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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賴淑英

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被 告 偉強膠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溫惠嵐被 告 溫文連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勞安訴第9 號,附民案號:101 年附民字第68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及溫文連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英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及溫文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屏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及溫文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宏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及溫文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昆賢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及溫文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溫惠嵐為偉強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溫文連則為該公司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林培英受僱於被告溫惠嵐、溫文連,從事橡膠壓模工作。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林培英依照平日工作流程操作橡膠壓模機器時,因被告等人未設置防止電擊之措施,亦未依法定期檢驗橡膠壓模機器,致該機器漏電造成林培英因右手肘、右拇指、右背因感電無法瞬間脫離而遭電擊,使電流穿過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被告溫文連前揭所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1 年勞安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溫文連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被告溫惠嵐於偵查中陳稱:廠內橡膠油壓機之保養及維護均

由伊聯絡廠商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溫惠嵐參與偉強公司營運,非僅掛名負責人;復被告等人未尋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定期檢驗橡膠壓模機器,亦為設置防止電擊措施,致林培英操作機器時感電死亡,被告等人未盡注意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再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溫文連、溫惠嵐對於工廠設置之橡膠油壓機工作物,疏於養護,導致事故發生,被告溫文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項;被告溫惠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

1 條,負連帶責任;再偉強公司對於董事即被告溫惠嵐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溫文連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2.喪葬費用34萬1,620 元;3.扶養費84萬4,244 元,被害人林培英死亡無法對原告賴淑英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林培英之平均餘命22.97 年計算,原告受有84萬4,244 元扶養費損失;4.精神慰撫金共438 萬6,618 元(即原告賴淑英107 萬8,538 元,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各100 萬元),被害人林培英因職災過世,原告賴淑英無法接受患有憂鬱症、失眠等持續就診,無法與配偶白頭偕老、含飴弄孫;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無法盡孝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痛苦。

㈢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已

領取70萬4,600 元死亡補償,惟被告未替林培英投保勞工保險,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金抵充,另被告先前給付之10萬元喪葬費於勞工保險局核發死亡補助時已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扣除。㈣併為聲明:1.被告溫文連、溫惠嵐及偉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賴淑英226 萬5,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溫文連、溫惠嵐及偉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屏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溫文連、溫惠嵐及偉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宏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溫文連、溫惠嵐及偉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昆賢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溫惠嵐僅為偉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稱之被告,偉強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溫文連負責,系爭事故之機器所有人亦非被告溫惠嵐,再被告等人依法並無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溫文連、溫惠嵐、偉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賴淑英非無謀生能力,其尚未到退休年紀

,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接近200 萬元,非無財產之人,原告賴淑英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3,948 元。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每人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㈢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

之10萬元慰問金,及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704,600元。

㈣被害人林培英生前於偉強公司工作已有5 、6 年,對工廠環

境熟悉,事故發生之機台已購置20餘年,平常亦有例行維修保養,因年代久遠,機器防護不足,但如死者稍加注意,應不致本件意外發生,是死者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

㈤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溫文連係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廠內員工負有指揮、監督、管理調度,以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偉強公司、溫文連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範之雇主(即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原均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之規定,採取設置護圍或絕緣被覆等感電防止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體等相應之設備,100 年10月20日9 時許,其等僱用林培英於上址工廠操作橡膠油壓機期間,林培英於開啟工廠電燈電源時,其右手肘不慎觸及橡膠油壓機後方無絕緣體被覆之電熱棒,致使高達175.3 伏特之高電壓電流穿心而過,致林培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偉強公司、溫文連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9 號判決「溫文連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偉強膠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確定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驗照片共4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該所101 年3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2 月1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卷第36至51頁、第65至73頁、第81頁、101 年偵字第4084號卷第2 至9 頁、第25頁)。又被告溫文連為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偵查中陳稱僱用林培英操作橡膠油壓機,該橡膠油壓機已使用10至20年,並未每年定期安全檢查,於故障時方找附近電機行維修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4084號卷第18頁),被告溫文連疏未注意提供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被告偉強公司復未設有防止電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受僱人林培英執行業務,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溫文連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培英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溫文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偉強公司因實質負責人即被告溫文連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偉強公司應與被告溫文連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賴淑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並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原告賴淑英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41,620 元,並提

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估價單、收費帳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賴淑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給付扶養費84萬4,244 元等語。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以夫妻之一方因事故死亡時,他方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時,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2.查原告賴淑英為被害人林培英之妻,於00年0 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60歲(被害人林培英於00年00月出生,則屆滿59歲),名下有自住房屋1 棟含土地1 筆,100 年度有股利所得4,952 元,利息所得10,702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65、96頁)。原告賴淑英雖有上開年度所得,惟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臺灣地區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722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賴淑英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被害人林培英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3.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女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5.87 年,男性59歲之平均餘命為22.97 年,是被害人林培英對原告賴淑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2.97 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即每年為224,664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賴淑英另有子女即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等3 人,均已成年之情,被害人林培英對原告賴淑英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再依上開基準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賴淑英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74,267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4,644 元×15.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44 元×0.97×(15.000000 -00.0000000)]÷4 (受扶養人數)=874,2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844,244 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溫文連之過失致被害人林培英即原告賴淑英之配偶、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之父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賴淑英為初中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 1棟及土地1 筆;原告林佳屏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昆賢為高中補校畢業,工廠製造部員工,月薪40,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原告林建宏為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又被告溫文連為00年00月生,為國小畢業,為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經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以上復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6 頁、112 至116 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資力,被害人林培英為原告賴淑英之配偶,2 人結褵數十年,不幸逢此意外頓失依賴,因而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為被害人林培英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深受打擊,從此天人永隔,家庭破碎,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賴淑英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謝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上,原告賴淑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 1,000

