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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吳詹鑾訴訟代理人 吳冠頤

林岳洋被 告 林鴻儒

林鴻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建物損毀和修復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共58萬元。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20萬元。㈣被告應給付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指摘被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越界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94年度訴字第928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業已執行完畢,惟被告執行拆屋還地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下稱3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所有81號房屋)係前後棟相連房屋,於強制拆除完畢後,原告找地政人員鑑界,發現被告強制執行時拆除已超過37號房屋範圍,拆除當時我們有制止,被告僱請之執行人員未按指界拆除,因而造成原告所有81號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主張被告明知越界仍故意拆除,故意侵害原告所有8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除應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另應給付建物毀損及修復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58萬元;另被告執行拆屋還地後出租土地供他人停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吳宗祥原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37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確定,先以執行命令限期命吳宗祥自行履行拆屋還地,俟其具狀表示不願自行拆除,鈞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執行強制拆除,法院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以噴漆方式標界拆除範圍,指揮進行拆除37號房屋,原告及其家屬對於拆除範圍並未表示異議或提出越界意見(3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81號房屋室內相通,並無牆壁相隔),伊不知道為何嗣後界址不同,拆除時司法事務官、地政人員都在場,對於地政機關標界拆除範圍及法院指揮拆除37號房屋,被告完全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示辦理,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被告因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其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未受有其他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0萬元,顯無理由;再執行過程,原告及其家屬僅對拆除費用及補強工程提出異議,原告之子吳冠穎及女婿林岳洋在場,從未對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噴漆方式對於拆除範圍標界提出意見,被告信賴專業人員標示範圍補強施工及拆除,迄至100 年2 月16日完成,該2 個月期間未見原告及其親屬提出異議。併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對原告及其夫吳宗祥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吳宗祥應將坐落1065地號土地上37號房屋面積32.95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34741 號,96年9 月11日執行法院法官、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債權人、債務人之子吳冠頤均至現場,經地政人員實測後指出地界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執行筆錄可佐(見96年度執字第34741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42頁);97年1 月24日執行法院法官、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債權人、債務人之子即代理人吳冠頤均至現場,經地政人員實測後現場指界,噴以紅漆作記號,有執行筆錄可參(見執行卷一第77頁);之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拆除房屋補強安全結構鑑定及擬定施工計劃報告書,於98年8 月18日司法事務官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測拆除範圍,吳冠頤表示僅願意遷讓房屋,拆屋部分則交由債權人負責拆除,並有執行筆錄可證(見執行卷一第266 頁);99年4 月1 日司法事務官、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債權人、債務人及吳冠頤至現場,由地政人員實測後指出拆除執行範圍,有執行筆錄可參(見執行卷三103 頁);99年12月

6 日下午2 時50分司法事務官會同三重分局長泰偵查隊,請三重地政人員當場標記拆除線,經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將系爭37號房屋斷水斷電,現場有吳冠頤現場攝影,自稱為債務人保全證據,吳冠頤、林岳洋拒絕在執行筆錄簽名(見執行卷三第198 頁);99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司法事務官會同三重分局長泰偵查隊,請三重地政人員當場再確認拆除標記線,諭請債務人10分鐘內搬清物品,經地政人員彭貴昊確認拆除標記線與99年12月6 日拆除標記點一致,請鎖匠開鎖,物品取出後,即以怪手進行拆除,時間為10時50分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執行卷三第208 、210 頁),前開強制執行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越界拆除,侵害原告所有81號房屋及土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出租土地供他人停車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距離界址鋼釘樁不超過15公分:

1.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7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界定拆除標記點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2日板院輔96執廉字第34741 號函及99年11月29日重土測字第210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99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確實經地政機關指出界址始進行37號房屋之拆除至明。原告雖於37號房屋拆除完畢後,聲請三重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1066地號進行鑑界,經地政機關於系爭1066、1065地號界址點以鋼釘標示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0 年5 月

9 日重土測字第2449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85、86頁)。

2.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越界拆除超過系爭1066地號地界云云。惟查,99年11月29日重土測字第2101號複丈成果圖,因現場界址點於障礙物中無法埋設,故所載界標為虛樁,然100 年5 月9 日重土測字第2449號複丈成果圖,係拆屋後之測量,所載界標為鋼釘樁,因前者現場未埋設界標,故無法比對兩者界標位置等節,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2年8 月1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首堪認定。再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彭貴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協助96年度執字第34741 號執行標的即37號房屋指界,但當時因為有建物在上,無法確切指出界址位置那一點,而是用經緯儀測量界址位置,再指出大略位置,伊指出界址線後有人噴漆;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須排除障礙物才能測量鑑界,界址可能是位在牆內或牆心,拆除後才能定出確切位置,所以跟當初指界可能會有一些出入,本件2 份複丈成果圖1 個是定虛樁,1 個是鋼釘樁,兩者不同,虛樁是因為建物在上,無法埋設界標,只能告知位置在哪裡,二者界址在地籍圖是相同,只是無法埋設界標;伊去現場指界是聽法院指示,不會聽執行債權人;用經緯儀測量與土地謄本測量面積會有合理範圍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距離鋼釘樁位置,約有1 個香菸盒寬度(估計不超過15公分),應屬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

3.再37號房屋於地政人員指定拆除線時,原告之代理人吳冠穎、林岳洋均在現場,對於拆除界線未提出異議(見執行卷三第198 頁),嗣執行拆除時,因該屋與原告所有81號房屋為內部相通,為免拆除後影響原告所有81號房屋結構安全,需於拆除範圍旁以H 型鋼支撐,補強地梁,並砌磚牆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拆除房屋補強安全結構鑑定及擬定施工計劃報告書可參(見執行卷一第123 頁)。原告既拒絕自行履行拆屋還地,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亦未曾對於拆除是否越界一節提出異議,對於拆除房屋補強安全工程實施時亦未異議,該磚牆既為原告所有81號房屋之結構安全而設立,非不得再塗砌混凝土而加強房屋結構,且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 之1 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 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 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則本件原告所有81號房屋依上開建築法規本應至少退縮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縱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距離界址鋼釘樁1 個香菸盒距離,亦為建築物合法退縮防火間隔,此與原告之女婿即李岳洋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之所以拆超過是因為執行人員說超過部分是防火巷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53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相合一致。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37號房屋經強制執行拆除後,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距離界址鋼釘樁不超過15公分,固認定同前,惟詳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741 號執行卷宗,被告均係依法院之指示僱工進行房屋補強安全工程、拆除37號房屋等強制執行行為,亦由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整個拆除過程並無不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曾對於拆除越界提出異議,被告仍繼續執行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並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向司法事務官或執行人員言詞表示拆除越界之聲音或影像(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相同(見他字卷第43頁),再以當時建物仍矗立土地上,縱專業之地政人員亦無法指出確切界址點,自難苛求被告應知悉界址點,且違反法院或地政人員之指示而為之,況且建築物本有預留防火間隔之必要,以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距離界址鋼釘樁距離,尚嫌不足,益徵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建物毀損及修復、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查系爭10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出租他人停車,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至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與界址鋼釘樁間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停放車輛位置均與原告所有81號房屋磚牆有相當間距,顯然被告並無占用1066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