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陳楷仁律師被 告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被告張家榮前係原告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在
原告公司豐田廠載運原料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電動堆高機,且因操作不慎,未將原物料確實綁緊固定,拖曳時未將拖板高度降低,亦無維持適當之旋轉角度及迴旋空間,適有訴外人蘇嘉宏於拖板車後方欲協助推動時,未加以禁止,仍繼續操作,致蘇嘉宏被滾落之原料擊中頭部並遭堆高機撞擊,蘇嘉宏雖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0 年11月12日死亡。事後被告為求免除刑事責任,央求原告與其共同與死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基於僱主身分協助,嗣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數次調解後,雙方於101 年1 月19日達成和解,簽訂調解紀錄約定:「一、資方(即原告)與張家榮同意給付職災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下稱調解紀錄)。原告除已先行於100 年11月2 日給付慰問金10萬元、於
100 年12月8 日給付喪葬費及職災補償115 萬3,080 元外,再於101 年2 月給付160 萬1920元,101 年4 月給付152 萬0,250 元(含勞保給付差額2 萬0,250 元)、101 年6 月給付100 萬元,故於101 年6 月30日已依調解紀錄全部履行完畢,並於斯時起免除被告之償還責任。
㈡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內容業經被告簽名同意,且被告確實知悉
其為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對象,亦瞭解歷次調解過程及結果,此經證人王國基、簡淑麗證述甚明。又原告基於被告央求其共同與死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原告係以雇主身分協助,被告並親自參與和解或自王國基處了解和解過程,且觀察調解結果所載內容並非藏諸於龐雜文件之字裡行間,係位於被告簽名處之「正下方」,亦未使用艱澀難懂之字眼,僅須稍加閱讀即得知其全義,依被告之學歷應可認其理解調解結果所載全部內容。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調解過程及結果並不知情,其既為本件事故唯一賠償義務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先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代替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惟本條之規定乃為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而設,並非為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而設,故於同條第3 項規定,無論被告是否瞭解歷次調解過程及結果、是否確實閱讀並理解調解結果所載全部內容,仍無解於其應負擔之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代為賠償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代為支付之同額賠償金,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本件實無探究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為賠償義務人之必要,被告就本件調解結果所定金額,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無疑。
㈢再者,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責任,然被告於
上開時、地就堆高機所為之操作,已明顯違反原告會同員工代表所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員工工作守則)第1條、第2 條、第9 條等規定及一般操作常識,其就蘇嘉宏遭原物料滾落撞擊致死之意外事件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責任。且若被告平時之工作範圍確有使用堆高機之必要,其正確做法應係向公司反映其遭到之困難,請求予以協助或解決,而非逕違反規定使用,故以其日常違反規定之記錄不能作為正當化此次過失行為之藉口。況被告為工作守則制定時員工代表之一,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工作守則,於使用堆高機時又未將平台降低即移動堆高機,其亦可知以「向後拉動」方式上坡,其所載之紙卷於未經固定下極可能滾落壓傷後方人員下,為圖操作之便利,竟未對紙卷作任何固定,亦未選擇經迴旋後以「向前推動」方式操作堆高機,逕以「向後拉動」之明顯錯誤方式操作堆高機,自應對蘇嘉宏遭滾落紙卷壓死負擔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操作不慎之行為,與被害人蘇嘉宏受傷身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責任。至被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101 年1 月20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發「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所僱勞工蘇嘉宏發生物體飛落因頭部受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陳稱本件意外僅有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不負過失責任,惟由該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更顯見被告應就該事故負過失責任。此外,此份報告書係針對原告有無遵守勞工相關法令所作之調查,自不會記載被告就本件意外有無過失,被告無從執該報告書未記載自己有何過失,而稱自己毫無過失可言。
