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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洪國禎訴訟代理人 郭建元被 告 楊增益

賴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楊增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51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碧惠應與楊增益共同給付給原告92萬51元,及自90年5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楊增益、賴碧惠未清償,則被告施教森應給付原告92萬51元,及自90年

5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施教森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系爭3 紙支票請求對應金錢給付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擴張(遲延利息部分)及減縮(聲明第2 項減縮不再請求被告楊增益共同給付)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102 年4 月25日分別提出民事委任狀(見北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63頁),委任郭建元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郭建元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 樓」,本院先前以該址寄送補正通知書、陳報狀繕本與原告,均經郭建元之受僱人「西湖大第管理委員會」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1、23-1、31頁)。嗣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本院寄送前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西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已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至明。原告具狀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請求再開辯論,實屬無據,先予敘明。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89年4 、5 月間,因出資代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生公司)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共1 億6,00

0 多萬元,因而取得被告賴碧惠開立之3 紙支票金額共92萬

51 元 (分別為:QP0000000 ,發票日89年11月3 日,面額

10 萬51 元;QP0000000 ,發票日90年4 月30日,面額41萬元;QP0000000 ,發票日90年5 月31日,面額41萬元,下稱系爭3 紙支票)。原告與汎生公司於89年5 月4 日簽立承諾書,約定若屆期未還款,客票全數移轉予原告全權處置,承諾書之附表支票明細包含系爭3 紙支票,故原告自89年6 月10日起為新執票人。

㈡原告於89年8 月4 日委請施教森交付系爭3 紙支票與被告楊

增益用以換取現金,被告楊增益簽收取得系爭3 紙支票,並同意交付18紙客票作為支付之約定,雙方成立以物易物之買賣契約;但被告楊增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現金或客票給原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定期催告被告2 人履行債務,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依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之24紙支票其中18張既經法院判決應返還汎生公司,原告對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受有損害,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就被告楊增益部分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就被告賴碧惠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

㈢併為聲明:1.被告楊增益應給付原告92萬51元,並自89年 8

月4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碧惠應給付原告92萬51元,並自89年8 月4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賴碧惠答辯略以:伊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係供其配偶楊

增益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用,原告自汎生公司受讓系爭 3紙支票後,委任施教森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楊增益以換取現金,楊增益收受支票後交付24紙支票與施教森。又系爭3 紙支票係供楊增益持以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原告未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主張票據請求。

㈡被告楊增益答辯略以:依原告所述,其代汎生公司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汎生公司遂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原告,惟汎生公司僅將支票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非將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縱使被告因購買藥品所獲得之利益仍為汎生公司所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之代理人施教森將系爭3 紙支票交給伊,伊則交付24紙支票金額共52萬8,171 元,雙方於89年8 月

4 日已成立「由楊增益給付52萬8,171 元,原告放棄其餘債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該和解契約已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因原告經營之新模範公司自89年5 月20日開始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新模範公司為汎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一直以為89年8 月4 日施教森是代理新模範公司,直到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委任書」,才知道施教森89年8 月4 日是代表原告出面。無論施教森代理的是新模範公司或原告,89年8 月4 日之和解均合法生效,新模範公司既為汎生公司之經營者,汎生公司之貨款債權因和解而拋棄;倘施教森是代理原告,因汎生公司僅將票據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施教森返還系爭3 紙支票同時伊亦交付24紙客票與施教森,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因和解而拋棄。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89年8 月4 日施教森代表汎生公司交還系爭3 紙支票並換取經楊增益背書之客票,以達成和解,和解之當事人為楊增益與汎生公司,該判決主文既判令洪國禎(即本件原告)應將18張支票正本返還汎生公司,支票所有權既歸屬汎生公司所有,本件原告對楊增益即無權利可主張。退步言之,倘和解當事人為楊增益與原告,則因24紙客票由楊增益背書轉讓,非不得兌現,而客票既非原告持有,原告即不得主張行使票據權利。

㈢被告2 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89年4 月下旬

為增加公司營業額以利股票上櫃,且為順利向銀行融資週轉,與汎生公司之負責人蔡崑山共同以不實承攬合約書,由汎生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憑證,汎生公司為免遭債權人追索與原告共謀設立新模範公司,明知無交易公司,虛偽將汎生公司的生產設備出賣新模範公司,由汎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確定。又汎生公司前以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承諾書所示5,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以及確有交付借款與汎生公司或代償債務等事實,判決汎生公司勝訴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於理由則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㈡原告委託施教森將系爭3 紙支票(面額共92萬51元),交付

