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陳昇龍訴 訟 代 理 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王 琪
戴小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戴小芬、王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戴小芬應給付原告1,4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琪應給付原告1,4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84,7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應合於上開規定。
(二)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委託訴外人全國不動產新莊輔大加盟店(即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房仲公司)居間仲介,出售自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26號房屋(即編號49號之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9,89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黃忠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證一)。
2、被告戴小芬受僱於被告王琪,為負責協助買賣雙方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政士。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王琪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被告王琪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但仍應承擔委任事務之全部責任。另依9條第4款之約定,簽約金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由買方黃忠和支付。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1年9月11日發函指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漏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計989,800元;原告遂於101年10月1日,補行申報並繳納上開稅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復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為由,裁處罰鍰494,9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9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奢侈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10月1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影本(參見原證二、三、四)在卷可稽。
4、原告所提出之「120909.mp3」錄音檔案(參見原證六),其內容為原告及被告王琪之對話。
(三)被告王琪受委任之範圍及權利義務,應包括奢侈稅之諮詢或申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於該法第2條、第26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王琪於101年5月22日,受有報酬而受原告及訴外人黃忠和之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等相關事宜,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衍生稅賦之疑義,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以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明載,買方應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支付第三期款(完稅款);第6條第2款復約定「…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依例辦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等語,可知被告王琪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應包括申報因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相關稅捐,否則被告王琪如何知悉稅單核發期日,進而通知買方支付第三期款,並逕為買賣雙方繳納應納稅捐?由此足見,被告王琪為履行委任契約,自負有查明原告是否須申報繳納奢侈稅之注意義務,無待明文約定;被告辯稱未受委任處理奢侈稅之諮詢或申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參見原證六)所示,原告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王琪:「…我是聽全國說你們有寫申訴書到國稅局哦?」時,王琪則告以:「對!對!對!」等語,可知被告王琪於稅捐機關發函命原告補申報並繳納奢侈稅時,猶主動為原告提出申訴;倘原告須否繳納奢侈稅不在委任事務範圍,被告王琪何需越俎代庖、多此一舉?由此益徵被告王琪亦自知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須否繳納奢侈稅,負有注意之義務,始於得悉原告須補行申報及繳納奢侈稅後,主動為其申訴以謀補救。
(四)被告戴小芬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1、原告於接獲命其補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公函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王琪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參見原證六),可知原告向被告王琪抱怨被告戴小芬在簽約時提供錯誤資訊時,王琪並未直接加以否認,反而推稱原告須補繳奢侈稅,乃稅捐機關對核課奢侈稅之條件不清楚所致;並先後向原告表示:「…這個我們已經想到方法了就是基本上應該會沒問題啦!」、「…然後萬一不行我也已經想到方法了。」、「…就是最不好的情況我們都想到會怎麼處理了啦!…」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戴小芬從未表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無須繳納奢侈稅,其僱用人即被告王琪大可逕對原告言明責不在己;何需一再安撫原告,並承諾有解決方法?
2、又原告於電話中告稱:「我也有跟她說我們戶籍沒在裡面,她都說沒有問題,只要你名下沒有房子這樣子啦!」等語時,被告王琪尚主動糾正原告:「沒有,戶籍一定要有人在裡面,只是說你的戶籍是父母親啦!對不對?」等語,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於簽約當時,曾就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須申報及繳納奢侈稅乙事,詢問被告戴小芬,其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等情,確屬實在。
3、況出售持有未滿二年之不動產,應申報繳納奢侈稅,於100年5月4日該條例公布後,即經政府宣導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若非被告戴小芬誤認原告父母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地即可免徵奢侈稅,並將此錯誤資訊提供予原告,則衡情原告至少應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以免因漏報納稅而遭裁罰;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戴小芬向其表示無須繳納奢侈稅等情,確屬事實。
(五)被告王琪應與被告戴小芬連帶負賠償之責:
1、被告戴小芬身為專業地政士,對於奢侈稅之相關規定自應熟知,且為其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惟其未盡其專業地政士之注意義務,不諳奢侈稅之規定,復未本其專業詳為查明,僅憑其以往辦理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刻板印象,即輕率提供錯誤資訊,告知原告無須繳納奢侈稅,非僅令原告錯失節稅機會,無端增加989,800元之稅賦,更因未主動申報並繳納,復遭稅捐機關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計494,900元。被告戴小芬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致上訴人被課處奢侈稅及罰鍰共計1,484,700元,自係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戴小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被告戴小芬係被告王琪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王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王琪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王琪為地政士,受原告與訴外人黃忠和共同委任並受有報酬;自應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原告應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戴小芬係被告王琪之受僱人,在委任契約履行上,係被告王琪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王琪自應就被告戴小芬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被告戴小芬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原告,明確告知奢侈稅課徵之法律相關規定,導致原告誤認出售系爭房地得免課奢侈稅,被告戴小芬顯未盡受任地政士之專業義務,已有疏失在先;被告王琪復未依委任本旨盡其注意義務,主動查明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須否繳納奢侈稅,俾利原告據以正確應對,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八)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9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及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18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錄音譯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戴小芬否認曾對原告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云云」等語。被告等均否認曾受原告委託辦理奢侈稅申報。
(二)被告等對原證六「120909.mp3」檔案錄音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系爭原證六「120909.mp3」檔案錄音內容係為王琪與陳昇龍之對話,非戴小芬與陳昇龍之對話,而且王琪亦未曾於對話中表示戴小芬曾對原告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云云」等語,系爭原證六「120909.mp3」檔案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戴小芬曾對原告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云云」等情存在。