㈣被告固又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在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之法令等語,惟參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可知,其已具長年操作堆高機之經驗,顯然已熟稔操作技術,況且其曾閱覽員工工作守則所載堆高機作業安全工作守則,理應知悉應如何安全妥適操作、避免危險。原告雖遭檢查報告書指違反規定事項計有10項,惟該等違規事項與本件意外洵無關聯性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縱使原告無任何勞動檢查所指摘之違反規定事項,被告操作不慎之行為仍必然肇致被害人受傷身亡,是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與被害人受傷身亡之結果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並非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至原告斯時之董事長林仁庸及副總經理王國基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之處分未經法院嚴縝調查證據、適用法律,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圖欲卸責,要無足採。又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曾請求原告基於雇主身分對其加以協助,原告基於保護員工立場,於偵查期間並未主動將前開被告所涉之諸多過失行為向檢察官稟明或告發,希望僅有公司負責人承受相關刑事責任,不讓被告除民事責任外更遭受刑事訴追,被告因此方得於偵查過程中均未被列為被告,被告事後竟執此為由主張本件意外純屬原告過失,被告無任何過失,原告乃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告發,故被告所舉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及當初之刑事偵查過程不足以認定被告毫無過失。
㈤末者,依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第92條第4 款、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規定、內政部74年8 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可知,若職業災害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之賠償金額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僱主仍應補足其差額,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得請求之最高數額乃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數額。復依101 年1 月19日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和解條件630 萬元乃包含慰問金10萬元、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94萬5,000 元(實際上應為92萬4,750 元,故於101 年4 月給付之簽收單上另支付「勞保給付差額2 萬0,
250 元」)、依原告員工工作規則第92條第4 款所定應給付之賠償金額115 萬3,080 元,及另應給付之賠償費用410 萬1,920 元。而被害人家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獲得之最高補償金額應為115 萬3,080 元,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保險金92萬4,750 元,原告依法尚應給付差額22萬8,330 元,則其餘原告給付之金額514 萬6,920 元(即630 萬元-924,
750 元-228,330 元)即為賠償費用;至原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1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賠償費用,非屬法定應給付金額,無由扣除之,且被告既為最終賠償義務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項規定,就原告已代為給付之514萬6,920 元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無疑。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第281 條等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4 萬6,92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書
,本件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原告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從事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該檢查報告書第九點之內容,亦可知係針對雇主應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而來,顯見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應在原告一方。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另製作之100 年12月6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勞動檢查所於事故發生後100 年11月30日前往原告所轄豐田廠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公司方面違法規定事項計10項,亦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中區勞動檢查所將本件相關刑事責任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並未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所涉之刑事責任時,始終未曾將被告列為涉嫌之被告予以偵辦,而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足認被告並無涉有任何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
㈡又使用電動拖板車乃被告平常工作之項目範圍,被告亦係依
平常作業進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之情形。另依檢查報告書所載亦可知原告稱「操作不慎」一事並非事實,且亦無原告稱「致蘇嘉宏並遭拖板車撞擊」之情事,本件災害原因分析中所載之直接原因為「罹災者蘇嘉宏遭滾落包裝紙卷壓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遭堆高機撞擊。另原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於制訂當時,廠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然公司於100 年初左右,陸續將工廠遷至雲林之作業,且於100 年5 月間倉促開工,就兩個廠區內之環境、設施等,已大不相同,雲林廠具有顛簸陡峭之斜坡路面,且為沙石子路面,設施不良,況原告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但並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原告欲以訂有員工工作守則委責被告,實無理由。
㈢被害人家屬於聲請調解之初原係向原告求償1000萬餘元,前
