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鄭淑微被 告 林嫦芬律師即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1,170,000元;又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法定遲延利息日起算日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復於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如后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擴張及減縮,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鄭雅齡於99年6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17 萬元,未約定利息,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1,897,372元支票予原告為清償,並於借款前,先於99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以下稱為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而原告復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被繼承人鄭雅齡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詎被繼承人鄭雅齡於100 年9 月6 日過世,而其所借貸之1,117 萬元均未清償,且其全體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林嫦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3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又本件起訴後,原告另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二編號8 、9、10、12、13之5 紙支票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2 年度板金職一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嗣於102 年7 月間受償250 萬元,是以對於被繼承人鄭雅齡之借款債權尚餘867 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遺產管理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林嫦芬律師即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70,0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雖提出匯款及支票,用以證明被繼承人鄭雅齡與其間借款契約存在,然社會上匯款或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匯款及簽發支票之目的,尚難認定與被繼承人鄭雅齡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權狀留質切結書,所載立據時間為99年3 月,雖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點相符,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雅齡間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被繼承人鄭雅齡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齡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伊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繼承人鄭雅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2紙影本(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回條15紙(參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齡係以取得借款之目的而開立上開支票與收受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之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匯款予被繼承人鄭雅齡,固屬實情,然觀諸上開匯款
申請書回條15紙,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且銀行實務上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買賣、清償或其他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鄭雅齡之事實,至於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為給付借款而匯予被繼承人鄭雅齡,徒由該15紙匯款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1,117 萬元予被繼承人鄭雅齡,固尚提出被繼承人鄭雅齡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1,897,372元之支票22紙為證,然銀行實務及社會交易常情上,交付票據之緣由多所不同,非僅止為借款清償交付之目的一端,是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渠與被繼承人鄭雅齡有該等票據關係之成立,且原告匯款之金額與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不惟其總額有所出入,且歷次匯款金額亦與各支票所載金額未臻相符,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是否確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容非無疑。且被告既抗辯否認被繼承人鄭雅齡曾收受該等支票所欲為擔保之借款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支票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借款1,117 萬元予被繼承人鄭雅齡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另提出由被繼承人鄭雅齡所出具之權狀留質切結書
、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及記載被繼承人鄭雅齡於99年3 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參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欲為證明被繼承人鄭雅齡向其借款1,117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抗辯主張上開權狀留質切結書、權狀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雅齡間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證明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則原告就上開切結書、權狀與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如附表一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惟觀諸上開權狀留質切結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鄭雅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自即日起存放於債權人處,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在借款未清償前不予取回等內容,然並無其已收受借款之記載,自尚不足為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鄭雅齡之證明。且該切結書係於99年3 月31日所書具,抵押權則係於99年4 月1 日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距原告所主張首次借款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99 年6月15日均達2 月有餘之久;另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僅有250 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交付高達1,117 萬元借款予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金額差異甚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否係為上開權狀留質切結書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所為,尤非無疑。原告雖猶稱最初借款金額較少,且系爭房地其上已有為其他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另對於被繼承人鄭雅齡之借款尚有部分係以現金交付而未於本件主張,實際借款、還款相關事宜亦係由訴外人黃曾永出面處理,故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並非一致等語;惟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陳明訴外人黃曾永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調查(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尚不得逕予採信而難認屬實。
⒊又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鄭雅齡之借款金額高達1,117 萬之
鉅,並非戔戔之數,苟確係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衡諸事理原告為個人權利之保全計,自必要求被告以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等方式,以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明確證明。然原告除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並未提出與所主張借款金額相符之借據或其他明確憑證為據,則原告出借鉅款卻未要求被繼承人鄭雅齡就借款內容立具書面文件以資確認,俾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此徵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顯屬有悖,尚難遽信屬實。又原告固曾於101 年10月17日致函被告催討還款,此有其所提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326號存證信函乙份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單方之意思表達,被告就其內容之真正亦未予以承認,自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存證信函內之記載確屬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為交付借款之目的所為,與被繼承人鄭雅齡就該等匯款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容難信為真實而非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係對於被繼承人鄭雅齡之出借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基於向原告本人借款之合致意思而由被繼承人鄭雅齡所交付,則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6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一:
┌──┬──────┬───────┐│序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1 │99年6月15日 │ 400,000 ││ │ │ │├──┼──────┼───────┤│2 │99年6月18日 │ 50,000 │├──┼──────┼───────┤│3 │99年6月21日 │ 1,200,000 │├──┼──────┼───────┤│4 │99年6月23日 │ 1,000,000 │├──┼──────┼───────┤│5 │99年6月30日 │ 1,300,000 │├──┼──────┼───────┤│6 │99年7月1日 │ 1,000,000 │├──┼──────┼───────┤│7 │99年7月8日 │ 100,000 │├──┼──────┼───────┤│8 │99年7月12日 │ 1,700,000 │├──┼──────┼───────┤│9 │99年7月16日 │ 290,000 │├──┼──────┼───────┤│10 │99年7月20日 │ 600,000 │├──┼──────┼───────┤│11 │99年7月26日 │ 500,000 │├──┼──────┼───────┤│12 │99年7月30日 │ 200,000 │├──┼──────┼───────┤│13 │99年8月2日 │ 1,630,000 │├──┼──────┼───────┤│14 │99年8月5日 │ 200,000 │├──┼──────┼───────┤│15 │99年8月9日 │ 1,000,000 │├──┼──────┼───────┤│合計│ │ 11,170,000 │└──┴──────┴───────┘附表二:
┌──┬────┬─────┬──────┬─────┐│序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 │ │ │ │(新臺幣)│├──┼────┼─────┼──────┼─────┤│ 1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15日│400,000 ││ │ │ │ │ │├──┼────┼─────┼──────┼─────┤│ 2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18日│450,000 │├──┼────┼─────┼──────┼─────┤│ 3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18日│900,000 │├──┼────┼─────┼──────┼─────┤│ 4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20日│300,000 │├──┼────┼─────┼──────┼─────┤│ 5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23日│950,000 │├──┼────┼─────┼──────┼─────┤│ 6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24日│500,000 │├──┼────┼─────┼──────┼─────┤│ 7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0月30日│350,000 │├──┼────┼─────┼──────┼─────┤│ 8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1日 │1,000,000 │├──┼────┼─────┼──────┼─────┤│ 9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4日 │500,000 │├──┼────┼─────┼──────┼─────┤│10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5日 │200,000 │├──┼────┼─────┼──────┼─────┤│11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6日 │650,000 │├──┼────┼─────┼──────┼─────┤│12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7 日│300,000 │├──┼────┼─────┼──────┼─────┤│13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9日 │500,000 │├──┼────┼─────┼──────┼─────┤│14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11日│300,000 │├──┼────┼─────┼──────┼─────┤│15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12日│800,000 │├──┼────┼─────┼──────┼─────┤│16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13日│500,000 │├──┼────┼─────┼──────┼─────┤│17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14日│500,000 │├──┼────┼─────┼──────┼─────┤│18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20日│600,000 │├──┼────┼─────┼──────┼─────┤│19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26日│450,000 │├──┼────┼─────┼──────┼─────┤│20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29日│700,000 │├──┼────┼─────┼──────┼─────┤│21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1月30日│700,000 │├──┼────┼─────┼──────┼─────┤│22 │鄭雅齡 │AB0000000 │99年12月4日 │347,372 │├──┼────┼─────┼──────┼─────┤│合計│ │ │ │11,897,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