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鄭珠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延慶律師被 告 張佩琪
張詩梨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複 代 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嘉琦應將如附表A 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佩琪應將如附表B 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詩梨應將如附表C 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張文來之生母,張文來自幼出養他人,本於台北生活,因101 年年初罹患癌症而返回苗栗老家居住,並由原告照料,需治療時始北上至台大醫院就醫。
張文來為感謝原告生育及照料之恩,故於101 年8 月12日立有一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明其願將其所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4、附表B 編號1 至編號24、附表C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期間原告雖有向戶政機關申請張文來之印鑑證明,然因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張文來之配偶即被告林嘉琦保管,張文來無法取得以辦理過戶事宜。嗣101 年10月1 日張文來過世後,原告曾與被告林嘉琦商討系爭不動產過戶乙事,被告均藉詞推諉不回應,被告等人為張文來之繼承人,渠等嗣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渠等名下。又原告前夫張木炎死亡時,張文來尚未滿周歲,根本不知繼承何財產,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處理,嗣原告招贅後夫林豐重,而生有林鎮環及林素慧,因家庭經濟均由原告處理。張文來所繼承之財產亦由原告處理,本即由原告、原告與前夫張木炎所生之女即郭張素真、張文來3 人繼承,惟因郭張素真日後出嫁,恐不便扶養原告、後父即林豐重,故原告於張文來成年後要求其日後須扶養原告、後父及同母異父之胞妹終老,而經張文來允諾,故而將所有自張木炎繼承之財產交付予張文來。張文來嗣因罹癌無力照料原告及後父,故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原告處分以養天年,是其贈與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3 人自不得撤銷。張文來住院期間,原告先後聘請張德明及看護以照顧張文來,且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足見原告與張文來感情甚篤。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授權書、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緣張文來年幼時父親張木炎即過世,原告與訴外人林豐重再
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因此對張文來相當疏離,而張文來與被告林嘉琦結婚後便搬至台北居住,育有2 女即被告張佩琪、張詩梨,感情甚佳。惟張文來不幸於101 年3 月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自同年7 月27日起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共接受放射性治療33次,迄至101 年10月2 日出院病逝。其住院期間均由被告林嘉琦與張佩琪輪流照顧,原告僅曾與親友偕同前往探病1、2 次,未親自照料張文來,且於101 年8 月12日當日被告林嘉琦與張佩琪並未看見張文來簽署任何文件,亦未看到柯永日、邱吉泉及原告再婚所生之子即林鎮環等人至台大醫院,故張文來實不可能簽署系爭授權書,顯見系爭授權書並非真正。況張文來因罹患上開疾病多次接受放射性治療,致頭部受損,造成無法正常睡眠,致罹患精神疾病,經常大吵大鬧、精神狀況不佳、陷於無意識當中,縱系爭授權書係由張文來簽署,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為張文來之祖傳家產,因其父早年過世,故由張文來代位繼承,原告已再婚而非張家人,且原告與張文來感情疏離,縱張文來曾因罹癌而返回苗栗老家一趟,然並未居住於該處。張文來與被告林嘉琦平日於市場販賣蔬菜維生,經濟情況為小康而非富有,張文來名下之遺產除供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外,僅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嘉琦與張文來尚須扶養年幼之被告張佩琪、張詩梨,自不可能將祖傳家產贈與原告而簽署系爭授權書。
㈡退步言之,張文來於101 年10月2 日過世後,即由被告3 人
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原告,且縱張文來有贈與行為,該贈與又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3 人為張文來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前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又因張文來於約定贈與後病況嚴重,已無力工作扶養其2 女,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倘將其微薄之祖產全數贈與原告,將無力扶養其年幼之2 女,致有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張文來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茲因張文來已病逝,而被告3 人係張文來之繼承人,自得拒絕履行該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嘉琦為張文來之配偶,其等育有2 女即被告張佩琪、張詩梨,張文來於101 年3 月間因診斷罹患鼻咽癌,於101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張文來之繼承人,被告3 人於
101 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倘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張文來簽署
定為無效?㈡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倘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張文來簽署
