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陳榮興
陳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謝宗曉
謝慶謝松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1 月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隨後於96年8 月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共有,請求渠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陳佐進、陳佐華敗訴,被告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執行拆除程序在案;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先祖所建,並由原告與族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佐進、陳佐華共有,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之虞,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法得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得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為原告先祖陳元享所遺子孫公同共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
1、依門牌證明書記載,可知35年10月1 日系爭224 、226 號房屋初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里○○000 號」;44年12月31日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號」,60年3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46 號;81年
6 月29日再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26 號,末因隔間而從「原」同路226 號中分增編出同路224 號,此有門牌編定證明書可證;至34年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系爭224、226 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頭前字頭前893 番地」。訴外人翁興旺於15年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門牌號碼為○○里○○路00號),足見系爭224 、226 號房屋於是時即已存在,而原告陳添進之父陳遠隍、原告陳榮興之父陳遠明,均為系爭224、226 號房屋之共有人,此由50年9 月為請求承租人翁興旺歸還系爭224 、226 號房屋,出具委任狀予訴外人陳遠鉎之記載:「茲因陳合和公厝(○○里○○路00號)承租人翁興旺有構成侵犯土地之嫌,又為族內要用起見,故族內連名書此委任狀,以委任陳遠鉎辦理收回該房屋是實。
中華民國50年9 月。具狀人:陳遠隍、陳遠松、陳洲、陳遠明、陳本、陳阿魯、陳遠杰、陳衍琫。」等語,可知系爭224 、226 號房屋前為○○里○○路00號,翁興旺曾承租設籍在內,原告陳添進之父陳遠隍、原告陳榮興之父陳遠明均為系爭224 、226 號房屋之共有人,蓋新莊市○○里○○路○○號房屋若係陳遠鉎單獨所有,則欲向翁興旺催討該房屋,應不須族內連名委任,足證新莊市○○里○○路○○號(即現在的224 、226 號)房屋,原告陳添進之父陳遠隍、原告陳榮興之父陳遠明均為共有人,其理至明,於原告父親往生後,原告自為系爭224 、226 號房屋之共有人。
2、再依64年10月31日,陳衍煥主編、陳遠哲協編,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第24頁所載:「陳合和祖業財產目錄... 近年,元享祖祭忌聚會,眾皆一致力尋現存祖業俾利統一管業及明後世,經曾數年探討,目前為止計確定遺留祖業尚有五個所,茲特將其分述於後:第一個所:(即公厝所在地)座落○○○鎮○○段頭前小段捌玖? 地號」,衡諸常情,上開陳氏祖譜編纂年間均為64年,當時之陳氏族人無從預測日後將有訴訟事件進行,故並無特意撰寫不實內容之祖譜之必要,其記載應屬事實。據此,於64年10月31日時,陳合和公厝仍為陳合和祖業財產,屬陳氏族人公同共有。又依原證四第一頁下方相片,系爭224 、226號房屋屬陳合和公厝右廊,茲將其位置標明如原證十,足證系爭224 、226 號房屋為陳合和祖業財產,屬陳氏族人公同共有原告之先祖陳元享所遺,故原告為系爭224 、22
6 號房屋之共有人。
3、準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共有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並撤銷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三)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提98年2 月19日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部分,屋頂為杉木構架及蔗板天花,杉木圓椽已腐巧,屋面覆蓋水泥瓦,表面到處可見青苔附著,風化程度嚴重;參酌西元1941年(即昭和16年)之土木建築資料集覽中,於1941年臺灣水泥瓦工廠將近40家,最早一家開始於1926年,但一半以上是在1935年以後開業,水泥瓦大約是臺灣光復以後才被大量使用,研判系爭226 號房屋覆蓋水泥瓦之主體磚造建物部分之最早可能起造年代應為民國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佐以上開鑑定報告,研判「系爭226 號、224 號房屋前段以石棉瓦覆蓋屋頂部分即編號856-A1 、856-A3 部分及占有同段856 地號土地上編號856-A1 、856-A3 部分,係採鋼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之道路界線平行,併參酌門牌整編資料後,研判係在系爭226 號、224 號房屋主體傳造部分興建後,或化成路都市○○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建,可由附件四:證物三門牌證明書,於44年門牌改編為化成路之時間有相關,而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其起造年代,既早於系爭226 號、224 號房屋前段以石棉瓦覆蓋屋頂部分,則應於44年之前已起造,故依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確係在20年至30年間已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係61年起造,明顯有違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實有傳訊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釐清必要。是若系爭226 號房屋覆蓋水泥瓦之主體磚造建物部分,為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而陳遠鉎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是20、30年間陳遠鉎顯然僅為甫出生之嬰兒,或為10歲許之幼童,依經驗法則,當無可能自行出資或自行興建,故系爭房屋顯非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之先父陳遠鉎興建。
(四)綜上,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前項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及其族人所公同共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 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猶執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於另案已提出無證據能力及不足採信之族譜、存證信函,供稱「系爭22
4、226號房屋為伊等之先祖所建,且為伊等與族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洵無足採信。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與執行債務人相互勾串所提起,企圖阻擾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蓋執行債務人陳佐進、陳佐華二人與原告為堂兄弟,緊臨系爭224、226號房屋旁邊亦有一未經保存登記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坐落於被告之前手曾百田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前經法院判命原告父親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在案。