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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王淑芬原 告 王秀卿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祥禧被 告 周美女被 告 陳美鳳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美女、陳美鳳於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

日止(共60個月)將原告與訴外人周國平3人共同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2層建物)擅自出租予被告陳宗龍(已經撤回起訴),並侵吞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金所得,合計108萬元(18,000*60=1,080,000)。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

㈡系爭2層建物於60年間原址固由訴外人周偷興建1層樓平房(

,下稱60年間建物;與隔壁連棟合計4間房屋一併興建),惟於85年間已將60年間建物全數拆除重蓋成系爭2層建物;隔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296號房屋)則係加蓋2樓,併外牆再一起重貼磁磚。此由系爭2層建物之建材與其後方3層建物(下稱系爭3層建物)建材係統一採購可明。即86年11月20日乃由原告之母周月娥申請建築執照,並於申請時檢附周偷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即296 號建物與294號建物間之共同壁)可見294號建物(即包含系爭2層建物及系爭3層建物)均係由周月娥原始起造,並非由周偷原始起造;且系爭2層建物乃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173-36號土地),亦由周偷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益見周偷並非起造人。系爭2層建物應係周月娥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再於其死亡後,由原告2人與訴外人周國平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2樓建物最初乃由被告母親周偷於60年間先出資興建第1

層樓(原隆恩街24號,即60年間建物),並自85年10月9日起遷入設籍於三樹路294號。87年間又因周偷有其餘土地遭徵收領得補償費1,300萬元,乃出資於原1層樓建物加蓋2樓,並於其後蓋3樓建物(門牌號碼相同,即系爭3層建物)。

其中系爭2層建物由周偷居住使用;後方系爭3層建物則由原告2人及其母周月娥、其弟周國平4人居住使用。即系爭3層建物雖以周偷之女周月娥(即原告2人之母)名義起造,但周偷仍欲保留系爭2層建物所有及使用收益之權。

㈡嗣於94年12月間周偷同意將系爭2層建物、隔壁296號建物及

坐落基地(173-36號土地及同段173-35號(下稱173-35號土地))出售予被告2人,並特別約定:關於系爭2層建物及296號建物由被告2人取得,但被告2人需奉養周偷一切費用;前開2層物出租之收益則應供支付周偷日常生活等奉養之一切費用;周偷現居住在慈嘉養老院,每月支付2萬元,亦由房租支付等情。故而自96年10月起,系爭2層建物之租約改由被告2人與承租人簽訂,即被告既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出租系爭2層建物,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況自94 年間起至周偷死亡之日止(即100年3月9日),被告平均每月負擔2萬6,730元,實逾租金收入。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系爭2層建物具使用收益權,其得請

求租金亦僅每月3,114元。蓋系爭2層建物之評定現值為44萬1,360元;坐落之基地(即173-36號土地)則承前述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則系爭2層建物本身出租之價值,至多僅占每月實收租金1萬8,000元之17.3%即3,114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0年3月15日原告王淑芬、王秀卿及訴外人周國平檢具改制

前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87年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號使用照(申請人為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已於92年10月13日死亡);下稱系爭使照)申請系爭2層建物及其後方系爭3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理登記在案。然嗣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肇於該所核發86峽農建字第31421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故塗銷前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各1份(詳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佐。即本件系爭2層及3層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周偷(100年3月6日死亡;自85年10月9日起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號)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周月娥(92年10月13日死亡)之母;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國平為周月娥之繼承人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

㈢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國平前以被告2人未徵得周偷同意及授權

,於94年4月20日以周偷之名義製作173-35、173-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持該申請書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周偷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於94年12月28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等情為由,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78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地檢處分書)。原告王淑芬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高檢處分書)確定等情,並有系爭地檢處分書、系爭高檢處分書各1份(詳本院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參。

㈣系爭2層建物自96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均由被

告2人共同出租予陳宗龍,每月租金1萬8,000元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

㈤系爭2層建物坐落之基地(即173-36地號土地)及173-35號

土地均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周偷移轉登記予被告各1/2。前述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記載「⑴本2筆土地上建物門○○○鎮○○路294、296號,此房屋租金支付周偷日常支出。⑵周偷現居住在慈嘉養老院,每月支付2萬元,由房租支付。⑶被告取得土地、地上建物需奉養周偷一切費用。」其下除有被告2人之簽名、蓋用印文外,其旁並有周偷蓋用之印文及指印,且據樹林地政事務所課員趙淑燕蓋用「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戳章,再以手寫附記「94.12.28上午9時在樹林地政1 樓服務區」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8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佐。

