開支票給原告,後來兩個人就吵架了,所以那天就沒有辦,印鑑證明我也拿回去了,我當時有聽到原告叫被告買回系爭房子,原告叫被告開100 萬元給原告,就過戶給被告,被告叫我要先過戶完才要給錢,原告說怎麼可能這樣,原告的意思是說當場叫被告把票開給原告,原告就當場叫我把過戶的手續蓋章交給被告辦理過戶,這100 萬元不含貸款,貸款被告要承受,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原告叫被告買回系爭房子,被告把票開給原告,原告就當場叫證人丁○○我把過戶的手續蓋章交給被告辦理過戶,因被告叫證人丁○○要先過戶完才要給錢爭執之事實,如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何有可能說先過戶完才要給錢之理?被告何有可能不痛斥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才是實際所有權人理?

(四)又原告主張當時因其出國,原告於98年12月7 日、98 年12月10日分別交付面額51萬元、125 萬元共176 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原告之委託,向訴外人陳夢麟購買前開房地等情,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出境,99年1 月10日入境;於99年1月26日出境,99年2月9日入境,有出入境資料為證,原告於98年12月6 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稅捐、貸款等手續期間出國2 次,第1 次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出境,99年1 月10日入境,長達28日;第2 次原告於99年1 月26日出境,99年2 月9 日入境,亦達16日,不到2 個月在國外長達44日,且訴外人丁○○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出資所購,其與原告係多年的朋友,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況且,被告將多給屋款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3 月30日匯還原告40萬元、88萬元。足見,原告當時因其出國,於於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出國前共匯176 萬元予被告,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稅捐、貸款等手續費用及代償甲○○所欠債務,被告於98年12月15日、99年3 月30日將多給屋款分別匯還原告40萬元、88萬元;若非原告出資所購的話,原告何有可能匯176 萬元予被告之理?被告何有可能匯還原告40萬元、88萬元之理?可見,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係原告,訴外人丁○○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明。

五、末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從上揭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即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係原告,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已認定如前,然於原告未依法終止其與訴外人丁○○間之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房地仍為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丁○○所有,何況,訴外人丁○○亦稱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又非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所有權人得據以行使,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地實際上買受人,惟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丁○○,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時間表┌───────┬──────────────┬─────┐│ 時間 │事件 │說明 │├───────┼──────────────┼─────┤│98年12月初前 │被告丙○○以房屋仲介身分向原│ ││後 │告乙○○表示座落新北市三重區│ ││ │三和路4 段29號2 樓之房屋屋主│ ││ │甲○○遭銀行法拍,並稱甲○○│ ││ │積欠銀行之債務、民間借款及信│ ││ │用卡債等相關金額約510 萬元以│ ││ │內,被告丙○○遂向原告表示可│ ││ │於510 萬元內購買系爭不動產來│ ││ │投資獲利,並表示可於移轉產權│ ││ │後租予甲○○以房租繳房貸。原│ ││ │告乙○○認為該方案可行,遂口│ ││ │頭表示可於510 萬元以內授權被│ ││ │告與屋主甲○○議價遂表示可於│ ││ │510 萬元以內之價格委託被告與│ ││ │屋主甲○○議價。 │ │├───────┼──────────────┼─────┤│ │原告乙○○開立玉山銀行支票號│1.被告並未││98年12月7日 │碼AK0000000 面額51萬元支票,│否認受領該││ │經被告所開設之啟皓不動產有限│款項。 ││ │公司( 以下簡稱:啟皓公司) 提│2.另提供玉││ │示兌現。 │山銀行支票││ │ │號碼AK0156││ │ │401 之兌付││ │ │證明。 │├───────┼──────────────┼─────┤│98年12月10日 │原告乙○○開立98年12月10日 │除上開說明│ ││ │AK0000000號支票125萬元支票,│外,另提供│ ││ │經被告所開設之啟皓公司提示 │玉山銀行支│ ││ │兌現。 │票號碼 ││ │ │AK0000000 ││ │ │之兌付證明│├───────┼──────────────┼─────┤│98年12月11日 │被告自稱代償甲○○信用卡28萬│被告於另案│ ││ │另被告自稱尚代償25萬民間借款│一審原審 │ ││ │ │民事準備 ││ │ │(一)狀稱陳││ │ │孟麟28萬 ││ │ │元卡債及民││ │ │間借貸為其││ │ │所繳納,後││ │ │稱該筆金額││ │ │為甲○○自││ │ │償,前後論││ │ │述不一。 ││ │ │ │├───────┼──────────────┼─────┤│98年12月11日 │甲○○與訴外人丁○○關於系爭│ ││ │不動產訂立公契 │ ││ │ │ │├───────┼──────────────┼─────┤│98年12月14日 │被告稱代償世華銀行40萬 │ ││ │ │ │├───────┼──────────────┼─────┤│98年12月15日 │因原告乙○○欲出國一段時間前│ ││ │往美國購車,被告丙○○先將部│ ││ │分逾付之款項匯還乙○○,共匯│ ││ │40萬元。 │ │├───────┼──────────────┼─────┤│99年1月19-2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4萬1742元、 │ ││ │3936元 │ │├───────┼──────────────┼─────┤│99年1月25日 │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致訴外│ ││ │人丁○○名下 │ │├───────┼──────────────┼─────┤│99年2月3日 │丁○○貸款撥款400萬,其中368│ ││ │萬4856代償甲○○之貸款 │ │├───────┼──────────────┼─────┤│99年3月30日 │丙○○匯還88萬元 │結算後被告││ │ │丙○○將餘││ │ │款88萬元 ││ │ │匯還原告黃││ │ │世良,部分││ │ │現金留作 ││ │ │甲○○若未││ │ │繳付租金 ││ │ │預備用。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整理表┌─────────────┬───────────────┐│上訴人主張支付房屋之金額 │ 乙○○關於系爭不動產支付金額 │├─────────────┼───────────────┤│99年12月6日簽約款10萬、 │98年12月7日 51萬 ││簽約費 1000、代書費 16000 │98年12月10日 125萬 ││98年12月14日 代償40萬 │98年12月14日 上訴人匯還40萬 ││99年2月3日代償368萬4856 │99年3月30日 上訴人匯還88萬元││土地增值稅14萬1742元、3936│99年2 月3 日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元、契稅1萬4346元、登記費 │貸款,撥款400 萬( 參原證八,其││書狀費1001元 │中應扣1 萬元帳戶管理費、782 元││ │償還本金、645 元貸款利息) │├─────────────┼───────────────┤│合計:436萬2881元 │合計:446萬8573元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