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元淑芬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被 告 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民國101 年11月3 日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嗣變更為:㈠先位部分: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無效。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㈡被告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應到
544 人,其中有現居住社區內,亦有未居住社區內者,但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應依公寓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春城大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送達至每位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未依規定於10日前將書面資料送達於未居住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區分所有權人雖曾兩度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可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又系爭會議於進行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時,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即進行表決,其決議方法亦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決議。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原則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住戶規約應是公寓大廈之最高規範,故規約之訂定與修改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否則無論是區分所有權人抑或是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有抵觸社區規約之規定,均為無效。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經表決通過原本違規裝設冷氣機位置之住戶可變更成合規定,但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範不得加裝設置任何改變更外觀物件之行為,故在該條項未變更前,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效。討論議題二之第一項「二樓露台增設雨遮」亦是同樣狀況,雖其表決結果為不同意,但在規約為最高規範下,此議題表決亦是無效,應交付在規約修改中進行討論及表決。㈣另原告當日係因主席致詞內容已表示「只討論」,故認為該
表決僅屬意見調查性質,而非「決議」,當然也無從於當場提出異議。詎料,被告嗣後製作會議紀錄,卻仍將該等意見討論列為決議,顯屬違法。
㈤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提出答辯狀,其答辯略為:
㈠系爭會議召開過程如下:
⒈被告自101 年9 月以來屢獲住戶意見及反映事項略以:「
露台住戶希望搭設採光罩、雨遮及增設監視系統,以解決露台住戶安全與漏水、淹水問題」等,此有住戶意見及反映事項表及住戶連署書足憑。
⒉前開意見及反映事項、連署書乃提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9 月21日舉行之第四次例行會議討論,但鑑於所反映之部分事項業已超過被告權限,故經出席委員決議後,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開過程有該次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及會議紀錄足稽。
⒊被告遂於101 年10月4 日在社區公佈欄先行公告召開系爭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⒋嗣於101 年10月12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舉行第三次臨時會
,會中決定修改規約內容並確認所欲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及順序。其中,議題二乃依據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行會議受理2 樓住戶之提案內容,以及被告依據該議題提出之補充說明與建議內容,並未有修改規約之訴求。況且本次會議決議內容,原告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
⒌於前置作業完成後,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再度公告並將會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⒍為求慎重,被告仍於101 年10月26日舉行第五次例行會議
,會中除確定系爭會議之會議資料外,針對「議題二」討論內容為:增設監視系統、統一增設雨遮、加強公告與宣導以解決露台戶安全與社區淹水問題,而原告雖於該次會議針對議題二內容提出修改規約之書面建議,惟經會議決議後並未將原告提議內容列入「議題三」(即修改規約之討論議題),且前開會議紀錄均有原告簽名同意。
⒎101 年11月3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相關討論及
決議結果,如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主任委員(即主席)則依據上開第五次會議決議之開會資料進行會議。該日進行「議題二」內容討論時,主席請2 樓住戶代表說明其訴求後,再由出席會議人員進行表決,故「議題一」、「議題二」內容在律師見證下,由主席依據表決當時之出席人數,統計贊成或反對雙方之票數,當場宣布投票結果為「通過」或「不通過」。
㈡就程序而言,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有住戶未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受開會通知之
送達。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10日前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被告亦曾就住戶之異議提出相關說明及法律意見。
⒉被告主席於系爭會議致詞時,即已明確向與會人員說明,
本次會議僅「議題三」、「議題六」內容屬於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同意行之,原告當天與會並未於當場針對此事項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再行請求法院撤銷。
㈢就實體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議題一」、「議題二
」決議無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亦非可採: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規約第3 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10項明定:「下列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1.住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2.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須重建。3.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4.約定專用或約定共同事項。」第11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其他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人數半數同意行之。」顯見依系爭規約並非均須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出席,3 分之2 同意方能議決。益證,原告稱系爭會議開會出席人數明顯不足,根本無從進行決議,並非可採。
⒉而「議題一」為社區外觀裝設違建物後續處理討論問題,
並未涉及規約修訂、社區重大修繕等事項,依系爭規約第
3 條第10項、第11項規定,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可行之。被告稱違反法律及規約約定,殊無足取。
⒊再者,「議題二」乃2 樓住戶提案增設監視系統、統一增
設雨遮並加強公告與宣傳以解決露台住戶安全與社區漏淹水問題,並未涉及規約修訂、社區重大修繕等事項,自得以較低度之方法(即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可行之),應無疑義。而關於2 樓露台增設雨遮等前開議題,經表決結果,贊成29票,反對194 票,故主席宣告「不通過」,足見原告稱此違反法律及規約約定,亦為無稽。且「議題二」表決完畢後,進入「議題三」討論時,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主席於主持「議題三」討論時亦明確說明「議題一」、「議題二」內容有修改規約之需求時,其討論屬於「議題三」。
⒋況且,會議進行中,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始達(即增加
至)3 分之2 ,已表示可依系爭規約作成第3 條第10項之重度決議事項,並非表示已達2 分之1 出席門檻者不得作成決議。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時僅屬「討論」,屬於意見調查性質,
不能決議云云,顯與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文義不符,且衡諸常情,召開系爭會議之緣由、討論事項業已依規定以書面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耗費時間、成本等,焉可能勞師動眾僅達成意見調查,益證原告主張昧於常情,並非可取。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在台北大學國際會議廳召開系爭會議,應到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44 人,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親自出席,會中關於討論議題一、「案由:社區外觀裝設違建物後續處理討論」部分,即:有關永慶房屋等20餘戶違反社區規約案,均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如下:⑴違反本規約第2 條第2 項:本公寓大廈周圍……以及加裝任何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⑵違反本規約第
2 條第6 項第3 款二、三樓部分有露台……不得自行加裝任何雨遮、採光或其他任何改變外觀之物件。⑶違反本規約第
2 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挑高上下樓板及法定空間……。⑷違反本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7 款,共有部分之用途設計變更事項。其決議為:「⒈永慶、全家冷氣室外機位置:36票表決回歸建築業者規劃位置,240 票表決同意裝設於現況位置,本案通過。⒉區分所有權人之冷氣室外機裝設於建築業者規劃設置之鐵架範圍內之平台或牆面:贊成27