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結果,系爭2層建物坐落被告2人共有173-36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原告2人與訴外人周國平3人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3層建物與系爭2層建物連接處雖設有可通行之門,惟屬緊閉狀態。即系爭3層建物乃由側門出入,並非以通過其與系爭2層建物連通之門始得出入使用等情,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2層建物為原告之母周月娥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再因周月娥於92年10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國平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為佐。被告對於系爭建照及使照之範圍包含系爭2層建物及其後系爭3層建物一節,既未有爭執,且據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建照及使照全卷核對無誤,而可認為真正。則:

㈠此部分首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周月娥申請系爭建照後,周偷

原始起造之60年間建物並未拆除,僅再於其上搭建第2層;及於其後與建系爭3層建物一節,負舉證之責。查,⑴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周查某,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210頁)這間房子是否有印象?)我有印象,已經蓋了40幾年,就是前面路邊的部分,後面3層樓的是後面才蓋的,就是有大學城的時候蓋的,大概16年左右了。(前面那排是否一起蓋的?)前面一排是4間,一起蓋的。(是何人蓋的?)2間是周偷蓋的,另2間是林丁旺他們兄弟蓋的,是一起蓋的,磁磚都是一樣的。(蓋好之後有無拆除過?)沒有。(有無重新貼磁磚?)沒有。

(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從小時候就住在那裡,當然知道這件事情。(後面蓋的3層樓是否知悉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周偷是否有說過三樹路294號將來要遺留給3個孫子,三樹路296號將來要遺留給女兒?)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房子蓋很久,大學城的時候系爭房子蓋2樓,我知道也是周偷蓋的。(周偷拿錢出來蓋房子的時候,是何人說的?)是周偷本人說的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應可認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2層建物其中1樓之衛浴皆採用和成牌00

年0生產由劉德華代言阿爾卑斯系列,並非60年間之產物;且建物外牆磁磚光滑,亦不可能為60年間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7幀(詳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為佐。然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設施均與主建物之結構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前開照片之提出至多僅能證明該部分設施曾於60年間建物興建後重為更新修繕,尚無足為60年間建物已經拆除之推斷。

⑶再參酌本院依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之系爭建造全卷,於申

請建造時所提出圖面資料畫出「預計」原有房屋拆除面積,固核60年間建物坐落之位置大致相符。惟卷內並無任何「已拆除」之資料(包含照片或其餘書面資料)。是單執系爭建照所附資料,並無從為60年間建物確於申請建造後已經拆除之推斷。至申請建造時所檢附周偷出具173-36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同壁協定書,乃肇於系爭建造申請人為周月娥,申請範圍乃包含系爭2層建物及其後3層建物之當然結果。即倘系爭建造及使照未據撤銷,進而前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遭塗銷,固可依登記公示之內容,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周國平為系爭2層建物所有人;惟前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遭塗銷,關於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應回歸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基準判之,附此敘明。⑷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周偷原始起造之60年間建物並未經拆除重建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2層建物與系爭3層建物既各得單獨使用(實際上亦單獨使用),按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2層建物與系爭3層建物應各為獨立之建物。至系爭2層建物之2樓既透過1樓內梯相通,並無使用之獨立性,並常助原1樓建物(即60年間建物)之效用,按諸同前判決意旨,不問2樓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應認已由原1樓建物原始起造人周偷取得所有權。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2層建物乃由其母周月娥原始起造取

得所有權後,再由原告等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2層建物乃由周偷原始起造及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復辯以:周偷已於94年12月間將173-36號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2人同時,將其上系爭2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2人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6頁)記載相符。原告雖主張:周偷自94年4月起即因生病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故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乃被告未獲周偷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意而為等語,並提出周偷之病歷摘要(詳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為佐。然承前述,94年12月28日乃由被告2人及周偷共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並據地政機關人員當場確認周偷身分無誤,且為附記後,始為相關登記之辦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周偷於94年12月28日協同到場辦理移轉登記時,確有原告所主張「已因生病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遑論,本件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所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前開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點之記載,已足推認周偷確已於94年12月28日同意將系爭2層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2人(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並再由兩造不爭執之「自96年10月10日起改由被告2人為出租人(間接占有人)將系爭2層建物出租予他人」之事實,足資推認被告2人乃自96年10月10日起因占有系爭2層建物而取得系爭2層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96年10月10日起既基於系爭2層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出租系爭2層建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偷既於死亡前已將其所有系爭2層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被告取得占有,原告自未因被告出租之事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