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素玲訴訟代理人 劉明造被 告 黃鎮邑訴訟代理人 黃健平
黃健泰黃健安被 告 黃茂根
黃岱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根被 告 黃麗如
黃韻如黃介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安被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蔣卓穎被 告 黃林信(黃光雄之繼承人)
黃介良(黃光雄之繼承人)黃莉紋(黃光雄之繼承人)黃鈴紋(黃光雄之繼承人)黃敏華(黃光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光雄、被告黃鎮邑、黃茂根、黃岱楷、黃麗如、黃韻如、黃介世、曾景煌所共有,其中被告黃光雄於
97 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林信、黃介良、黃莉紋、黃鈴紋、黃敏華5 人(下稱被告黃林信等5 人)(又以上全部被告12人,下稱被告黃鎮邑等12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先位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惟如鈞院認原物分割仍屬可能,備位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除下列被告到庭或具狀陳述外,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㈠被告黃麗如、黃韻如表示:希望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最右邊部分分割予原告,且分割登記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景煌表示:願意與原告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為分割等
語㈢被告黃介世表示:希望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最右邊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則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黃鎮邑則以:系爭土地屬黃姓家族經數世代繼承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第1409地號、14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亦為被告黃鎮邑、黃茂根、黃岱楷及第三人即黃鎮邑之子黃健安、黃健泰所分別共有。系爭鄰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唯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系爭鄰地目前做為私人停車場使用,交由第三人黃健泰所管理,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出入門戶供車輛出入,系爭土地充為道路使用,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系爭土地既因使用目的為道路,且形狀呈狹長條形,本無改良、融通之利,乃屬不能分割。退步言之,縱認有分割必要,應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各分歸由被告黃鎮邑、黃茂根、黃岱楷所有,附圖二所示D 部分分歸由被告黃麗如、黃韻如、黃介世所共有,附圖二所示E 部分分歸由黃光雄之繼承人所共有,附圖二所示F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二所示G 部分分歸被告曾景煌所有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黃光雄已死亡(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陳報黃光雄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林信等5 人,並將之列為被告。然查,黃光雄之繼承人本固為被告黃林信等5 人,惟其中被告黃林信、黃莉紋、黃鈴紋、黃敏華4 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7 月4 日板院輔家玉97年度繼字第19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被告黃介良則聲請限定繼承,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32號拋棄繼承卷宗、97年度繼字第2515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於原告本件101 年11月12日起訴時,黃光雄之繼承人應僅有被告黃介良1 人,被告黃林信、黃莉紋、黃鈴紋、黃敏華4 人已非黃光雄之繼承人,自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原告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林信、黃莉紋、黃鈴紋、黃敏華4 人列為被告,並對該4 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查,被告黃介良雖為黃光雄之繼承人,惟此部分迄今尚未經黃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介良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黃光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黃光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所揭,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鎮邑等12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