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自曾百田購買該854 地號土地,執鈞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 號對訴外人陳遠明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陳榮興為阻止法院執行拆除系爭228 號房屋,竟偽稱系爭228 號房屋為伊所有,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雖認系爭228 號房屋為原告陳榮興所搭建,但亦判命原告陳榮興就系爭228 號房屋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嗣被告等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債務人陳佐進卻又稱系爭228號房屋為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意圖阻擾系爭228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拆除,由此可知,本件無非係原告陳榮興與執行債務人陳佐進重施故技阻擾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既已查明系爭224 、226 號房屋為陳佐進、陳佐華二人所有,並非陳姓宗族人公同共有,原告配合陳佐進等人為虛偽供述,在在顯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迴護配合執行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告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於本件訴訟,未以所謂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所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為原告先祖陳元享所遺後代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及其族人所公同共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未以所謂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顯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查:
⑴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提起確認其公同共有權存在,揭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⑵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
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故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公同共有物權利之第三人,亦僅得訴請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而不得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此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七)之決議要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縱認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僅為訴請確認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於法顯然未合,應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先祖陳元享所遺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先祖陳元享之子孫所繼承
而公同共有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為據,惟依原告所提族譜節錄、存證信函影本、門牌證明書、門牌編定證明書影本、委任狀影本、相片放大圖影本,固能證明原告為陳元享之後代子孫,系爭22
6 號房屋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 日初編門牌為「新莊市○○里00000000 號」,嗣輾轉改編為「頭前里七戶化成路59號」,「○○里○○路00號」,「頭前里化成路246 號」,系爭224 號房屋係於71年間由系爭226號房屋增編而來,及原告之父親陳遠隍、陳遠明曾於50年與訴外人陳遠松、陳洲、陳本、陳阿魯、陳遠杰、陳衍琫委任陳遠鉎向改編前之○○里○○路00號房屋承租人收回房屋等情,然並無法證明現況之系爭房屋與陳合和公厝之原始建物即屬同一建物之事實。況且,被告前曾以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內之訴外人即被告陳佐進、陳佐華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雖經該案被告陳佐進、陳佐華以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先祖陳元享之子孫所公同共有置辯,並提出同前之證物為證,然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之原始建物,經陳佐進、陳佐華之被繼承人陳遠鉎於51年遷入居住後,即自61年起陸續將原始建物主要結構拆除重建為現況系爭房屋,陳遠鉎除將屋頂全數更換以水泥瓦、石棉瓦覆蓋,並將原先以土埆牆為構造之建物主體結構絕大多數拆除,重新以紅磚搭建為現狀,其原來房屋之屋頂及牆避既經拆除,已不足以遮風避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現有系爭房屋顯非同一,由陳元享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之原始建物顯因拆除而滅失,而由陳佐進、陳佐華之被繼承人陳遠鉎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且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駁回陳佐進、陳佐華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駁回陳佐進、陳佐華之再審聲請,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⑶至原告主張依另案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98年2
月19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編號856-A2 )之起造年代,既早於系爭226 號、22
4 號房屋前段以石棉瓦覆蓋屋頂部分,則應於44年之前已起造,足見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確係在20年至30年間已存在云云,惟查:依卷附本院所調閱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之主體磚石構造部分(即鑑定報告書第23頁平面圖編號856-A2 、854-A2 ),建築物長向兩側均為厚度1B承重磚牆,厚度約為24.5 CM ,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5CM×5.5CM ×10.5CM,其後側僅餘寬約1. 6公尺以石灰粉刷之土角磚牆,另屋頂為杉木構加及蔗板天花,杉木圓椽已腐巧,屋面覆蓋「水泥瓦」,表面到處可見青苔附土著,風化程度嚴重,依據水泥瓦小史中於1941年台灣水泥瓦工廠將近40家,最早一家開始於1926年,但一半以上是在1935年以後開業,水泥瓦大約是台灣光復以後才被大量使用。由上述資料研判該地號標的物其最早可能起造年代為民國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系爭226 號房屋前段之石棉瓦造部分(即鑑定報告書第23頁平面圖編號854-A1 、856-A1 ),採鋼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之道路境界線平行,斜屋頂上覆蓋大片「石棉瓦」,未發現明顯足胕代表其起造年代之建築構造形式及所使用之建築材料,依上述資料研判該地號標的物應為興建時期㈢以後,或化成路都市○○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建,可由附件四:證物三門牌證明書,於民國44年門牌改編為化成路之時間有相關等情,固可認定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主體磚石構造覆蓋水泥瓦部分,最早起造年代可能為20年至30年間,系爭226 號房屋前段應於44年以後所增建,然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均僅係就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及前段部分之最早可能興建或增建年代而為推論,並非實際興建及增建之年代;況且,系爭226 號後段主體磚石構造部分之牆面紅磚尺寸,與該案被告陳佐進、陳佐華主張為陳合和公厝正身門廳所在(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 號房屋)之清代閩南式合院建築之紅磚尺寸有明顯差異,復為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在卷,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亦於另案勘驗現場表示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之土埆牆年代早於前方磚牆年代,但土埆牆的範圍,只剩一小部分,土埆牆應該是清末民初年代,至系爭226 號房屋其他部分磚牆年代沒有辦法區分年代,鑑定時是依照屋瓦部分來確認年代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101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足徵現況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主體磚石構造部分與陳合和公厝原始建築已非同一,而有另行拆除改建主體磚牆之情形,則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改造主體磚牆之年代與屋頂所覆蓋水泥瓦之生產年代是否當然同一,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云云,並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為陳合和公厝
之一部分,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陳元享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要屬無據,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