後約經4 、5 次協調,被告僅係在第1 、2 次於公司通知下到場,於101 年1 月19日當天下午被告仍在豐田廠上班,係在公司與被害人家屬談定630 萬元後,始由在調解現場之林碧蓮以電話通知被告,並告知被告對方家屬要求給付10萬元之慰問金,被告於此通電話中與被害人之母簡淑麗協調,由於被告經濟不寬裕,因而達成3 萬元之金額,而後林碧蓮便載被告前往調解現場,當時被告匆匆到場並未詳看「調解結果」下方所載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然該630 萬元係王國基與被害人家屬所談定,被告不知其細目,且於調解內容又將資方與被告併列,乃為公司片面決定,由雲林縣政府之調解相關資料中亦可知,調解申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蘇怡君,對造人明確載為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該調解會議前後共有五次,原告方面係由王國基出席,若有提出賠償金額亦係由其提出,被告並未參與,皆可證明被告之所以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係因該內容載有「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而被告當日亦即將3 萬元交付予被害人家屬。此外,被告並未如原告書狀所述為求免除刑事責任而「央求」原告與死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此係因原告本即為被害人主要之求償對象,再參原告負責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中委任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陳述,亦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實係原告、王國基、林仁庸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且王國基與林仁庸並因此而獲得緩起訴處分。
㈣此外,被告始終主張並無過失責任,不應負賠償之責,惟本
件若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本件被害人蘇嘉宏每月薪資為3 萬元,而非原告所推得之2 萬5,000 元,且原告亦未將已給付家屬10萬元慰問金扣除,故應自630 萬元扣除10萬元再扣除135 萬(30,000×45=1,350,000),故賠償金額應為485 萬始正確。再退萬步言,被告亦應與「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基、林仁庸四人按過失比例以定其賠償金額。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234頁暨反面)㈠被告及被害人蘇嘉宏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0 年
10月28日8 時20分許在原告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街○ 號之豐田廠內操作電動堆高機搬運包裝紙卷,於機械室出入口斜坡處,因堆高機所承載之包裝紙卷滾落,壓到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堆高機之被害人蘇嘉宏,致其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並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61 號相驗卷宗(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公司由副總經理王國基為代理人與被害人蘇嘉宏之家屬
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及張家榮君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630 萬元整,張家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 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上開調解紀錄業於同日經被告簽名暨當場給付蘇嘉宏家屬3 萬元,原告公司亦已於101 年6 月30日前給付630 萬元予蘇嘉宏家屬完畢之事實,核有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簽收單5 紙、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附於卷第8 至9 、10至14、225 頁),及經被告提出收據1 張可參(卷第52頁),另據雲林縣政府以102 年5 月7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所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詳卷第96至105 頁)。
㈢又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
等,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致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等規定,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偵查卷宗可憑(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另被告亦因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59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亦有起訴書足參(見卷第212 至213 頁),及經調閱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可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確認本件之爭點為:㈠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內容,被告應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㈢本件有無其他賠償義務人?㈣如果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參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茲論述如下:
㈠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內容,被告應與原告公司共
同給付630 萬元,自身並另應給付3 萬元,被告應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
