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杜張梨英訴訟代理人 杜評宗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朝安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葉子玫被 告 張文正
張耀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塗銷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張文正、張耀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陳述: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杜高明自民國69年6 月30日起,即在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杜高明於98年11月8 日死亡,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已於101 年7 月27日,辦妥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朝安、張文正、張耀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60、13/60 、41/60 ,被告張文正、張耀之為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6日以如附表參編號7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朝安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被告黃朝安於101 年8 月24日回函時,除了抱怨,並未表示優先承購之意,參酌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放棄購買。此外,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本有優先購買權,且此項優先購買權,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更為優先。原告既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年9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將被告黃朝安應得之買賣價金依法提存,堪認系爭土地已整筆出售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
(一)陳述:反訴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取得時效完成後,於101 年4 月18日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予以公告,被告張文正固於101 年5 月14日提出異議,但已於101 年6 月20日撤回。又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3 日以如附表參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渠等同意反訴被告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以如附表參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覆稱其同意設定,反訴被告遂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20日書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於101 年7 月27日辦竣地上權登記。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明知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近40餘年,未給付地租,反訴原告於81年向訴外人陳永豐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0,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同樣默認反訴被告無償使用迄今,反訴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文正、張耀之同意後設定地上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要件,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在地上權設定之情形並無適用,況該地上權已登記,反訴原告無從訴請塗銷登記。另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10,所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乃權利濫用。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黃朝安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陳述: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23日以如附表參編號4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8,148 元出售原告,被告黃朝安即於同年7 月25日以如附表參編號5 所示存證信函,表達優先承購之意,優先承購權乃形成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之後被告張文正、張耀之重複寄發通知,不影響被告黃朝安優先承購之效力。嗣原告及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
101 年8 月16日寄發如附表參編號7 所示存證信函,恣意加入原告房屋4,490,000 元、地上權5,754,494 元等非優先承購範疇,要求被告黃朝安優先承購,應視為對被告黃朝安買賣要約,非優先承購範疇的擴張,而被告黃朝安於
101 年8 月23日,對原告及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寄發如附表參編號8 所示存證信函,再次表達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該信函於101 年8 月24日達到原告及被告張文正、張耀之住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8 月16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該日只是書面契約簽立日期,非買賣契約之成立日期,況且,經計算結果,該契約所載買賣之價格,較諸101 年7 月23日所述單價每坪降低49,190元,亦遠低於當地交易行情,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黃朝安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陳述:反訴原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陳永豐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上僅有一未完成之建築物,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足認反訴被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況反訴原告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反訴被告欲以時效取得為由聲請地上權登記而前往查詢時,該聲請已遭駁回,依據地上權登記資料,反訴被告取得地上權之原因係「設定」,非「時效取得」,本件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問題。