(三)被告戴小分未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依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約定「一、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共同同意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王琪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等語見,被告王琪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被告王琪受委託之範圍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報。被告戴小芬係受僱於被告王琪,依王琪指示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其應盡之義務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報。
2、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足證關於奢侈稅之諮詢或申報並非地政士之法定業務或地政士辦理土地豋記有關之稅務事項,被告戴小芬自無向原告說明奢侈稅相關規定之法定義務。
3、地政士法第2條固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同法第26條固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戴小芬既無向原告說明或辦理奢侈稅申報之義務,自未違反地政士法第2、26條規定。姑不論地政士法第2、26條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未違反地政士法第2、26條規定,自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小芬賠償原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需繳納之稅款989,800元及罰鍰494,900元,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王琪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告戴小芬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需繳納之稅款989,800元及罰鍰494,900元,已說明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依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見,被告王琪受原告委託辨理之事項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被告王琪受委託之範圍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報。。被告戴小芬係受僱於被告王琪,依王琪指示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其應盡之義務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報。原告主張被告王琪受委任之範圍包含奢侈稅是否申報,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2、被告王琪既無向原告說明或辦理奢侈稅申報之義務,被告戴小芬自無向原告說明或辦理奢侈稅申報之義務。被告戴小芬未向原告說明奢侈稅之相關規定自非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依民法第535、544、224條規定主張被告王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訴外人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新莊輔大加盟店出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26號房屋(即編號49號之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101年5月22日以9,898,000元出售與訴外人黃忠和,因而委託地政士即被告王琪協助辦理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因出售上開房屋,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漏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為由,裁處補繳稅款989,800元,及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裁處稅額0.5倍之罰鍰494,9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9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及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1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上開房地,經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由被告王琪辦理代書事務,且同意由代書代辦繳稅事務等情,並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2款有上開約定,然否認有為原告處理奢侈稅相關事宜等語。經查,被告王琪係受本件原告及上開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黃忠和之共同委託,辦理前開房地買賣之移轉過戶等事務,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之契約關係,則就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委任之契約關係為準,判斷受任人即被告王琪是否以合於契約本旨之方式履行契約,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為準,乃屬當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而被告戴小芬乃被告王琪之履行輔助人,其輔助被告王琪履行前開委任契約,與原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戴小芬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另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不符,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其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地政士法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無可採取,不再贅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情形之房地,非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範圍,亦即無庸依該條例課稅,其適用之戶籍登記以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為限,所有權人之父母則不在該款規定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伊曾詢問被告戴小芬以原告之父母之戶籍設於前開房屋地址內,如在2年內出售該房屋,是否屬於奢侈稅之課稅範圍,經被告戴小芬告以原告之父母設戶籍於該房屋地址內,即非屬於奢侈稅課稅範圍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奢侈稅之諮詢報繳並不在地政士之受委託範圍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小芬曾告知原告其出售前開房地不屬於奢侈稅課稅範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王琪間之錄音為證據,然其中並無被告王琪自承其本身或被告戴小芬曾告知原告關於出售上開房地無庸課徵奢侈稅之言詞,僅可見被告王琪自承有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訴等情(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又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其委託地政士即被告王琪之事務乃為辦理不動產買賣所需手續,包括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等,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各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然上開申報及繳納稅款,應指不動產移轉所生稅捐,即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若不完成申報及繳納,即無法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者為限,而不包含買賣雙方個別所生之稅捐,至於該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內之第三期款「完稅款」所稱之完納之稅捐之意義亦應作相同之解釋;然前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課稅之性質乃屬於特種之營業稅性質,並非屬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必須先行完納之稅捐,故非屬於前揭原告與訴外人黃忠和訂定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委託地政士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倘原告主張該奢侈稅亦屬於委託地政士處理之事務範圍內,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告王琪處理事務之範圍,更未能證明其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款及罰鍰,乃因被告未能忠實處理受委任事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非可採。
四、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應補繳之稅款及受裁處之罰鍰共1,484,700元及其利息,當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因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琪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先位之訴部分,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琪、戴小芬各應給付原告1,484,700元及其利息,且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前揭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款及罰鍰,乃因被告王琪、戴小芬於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時有疏失所致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備位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