被告楊增益以換取等額之金錢,有委任狀1 份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1頁)。

㈢89年8 月4 日施教森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楊增益,被告

楊增益則以客票24紙(面額共52萬8,171 元)交付施教森,,有簽收單2 紙、客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㈣被告楊增益交付之客票24紙,其中18紙因原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縣調站查獲後扣押,98年3 月3 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原告收執,嗣汎生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18紙支票之所有權,經法院認定前述18紙支票屬於汎生公司營業所得,判決原告應返還18紙支票與汎生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北院卷第28至40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汎生公司89年5 月4 日簽立之承諾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為真正,而承諾書之附件支票明細包含系爭3 紙支票,依承諾書約定其自89年6 月10日後為系爭3 紙支票之真正所有權人;89年8 月

4 日其委任施教森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楊增益以換取現金,楊增益簽受後並未交付相對應之現金或對價,被告2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票據上權利92萬51元之損害;又兩造間就以系爭3 紙支票換現金,已成立以物易物之買賣契約,但被告楊增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現金或客票給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換票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被告受領系爭

3 張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換票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查系爭3 紙支票係被告賴碧惠開立予汎生公司,用以抵付貨款,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嗣汎生公司員工施教森持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楊增益換票,楊增益認施教森代表汎生公司,故基於與汎生公司換票之意思,以其背書之客票交換之等情,業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明確在卷(見北院卷第32頁),並有簽收單2 紙、客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兩造對於施教森交付系爭3 紙支票換取楊增益交付24張客票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見票即付,相對於匯票、本票則為信用工具,彼此性質不同;銀行授信實務上之「票貼」,性質屬於授信,即限制債務人得以未到期之匯票與本票向銀行辦理「貼現」預貸款項,嗣票據到期後再提示、兌現以回復借款,支票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自不能為「貼現」授信之標的。本件汎生公司與被告楊增益間於89年 8月4 日雙方就系爭3 紙支票換取24紙客票互相移轉,意思表示合致,彼此已成立互易契約至明。又查系爭3 紙遠期支票為被告賴碧惠簽立交付其配偶楊增益用以支付汎生公司之預繳貨款,並以汎生公司為受款人,業據被告楊增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施教森為汎生公司員工,持被告賴碧惠開立之系爭3 紙遠期支票向被告楊增益換票以獲取現金,被告楊增益基於施教森為汎生公司員工,先前與汎生公司往來亦由施教森前來收款,加上汎生公司因實務上無法以系爭3 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則被告楊增益抗辯當時認為是汎生公司要週轉才同意換票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提供長期客票作為擔保,約定若未於

89 年6月10日未還款,願放棄客票所有權,將客票移轉原告全權處置等情,有承諾書1 份、附件即汎生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可參(見北院卷第9 至17頁),足認汎生公司當時已營運困難,須藉由原告經濟上協助。又系爭3 紙支票雖為承諾書附件支票明細表所載之支票,然依該承諾書文字所載「將客票全數移轉予洪國禎先生全權處置」,依承諾書之文義,實無法確認雙方是否有意將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抑或僅將支票交付原告,授權原告代理汎生公司為提示兌現,遑論被告楊增益於換票當時如何知悉系爭3 紙支票持有人更換之事實。故縱使原告於89年6 月10日之後取得系爭3 紙支票之事實上占有,並提出委託書證明其委託施教森向被告楊增益換票之事實,惟換票當時原告既未出面,且非汎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增益從形式外觀上實無從知悉汎生公司已將系爭 3紙支票交付原告,更無從得知原告與汎生公司之關係,縱施教森係代理原告與之換票為真,原告仍不得以其與汎生公司、施教森之內部關係,嗣後主張本件換票之互易契約存在其與被告楊增益之間。另系爭3 紙支票面額共為92萬51元,被告楊增益交付之24紙客票面額共為52萬8,171 元,惟系爭 3紙支票為遠期支票,既無法向銀行辦理票貼,僅能透過民間貼現,即使換票後金額有差距,仍為互易契約雙方合意之範疇,自難事後再要求被告楊增益補足不足之餘額。

3.本件互易契約既存在汎生公司與被告楊增益間,原告主張被告楊增益未依互易契約給付,有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受領系爭3 紙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告2 人基於換票之互易契約受領系爭3 紙支票,原告自承換票後取得之24張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2 人取得系爭3 紙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其應返還18紙支票與汎生公司,此乃原告與汎生公司間就系爭承諾書之契約解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楊增益給付92萬51元,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賴碧惠給付92萬5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