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薛能文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林宗男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438-11之鐵皮屋經營,並耗費裝修設備,包含室內隔間、天花板、地板、閣樓,還有室外招牌、雨遮下面的天花板均為原告所增建。嗣於承租期間,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暨地上物因自辦市地重劃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且理事會協調無結果、或阻撓重劃工程施工、拒領補償費者,得訴請私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即應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土地改良物包含雜項部分,多數為原告所裝修增建,是以前經原告主張權利後,業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會拆遷補償標準查定為新臺幣(下同)2,492,
348 元。茲因被告兼任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雙重身分,竟拒絕承認系爭地上物及屋內雜項所有權人拆遷補償金額,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額中之承租戶補償金2,492,348 元,而承租戶拆遷補償須由被告同意而交付原告,被告意圖否認原告上開承租戶補償金額,重劃會拆遷補償核定認定時有將原告所增建部分列為補償對象,但補償金額都交付被告,重建會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為此,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及重劃會之拆遷補償核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348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區○○路438-11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前由被告之配偶出租予原告,惟該租賃關係已於101 年4月30日因屆期而不存在,現該地上建物亦已拆除,且被告否認原告有增建。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得領取補償費之人,應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原告係承租人,並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無權領取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補償費早於101 年
8 月20日經重劃會交付被告,系爭地上建物均屬被告所有,非原告所建,原告屬承租戶,不可能領取補償費,所以重劃會也無法給補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即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鐵皮屋之承租人,就該鐵皮屋有為增設、裝修,故有領取該增設、裝修部分補償金之權利,被告有將該部分補償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是拆遷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為重劃會,領取權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本件原告僅為系爭重劃區內地上改良物,即前開鐵皮屋之承租人,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縱原告就其承租之鐵皮建物有為室內隔間、天花板、地板、閣樓、室外招牌、雨遮下面之天花板之增設或裝修行為,惟上開增設或裝修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原告就該增設或裝修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其並不因此成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而無依上開規定向重劃會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再者,依上開規定,乃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經依上開規定協調不成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得對「重劃會」起訴請求法院裁判。本件原告並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被告亦非上開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人,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補償費,顯然無據。至原告提出重劃會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本件重劃會其他承租戶也有聲請到補償等語,然依其所提會議紀錄內容,為另筆建物所有權人與承租戶間於重劃會進行協調,且該建物所有權人係表示,如承租戶配合提前搬遷完畢,使建物所有權人能領到自動拆遷獎勵金,則建物所有權人願意支付內部裝潢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899,000 元予承租戶等語,然因搬遷期限雙方未合致,且協調當日已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拆遷期限,故該次協調並未成立。是該會議紀錄內容,與承租戶有無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無關,且縱該建物所有權人願給付承租戶費用,亦係本於雙方之合意,與上開規定無涉。
五、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係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上開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會公告公開閱覽之圖冊有異議時所為之規定,且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之原告應為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為重劃會。是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4條及重劃會拆遷補償核定,請求被告給付2,492,348 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原告另聲請傳喚重劃會承辦人員說明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核定情形,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