元、喪葬費用341,620 元、扶養費844,244 元、慰撫金1,000,000 元,共2,186,864 元;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得請求慰撫金各為1,000,000 元。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工、雇主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再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培英雖受僱於偉強公司,但雇主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依前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以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取得死亡補助,每人各取得176,150 元(核算死亡補助804,600 元,扣除雇主偉強公司已給付喪葬費10萬元,實發金額為 704,600 元),原告賴淑英另取得家屬補助10萬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7 月12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因勞工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助核發在先,且已預先扣除被告偉強公司給付之喪葬費10萬元,本件核算前開損害賠償時,自不得再重複扣除偉強公司先前已給付10萬元。另就原告已受領死亡補助、家屬補助部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補助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目的在照顧因工作意外死亡之勞工家屬,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時,自不應予扣除,僅生原告等人日後依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獲償後,將溢領之職災死亡補助返還勞工保險局之效果,如此才符合充分保障受害勞工家屬生活之目的,此觀前開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2日函說明欄第3 點內容至明(見本院卷第頁119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抵扣前開補助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告主張被害人林培英行經機台不慎碰觸加熱棒發生導電死亡亦與有過失,應負擔60% 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職業災害導致林培英死亡原因分析,係因林培英可能前往測試電燈之電源開關時,身體側身於1 號及2 號二台橡膠油壓機間,右拇指、右手肘內側碰觸2 號橡膠油壓機後方電熱棒,且林培英身體接觸1 號橡膠油壓機間金屬部分,致電流由電熱棒經林培英右拇指、右手肘內側流經心臟,再流經右背區至

1 號橡膠油壓機金屬部分形成迴路,導致林培英感電不治死亡,直接原因:林培英碰觸2 號橡膠油壓機後方無絕緣被覆之電熱棒遭電擊,造成電流穿過心臟,致心因性休克死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2 號橡膠油壓機後方電熱棒,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⑵1 號橡膠油壓機與2 號油壓機間通道小於80公分;基本原因:⑴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確實遵守;⑶未對低壓電氣設備定期實施自動檢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4084號卷第2 至9 頁),復觀以卷附照片顯示1 號、2 號橡膠油壓機間距僅22公分,空間狹窄,僅能容許一般中年男子側身站立;再現場以三用電錶直接碰觸測量裸露之橡膠油壓機電熱棒,量測電壓為175.3 伏特;災害發生時林培英身穿短袖內衣、短褲、腳穿拖鞋等情,被告偉強公司、溫文連對於工作場所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於勞工作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本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未為之,未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定期檢查電器設備,依前開客觀情狀觀之,自難認被害人林培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告空言主張林培英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七、被告溫惠嵐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溫惠嵐為偉強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陳稱負責聯絡維修廠商,其係僱用人,亦為工作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查:

㈠被告溫惠嵐係於99年5 月31日登記為偉強公司唯一董事,此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75、177 頁),然被告溫文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其為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偉強公司員工只有伊與被害人林培英2 人而已等語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

2 月1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再觀以被告溫惠嵐為碩士畢業,10

0 年度所得明細資料,薪資所得係來自一零四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快限網絡市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溫惠嵐抗辯其未過問偉強公司業務,因溫文連有負債才讓伊擔任偉強公司董事,伊實際並未出資等語,尚非無據。參以原告前以被告溫惠嵐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提起告訴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定被告溫惠嵐非偉強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亦非刑法所指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溫惠嵐僅為偉強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既未實際從事執行偉強公司業務,亦未實際監督管理公司運作,自難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溫惠嵐曾於偵查中表示係伊聯絡廠商保養維

修云云。惟證人林佳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第1 次至地檢署開庭,當時溫文連、溫惠嵐都有出庭,當時溫惠嵐並未表示她有參與公司營運,但溫惠嵐說機器有定期進行維修,因為已經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溫惠嵐於偵查中陳述其參與偉強公司營運,負責聯絡廠商保養維修機器一節,並非真實,原告空言被告溫惠嵐參與偉強公司營運云云,委無足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溫惠嵐為該橡膠油壓機之工作物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溫惠嵐有僱用溫文連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91 條請求被告溫惠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強公司、溫文連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英2,186,864 元,給付原告林佳屏、林昆賢、林建宏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於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不符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自無依被告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