系爭授權書時,是否係於無意識下所為而無效?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81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文來於101 年8 月12日立有系爭授權書,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由柯永日、邱吉泉2 人見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33頁),惟被告3 人雖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來簽名之真正,並辯以上詞,則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且為張文來本人所簽立乙節,業經證人柯永日於本院103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上面伊的名字是伊自己所簽名,因我與張文來的弟弟林鎮環認識,常去林鎮環的家,張文來生病後住到林鎮環家,伊去林鎮環家找林鎮環時,見過張文來幾次。簽立系爭授權書當天,在聊天時,張文來他說他得了癌症,上面有2 個老人家,且有1 個重症的妹妹,要給他媽媽一個保障,所以張文來要我幫他作證。授權書是張文來叫邱吉泉幫他打字的,是當天打的。邱吉泉回去他家打的,一個多鐘頭之後拿該份授權書回來,由張文來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伊有親眼看到張文來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邱吉泉亦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稱:伊有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該份授權書是伊繕打的,因伊家剛好有在辦土地分割事宜,代書給伊1 份這樣的書面的電腦檔案,所以伊就照著這個電腦檔案打字列印出來。(問:為何要繕打該授權書?)因伊與柯永日2 人開1輛車去找林鎮環,在林鎮環家門前的樹下碰到張文來,在那邊聊天談起,張文來說他回來老家養病,可能會有開銷、費用,他可能無法完成,不知時間多長,他想將他媽媽以前贈與給他的土地再贈與回去給他媽媽。因為張文來想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媽媽,想要辦這個事情,但他不知道有誰會辦,伊就說剛好伊家有1 個電腦資料檔,把它改一改,就剛好可以讓張文來交給他媽媽去辦。伊不知道張文來他土地的地號,張文來就進去屋內拿1 個牛皮紙袋,裡面是裝土地所有權狀,將牛皮紙袋交給伊,然後伊就回家將資料按照張文來的意思把資料填上去,再列印出來後,再返回張文來家外的樹下的桌子,伊返回時,柯永日還在場,授權書上面張文來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二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授權書上之張文來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而為真正。
⒊被告3 人雖提出有張文來於91年8 月31日簽名之保險契約
影本2 紙(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以證明系爭授權書非張文來所簽,然縱認該份保險契約上張文來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而該份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雖略有不同,然人體受限於時間、地點、外在環境、內在心理狀態、握筆方式、運筆力道、書寫位置、字體大小等因素,即使同一人於不同時、地,持用不同書寫工具,重複書寫相同之文字,衡情亦無可能每次簽名之筆跡全然相同,被告3 人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影本,其上之日期係為91年8 月31日,與系爭授權書簽立之時間已有近10年之久,且張文來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身體正處於罹患癌症並持續接受放射性治療之較為虛弱狀態,其簽名之方式亦可能與以往不同,致該份保險契約上之就簽名與授權書上之簽名,雖以肉眼觀察比對,就「張」、「來」兩者有繁寫與簡寫方式之不同,然就「文」一字,則極為相同,二者運筆方式亦極為相似,又證人邱吉泉、柯永日
2 人僅為原告之子林鎮環之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依證人2 人均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友人之母即原告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處罰,復經本院隔離訊問後,2 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授權書上之張文來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而為真正,故尚難以被告所提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略有所不同,即得推翻系爭授權書之形式真正。
⒋至於被告等辯稱系爭授權書縱為張文來所簽,然其簽名時
係陷於無意識中所為,自屬無效乙節。惟查,關於張文來於101 年8 月10日及101 年8 月13日兩次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放射治療時,有無表現出意識混亂或無意識狀態等情形,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醫院表示:101 年8 月10日張文來正在該院住院治療中,當日並無意識混亂或無意識狀態,而101 年8 月13日張文來亦正在該院住院治療中,當日亦無意識混亂或無意識之狀態,且其接受放射治療之時間為30分至1 小時不等,除非有特殊狀況外,一般不會有特殊紀錄,故依上可推論張文來於該二日兩次接受放射治療時,其意識狀況正常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2 年9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足見張文來於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8 月13日之期間內,並無意識混亂或陷入無意識之狀態,堪認張文來於101 年8 月12日經柯永日、邱吉泉2 人見證簽署系爭授權書時非無意識或意識混亂之狀態,而係於其意識正常下所為。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取。
⒌系爭授權書既確屬張文來所親自簽名,且依證人邱吉泉、
柯永日之證詞,渠等確實親自聽聞張文來表明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應為真正,而張文來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由張文來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原告,原告為允受後,張文來與原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並依系爭授權書授權與原告代理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之主張,乃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等3 人抗辯其等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贈與,故原告已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
3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惟被告3 人辯稱縱系爭授權書為真正,被告3 人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渠等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業如前述,系爭授權書雖未經公證,而兩造就張文來簽署系爭授權書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有所爭執。查,張文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行為,係為處分自己之財產,且至張文來於
