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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沈晏莛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業戶規約第26條第1 項第2 款:「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之住戶規約無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召開之業戶大會會議,所為案由1 之決議(即空戶之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40元減半徵收變更為每坪新臺幣20元,水電費只繳基本費)無效。經核上開2 聲明均係關於公共水、電費繳納事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2 聲明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無選擇或競合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之。復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2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