9 票,反對0 票,本案通過。⒊19樓冷氣室外機位置列冊於管委會,如有異動報備管委會:贊成235 票,反對0 票,本案通過。⒋2 樓冷氣室外機位置列冊於管委會,如有異動報備管委會之表決:贊成252 票,反對0 票,本案通過。⒌授權管委會與永慶、全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洽談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之回饋:贊成252 票,反對0 票,本案通過。」有關討論題二、「案由:二樓住戶提案希增設監視系統。⒉統一增設雨遮。⒊加強公告與宣導以解決露台住戶安全與社區漏淹水問題」部分,其決議第一項為:「二樓露台增設雨遮:贊成29票,反對194 票,本案不通過」之事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原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當日因主席致詞已表示「只討論」,故認為有表決僅屬意見調查性質,而非「決議」,當然也無從於當場提出異議,惟被告嗣後製作會議紀錄,卻仍將該等意見討論列為決議,顯屬違法,且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事,於進行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時,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即進行表決,其決議方法亦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又上開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之第一項之決議均違反系爭規約不得加裝設置任何改變更外觀物件行為之規定,應為無效,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將系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予以撤銷,備位聲請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會議之表決係屬「決議」抑或僅屬「意見調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之記錄,其中主席致詞部分記載:「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家好,我是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徐文清,目前實際出席戶數316 戶,出席比例58% ,因這次議題如第三案規約修改,按照規約規定出席比例須達
3 分之2 ,配合第四屆管委會第五次例行會議決議,有兩種方式請住戶考慮:第一種方案:今日討論有議題,但規約修改及須3 分之2 門檻的議題部份,將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規定辦理。第二種方案:繼續開會,但針對規約修改及其他須3 分之2 門檻的議題就不討論」,經出席住戶表決後,第一種方案193 票,第二種方案46票。決議:「同意討論所有議題,但規約修改及其他須
3 分之2 門檻的議題部份,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規定辦理。」可知系爭會議所進行討論及表決之方式已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採用上述第一種方案,即將所有議題進行討論及表決,僅涉及「規約修改及須3 分之2 門檻」部分,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辦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致詞表示「只討論」,會中有表決僅屬「意見調查」性質,而非決議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議程內容、主旨,及說明,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至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均無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資料送達予未居住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葉姓住戶出具之異議申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被告雖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10日前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被告亦曾就住戶之異議提出相關說明及法律意見云云,並提出被告101 年11月8 日春城大砌字第000000000 號函、法律意見書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惟該葉姓住戶既未實際住居於社區內,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開會通知投遞至該葉姓住戶可隨時可了解開會內容之客觀狀態,始足以保護其權益,然依前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所載,郵局因無法投遞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乃於101 年10月26日寄發上開通知書通知該葉姓住戶自101 年10月29日12時起15日內至郵局領取,則自101 年10月26日起算至系爭會議開會之101 年11月3 日止,僅有8 日之期間,可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應有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並非可採。惟查,本件原告有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進行中未就上開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之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一節,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已不得於事後再行以此為由爭執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其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尚非有據。
⒊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此規定,倘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為之。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下列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1.住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2.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須重建。3.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4.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第3 條第11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其他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查系爭會議於進行討論議題一及討論題議二第一項時,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之58% ,上開議題之決議方法係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笫11項規定為之(按在進行討論題議二第二項決議時,區分所有權人已有363 戶出席,出席比例始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之66.73%)等情,非但有前揭系爭會議之記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社區外觀裝設違建物後續處理討論」及討論題議二第一項「二樓露台增設雨遮」之事項,均非屬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第1 至第4 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前者係屬於系爭規約第2 條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陽台欄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起造人原設計規劃之外觀維護使用,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得有變更其變更構造、變更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以及加裝任何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之範圍,後者則屬於系爭規約第2 條第6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緊臨街及面中庭之露台係屬社區外觀一部份,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不得自行加裝任何雨遮、採光罩,或其他改變外觀之物件。」之範疇,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其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亦非可取。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規約?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住戶規約是公寓大廈之最高規範,規約之訂定與修改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論是區分所有權人抑或是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有抵觸社區規約之規定,均為無效,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經表決通過原本違規裝設冷氣機位置之住戶可變更成合規定,但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範不得加裝設置任何改變更外觀物件之行為,故在該條項未變更前,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效,討論議題二之第一項「二樓露台增設雨遮」亦是同樣狀況,雖其表決結果為不同意,但在規約為最高規範下,此議題表決亦是無效,應交付在規約修改中進行討論及表決云云。惟系爭規約第2 條第
2 項、第6 項均有「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有關上開條項規定內容之事項(如本件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事項),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決議內容當無違反系爭規約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事項業已進行討論及表決,且其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但原告於系爭會議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已不得再行爭執,又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亦均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將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予以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