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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黃立華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 告 鄭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贈與原告之不動產。民國89年間兩造協議離婚時,其惟恐子女變更住居所就學有所不便,因而其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使用。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亦另有住處,而原告卻暫住友人租屋處,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旋於101年8月間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貸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協議離婚書、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89年間成立之未定期限借貸契約,因子女成年,致原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堪予採信。綜認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其暫住友人租屋處,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亦符合同法第472條第1款要件。故本件原告有單方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其起訴前以律師催告函通知被告止約,並催告返還房屋,應認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從而被告應負返還借貸物之義務,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物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