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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古文楨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複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被 告 樊如卿訴訟代理人 樊振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6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77年3 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陳瑞鳳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僅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雙方乃於78年11月23日經訴外人吳宏山律師見證,就上開借款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尚欠古陳瑞鳳62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79年1 月份起,按月清償103,000 元,5 年內分期清償完竣。

詎被告陸續清償至93年間,僅償還2,489,555 元,尚欠3,710,445 元未償。古陳瑞鳳雖曾於93年3 月2 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古陳瑞鳳3,710,445 元。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判決認定被告雖尚欠古陳瑞鳳3,710,445 元未償,然因古陳瑞鳳於該訴訟中僅請求被告給付2,420,777.5 元,故僅判命被告應給付古陳瑞鳳2,420,77

7.5 元。茲因古陳瑞鳳業已死亡,原告為古陳瑞鳳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尚未請求之欠款餘額1,289,667 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判決認定被告雖尚欠古陳瑞鳳3,710,445 元未償,然因古陳瑞鳳於該訴訟中僅請求被告給付2,420,777.5 元,故僅判命被告應給付古陳瑞鳳2,420,

777.5 元,此觀上開判決即明,從而,針對被告尚欠之3,710,445 元,古陳瑞鳳於前案訴訟既僅一部請求2,420,777.5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古陳瑞鳳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尚未請求之欠款餘額1,289,667.5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289,667 元,並非前案訴之聲明範圍,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母親並無與古陳瑞鳳達成僅須部分償還之協議,且被告亦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仍執陳詞辯稱本件借款業由其母親與古陳瑞鳳協議僅須部分償還,且其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667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實已纏訟多年,歷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號第2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之訴洵非可採,並與民事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況此事已經20多年,當初被告跟姨媽古陳瑞鳳借款700 萬元,以2 分利計息,已償還500 多萬元,之後被告事業失敗,古陳瑞鳳跟被告請求清償借款700 萬元,後來雙方去律師那邊協商還款,被告之母親及古陳瑞鳳有談好還款金額,有打了折扣,被告所欠古陳瑞鳳的錢都已經還完了。我之前有提過還款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借款債權人古陳月鳳業於98年4 月10日死亡,其配偶

古永成(嗣亦於98年8 月19日死亡)及其子女古月娥、古月榮、古月華暨原告、則為其繼承人,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因被繼承人古陳瑞鳳于民國98年4 月10日死亡,其遺產有①土地一筆坐落於○里鄉○里段○○○ ○號共11平方公尺;②對債務人樊如卿之2,420,777.5 元及240 萬元等案之債權;③現金1,419元,今協議分配如左:古月娥現金300 元、古月榮現金300元、古月華現金300 元、古文楨現金519 元,其餘由古文楨繼承,立書為憑。」,另古永成於98年8 月19日死亡後,渠等亦在上開協議書記載:「…古永成先生所有遺產,亦協議由古文楨繼承。」,從而,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古陳月鳳繼承人之地位,就古陳月鳳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起訴請求,即屬有據。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亦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陳瑞鳳與被告間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該確定判決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7 號所認定之訴訟事實,乃古陳瑞鳳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0 萬元,尚有371 萬445 元未清償,為有理由,惟古陳瑞鳳在原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4 號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與第三人樊振綱共同給付371 萬445 元本息,平均請求每人給付185 萬5,222.5 元本息,原審判命被告一人給付

371 萬445 元本息,其中185 萬5,222.5 元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古陳瑞鳳就此部分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而為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56萬5,555 元本息,從而,古陳瑞鳳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樊如卿給付242 萬777. 5元,及其中185 萬5,222.5 元,自84年3 月1 日起,其中56萬5,555 元部分自93年3 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有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係繼受古陳瑞鳳之借款債權而對被告起訴請求,已如上述,是本案與前案自屬同一當事人,且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前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古陳瑞鳳對被告有371 萬445 元之借款債權,惟其於上開訴訟僅就其中之2,420,777.5 元之借款債權為部分請求,其餘1,289,667.5 元則未據起訴請求,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在前案判決範圍內之1,289,667 元,自難謂與前案係屬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當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本件起訴,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洵屬有理由,被告抗辯委無可取。再者,古陳瑞鳳在上開確定判決確實僅係就債權之一部,訴請被告給付,且並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有前開案卷在卷可查,是縱使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仍得據以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即1,289,66

7 元。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且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如上述,而被告雖辯稱:古陳瑞鳳跟伊請求清償借款700 萬元,後來雙方去律師那邊協商還款,伊母親及古陳瑞鳳有談好還款金額,有打了折扣,伊所欠古陳瑞鳳的錢都已經還完了,伊之前已提過還款的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在前案即已提出其母親與古陳瑞鳳已達成還款協議及已還款580 餘萬元,並提出清償債務明細表2 份,而依其所提「樊如卿事業倒閉後與古陳瑞鳳債務清償明細」所載,其自78年7 月10日起至93年間共清償債務381 萬9,555 元之抗辯,惟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樊陳秀鳳之證述情節,為胡陳瑞鳳所否認,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古陳瑞鳳有授權其女婿與樊陳秀鳳協議,自難認被告主張古陳瑞鳳同意僅須清償350 萬元為真正。而就已否清償完畢之爭點,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然樊如卿與古陳瑞鳳於78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債務餘額為620 萬元,則78年11月23日前即上開債務清償明細編號1 至3 項之金額不應計入簽立協議書後所還款項;另編號5 所載78年11月23日清償50萬元部分,為協議書所附清償明細表所無,且依樊如卿母親即訴外人樊陳秀鳳所提手寫對帳明細所載(見原法院卷第36頁),上開50萬元為78年11月22日即簽立協議書前一天所還款,故亦不應計入(古陳瑞鳳雖主張上開50萬元為樊如卿所清償,然古陳瑞鳳係主張協議書無效而屬樊如卿還款部分,但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該50萬元自不應計入簽立協議書後以還款部分);又編號6 之金額為24萬555 元,已如前述;編號7 、12、13、14號之金額為協議書所附還款明細表所無,亦為樊陳秀鳳所提對帳明細表所無,且為古陳瑞鳳所否認,樊如卿又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確有還款,自不應計入已還款金額;編號34號92年10萬元部分,樊陳秀鳳所提對帳明細標雖亦記載10萬元,然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僅記載5 萬元,樊如卿未能舉證其他,自應認該款項僅為5 萬元。至其餘金額與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償還債務明細表(見原法院卷1 第148 頁)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故樊如卿於78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後合計還款248 萬9,555 元,尚有37

1 萬445 元未清償。」等情,復參以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是本院在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其所聲明之擔保物,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究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