⒈經查,系爭調解紀錄第一項業經明載「資方及張家榮君同意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630 萬元,張家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 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參卷第9 頁),又依證人王國基證述:當時是由被害者家屬蘇怡君聲請調解的,公司派我及一個法務代表一起參與調解,調解談了五次,第一次對方計算求償1500萬元,請求的內容包含撫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說這筆錢要跟森美公司及張家榮請求,但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沒有辦法接受,之後也都是因為金額的問題沒有談攏,且當中當事人說很多情緒的話,一直在罵員工張家榮,張家榮道歉他們也還是罵,張家榮第一、二、五次調解都有到,最後一次是公司小姐載張家榮過來,那時還沒有談好價格,但有說如果這次沒談好就不談了,就在張家榮快到的時候我們就談定價格;第二次談的時候張家榮家屬打電話給我說他壓力很大,身心受不了,是否可以跟公司結合來談,後來我們法務跟公司上級報告所以一起談;因為對方要同時對我們公司及張家榮求償,當時調解委員說由森美公司出面來談,且張家榮每次都被罵,所以第三次就沒有去,但每次談回來都會口頭告知張家榮;被害者母親當時說很不諒解張家榮,公司給的奠儀很少,張家榮也沒有包很多,所以家屬很不諒解,旁邊的人就說張家榮再包一點錢當作奠儀費,當時張家榮還沒過來,後來我們小姐過去載張家榮過來,有跟張家榮說他要另外支付3 萬元的奠儀費,但張家榮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從公司會計小姐那裡先拿3 萬元,然後帶去現場支付;調解的過程中,都沒有說公司要支付多少,張家榮要支付多少,因為當時是公司與張家榮一起談的,所以我們是以一個總數630 萬元來談,金額本來很高,我們一直增加對方一直減少,之後就談成630 萬;但沒有談到責任歸屬,只有談到賠償金額;張家榮還沒有到之前,我們已經談好630 萬元,筆錄也打好調解內容,張家榮到的時候我看他有看調解紀錄,但他還沒有簽名的時候有一位縣議員找我到外面說話,我們談約五、六分鐘,我走進來後張家榮已經簽好名了,我在場的時候張家榮都沒有跟我說話,我也沒有聽到他說其他的話,至於有無跟在場其他人談話我不清楚等語(卷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及參酌被害人蘇嘉宏之胞姐蘇芷釩(即蘇怡君)證述:當時調解對象是告森美及張家榮;那時候是針對公司,後來覺得張家榮也要負責,張家榮之前有來過調解幾次(卷第146 頁),及蘇嘉宏之母親簡淑麗陳證:630 萬元是公司及張家榮要賠償的;在調解過程中,如果被告在場的話,我們家屬對他很生氣等語(見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頁)。可知本件被害者家屬聲請調解之對象除原告公司外,尚包含被告,且被告於前一、二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場參與,惟因被害人家屬對其多有嚴厲指責,始要求由原告公司先行出面調解,嗣於101 年1 月9 日第五次調解期日,原告公司代理人王國基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後,被告再親赴現場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是被告當清楚知悉其為該調解程序中,被害人家屬所欲請求之對象,並應負擔賠償之義務甚明。因此,上開630 萬元之調解金額縱為證人王國基與被害人家屬所談成之結論,達成該金額之結論時,被告尚未到達調解現場,然被告既已委由證人王國基負責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嗣後又到場對於王國基與被害者家屬達成之結論予以簽名確認,自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況被告業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其亦自述係專科畢業,非不識字之人(卷第
139 頁),而被告簽名處即位於上開調解條件文字之右側,並非藏諸於龐雜文字間,被告於簽名時自當清楚知悉所成立之內容,且無異議而為簽名,確實已經同意該調解條件即同意與原告公司給付蘇嘉宏之家屬630 萬元,是其嗣後抗辯其抵達現場後未及詳看調解結果之內容即簽名,630 萬元乃原告公司所談定,對其不受拘束,核屬無據。
⒉又調解紀錄中就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後段雖另有記載「張家
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 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被告並據此抗辯其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 萬元等語,然依證人王國基前開所證,及證人簡淑麗在庭另稱:當時是公司與張家榮一起賠630 萬的,我兒子從倒下到現在張家榮都沒有去看過,後來我開口之後他才去,也沒有包紅包;在調解過程,張家榮有好幾次沒有去,我去過二次只有一次遇到他,101 年1 月19日調解成立我在場,張家榮是後來才去的。講好630 萬的時候,公司副總在場,好像是講好之後張家榮才來的,他應該是有看筆錄,但是我沒有去注意。630 萬是公司及張家榮要賠償的,張家榮還要付3 萬元算是張家榮要道歉另外給我的,630 萬張家榮也要付,那時候我有提到我兒子倒了他都沒有包紅包,630 萬本來就是張家榮也要付的。630 萬公司與張家榮如何分配由他們去協調,我沒有問這麼清楚他們怎麼分擔等語(卷第146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足見前開「張家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 萬元整,勞方表示同意並當場收訖無訛。」之調解條件,係指被告在與原告公司共同給付630 萬元之外,其尚應另外支付3 萬元作為奠儀支付,而非在排除被告應另與原告公司給付630 萬元之責任,且系爭調解紀錄既經明確載明「資方及張家榮君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630 萬元。張家榮君同意『另外自行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3 萬元」,該文字足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已無須別事探求,被告反捨契約文字抗辯其依該調解紀錄僅需賠償被害人家屬3 萬元,其並已支付完畢,已無其餘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⒊基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內容之拘束,除
自身應給付3 萬元外,尚應與原告公司給付630 萬元,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蘇嘉宏之死亡已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公司擔任生產課副課長,其於100 年10