至被告張文正、張耀之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反訴被告,然依相關實務見解及學者看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促進不動產之利用,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限制,為兼顧少數共有人利益,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不在適用之列。反訴被告取得如附表貳所示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顯係無償取得,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符,應為無效。此外,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3 日以如附表參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告知反訴原告將設定地上權予反訴被告時,未具體說明設定地上權的內容,並無賦予反訴原告優先設定地上權之權利,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同應解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參、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方面: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及被告黃朝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①第261 頁、本院卷②第170 頁反面):
一、被告黃朝安、張文正、張耀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60、13/60 、41/60 。
二、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69年所蓋,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如附表參所示之存證信函均屬真正,原告、被告黃朝安就其等列名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均有收到。
五、原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被告黃朝安部分之價金係以提存方式處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黃朝安就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已表達優先承購之意?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之如附表參編號4 、編號5 所示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朝安,告知:「寄件人持分13/60 及41/60 以每坪278,148 元出賣與優先購買權人之一即地上權人杜張梨英承買但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特此依法通知請於文到七日內表示臺端所有持分1/10是否同意同樣價錢分售……」等語(見本院卷①第63、64頁)之後,被告黃朝安隨即於101 年7 月25日覆稱:「本人依法得以土地共有人之位,聲明依同等價款、條件優先承購,請臺端於函達
7 日內與本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67頁),顯見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斯時已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具體陳明,被告黃朝安亦已明確表達優先承購之意。縱依原告之主張,認其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
8 月16日共同寄發如附表參編號7 所示存證信函,始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被告黃朝安於
101 年8 月23日回覆之存證信函,既記載:「依法本人於
101 年7 月25日……表明願依同等價款、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該買賣約定已然形(行)成,則臺端原有之權利義務已變更,故請於函達7 日內出面與本人履行買賣合約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85 至288 頁),被告黃朝安表示其曾再次表達優先承購之意,仍屬有據。雖被告黃朝安主觀認知上,其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
7 月25日已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對原告及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反覆通知之行為有所指摘,然原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於101 年8 月16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單價,既較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23日所為通知之價格低,被告黃朝安自無不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理,堪信被告黃朝安所辯其就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出售系爭土地,已表達優先承購之意為真。至被告黃朝安所稱原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斯時簽立買賣契約之價金過低,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僅是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有效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朝安此部分辯解,與優先承購權之主張互有矛盾,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按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在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有效之情況下(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因,係因設定或時效完成?反訴被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因時效完成云云,惟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函查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4 月1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權,係以「設定」為登記原因,申請書上並有「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之註記(見本院卷①第142 頁),嗣該所復以102 年12月1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地上權非因時效完成而登記」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63 頁),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查旨揭標的截至101 年7 月18日止,除於101 年2 月6 日及3月20日以收件板登字第26400 、58670 號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均已駁回在案……」等語(見本院卷①第43頁),足認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以時效完成為原因。