101 年10月2 日死亡時止,均無撤銷其贈與或拒絕履行該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況被告3 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張文來有撤銷其贈與或拒絕履行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雖為上開抗辯,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揭,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張文來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非繼承人即被告等可得主張此權利,因此,張文來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自不得撤銷該贈與行為而拒絕履行系爭授權書。
⒊另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
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固為民法第41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本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為之安定性。故於適用上,除須贈與人於贈與之約定後,其經濟狀況有顯著之變更;且須其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始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此所謂「經濟狀況變更」,須發生於贈與生效之後,且為經濟狀況不良之變更,始能適用。如其於贈與前經濟狀況業已困窘者,固不能援用本條作為拒絕履行之依據;如其後經濟狀況好轉者,贈與履行無虞影響生計,亦無本條拒絕履行權發生之可言。本件被告雖另辯以張文來與被告林嘉琦平日僅於市場販賣蔬菜維生,經濟情況為小康而非富有,張文來名下之遺產除供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外,僅有系爭不動產,而張文來於約定贈與後病況嚴重,已無力工作扶養其年幼之2 女即被告張佩琪、張詩梨,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倘將其微薄之祖產全數贈與原告,將無力扶養其2女,有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故張文來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惟其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亦得依民法第
418 條第1 項規定,而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查,被告3人為贈與人張文來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開說明,經濟狀況是否有變更,自應以系爭授權書簽署後,被告3 人之經濟狀況於繼承前後是否顯有變更為斷。惟被告
3 人僅空言泛稱張文來於約定贈與後病況嚴重,已無力工作扶養其年幼之2 女即被告張佩琪、張詩梨,致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云云,然始終未就被告等3 人於繼承前、後經濟狀況有何變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林嘉琦於張文來生前本即於市場經營販賣蔬菜營生,於張文來去世後,並無何變更,且被告3 人尚有繼承張文來所有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地,則被告林嘉琦之收入是否無力扶養2 女,被告等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3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再按依第408 條第2 項文義觀之,贈與未經公證,又非履
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依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言,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等於無給付義務,蓋此種贈與,在未經贈與人撤銷前,受贈人雖非無給付請求權,惟受贈人請求履行時,贈與人如不欲履行其給付義務,即可撤銷贈與了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乃贈與人有無撤銷權而得撤銷贈與契約。查,被告3 人就系爭授權書並無撤銷之權,亦不得拒絕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張文來間之贈與契約既已有效存在,且被告3 人不得撤銷,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為張文來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文來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琪應將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詩梨應將如附表B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嘉琦應將如附表C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佩琪應將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詩梨應將如附表B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嘉琦應將如附表C 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玉秀附表A: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 │旱│1,096 │24分之1 │├─┼───┼────┼──┼──┼───┼─┼──────┼──────┤│2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1 │林│29 │12分之1 │├─┼───┼────┼──┼──┼───┼─┼──────┼──────┤│3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2 │旱│267 │24分之1 │├─┼───┼────┼──┼──┼───┼─┼──────┼──────┤│4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3 │田│1,108 │12分之1 │├─┼───┼────┼──┼──┼───┼─┼──────┼──────┤│5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3-1 │溜│627 │12分之1 │├─┼───┼────┼──┼──┼───┼─┼──────┼──────┤│6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1 │田│1,982 │12分之1 │├─┼───┼────┼──┼──┼───┼─┼──────┼──────┤│7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2 │田│928 │12分之1 │├─┼───┼────┼──┼──┼───┼─┼──────┼──────┤│8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9 │田│7,381 │12分之1 │├─┼───┼────┼──┼──┼───┼─┼──────┼──────┤│9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0 │田│946 │12分之1 │├─┼───┼────┼──┼──┼───┼─┼──────┼──────┤│10│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1 │田│2,890 │12分之1 │├─┼───┼────┼──┼──┼───┼─┼──────┼──────┤│11│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2 │溜│1,610 │12分之1 │├─┼───┼────┼──┼──┼───┼─┼──────┼──────┤│1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1 │溜│1,380 │12分之1 │├─┼───┼────┼──┼──┼───┼─┼──────┼──────┤│1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2 │田│712 │12分之1 │├─┼───┼────┼──┼──┼───┼─┼──────┼──────┤│1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8-2 │田│436 │12分之1 │├─┼───┼────┼──┼──┼───┼─┼──────┼──────┤│15│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5 │林│4,292 │12分之1 │├─┼───┼────┼──┼──┼───┼─┼──────┼──────┤│16│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6 │林│5,674 │12分之1 │├─┼───┼────┼──┼──┼───┼─┼──────┼──────┤│17│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7 │林│1,470 │12分之1 │├─┼───┼────┼──┼──┼───┼─┼──────┼──────┤│18│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73-1 │林│763 │12分之1 │├─┼───┼────┼──┼──┼───┼─┼──────┼──────┤│19│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3 │建│588 │3分之1 │├─┼───┼────┼──┼──┼───┼─┼──────┼──────┤│20│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3 │建│949 │3分之1 │├─┼───┼────┼──┼──┼───┼─┼──────┼──────┤│21│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1│林│1,475 │3分之1 │├─┼───┼────┼──┼──┼───┼─┼──────┼──────┤│2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2│林│785 │3分之1 │├─┼───┼────┼──┼──┼───┼─┼──────┼──────┤│2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3│林│898 │3分之1 │├─┼───┼────┼──┼──┼───┼─┼──────┼──────┤│2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4│林│1,076 │3分之1 │└─┴───┴────┴──┴──┴───┴─┴──────┴──────┘附表B: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 │旱│1,096 │24分之1 │├─┼───┼────┼──┼──┼───┼─┼──────┼──────┤│2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1 │林│29 │12分之1 │├─┼───┼────┼──┼──┼───┼─┼──────┼──────┤│3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2 │旱│267 │24分之1 │├─┼───┼────┼──┼──┼───┼─┼──────┼──────┤│4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3 │田│1,108 │12分之1 │├─┼───┼────┼──┼──┼───┼─┼──────┼──────┤│5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3-1 │溜│627 │12分之1 │├─┼───┼────┼──┼──┼───┼─┼──────┼──────┤│6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1 │田│1,982 │12分之1 │├─┼───┼────┼──┼──┼───┼─┼──────┼──────┤│7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2 │田│928 │12分之1 │├─┼───┼────┼──┼──┼───┼─┼──────┼──────┤│8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9 │田│7,381 │12分之1 │├─┼───┼────┼──┼──┼───┼─┼──────┼──────┤│9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0 │田│946 │12分之1 │├─┼───┼────┼──┼──┼───┼─┼──────┼──────┤│10│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1 │田│2,890 │12分之1 │├─┼───┼────┼──┼──┼───┼─┼──────┼──────┤│11│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2 │溜│1,610 │12分之1 │├─┼───┼────┼──┼──┼───┼─┼──────┼──────┤│1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1 │溜│1,380 │12分之1 │├─┼───┼────┼──┼──┼───┼─┼──────┼──────┤│1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2 │田│712 │12分之1 │├─┼───┼────┼──┼──┼───┼─┼──────┼──────┤│1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8-2 │田│436 │12分之1 │├─┼───┼────┼──┼──┼───┼─┼──────┼──────┤│15│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5 │林│4,292 │12分之1 │├─┼───┼────┼──┼──┼───┼─┼──────┼──────┤│16│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6 │林│5,674 │12分之1 │├─┼───┼────┼──┼──┼───┼─┼──────┼──────┤│17│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7 │林│1,470 │12分之1 │├─┼───┼────┼──┼──┼───┼─┼──────┼──────┤│18│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73-1 │林│763 │12分之1 │├─┼───┼────┼──┼──┼───┼─┼──────┼──────┤│19│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3 │建│588 │3分之1 │├─┼───┼────┼──┼──┼───┼─┼──────┼──────┤│20│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3 │建│949 │3分之1 │├─┼───┼────┼──┼──┼───┼─┼──────┼──────┤│21│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1│林│1,475 │3分之1 │├─┼───┼────┼──┼──┼───┼─┼──────┼──────┤│2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2│林│785 │3分之1 │├─┼───┼────┼──┼──┼───┼─┼──────┼──────┤│2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3│林│898 │3分之1 │├─┼───┼────┼──┼──┼───┼─┼──────┼──────┤│2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4│林│1,076 │3分之1 │└─┴───┴────┴──┴──┴───┴─┴──────┴──────┘附表C: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 │旱│1,096 │24分之1 │├─┼───┼────┼──┼──┼───┼─┼──────┼──────┤│2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1 │林│29 │12分之1 │├─┼───┼────┼──┼──┼───┼─┼──────┼──────┤│3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2 │旱│267 │24分之1 │├─┼───┼────┼──┼──┼───┼─┼──────┼──────┤│4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3 │田│1,108 │12分之1 │├─┼───┼────┼──┼──┼───┼─┼──────┼──────┤│5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3-1 │溜│627 │12分之1 │├─┼───┼────┼──┼──┼───┼─┼──────┼──────┤│6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1 │田│1,982 │12分之1 │├─┼───┼────┼──┼──┼───┼─┼──────┼──────┤│7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2 │田│928 │12分之1 │├─┼───┼────┼──┼──┼───┼─┼──────┼──────┤│8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9 │田│7,381 │12分之1 │├─┼───┼────┼──┼──┼───┼─┼──────┼──────┤│9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0 │田│946 │12分之1 │├─┼───┼────┼──┼──┼───┼─┼──────┼──────┤│10│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1 │田│2,890 │12分之1 │├─┼───┼────┼──┼──┼───┼─┼──────┼──────┤│11│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2 │溜│1,610 │12分之1 │├─┼───┼────┼──┼──┼───┼─┼──────┼──────┤│1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1 │溜│1,380 │12分之1 │├─┼───┼────┼──┼──┼───┼─┼──────┼──────┤│1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2 │田│712 │12分之1 │├─┼───┼────┼──┼──┼───┼─┼──────┼──────┤│1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18-2 │田│436 │12分之1 │├─┼───┼────┼──┼──┼───┼─┼──────┼──────┤│15│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5 │林│4,292 │12分之1 │├─┼───┼────┼──┼──┼───┼─┼──────┼──────┤│16│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6 │林│5,674 │12分之1 │├─┼───┼────┼──┼──┼───┼─┼──────┼──────┤│17│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7 │林│1,470 │12分之1 │├─┼───┼────┼──┼──┼───┼─┼──────┼──────┤│18│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73-1 │林│763 │12分之1 │├─┼───┼────┼──┼──┼───┼─┼──────┼──────┤│19│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5-3 │建│588 │3分之1 │├─┼───┼────┼──┼──┼───┼─┼──────┼──────┤│20│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33-3 │建│949 │3分之1 │├─┼───┼────┼──┼──┼───┼─┼──────┼──────┤│21│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1│林│1,475 │3分之1 │├─┼───┼────┼──┼──┼───┼─┼──────┼──────┤│2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2│林│785 │3分之1 │├─┼───┼────┼──┼──┼───┼─┼──────┼──────┤│2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3│林│898 │3分之1 │├─┼───┼────┼──┼──┼───┼─┼──────┼──────┤│2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48-44│林│1,076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