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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陳禮被 告 林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二處公告欄上二星期」;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具狀變更為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鈖田均為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99年9月6日凌晨5時22分許毀損訴外人林鈖田所有之重型機車,乃訴外人林鈖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並向本院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受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下午該毀損簡上案件在鈞院第15法庭公開審判之程序中,當庭公然以「陳禮最不講理啊,所以這個要調查,我已經在聲請調查了啦,他是我們社區的地下主委,我已經在聲請調查了,這個才是問題的始作俑者,我們社區就是他,他就是我們社區的毒瘤啦」等話語指責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查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公開審理時,公然當著三福里長、社區管委會主委、多位幹部、住戶及不特定人面前公然侮辱原告,確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平日工作繁忙,惟基於為社區服務之心態、熱心公益,並曾擔任社區副主委、常務監事、安全委員、執行總幹事,然被告處心積慮、惡質公然於法庭當著本里仕紳及多位住戶前,公然辱罵污衊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除積極減損原告之名譽,恐使日後社區住戶不願擔任委員為社區服務外,更高度減損原告於社區及委員間之威信,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查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很多,刑事判決部分大多為亂判及誤判,民事判決原則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判決部分應獨立判斷,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偏頗之影響,而非刑事庭移送過來即照單全收。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鈖田均為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凌晨5 時22分許毀損訴外人林鈖田所有之重型機車,乃訴外人林鈖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並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受理,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該毀損簡上案件在本院第15法庭公開審判之程序中,當庭公然以「陳禮最不講理啊,所以這個要調查,我已經在聲請調查了啦,他是我們社區的地下主委,我已經在聲請調查了,這個才是問題的始作俑者,我們社區就是他,他就是我們社區的毒瘤啦」等話語指責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46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7日下午於前開毀損之簡上案件在本院第15法庭公開審判之程序中,當庭公然以「陳禮最不講理啊,所以這個要調查,我已經在聲請調查了啦,他是我們社區的地下主委,我已經在聲請調查了,這個才是問題的始作俑者,我們社區就是他,他就是我們社區的毒瘤啦」等話語指責陳禮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次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檔案,確認被告當時有當庭陳稱上開話語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69號刑事卷第78頁背面),而被告就其確有於上述時地為上開言語,亦不爭執,則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地下主委」、「毒瘤」,非屬普通口頭禪類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人名譽之涵義,足以減損人之聲譽甚明。被告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以上開言語謾罵原告,自足以使原告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地下主委」、「毒瘤」之言語謾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無不合。而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現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有其所提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為35年次,國中畢業,現無業,亦其所提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