月28日8 時20分許,在原告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街○ 號之豐田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包裝紙卷自乾燥室至機械室時,明知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堆高機,且堆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將所載物品加以固定,並放低至離地約20公分,始可行駛,另駕駛堆高機上坡時,應以向前推動之方式前進,避免所載物品滑落,而對旁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取得堆高機駕駛合格資格之下,即逕駕駛堆高機載運呈圓筒狀之包裝紙卷,並於堆高機平台升高至約90公分之狀態下,未將平台降低,亦無將所載包裝紙卷另以繩索或其他方式固定,即貿然駕駛堆高機,並以向後拉動之方式上坡,使堆高機在行經機械室入口斜坡時,所承載之包裝紙卷不慎滾落,壓倒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被害人蘇嘉宏,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提有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20 、111 頁),非屬無由。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上開事實經過,已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內容顯示:「(一)自08:22:00至08:22:09止:畫面開始,有1 名穿著短袖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應為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正在與另1 人將一台板車上之貨物往門口外推去;同時系爭堆高機於影像畫面左上角暗處(距離門口約3 、4 公尺),慢慢朝向門口行駛(駕駛座朝前、貨架在後之方向),駕駛人為上衣穿淺色短袖襯衫之男子(該人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應為被告,下均稱被告),並站立在堆高機前方之拖板上,被害人將板車推出門口後隨即再走進屋內並朝系爭堆高機走去,與堆高機在距離門口約2 、3 公尺處會合(23:07),堆高機並停住(23:09)。又由上開畫面及被害人之行徑看出該入口處有地勢較高之小斜坡,屋內地勢較低。此時無法看出堆高機上所載貨物為何。(二)自08:22:09至08:23:02止:被告一直站立在堆高機駕駛座旁,被害人則站立於堆高機前方,二人交談狀,被害人之後並往堆高機之左側及門口處移動,並站立靠門口處(22:14),二人持續交談狀。之後被害人再度走近被告及系爭堆高機,站立在堆高機方左前處(22:
37),持續與一直站立在堆高機上之被告交談狀。(三)自
08:23:03至08:23:10止被告開始將堆高機開動並左轉彎向門口前進,被害人則微閃身至堆高機左前方處,堆高機前進約不到1 公尺,於行經被害人身側時即停止於門口前之斜坡處,被告並下堆高機(08:23:08),拖板高度約在被告腰身上下,被害人此時乃站在堆高機之左側。之後堆高機往後滑動一小段距離後停住(08:23:09)。(四)自08:23:
11至08:23:19止被告下堆高機後即使用堆高機之把手,站立於堆高機前方欲將堆高機往門口方式拉動(23:12),於拉動一下後,此時被害人即從堆高機左側往後方走去,站立在堆高機後方(23:16),並以身體彎腰、頭朝下、雙手向前推方式推該堆高機(23:16),同時被告亦重新站上堆高機(23:19),臉朝前方,期間雙方並無再對話狀。此時約略可以看出堆高機所載的貨物為一個長方柱形貨物,與二個長圓柱形貨物,其中之一個長圓柱形貨物堆在上方(五)自
08:23:20至08:25:00畫面結束止:被告站立在堆高機前方,臉部朝前,身體微向前傾開動堆高機,被害人則在堆高機後方以頭朝下、身體向前彎腰、雙手往前方式推助堆高機移動(其身體向前彎腰,致身體約與拖板位置齊高,頭並因朝下而略低於拖板高度),期間被告並有下堆高機墊一步後再站上堆高機,堆高機乃往門口處緩慢移動,期間雙方無交談樣,於進入門口前方斜坡處後(23:22),可見堆高機前方較高,後方較低,於駛至門口時,堆高機最上方之長圓形筒狀貨物,開始向後滾動(23:24),並砸到被害人頭部(於此之前其仍身體往前彎腰、頭朝下),被害人隨即倒地(
23:25),被告立即下堆高機跑至被害人處(23:26),此時堆高機乃開始向後滑動約一公尺,被告見狀即以雙方扶拉堆高機後側欲止住滑動,堆高機前方向右轉約90度後逐漸停住(23:35),被害人倒地後因拍攝位置前方有貨物堆放,及因堆高機或被告位置阻隔,致無法辨識其之情況。被告待堆高機完全停止後即將堆高機向前推停(23:44),並招呼其餘在場人員上前,一同在堆高機後方蹲下察看(24:03),畫面仍無法看到被害人之情況,之後一名員工跑進跑出該處所,並有更多員工前來在堆高機後方察看,直至畫面結束(24:30至25:00)」,此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卷第179 至189 頁)。另依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其中關於「六、災害現場概況」亦記載:㈠災害現場位於森美公司豐田廠區內之機械室入口斜坡。㈡滾落之包裝紙卷直徑約為26.4公分,長度約為76公分,重量約為68公斤,機械式入口斜坡約7.6 度。㈢肇災之電動堆高機荷重為1000公斤,前進後退以馬達帶動。㈣災害發生當時電動堆高機裝載貨物平台高度約為90公分。㈤罹災者遭上層包裝紙滾落壓到,且堆高機操作人員張家榮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㈥依森美公司豐田廠提供災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罹災者未戴用安全帽在電動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遭上層包裝紙卷滾落壓到至頭部撞及地面(詳卷第45頁)。由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操作堆高機,且堆高機上承放物料之拖板高度約90公分,並未放低,其並以向後拉動之方式欲駛上門口處之斜坡,導致堆高機上所附載且未經綑綁穩固之包裝紙卷向後滾動,並撞擊在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蘇嘉宏,致蘇嘉宏因此倒地之事實,乃甚明確。
⒊且查,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員工工作守則第1 條規定:「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守則。」、第2 條規定:「全體勞工均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共同防範各種意外事故發生。」第8 條第2 款規定:「二、非本身經營之機械設備,切勿擅自啟動或操作。」、第9 條第1 、7 、15款規定:「堆高機作業安全工作守則:一、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七、無論何時載重下坡,均應倒退而下。…十五、堆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約二十公分左右,始可行駛,因降低重心後,穩度增大。」此有員工工作守則可參(見卷第76至91頁)。是以,被告自應遵守上開員工工作守則之規定,於經受訓合格後始得駕駛堆高機,且於駕駛堆高機時,如有載重下坡即應倒退而下,並於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約20公分左右始可行駛,且不因被告工作之廠區位於何處,均應確實遵守。再被告為上開員工工作守則制訂時之員工代表之一,有其於工作守則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之簽名可憑(參卷第91頁),故其對於該員工工作守則之規定,自難謂不知。然被告未經受訓合格卻擅自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且未將堆高機上承放物料之拖板高度降低至離地約20公分左右,仍於堆高機載貨拖板高達90公分情況下,以向後拉動之方式將堆高機駛進門口處之斜坡,顯已違反員工工作守則第9 條之規定,至屬灼然。此外,被告未將堆高機上承放物料之拖板高度降低,仍於堆高機載貨拖板高達90公分情況下,以向後推動之方式行駛堆高機進入斜坡處,依一般人之智識,均足以輕易預見堆高機進入斜坡處後會產生機身傾斜,故堆高機上所載呈圓筒狀之包裝紙卷倘無加以固定,自會因此向後滾落並飛落砸傷附近人員之危險,然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不僅未放低堆高機承載物料之拖板,亦又以向後推動之錯誤方式駕駛堆高機,復竟無將呈圓筒狀之紙卷加以確實固定防止飛落,即逕行操作該堆高機至機械室出入口斜坡處,使得堆高機上所載重量高達68公斤之紙卷因而向後滾動,並壓到於堆高機後方之被害人,致蘇嘉宏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已構成過失傷害之行為甚明,且其之過失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蘇嘉宏之死亡間,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已對蘇嘉宏構成侵權行為,要屬可採。
