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王文仕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郭明宏訴訟代理人 劉祥敦律師
林翊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上8、9點間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委任標的為被告與訴外人張維民二人合夥經營中國廣播電台、飛碟、NEWS98電台之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債權,債務人係訴外人張維民。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案進行中,如甲方於強制執行前終止委任或違反契約條款者,應依債權數額百分之十計算;強制執行後終止委任或違反契約條款者,應依債權數額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與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方得解除契約。已繳之費用全數由甲方負擔。」。惟當次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因雙方一時疏略未載明日期,故兩造間再於101年8月28日中午約11、12點間再次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委任契約書。而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後,原告即積極處理受任事務,然於進行之際,被告於101年8 月28日晚間8時3分突以簡訊與原告協商欲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經由兩造共同研擬並經增刪修改後始簽訂,故被告以非事實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自應依債權數額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給付原告作為賠償。
(二)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屬無稽。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查兩造前因101年8月27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並未載明日期,故於同年月28日再次簽訂同一內容之委任契約書,足證兩造對於委任契約書內容已有重複確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被告即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3萬元,足見被告已經深思熟慮後才會委任原告。次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並未明定不可終止契約,且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規定,同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被告不得終止之約定,今縱將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為終止委任,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違約金仍係於法有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無涉。末查原告已就本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於訴外人張維民名下是否無任何財產,此與本案無關且無從判定,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本就其所依約預繳之3萬元,依法應不得要求返還,遑論抵銷之主張等語,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因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告與訴外人張維民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合夥經營中國廣播電台、飛碟電台及NEWS98電台,雙方約定以一比一之方式分配利潤,然張維民收受經營利潤1300萬元後未分配予被告應得之650萬元,且避不見面。被告對此債權無計可施情況下,於10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當時因急欲催討債權而未加審慎觀看契約內容;事後經被告審酌系爭委任契約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等約定,發見系爭委任契約顯然已完全剝奪被告對債權自主之權利,對被告甚為不利,故被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即以簡訊告知原告略以因一時衝動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故撤銷委託而終止委任契約。
(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係將終止契約一事認定為違反契約之行為,同時以需給付高額違約金之方式而僅單方限制被告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原告係以迂迴之手段規避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雖表面上與法律規定似無不合,實質上仍間接達成不法之目的,蓋原告若未禁止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則為何被告終止之行為造成債務不履行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原因?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確係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基本精神,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其內容並非經兩造共同商討合意,且該第9條之約定非但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違約金之多寡又未考量被告終止委任當時實際獲得之利益,亦限制被告依法行使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效,從而原告依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屬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間有約定違約金者,係於債務人有債務違反、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始有違約金請求權。查原告既稱並未禁止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不論有契約有無相反約定,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被告均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而需支付之違約金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原告既自承兩造係於101年8月28日中午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於該日當晚8時3分以簡訊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被告於成立契約後八小時即終止委任,原告核無任何損失,且縱然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訴外人張維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亦無法取得任何利益,故縱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爰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懇請鈞院酌減至相當金額。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交付原告債權憑證等文件時,被告已預繳3萬元處理費用,原告持有此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告,故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爰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間委任原告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債權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張維民因合夥經營中國廣播電台、飛碟廣播電台及NEWS98電台之1300萬債權,兩造並於101年8月
28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嗣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撤銷該委託而終止委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受被告委任進行處理催收債權後,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債權數額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惟否認原告已處理催收債權事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二)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3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1、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標的:2人合夥經營中國廣播電台、飛碟、NEWS98電台。債務人姓名:張維民。債權總數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第9條約定:本案進行中,如甲方(即被告)於強制執行前終止委任或違反契約條款者,應依債權數額佰分之拾計算,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原告已著手處理催收債權事宜,然證人郭俊宏到院證稱:去年(即101年)8月22日原告有電話告知伊被告委託伊處理債權,當日晚上原告拿被告及張維民的資料,請伊代擬存證信函及委託書的契約書,後來原告跟伊碰面,之後伊到張維民的電台找張維民,但是找不到,伊有請朋友代尋;存證信函是8 月
23、24日擬好的,之後伊請原告給伊張維民的地址,但張維民沒有給伊,之後被告說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證人蕭淑鈴證述:兩造是伊介紹認識的,伊與被告是同行,原告是客戶,約101年8月左右,兩造在原告的林口辦公室聊到債務問題,被告提到與合夥人的債務問題,債務金額為1300萬元,隔兩天兩造與被告之母親到原告林口辦公室,提到被告與張維民間的債務問題,被告有提供他與張維民間的債務證明之類的資料,被告口頭上有說要委託原告幫他處理,之後可能五天或七天後才簽約,但之前口頭上已經有講好,簽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10 1年8月28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前約5至7日,已委任原告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且原告已將相關資料交付證人郭俊宏著手進行催收債權,該委任事務已於進行當中。而被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8時3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撤銷該委任等情,有簡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陳該簡訊內容為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既於委任事務進行中終止委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即構成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因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況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重在避免被告於案件進行中之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損,而特約被告如有違反之效果,被告即應依前揭違約金之標準賠償原告,並非約定被告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第9條約定非但加重被告之責任,亦限制被告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事務之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3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足以證明該等網頁上搜尋而得之債務委託書格式,尚無從證明此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事務之契約;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案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乙方(即原告)認為財產價值甚為者,立即終止委任契約,乙方應將相關文件及甲方(即被告)預繳費用扣除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後之餘額,退還予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義之報酬。」,是依上揭約定,原告仍應視債務催收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程度而決定是否取得報酬之權;且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重在避免被告於案件執行中之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損,而特約被告如有違反之效果,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無不當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逕認上列條款之約定無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4、從而,被告於系爭催收債務委任事務進行中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如於強制執行前終止委任或違反契約條款者,應依債權數額百分之10計算,給付與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計算式:13,000,000元×10%=1,300,000元)作為違約之賠償,然查,原告於訂約時已預付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尚處於原告為被告尋找合夥對象張維民之階段,支出之費用非鉅,堪認以前述方式計算所得之違約金
130 萬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較,顯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01年8月21日、22日左右口頭約定處理催討債務,101年8月28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後,被告於同日晚間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期間未逾10日,被告違約程度尚輕,且原告委由他人製作之存證信函並未寄出,亦未尋得訴外人張維民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3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物之費用3萬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為委任原告處理催討債務事宜,預付3萬元,以便原告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原告更依契約約定而著手進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物之費用,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