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謝承益律師複代 理 人 洪韻婷律師被 告 呂思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已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
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1 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㈡緣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下稱榮民工程處)員工,84年12月1 日榮民工程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被告按系爭補償辦法結算年資,領得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1,402 元,並簽立切結書,且經榮民工程處函囑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在案。嗣後被告又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7 月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且由勞工保險局核付1 次請領老年給付1,932,750 元與被告(原告書狀誤載為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是依系爭補償辦法,被告自應將已領取之補償金641,402 元繳回;惟被告未依約定辦理,原告爰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上揭補償金。
㈢又,榮民工程處業於87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原榮民工程處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如前,且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表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
㈣此外,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蓋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倘若被告日後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該等是否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之約定,性質乃為解除條件。則本件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932,750 元時,上述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失其原領取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上開補償金,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補償金額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及切結書之約定,以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於84年12月1 日,因被榮民工程處裁員,固確曾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得保險補償金641,402 元,然如今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此一權利,蓋當初系爭補償辦法的資金依照系爭補償辦法第4 條之規定,是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下稱系爭安置基金)支應,且渠所為之切結書亦係出具予系爭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出具予原告,故被告認為原告應無本件請求之權利,其尚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補償辦法、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2日函、臺北67支郵局第
17 85 號存證信函、退輔會87年12月8 日書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渠原係榮民工程處之員工,於84年12月1 日,因被榮民工程處裁員,而已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得保險補償金641,402 元乙情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究竟得否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已領取之補償金641,402 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原告究竟得否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爭點部分: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上揭補償金之發放,與原告無關,原告應無
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系爭補償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第5 條規定:「前2 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1 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由上開規定可知,雖係要求勞工應將補償金繳回資金發放來源之系爭安置基金,惟究應由何機關出面處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7 條第3 點規定可知,所領補償金係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又,有關補償金發放事宜當初係由榮民工程處負責辦理乙情,並業經臺灣高雄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且有榮民工程處84年7 月7 日(84)榮人字第09503 號函暨其附件、85年1 月25日(85)榮人字第00961 號函暨其附件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4 頁起)。而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87年12月8 日87輔伍字第2018號書函可知(見本院卷第30頁),退輔會所屬榮民工程處自87年7 月1 日起,已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民工程處之權利義務,則其名稱、組織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且所謂概括承受者,係指榮民工程處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均得享有並請求第三人履行義務,而榮民工程處對第三人所負之義務,原告亦應完全承擔並負責履行義務之謂。是先前領取補償金之被告如發生應予返還之情形,原告基於上開承受資格而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自得由原告出面主張權利並據以行使,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堪認並無欠缺甚明。
㈡再者,另依據本院依職權向退輔會查詢結果,經退輔會於10
2 年5 月29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本院稱:「說明:......四、基上,有關榮民公司與其員工「返還勞保補償金」之處理程序,若其補償金發放係於87年6 月30日前(即為榮工處時期),則該補償金應歸還安置基金,若補償金發放係於87年7 月1 日以後,則補償金應歸還榮民公司。
五、又有關榮民公司87年7 月1 日改制前專案裁減先行發放補償金追繳,本會已於95年5 月16日輔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委託榮民公司就現行追繳作業方式辦理(如附件)。」等語,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起),由此益可徵退輔會確實已將關於改制前專案裁減先行發放補償金之追繳事宜,全權委任原告處理,則原告基於受任人之地位,於訴訟上行使是項權利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自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且僅得請求被告將標的物交付原告(蓋斯時訴訟當事人為受任人而非委任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緣故)。依此,原告本於受任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行使上開被授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依上說明,亦難認有所欠缺,至為顯然。
㈢從而,承前所述,於本件訴訟原告得逕以其自己名義為當事
人,請求被告返還,係屬於法有據,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已領取之補償金641,402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退輔會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所屬事業
機構移轉民營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於82年12月17日頒訂系爭補償辦法,及於同年12月28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補償辦法及系爭處理要點嗣後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相同之意旨,此觀之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乃係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㈡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
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2 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1 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從業人員領取第1 項、第2 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均已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本件被告原係榮民工程處之員工,於84年12月1日,因榮民工程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事宜,曾領得榮民工程處所發放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41,402 元,並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且經榮民工程處函囑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嗣被告於離職後又再度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7 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32,
750 元,經勞工保險局轉知該情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2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因此,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41,402 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已領取之補償金641,402 元,亦屬於法有據,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概括承受榮民工程處之權利義務以及受任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既屬於法有據,堪以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以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2月8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