⒋被告固有辯稱駕駛系爭堆高機乃其平常工作之項目範圍,當
日並依平常作業進行,並非「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等語,然被告已不否認其未經過相關操作堆高機之合格訓練,再依被告在庭自承:「(問:你在發生事故前使用同一台機器多久時間?)基本上都是我去協助他們推板車去搬運貨物,開動是由一個人負責,我主要是負責協助搬貨物。(問:發生事故之前有無開動過這台機器?)有,基本上員工忙的時候我才去幫忙開動,我開動的次數很少,應該有五次。(問:工作內容主要是搬運貨物?)不是,協助機器生產的作業。(問:為何幫忙開動過五次?)因為員工忙其他的作業,公司趕工我也要去幫忙,所以公司會指示我們這個小組去作業,其他員工準備其他原物料,所以就由我去做。(問:發生事故前最後一次開動這輛機器的時間?)忘記了很久了。」、「…那天是員工在忙,所以我才去幫忙搬運貨物,搬運貨物就一定得利用這個機器,我們要將貨物搬到加工的地方,我當天搬的是紙卷,紙卷是我放在推板車上面。」等語(詳卷第210 頁至211 頁),顯見駕駛堆高機並非屬被告平日之工作內容,且其任職長達15年期間亦僅曾駕駛約有5 次而已,且係因其他人員忙於他項作業,被告乃主動駕駛堆高機,並非經由公司直接指示而為操作甚明。則被告在未經受訓合格,且無經常操作而足熟稔堆高機之情況下,擅自駕駛堆高機,復已違反員工工作守則第9 條第7 、9 款所規定之方式為操作,實難認其無任何過失可言。
⒌被告雖再抗辯稱:其當日駕駛堆高機,經機械室入口斜坡而
卡住時,蘇嘉宏走過來表示欲幫忙,被告即予以制止並向其表示「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被告並繼續進行本身的工作,不料蘇嘉宏不知何時又跑至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適遭上層滾落之包裝紙卷壓到致頭部撞及地面而致死等語。然依本院就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卷第179 至189頁),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08:22:09至08:23:02期間,被告站立堆高機上時,與站在堆高機附近之被害人蘇嘉宏為交談長達有1 分鐘之久,又自錄影畫面08:23:03起08:23:10即被告繼續開動堆高機起至堆高機卡住為止,被害人亦持續站立在堆高機附近,此段期間未見被告有揮手或其他要求被害人遠離之動作舉措,嗣自錄影畫面08:23:10起被告因堆高機停住而自駕駛座下來時,被害人乃站立在其旁邊,之後被告面對堆高機方向使用堆高機把手,欲將堆高機往門口方向拉動時,蘇嘉宏乃自堆高機後方走去,並以身體彎腰、頭朝下、雙方向前推之方式於堆高機後方欲協助推動,而被告亦於錄影畫面08:23:19同時重新站上堆高機駕駛座,是於被告站在前方面向堆高機而使用把手欲拉動堆高機未果後,復再走向堆高機駕駛處之期間,自足以見到被害人已走向堆高機後方並欲協助推動堆高機之情狀,卻仍未見被告有大聲說話狀、揮手制止蘇嘉宏協助或要求蘇嘉宏遠離之任何行徑,反係重新站上堆高機並臉部朝前(即面向與被害人相反之方向)駕駛堆高機,而將堆高機駛上門口之斜坡,終導致堆高機機身頃斜並造成所載圓筒狀紙卷向後滾動,撞擊在後方協助推動堆高機之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而撞擊地面。準此以觀,被告抗辯其曾制止被害人並向其表示「不要推、很危險,趕快離開」,不料蘇嘉宏不知何時又跑至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符。此外,被告亦無再提出其當場確有制止蘇嘉宏於堆高機後方協助推動之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⒍此外,被告再以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已認定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相驗後僅對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以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偵辦,未將被告同列為刑事案件被告等情,抗辯其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無過失責任可言。然查,中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結果報告書(卷第44至47、48至50、159 至166 頁),乃係針對原告公司身為雇主是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所為之調查,並經認定原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法令共計10項,且依報告書所載之災害發生原因包含被告載運之貨物未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且其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操作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系爭堆高機,堪認並無排除被告之過失因素,由此仍認被告非無過失甚明。另外,被告對本件事故因同涉業務過失罪嫌,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59 號起訴,有起訴書1 份可參(卷第212 至213 頁),是被告抗辯其未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立案偵辦,足證其無過失,自非可採。
⒎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蘇家榮之死亡事故,已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予採憑。