實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非當然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徒以地政機關內部之公文函稿(見本院卷②第124 、125 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係被告張文正、張耀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設定。
(二)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有償或無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無償之事實,業已提出載有「……本所受理審核時,一時不察未注意案附契約書所載地租為無,未按上開規定補正查處有無對價事宜,即准予登記完畢……」等語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①第44頁),以及載有「……查旨開地上權,因設定契約書之地租欄載為『無』,本所於辦畢登記後重新檢視,發現似屬無償行為」等語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年11月9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①第73頁)為憑。依據前揭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地租確實記載為「無」(見本院卷①第143 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於101 年7 月20日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並無約定對價,核無不合。參以反訴被告自始表示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一度具狀表示:「地上權設定,非以地租為成立要件,地上權設定得為有償或無償……兩造迄未約定租金為雙方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①第
205 頁),益徵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嗣反訴被告雖另提出載有101 年11月7 日提存1,226 元之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①第256 頁),然此與地上權登記資料及反訴原告前揭所述不符,自難以之作為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有償之證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塗銷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適用的態樣為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共有不動產之利用,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之限制,此實為因政策目的所加於所有權之外在限制,而非所有權內在之社會拘束,自應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準此,無償性之處分行為應認不在本條適用之列,以免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大之侵害,是以,無償地上權應無本條之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10 頁參照)。從而,被告張文正、張耀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即難認係有權處分,反訴原告不予承認,該部分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原則上,以在他人特定範圍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訴原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就系爭土地未見有分管協議或相關約定,反訴被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則是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倘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非僅反訴被告無從為排他之用益,且有害反訴原告之權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被告張文正、張耀之間就地上權設定全部均屬無效,洵非無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未踐行通知程序部分,即便屬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對地上權設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不影響前揭認定。另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無此情形,反訴原告自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地上權之登記原因無效;又反訴原告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己身財產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反訴被告以此置辯,俱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丙、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壹: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83.10 │張文正:13/60 ││ │ │ │張耀之:41/60 ││ │ │ │黃朝安:6/60 │└──┴───────────────┴────────┴───────────┘附表貳: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地上權人│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登記之原因│├──┼───────────────┼────┼─────────┼─────┤│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杜張梨英│101 年7 月27日101 │設定 ││ │ │ │年板登字第207700號│ │└──┴───────────────┴────┴─────────┴─────┘附表參:
┌──┬───────┬───┬───┬─────┬──────────────┐│編號│郵 戳 日 期│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人│內 容│├──┼───────┼───┼───┼─────┼──────────────┤│ 1 │101 年7 月3 日│張文正│黃朝安│杜張梨英 │貴我双方共有新北市土城區忠義││ │(土城郵局第23│張耀之│ │ │段154 地號土地(城)壹筆,杜││ │7 號) │ │ │ │張梨英確實有地上權在,張文正││ │ │ │ │ │雖曾提出異議,但於101 年6 月││ │ │ │ │ │22日申請撤銷異議寄件人並同意││ │ │ │ │ │其設定地上權登記……現寄件人││ │ │ │ │ │分別持分13/60 及41/60 同意與││ │ │ │ │ │杜張梨英共同申辦地上權設定登││ │ │ │ │ │記……(見本院卷①第91、92頁││ │ │ │ │ │)。 │├──┼───────┼───┼───┼─────┼──────────────┤│ 2 │101 年7 月9 日│張文正│黃朝安│ │貴我双方共有新北市土城區忠義││ │(土城郵局第24│張耀之│ │ │段154 地號土地壹筆,杜張梨英││ │2 號) │ │ │ │確實有地上權存在,張文正雖曾││ │ │ │ │ │提出異議,但於101 年6 月22日││ │ │ │ │ │申請撤銷異議並同意其設定地上││ │ │ │ │ │權登記……寄件人擬與杜張梨英││ │ │ │ │ │共同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 │ │ │ │見本院卷②第126 頁)。 │├──┼───────┼───┼───┼─────┼──────────────┤│ 3 │101 年7 月13日│黃朝安│張耀之│杜張梨英 │本人與臺端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土││ │(新店復興郵局│ │張文正│新北市板○○○區○○段○○○ ○號土地,臺端││ │第70號) │ │ │地政事務所│等與欲設定地上權人杜張梨英皆││ │ │ │ │ │為親屬……所發存證函內容亦未││ │ │ │ │ │明白告知年租金如何計付與本人││ │ │ │ │ │?所設定期限為何?臺端等如此││ │ │ │ │ │草率手段侵害本人權益……(見││ │ │ │ │ │本院卷①第93頁)。 │├──┼───────┼───┼───┼─────┼──────────────┤│ 4 │101 年7 月23日│張文正│黃朝安│ │關於新北市○○區○○段154 地││ │(土城郵局第25│張耀之│ │ │號土地壹筆,杜張梨英確實有地││ │6 號) │ │ │ │上權存在,本人雖曾提出異議但││ │ │ │ │ │願撤銷異議……故願上開土地壹││ │ │ │ │ │筆寄件人持分13/60 及41/60 以││ │ │ │ │ │每坪278,148 元出賣與優先購買││ │ │ │ │ │權人之一即地上權人杜張梨英承││ │ │ │ │ │買但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特此依││ │ │ │ │ │法通知請於文到七日內表示臺端││ │ │ │ │ │所有持分1/10是否同意同樣價錢││ │ │ │ │ │分售……(見本院卷①第63、64││ │ │ │ │ │頁)。 │├──┼───────┼───┼───┼─────┼──────────────┤│ 5 │101 年7 月25日│黃朝安│張耀之│新北市板橋│臺端等欲出售坐落新北市土城區││ │(新店大坪林郵│ │張文正│地政事務所│忠義段154 地號土地與杜張梨英││ │局第159號) │ │ │ │,查其在本土地上並未設定地上││ │ │ │ │ │權登記,且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 │ │ │ │,自無優先購買權,故本人依法││ │ │ │ │ │得以土地共有人之位,聲明依同││ │ │ │ │ │等價款、條件優先承購,請臺端││ │ │ │ │ │於函達7 日內與本人簽訂土地買││ │ │ │ │ │賣合約……(見本院卷①第67頁││ │ │ │ │ │)。 │├──┼───────┼───┼───┼─────┼──────────────┤│ 6 │101 年7 月31日│張文正│黃朝安│ │關於共有土地新北市土城區忠義││ │(土城郵局第34│張耀之│ │ │段154 地號杜張梨英已辦竣普通││ │5 號) │ │ │ │地上權登記在案,建築地上三層││ │ │ │ │ │樓房……故上開土地壹筆寄件人││ │ │ │ │ │持分13/60 及41/60 出售杜張梨││ │ │ │ │ │英確實有優先購買權……礙於法││ │ │ │ │ │律規定無法出售與臺端……以每││ │ │ │ │ │平方公尺NT$74,801元出售與杜││ │ │ │ │ │張梨英並約定以公告現值申報移││ │ │ │ │ │轉,臺端持分1/10如願意依同樣││ │ │ │ │ │價錢出售於文到七日內……簽訂││ │ │ │ │ │土地買賣合約(見本院卷②第30││ │ │ │ │ │、31頁)。 │├──┼───────┼───┼───┼─────┼──────────────┤│ 7 │101 年8 月16日│張文正│黃朝安│ │新北市○○區○○段○○○ ○號上││ │(土城郵局第42│張耀之│ │ │杜張梨英所有……三層樓房已辦││ │5 號) │杜張梨│ │ │竣地上權登記……杜張梨英願以││ │ │英 │ │ │上開房屋NT$449 萬元及地上權││ │ │ │ │ │$5,754,494 元配合地主出售,││ │ │ │ │ │張文正、張耀之土地持分13/60 ││ │ │ │ │ │、41/60 依土地法34條之1 將上││ │ │ │ │ │開土地壹筆面積83.10 平方公尺││ │ │ │ │ │全部以NT$5,755,506 元配合出││ │ │ │ │ │售,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 │ │ │ │但房屋以課稅現值,土地以公告││ │ │ │ │ │現值申報移轉,臺端依法有優先││ │ │ │ │ │承購權,限請文到拾日內……辦││ │ │ │ │ │理買賣事宜,否則不得已依法將││ │ │ │ │ │全部出售臺端土地持分6/60應得││ │ │ │ │ │價金NT$575,551 元將依法提存││ │ │ │ │ │法院後全部過戶移轉與承購人或││ │ │ │ │ │將寄件人應有部分出售與杜張梨││ │ │ │ │ │英……(見本院卷①第7-1 、8 ││ │ │ │ │ │頁)。 │├──┼───────┼───┼───┼─────┼──────────────┤│ 8 │101 年8 月23日│黃朝安│張耀之│新北市板橋│臺端欲(愈)強制設定地上權與││ │(新店復興100 │(宗)│張文正│地政事務所│杜張梨英,應告知本人年租金如││ │號) │ │杜張梨│ │何計算?所設定期限為何?查臺││ │ │ │英 │ │端欲以多數決強制設定地上權,││ │ │ │ │ │依法應善意【事先】完整、明白││ │ │ │ │ │告知欲設定內容,以免造成他共││ │ │ │ │ │有人之權益受損,但臺端對本人││ │ │ │ │ │之追詢竟置之不理。反於101 年││ │ │ │ │ │7 月23日……告知欲將張文正持││ │ │ │ │ │分13/60 、張耀之41/60 以每坪││ │ │ │ │ │新臺幣278,148 元售予杜張梨英││ │ │ │ │ │。本人即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 │ │ │ │ │當時該謄本並未明白記載有他人││ │ │ │ │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依││ │ │ │ │ │法本人於101 年7 月25日……表││ │ │ │ │ │明願依同等價款、條件行使優先││ │ │ │ │ │購買權時,該買賣約定已然形(││ │ │ │ │ │行)成,則臺端原有之權利義務││ │ │ │ │ │已變更,故請於函達7 日內出面││ │ │ │ │ │與本人履行買賣合約之簽訂……││ │ │ │ │ │另經請領土地謄本察知,杜張梨││ │ │ │ │ │英於101 年7 月27日方登記完成││ │ │ │ │ │之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竟為:││ │ │ │ │ │永久使用,地租:無……(見本││ │ │ │ │ │院卷①第285 至28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