㈢本件訴外人林仁庸、王國基及被告等三人同為賠償義務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明文揭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之過失責任。再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是如雇主或其使用人違反前開法令,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及其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訴外人林仁庸為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為經營負責人,訴外人王國基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原告公司豐田廠之現場負責人,渠等二人本應對公司所雇用員工即原告負有保護義務,並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應注意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且對於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訴外人林仁庸及王國基明知公司豐田廠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之出入口處有一定斜度,於堆高機或其他載送物品之機械在搬運過程經過此處時,機身將會產生傾斜而導致其上載運之物品發生滾落或飛落,致生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渠等自應使勞工均知悉該工作環境並教育足適應該環境之工作技能訓練,且應在上址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設備供勞工使用,然渠等未能證明已經提供足夠之安全防護設備,即貿然使蘇嘉宏執行工作業務,致蘇嘉宏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從事包裝紙卷搬運作業時,未使用防護具,因而不慎遭堆高機上滾落之重達68公斤包裝紙卷壓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再參以發生系爭事故時,訴外人蘇嘉宏僅到職約2 個月,有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稽(見卷第9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已經對新僱勞工蘇嘉宏實施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難認已經執行並督導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另亦無事證可認王國基於現場已經注意、訓練及督促勞工防護具之配戴,且確實加以查核、監督、現場巡視,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堪認兩人已經違反前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之義務,而具過失甚明。再蘇嘉宏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後致多重器官衰竭,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參雲林地檢署相驗卷第26頁),是訴外人林仁庸、王國基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蘇嘉宏之死亡結果間,顯存相當因果關係灼然。此外,中區勞動所之前開檢查報告亦同此認定,並將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書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辦(參雲林地檢署相驗卷第50至68頁),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時,訴外人王國基、林仁庸亦均到庭坦認有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致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等規定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業於前述(詳不爭執事項所載)。
從而,原告主張林仁庸、王國基應同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採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訴外人林仁庸、王國基及被告既均經應就蘇嘉宏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仁庸、王國基係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對新進員工蘇嘉宏施以教育訓練及提供暨督促、執行配戴安全設備等,致其頭部遭飛落物品撞擊,被告則未經合格訓練,擅自操作堆高機,復違反員工工作守則所定之方式操作堆高機,導致堆高機上所裝載之紙卷飛落撞擊蘇嘉宏,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均係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三者之行為自有關連共同,依上開判例要旨,三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基此,本件原告固因訴外人林仁庸之身分(即原告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董事長,為該事業經營人),致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項第1 項、第2 項被處以科刑,及應按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公司自身既非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主體,故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訴外人林仁庸係屬同一,故原告主張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有四人,包含原告公司、林仁庸、王國基及被告,尚有未合。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7 萬3,460 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
⒉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於調解時同意賠償給被害者家屬之金
額630 萬元,依系爭調解紀錄中「事實調查」欄之記載(卷第9 頁)、原告提出之各項付款憑據暨說明(詳卷第8 至9、10至14、217 至218 、223 至225 頁),及證人簡淑麗之證述(卷第147 頁),可知包含有:⑴原告公司先已支付之慰問金10萬元、⑵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2萬4,750 元、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喪葬及職災死亡補償115 萬3,080 元、⑷上開保險金額與調解中原告自行估算之保險金94萬5,000 元間之差額2 萬0,250 元、⑸其餘未限定項目之金額410 萬1920元等。原告亦自承其中關於115 萬3,080 元部分,乃其基於僱主身分,依員工工作守則第92條第4 款、勞工保險保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6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4年8 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本應負之法定義務,由此堪認原告公司參與調解並同意賠償之原因,並非皆因被告個人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其次,本件原告公司於發生事故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仁庸、副總經理王國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業經於前段論述甚詳,是原告公司自身依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王國基之侵權行為部分)等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家屬本亦另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依被害人蘇嘉宏之母親簡淑麗在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偵查時曾表示:「要對原告公司、林仁庸、王國基提告」、「有談和解,但還沒有完成和解,因為公司公安部分沒有做得很好」等語(參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2頁),另蘇嘉宏之胞姐蘇芷釩(即蘇怡君)亦在本院證述:「(當時調解的對象是誰?)是告森美及張家榮。(依我們所調的資料,原本只有公司,直到最後一次才有張家榮,為何如此?)因為那時候是針對公司,後來就是覺得張家榮也要負責,但要賠多少錢是針對公司,張家榮之前就有來過調解幾次。」等語(見卷第146 頁),另參酌證人王國基亦有證述:對方請求之內容包含扶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說這筆錢要跟森美公司及張家榮請求;因為對方要同時對我們公司及張家榮求償,調解委員說由森美公司出面等語(卷第
136 頁反面、137 頁),益徵被害者家屬聲請調解之對象及原因,亦包含原告公司因無落實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所致之損害,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過失責任。是被害人家屬既因原告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同向原告公司訴請賠償,原告公司本應賠償者之範圍自不限於上開本屬法定賠償義務之項目。又原告已一再陳明本件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請求其代為賠償之金額,則原告於賠償後得向被告求償者,自僅限於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代負責任之部分,並不及於原告因自身負責人或其他員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義務而同為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或因原告為雇主本應就職業災害所負之法定賠償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630 萬元於扣除雇主依員工工作守則、勞工保險保條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4年8 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應付金額115 萬3080元後之所有金額514 萬6,920 元(即630 萬元-924,750 元-228,330 元),均可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為求償,尚非有據。
⒊然本件依證人王國基、簡淑麗、蘇芷釩(即蘇怡君)等人之
證述(參見卷第137 頁暨反面、146 頁、147 頁反面),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渠等基於自身賠償責任所各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或比例為何,並無另外約定,系爭解紀錄亦僅記載「資方(即原告公司)及張家榮君同意給付職災補償及賠償費用合計新台幣630 萬元整」,無關於各自分擔之比例或數額。然參酌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是本院應斟酌林仁庸、王國基及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以決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大小。再兩造及訴外人王國基、被告等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相互衡之,本件被告未經合格訓練即擅自操作堆高機,復疏未將堆高機上承放物料之拖板高度降低,及未將所載物品加以固定,復以向後推動之方式行駛堆高機進入斜坡處,導致堆高機上所載包裝紙卷飛落,致撞擊被害人蘇嘉宏造成其死亡,過失程度較重;另訴外人林仁庸、王國基係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對被害人蘇嘉宏未施以教育訓練及在現場盡到督促配戴安全設備,係屬消極不作為違反義務,該等不作為固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過失程度較輕,是本院認各方就系爭損害發生之輕重程度,訴外人林仁庸、王國基應各負10分之3 、10分之2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5 之過失責任。依此,被告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扣除原告基於僱主本應依員工工作守則、勞工保險保條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4年8 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所支付之金額115 萬3080元後,其就其餘金額514 萬6,920 元僅需負2 分之1 之賠償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行使僱用人求償權,僅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即257 萬3,460 元(即514 萬6,920元×1/2 ),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超過部分既非被告應負擔之責任,而係原告公司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當與民法第188條第3 項所指「僱用人賠償損害」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⒋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則僱用人即原告公司於101 年6 月30日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給被害者家屬致被告同免責任後,其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分擔額257 萬3,46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7 萬3,46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